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18號
原 告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楊榮富律師
複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2之1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D、E、F、G、H、I、J部分所示,同段15之1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M、N、O、S2部分所示,同段12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4部分所示,同段12之2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5、S1部分所示,同段12之2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R3部分所示之地上物(地上物種類及占用面積均如附表所示)拆除、移除後,將上開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緣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2-19地號(係由同段12-9地 號分割而出)、同段15-13地號、12-11地號、12-22地號 、12-23地號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所有, 其中同段12-19地號、15-13地號部分土地,由原告於民國 74年1月1日將茶園放租予被告,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 此有兩造間所訂定之茶園放租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可 稽。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於土地上應種植茶樹,倘違 約而未經原告同意在茶園內種植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之 用途或地形者,原告即得隨時終止合約,收回茶園。嗣因 被告於承租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茶園內之茶樹剷 除,改種檳榔樹等作物,且被告亦表示不願意繼續訂約, 雙方因而於租期屆滿後,未再續訂租約。詎被告除繼續占 有上開12-19、15-13地號2筆土地之部分外,並另占用同 段12-11、12-22、12-23地號之部分土地,其占用情形詳
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D、E、F、G、H、I、J、M、N、 O、S2、R3、R4、R5、S1之使用狀況。經原告訴請被告拆 除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惟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確定判決以系爭茶園放租合約之性質 係屬耕地租約(實際上茶園放租合約是否即屬耕地租約尚 有疑問),且租約之範圍應包含被告占用之同段12-11、 12-22、12-23地號之部分土地,原告未經調解、調處,即 提起訴訟,於法不合為由,而駁回原告於上開事件之訴訟 。為此,原告乃依上開確定判決之意旨,就雙方間拆屋還 地(即收回土地)之爭議事件,向鄉鎮公所之耕地租佃委 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調處不成,而由鄉鎮公所耕地 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
(二)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 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 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本條 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自任耕作,兼指轉 租及將耕地借與他人使用在內,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 第1520號判例與63年台上字第599號判例可憑。又按耕地 租賃,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以承租之耕地供耕作之用,否 則原定租約無效,此觀本條例第16條規定自明;所謂原定 租約無效,係指同一租約無效,或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 地,僅對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均歸無 效。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761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 21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租約即令屬耕地租約 之性質,而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倘均屬承租之範圍,因 被告於承租之土地內搭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 0.0156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並舖設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0.0019公頃)之水泥空地及設置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0002公頃)、G(面積0.002公頃 )之鋁製水塔及編號H(面積0.0079公頃)之墳墓等地上 物,而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雙方間原訂之租約亦因此歸 於無效。