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五號
原 告 屈臣氏百佳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及免為假執行部分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向訴外人蔡天喜等十三人所承租坐落台 東縣台東市○○路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號房屋部分面積約八十坪,與被 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一 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共計八年,第八條並約定被告水電費及營 業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然原告八年來依總電錶繳納全部之電費(包含 為被告代墊之電費),被告從未清償原告為其代墊之電費,為此依系爭租約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代墊電費新台幣(下同)二百九十二萬 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請求電費估算方式:
㈠原告冬月代墊電費部分:依被告台東店門市向隔壁借電之九十一年五月份電 費繳納收據可知,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共計五十九 日(台電公司電費通知之用電期間末日與次期用電期間始日為同一日,為避 免重複計算故末日不計入),電費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亦即冬月平均 每日電費為七百五十點一五元,據以估算原告每月為被告代墊電費之數額為 冬月大月(三十一天)二萬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冬月小月(三十天)二萬二 千五百零五元、普通二月(二十八天)二萬一千零四元、閏二月(二十九天 )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十八日則為二萬一千零四 元。
㈡原告夏月代墊電費部分: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會勘抄得之電錶 度數分別為四千四百八十度及四千八百九十五點九度,相減後乘以四十倍( CD5APV型電附表之倍率)之用電量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度即為前述三十五日 期間之用電量。是被告夏月用電量為大月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點七四度、小 月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點四三度。而夏月電費每度三點三元,再加上原告代 墊之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原告每月為被告代墊電費夏月大月五萬一千零五十
六元、夏月小月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
㈢原告代墊電費總額:
⒈系爭租約簽約前一個月至開幕後三個月(即八十三年三月、四月、五月、 六月)期間係租發電機發電,已無從得知租金及燃料費用,故被告拋棄該 部分代墊電費之請求權。
⒉本件代墊電費之計算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拆除分電表日止,代墊電費之月份共計三十七個冬月大月、十五個冬月小 月、五個一般二月、二個閏二月、十六個夏月大月、十五個夏月小月以及 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二十八日,乘上前述每月原告代墊之電費,八年來原 告共為被告代墊電費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 ㈣電費估算基礎之說明:
⒈原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發覺長期為被告代墊電費後,於同年七月六日及 八月十日與被告會勘抄表,並將抄表結果及電費估算方式傳真給被告確認 ,惟被告置之不理,既未提出更公平合理之估算方式,亦未繼續抄表(分 電表設於被告台東店內)以保留每月用電量之實據,至進入訴訟程序始辯 稱原告無法證明代墊電費數額,洵屬無據。
⒉本件代墊電費雖因多年未抄表而無從得知正確代墊數額,然被告已自認過 去七多年來均使用由原告付費之電力,且依系爭租約第八條規定原告並無 為被告負擔電費之義務,故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僅不能證明數額,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⒊本件應適用之電費費率係依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電價表中「電 燈用電中表計制中之營業用電」,按被告租賃處係供做服飾賣場使用,應 屬「小型商業用電」,小型商業用電如未另外申請「綜合用電」(本件屬 未申請),應適用「電燈用電中表計制中之營業用電」(又稱表燈營業) 費率,另「電力用電」則為工廠使用之費率,本件無適用之可能。 ⒋電費之計算分為夏月(每年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及非夏月(夏月以外 時間),營業用電夏月每度電費為三點三元,非夏月每度電費為二點六元 ,差額度數六百二十八乘上原告電表倍率八十等於抄表度數五千零二百四 十度,再乘上冬月「電燈用表計制電營業用」每度電費二點六元,等於稅 前應繳電費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足證本件係依「電燈用表計制電營業 用」之費率標準計算電費,亦即冬月每度二點六元,夏月每度三點三元。 ⒌關於夏月代墊電費之估算基礎:
⑴本件夏月代墊電費之估算,係依兩造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抄得 之電錶度數,無論原告當初係因「例行檢修」、「確認電是從原告發過 去」亦或「會勘抄表」而取得,抄錄分電表時被告員工既然在場,且證 人楊勝傑抄錄後亦當場將所抄之數據交予兩造確認,則被告於進入訴訟 程序後始空言否認,有違誠信原則。另楊勝傑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自不易 確知佐丹奴店長為何人,其依常理就在場人員填寫「佐丹奴店長」,縱 與事實有間,亦難謂有偽造文書之故意,況抄表時在場之被告公司員工 應非無識別能力之人,則抄錄時在場之被告員工究為何人,就抄錄數據
之真偽並無影響。
⑵台電公司之電價自八十八年以來已兩年未調整,且自七十一年迄今十多 年間不僅未調漲反而調降十次,降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三點三,故原告依 八十八年六月公佈之電價表計算八十八年六月至九十一年一月之電費, 費率係屬正確,又以其作為計算八十三年至八十六年電費之費率,因費 率較低,對被告有利,如被告仍認為應適用對其更有利之電費費率,應 由被告舉證。
⑶本件夏月用電量之估算雖依分電表,而非台電公司裝設之電表,惟分電 表向為社會習慣所承認,台電公司亦建議分租之用戶自行裝設分電表, 被告既已同意與原告及挪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挪亞公司)電工楊 勝傑共同會勘分電表度數,嗣又否認會勘結果為真正,顯無理由。 ⑷被告佐丹奴台東店所使用之分電表規格為CD5APV型式電附表,屬於二百 比五即四十倍(度)電表,故兩次抄錶結果相減後所得之數字,須乘以 四十始為實際使用之度數。
⑸原告代被告繳納之電費既均包含百分之五的營業稅,故請求返還代墊電 費時,自應計入百分之五的營業稅始為公允。
⒍關於冬月代墊電費之估算基礎:
⑴由於被告前已否認原告以多重推估之方式估算冬月代墊電費之準確性, 原告改以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向隔壁借電之電費單據作為冬月電 費之估算基礎。
⑵該單據所載為被告冬月實際電費繳納數額,自較其他估算方式更接近被 告用電量之事實,且期間長達約兩個月,佔冬月的四分之一,而如前所 述,台電公司之電價自七十一年迄今十多年間不僅未漲,反調降十次, 降幅約達百分之二十三點三,以九十一年之電價,作為八十三年至九十 一年之代墊電費估算標準,顯有利於被告。又本件原告代墊電費數額並 未計入八年來因代墊電費所受之利息損失,請求之數額顯較實際損失為 低。以被告所提之前揭單據作為冬月代墊電費之估算標準應屬合理。 ⑶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原告中斷被告用電前,被告已無償使用二十 八天以上,故被告就該二十八天之代墊電費仍應負返還責任。 三、請求權基礎:
㈠契約上之請求:
⒈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應由被告自 行負擔。
⒉原告從未口頭同意水電費由原告負擔,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由於分電 表係裝設於被告營業處所,加上原告台東分店店長調動頻繁未完整交接, 故疏忽未查,然原告絕非拋棄權利,按原告每月僅收房租七萬餘元,不可 能同意負擔每月高達二萬一千餘元至五萬一千餘元之電費。且依常理轉租 即為圖利,分