尤以,被告於兩造前開事件第一審訴訟審理中, 業已自承其將部分土地轉讓第三人管理,此有本院95年度 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事件95年10月20日之勘驗測量筆錄 可憑,益證被告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要甚灼然。 再者,被告不自任耕作之土地範圍,雖非承租耕地之全部 ,然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意旨,雙方間之全部租 約,均因被告之不自任耕作而歸於無效。且兩造間原訂之 租賃契約於79年12月31日屆滿後,被告曾表示不願與原告 續訂租約,此業經被告於91年12月5日魚池郵局305號存證
信函中所自承,是以縱認系爭租約係屬耕地租約,且無不 任耕作之情事(此為假設),依本條例第20條之反面解釋 ,亦因承租人即被告不願繼續承租,使原訂租約因期間屆 滿而消滅。
(三)再按民法第767條規定,兩造間就被告占用之上開土地, 即令原訂有耕地租約,然因被告未自任耕作,原耕地租約 歸於無效,被告已無繼續占有之合法權源,而屬無權占有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移除地上物並返還 占用之土地,並為聲明:一、被告應將坐落南投縣魚池鄉 ○○段第12-19、15-13、12-11、12-22、12-23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之編號C(面積0.0156公頃)、編號D(面積 0.0019公頃)、編號E(面積1.1835公頃)、編號F(面積 0.0002公頃)、編號G(面積0.0002公頃)、編號H(面積 0.0079公頃)、編號I(面積0.1235公頃)、編號J(面積 0.1881公頃)、編號M(面積0.0559公頃)、編號N(面積 0.2611公頃)、編號O(面積0.2632公頃)、編號S2(面 積0.0016公頃)、編號R3(面積0.1610公頃)、編號R4( 面積0.0043公頃)、編號R5(面積0.0058公頃)、編號S1 (面積0.0402公頃)之地上物拆除、移除,並將上開占用 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於79年12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1)按本條例第20條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保護耕地承租人, 苟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願意繼續承租,則出租人除非 有收回自耕之事由外,應與承租人續訂租約,此時原耕地 租約,自不因租期屆滿而消滅。反之,耕地租約之期限屆 滿後,苟承租人本身不願繼續承租者,即無強迫雙方訂租 約之必要,此時原訂租約即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曾寄 發91年12月5日魚池郵局315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此為被告 所不爭執。觀諸該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見兩造原訂租約於 79年12月31日屆滿時,因被告自認損失慘重,續訂租約對 其無任何實益,而不願繼續承租,並辦理換約手續甚明, 自不容被告嗣後再予曲解上開函文之內容而為否認。基此 ,兩造間原訂之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承租人即被告既不 願繼續承租,依上開條文反面之解釋,兩造間之租賃關係 即於79年12月31日屆滿時消滅。
(2)復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 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 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
,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 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 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 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 上字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85年度台 上字第2182號判決可參。參諸兩造間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 定,可知雙方於訂約之際,即已訂明續租應經雙方協議另 訂租約,揆諸上開說明,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要無民 法第451條所定因出租人不即反對,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 約之適用餘地。再者,被告答辯狀附件1所提出之86年4 月21日原告所屬魚池茶場 (86)農魚農字第16號函文之收 件人記載為訴外人莊慶章,並非被告(按原告因被告已表 示無意繼續承租,故未將此函文通知被告)。被告以原告 於上開函文中表示「暫不廢約」,並要求續訂租約為由, 作為雙方租賃關係仍存續之依據云云,亦無足取。 2、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令不因79年12月31日之租期屆滿而 消滅,亦因被告不自任耕作而當然無效:
(1)按當事人於另一訴訟,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雖未可與民 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然若經法院審究 係與實際情形相符,並經對造予以援用者,非不得以為裁 判之基礎,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42號判決要旨 可參。另當事人就系爭事實倘在另案曾為合法之自認,非 別有確切可信之反證,法院自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此復有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要旨可參。 經查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業 已自承將系爭土地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樹, 此有上開事件95年10月20日勘驗測量筆錄記載可稽,上開 筆錄並經被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林益輝律師確認無訛而予以 簽名,足證其筆錄之內容,應屬正確無訛。被告於本件訴 訟否認上開筆錄內容之真實性,自有違誠信而無足取。再 者,被告雖辯稱上開勘驗測量筆錄之真意,係表示曾找第 三人幫忙採取種植作物之意思云云。惟苟被告係僱請第三 人幫忙採收種植作物,理應由被告支付報酬予第三人,要 無由受僱之第三人支付費用予雇主即被告之可能?基此, 審酌被告於上開勘驗測量筆錄中進一步表示該受讓之第三 人有補貼伊管理費、肥料費等語,益證被告確實將部分承 租之土地轉讓予他人,而非僱請第三人幫忙種植甚明。另 埔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作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 僅單純就土地上之地上物予以測量,並標示其編號、占用 地號、占用面積與使用現況而已,並未涉及占有、使用人
之認定,此參其說明欄並無「使用人」或「占用人」之標 示甚明,被告謂苟伊有將種植檳榔樹之部分土地讓與第三 人,測量人員應會記明云云,自不足採信。綜上,原告主 張被告將部分承租之土地轉讓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樹, 而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業經被告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 中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其陳述內容與實際相符,除非別 有確切可信之反證外,本院自仍可援為裁判之基礎。 (2)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於 系爭土地上設置面積達79平方公尺(近30坪)之墳墓,除 有卷附複丈成果圖可稽外,亦有照片2幀可憑,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之妻石葉英新固於67年 間死亡,然當時被告係將之埋葬於魚池公墓,此有魚池鄉 公墓使用登記簿可參。嗣於80年間被告始將其妻之墳墓遷 移,而於系爭土地上修建其妻之墳墓等情,復經被告於上 開95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事件履勘現場時陳述「現 場的墳墓是80年間我為太太建造的」等語屬實,核與該墳 墓之墓碑上記載:「民國八四年修」等字樣相符。另觀諸 林務局航空測量所83年6月9日、84年4月26日、84年10月9 日與88年9月24日之航測圖,可知84年4月26日以前系爭土 地上並未存有上開墳墓,該墳墓絕非67年間所施設。被告 辯稱上開墳墓係於67年所設云云,要屬不實,而無足取。 再者,系爭土地之原承租人為訴外人曾萬福等人,嗣因被 告於55年至61年間經原告之同意受讓其承租權,故於62年 1月1日改以被告之名義訂約,租期6年,此有62年1月1日 原告與被告簽訂之茶園放租合約3份可稽。嗣後雙方並於 68年1月1日與74年1月1日陸續換訂租約(按74年以前兩造 即存有租賃關係,並於74年間換訂租約,此為被告於答辯 狀所自承。惟被告稱兩造之租約起於30年間,則屬不實) 。是以,縱使上開墳墓係於67年間所施設,然兩造間之租 賃關係既起於62年以前,則被告於兩造訂立租約後,於67 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設置上開達79平方公尺之墳墓,自有不 自任耕作之情形,且不因原告在原訂租期屆滿後換訂租約 ,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況且,上開墳墓現仍 存在,並未移除,被告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持續至今,焉能 以雙方於74年間曾換訂租約,而謂被告已無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被告辯稱上開墳墓係於67年間所施設,原告於74年 間換約時未表示異議,即不構成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云云, 實無足取。至於被告設置上開墳墓有無違反殯葬設置管理 條例之規定,此乃政府機關應否加以取締之問題,要與被 告是否構成不自任耕作之認定無涉。被告徒以南投縣政府
審查認為無法判定該墳墓有違反殯葬法規之情事,而謂被 告並無不自任耕作之事云云,亦屬無據。
(3)再查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搭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編號L(面 積156平方公尺)之鐵皮造一層倉庫,並舖設如該附圖所 示編號D(面積19平方公尺)之水泥空地,此為被告所不 爭執。被告於上開倉庫內置放腳踏車、桌子、椅子等物品 ,且設置「巨型之冷凍庫」,作為冷凍物品之用,並搭設 木架晒衣服,此有照片數幀可憑,自非便利耕作所建,以 供堆置農具、肥料之農舍可比,仍屬不自任耕作之範疇。 再者,原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上原存有被告答辯狀附件2 所示相片之老舊「土角厝」,惟該土角厝是否為被告所搭 建?於何時倒塌,已無資料可考。況且,被告係於921地 震發生7年後即95年5月間始於系爭土地上搭蓋上開鐵皮造 倉庫,原告當時曾極力反對,惟被告仍不聽勸阻強行施工 ,此有被告95年5月間施工興建該鐵皮造倉庫之照片數幀 可憑。再者,被告所興建上開鐵皮造倉庫之面積高達156 平方公尺,遠超過上開土角厝之面積(觀諸上開附件2之 照片,可知土角厝之面積甚小)。是以被告辯稱係因系爭 土地上舊有之「土角厝」於921地震倒塌,始「原地」重 建上開鐵皮造倉庫,並經原告派員查證屬實云云,均屬虛 偽。另被告固舉答辯狀附件3之函文,作為被告同意伊興 建上開鐵皮造倉庫之依據,惟詳觀該函文之內容,原告與 會代表係就討論事項第三項即與會承租戶發言表示現使用 之房屋,因人口增加,如按現況整修不夠居住,希望能增 建、改建之提案內容,表示同意按「現況整修」,並無准 予翻修、重建或改建之意思,此參該函文記載:「關於討 論事項第三項現使用人之房屋,可否准予翻修、重建或改 建?本公司(即原告)同意可以按現況整修」等語足明。 3、系爭租賃契約,原告亦得以被告違反約定使用方法,改種 植柑橘及檳榔樹為由,終止雙方間之租約:
(1)經查原告將自有之茶園出租予承租人經營管理,並約定由 承租人繳納茶菁以充實製茶原料。惟因茶葉須於特定之時 節,收集一定之數量後方可大量製作,是以為避免承租人 逾期繳納茶菁,造成原告所收取之零星茶菁無法大量製茶 ,乃於契約中容許承租人逾期繳納茶菁時,得以支付代金 。再者,原告將茶園放租予承租人經營管理之目的,既在 充實製茶原料,焉有可能拒收茶菁,而僅同意收取代金? 況且,60、70年間係因諸多承租人見種植檳榔有利可圖, 任意砍伐原告之茶樹,改種檳榔,致使原告無法收取大量 之茶菁製茶,而被迫關閉部分茶廠。被告謂:原告任意關
閉茶廠,拒收茶菁,要求繳納代金云云,均屬不實。尤以 ,正常管理之茶樹,其生命週期可達百年,原告自無另行 提供茶苗予承租人種植之必要。被告任意砍伐茶樹且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經管茶園,致承租茶園之茶樹滅失怠盡 ,焉能以原告未提供茶苗,作為伊改種檳榔樹之理由。 (2)另依系爭租約第12條第5款之規定及內政部(76)內地字 第498969號函釋之意旨,如承租人未依原約定方式使用耕 地,而種植其他作物者,即非合法。本件雙方間之茶園放 租合約,若不因期限屆滿而消滅,且無不自任耕作之情事 (此為假設),亦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 砍除茶園內之茶樹,改種植檳榔樹、柑橘,原告自得依上 開約定,終止本件租約。
4、另觀被告所舉附件5之茶租收據,其中茶農李小雲之部分 ,係繳納59年度之茶租,其收據之附註欄並載明:「實物 」2字,足見茶農李小雲就59年度之茶租,仍繳納茶菁( 即實物)而非代金甚明。被告舉附件5之茶租收據,作為 原告於59年以後即拒絕收取茶菁,而改收代金之證明云云 ,要無足取。尤以,71 年間被告承租之土地,其上除存 有一間土角厝外,其餘周圍均是茶園,復經被告聲請傳訊 之證人戊○○證述屬實,被告辯稱:伊於65年以前已就承 租之土地改種檳榔、柑橘云云,自不足採憑。基此,本件 原告並無拒收茶菁之情形,被告係於71年以後見種植其他 作物有利可圖,而任意砍伐原告之茶樹,改種檳榔、柑橘 等作物,兩造並未更新系爭租約之內容。被告抗辯自不足 採。
5、復按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係於88年間民法債編修正時所 增訂。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在該條文增訂前, 已發生之債之關係,自無該條文適用之餘地。本件被告於 55年至61年間經原告之同意受讓承租權,並於62年1月1日 起以被告之名義與原告簽訂茶園放租合約乙節,已如準備 書狀所載,是以雙方所生租賃之債之關係,發生在該條文 增訂之前,自無適用該條文之餘地。被告主張依88年間所 增訂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兩造間所簽訂系爭租約第12條 第5款規定,因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要屬誤會。正常管 理之茶樹,其生命週期可達百年,承租人並無改種其他作 物或變更茶園用途之必要。另為避免承租人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茶樹枯萎或承租人任意砍伐原告之茶樹 ,致原告之製茶原料短缺,依系爭租約乃定有承租人若改 種其他作物或變更茶園用途之情形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 之約定,其所為之約定,自屬公允,且未造成承租人重大
之不利益。被告謂上開約定造成承租人重大之不利益,而 顯失公平云云,亦屬無據。
6、依系爭租約第二條之約定,可知雙方於訂約之際,即已訂 明續租應經雙方協議另訂租約,揆諸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27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21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 第2182號判決之意旨,已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要無民法 第451條所定因出租人不即反對,而轉為不定期租賃契約 之適用餘地。另被告答辯狀附件1之86年4月21日原告所屬 魚池茶場(86)農魚農字第16號函文之收件人為訴外人莊 慶章,並非被告(按原告上開函文,並未發給所有之承租 戶,且因被告已表示無意繼續承租,故未將此函文通知被 告),被告亦不得據此函文而為任何之主張。被告猶執陳 詞而謂:伊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且依上開函文之意旨,足見原告有暫不廢約之意旨, 是以依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變更 為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諉無足取。
7、復查被告已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274號返還土地事件中自 認有將系爭承租土地之一部分轉讓予第三人管理種植檳榔 樹之情事,且其所陳轉租之內容與伊於上開事件中進一步 表示該受讓之第三人有補貼伊管理費、肥料等語相符,自 屬實情。被告就轉租之違法情事,既已在該事件為合法之 自認,若非有確切之反證,自可援以為本件裁判之基礎。 8、再按承租人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 作時,原定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 租人主張。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有另行成立租 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上訴 人使用未自任耕作土地,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後換訂租 約,而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494號判決謂:「本件上訴人在73年間在系爭土地 上擴建墳墓,非供農耕使用,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全 部耕地租約均屬無效,既為原審所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 爭耕地租約於73年間無效後,縱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劉建 源在78年間已知悉上訴人擴建墳墓,而仍予續約或收取租 金,系爭耕地租約亦屬無效。」又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6條第2項規定承租人違反應自任耕作之規定時,原 訂租約無效。所謂無效,係當然無效,並不待出租人主張 ,即當然向後失其效力。故系爭耕地租約無效後,除兩造 有另行成立租賃關係之合意外,不因出租人明知承租人使 用未自任耕作土地而仍繼續收租,或於原訂租約租期屆滿 後換訂租約,即使原已無效之租約恢復其效力。原審謂本
件起訴前,上訴人從未以被上訴人有違法轉租、不自任耕 作之情形,反而繼續收租,顯已拋棄其主張契約無效之權 利,不得再主張契約無效云云,其法律見解自有欠當。」 復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判決可稽。本件被告 於系爭土地上設置多達79平方公尺之墳墓,為被告所自承 。該墳墓即令於67年間所施設,然為原告所不知悉,被告 謂原告早已知悉其興建墳墓之情事云云,自非可採。退步 而言,即令原告早已知悉該墳墓之存在,且於68年1月1日 與74年1月1日先後與被告換訂租約,然因被告係於兩造訂 立租約後(按兩造係於62年前訂立租約,已如前述,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而於承租之土地上設置上開墳墓,自已 構成不自任耕作之事由,致原定之租約當然無效,且不因 出租人即原告嗣後繼續收租默示同意被告使用未自任耕作 之土地,或於原訂租約屆滿後換訂租約,而使原已無效之 租約恢復其效力。被告謂原告早已知悉其設置墳墓之情事 ,且於68年、74年換訂租約時未為反對之表示,故不得再 主張租約無效云云,實無足取。
9、被告謂兩造簽訂之合約固約定種植茶樹,然因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原告已不能對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加 以限制,而應一般土地之租賃論云云,實屬無據。退步而 言,若本院認兩造間仍存有被告所述之不定期土地租賃關 係,則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原告亦得隨時終止兩造 間之租約,原告併以本書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之意思表 示,被告亦不得本於土地租賃關係而占有系爭土地。二、被告抗辯:
(一)按「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 上訴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本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視為以不定 期限繼續契約,雖其租佃期間可由兩造續訂,但依本條例 規定不得少於六年,兩造租賃關係既在存續中,則上訴人 縱能自任耕作,要不能謂有收回耕地之原因。」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56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451條 之規定,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已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爰再 說明如下:
1、依兩造間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書」第二條記載,系爭租 約應至79年12月31日屆期。而原告所屬魚池茶場曾於86年 4月21日以 (86)農魚農字第016號函通知各承租戶,表明 「暫不廢約」,顯見原告對被告於79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 後仍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足稽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已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
2、原告所屬魚池茶場於86年4月21日所發之函文第4項記載: 「續約時請補繳80年至85年應繳納之茶租」,倘兩造間原 告公司於租期屆滿時曾為反對繼續租約之意思表示,原告 何以尚表示被告續約時應繳納80年至85年之茶租?且原告 公司迄至95年間始對被告向本院提起「95年度訴字第274 號交還土地事件」,足稽原告於86年4月21日函文要求被 告續訂租約,應認其目的僅係將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契約 關係再以書面正式約定,尚難憑此補訂書面程序而逕認此 時雙方已無租賃關係存在。
(二)系爭租約性質既係「耕地租佃」,自應適用本條例之相關 規定。原告雖主張被告違反本條例第16條規定「不自任耕 作」,已使租約無效,惟原告僅舉被告於本院95年度訴字 第274號交還土地事件95年10月20日之勘驗測量筆錄中記 載「將部分土地轉讓第三人管理」為被告所自承等為據, 然於前案勘驗現場被告所表示之真意並非將承租之土地出 租、出借或轉讓他人之意,係表示曾找第三人幫忙採收種 植作物之意思,若承租土地已轉讓第三人耕作管理,當可 查明此第三人究為何人?有無訂立轉讓契約或租賃契約? 原告若主張被告有轉讓第三人不自任耕作有違反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之事實,對此有利於己之事證,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殊不能以勘驗現場製作之筆 錄作為唯一根據,原告所主張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云云 ,殊無理由,其主張租約無效應交還土地,亦乏証據。(三)原告公司雖另指被告於承租之土地內搭蓋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編號C(面積0.0156公頃)之鐵皮造一層倉庫,並舖設 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0.0019公頃)之水泥空地及設置 如附圖所示編號F(面積0.0002公頃)、G(面積0.002公 頃)之鋁製水塔等物,認被告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惟上 開設施係在88年921大地震後於原地重建之物,被告承租 土地並非始自74年,於74年前被告每六年均與原告公司簽 訂租約。系爭租約自30餘年間起,原告尚未取得承租土地 所有權前,上開土地為日據時代屬日產之土地,政府接管 後由臺灣省政府授權南投縣政府管理,斯時被告即曾向南 投縣政府繳交「佃租」,嗣後上開土地未放領予現耕茶農 ,卻撥交原告公司,被告再與原告訂茶園放租合約,迄74 年續訂,租期至79年12月31日止,該土地即為被告一直使 用,而被告於40餘年即在現鐵皮屋處蓋乙棟「土角厝」之 房屋,作為耕作茶園放置農具或採收之茶菁暫放處所,直 至921大地震該「土角厝」屋倒塌,此有倒塌之相片為憑 。被告乃再原地重建鐵皮屋、鋁製水塔等,並非被告新設
置,被告於承租土地上所蓋建之舊房屋,於80年間參與台 灣省地政處協調「台灣農林公司與承租戶間土地糾紛」時 ,當時與會人員曾提出現有房屋之整修、重建、改建等問 題時,原告公司與會人員於會議中已同意可依現況整修, 此有會議記錄影本為憑,原告曾派員即戊○○先生至現場 查堪屬實,目前重建之鐵皮屋並非供被告全家居住使用, 依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571號判例意旨所示,是原告殊 不能以被告為茶園耕作於承租土地設有鐵皮屋等設施而認 為被告有違本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另原告 所指之「墳墓」一座,此墳墓係於67年間所設,原告曾向 南投縣政府舉報該墳墓之設置有違殯葬設置管理條例,惟 經南投縣政府查察後認為並未違反殯葬法之規定,況原告 於74年於簽約時該土地上有房屋(土角厝)、墳墓等設施 ,原告均無異議,上開設施顯非續訂租約後被告再行違約 殊為明甚,故被告並無違反「不自任耕作」之情。(四)原告指被告於承租土地上,將部分土地未種植茶樹改種檳 榔樹有違系爭租約,因原告在魚池鄉原設置四座茶廠,於 民國5、60年間製茶業逐漸沒落,最後僅剩中明新廠,而 廣大茶農生產之茶菁自65年後已無原告之茶廠收購,因原 告之中明新廠自營數十公頃茶園,已有大量茶菁,拒收4 、5百公頃廣大茶農之茶菁,致數千名茶農擬依系爭租約 第4條繳交茶菁均遭原告拒收,被要求改繳代金,被告除 無法繳茶菁予原告外,依系爭租約第五條原告又拒收購茶 菁,且不得轉售茶菁予他人,如此之租約自65年後,原告 顯無法依此定型化之條款履行,另被告所種之茶樹又多年 殘缺甚多,原告更未依系爭租約第九條「供給茶苗」,是 原告在拒收茶菁為租金,改繳代金,又拒收購茶菁,再拒 供給茶苗等情況後,被告之生活來源頓失,故自65年起將 部分無茶苗可種土地改種檳榔,原告均知悉其事,惟為坐 收「代金」之租金,仍繼續與被告簽訂系爭租約,兩造之 租約既為原告同意改種檳榔後所簽訂,此合約究係原告違 約或被告先違約?或係兩造已默示合約內容之變更?是原 告於被告已種植檳榔逾二、三十年後再指改種檳榔為違約 ,殊有違誠信原則,況種植檳榔樹等仍屬農耕範圍,應無 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故被告之改種檳榔應無違約情事。(五)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本條例第16條「不自任耕作」,以租約 無效請求交還土地,然於向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調處時又 主張「終止租約」。若以原告主張「終止租約」,則依本 條例第19條規定,因原告於南投縣境內大約有8、9百公頃 耕地,大部分均處於荒廢未自耕之情,原告顯然不能自任
耕作甚明,又被告承租之耕地目前為被告全家生活之依據 ,是原告並無依本條例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之理由,況原告 依上開第19條規定擬終止租約收回耕地,依第19條第3項 亦應依本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補償承租人。然原告並無 擬補償被告之意,是原告並無本條例所定終止租約收回土 地之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屬茶廠於60餘年間大部份已關閉,僅餘 「中明新廠」,該廠又有自營茶園而拒收茶菁改收代金, 則茶農續種茶樹毫無收益,若原告認定被告仍應續種茶樹 不能改種其他作物,若被告種植其他作物依系爭租約第12 條約定即屬違約,且原告即得「不經催告,亦無須先期通 知,隨時終止合約」,此約定對被告言殊有顯失公平之情 ,蓋上開系爭租約係原告所訂立,屬「定型化契約」,依 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顯失公平,且對承租人當有重大不利 ,是上開系爭租約第12條之約定依上開法條規定當屬無效 ,原告殊不能再據此主張終止合約。
(七)被告自62年起與原告簽立之系爭租約已無依租約內容繳交 茶菁,契約內容雖約定應種植茶樹,繳納茶菁…等,惟均 已成具文,兩造均已無依契約內容履行,原告對承租人使 用土地情形限制解除,已為單純土地之租賃,於68年、74 年間兩造簽訂續約,原告公司仍使用該「定型化契約」, 然該條款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原告當 不能再對被告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加以限制,應以一般土地 之租賃論,承租人使用承租土地均有自由、使用、收益之 權利,是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二、如為不利之判決,請准被告提 供擔保免予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本件經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並由本 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一)系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2之19地號、15之13地號、 12之11地號、12之22地號、12之23地號等五筆土地上之地 上物前經本院在95年度訴字第274號事件中於95年10月20 日行現場履勘及測量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繪土 地複丈成果圖,兩造均同意引用上開複丈成果圖之測量結 果。
(二)兩造於74年1月1日訂定之系爭茶園放租合約書上所記載之 地號顯有誤載,兩造均同意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 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理由所示,更正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 範圍包括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2之19地號土地之部分 (面積分別為0.3834、0.5002、0.3650及0.2262公頃)、
15之1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0.6535公頃)、12之11地號 土地部分(面積為0.0043公頃)、12之22地號土地部分( 面積為0.2224公頃)、12之2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0.1610 公頃)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位置及面積。
(三)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及被告於91年12月5日所寄發之存證 信函之真正,兩造均不爭執。
參、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南投縣魚池鄉○○段12之19地號、15之13 地號、12之11地號、12之22地號、12之23地號五筆土地均為 原告所有,其中同段12之19地號、15之13地號、12之11地號 、12之22地號、12之23地號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 95年10月19日第305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C 、D、E、F、G、H、I、J、K、L、M、N、O、P、Q1、Q2、Q4 、Q5、Q6、R3、R4、R5、S1、S2各部分土地,經兩造於74年 l月l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種植茶園,現均為被 告占有使用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茶園放 租合約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字第12號判決書 均影本等為證,並經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以南 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96年l月30日埔地二字第0960001700號 函檢送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附於本院95年度訴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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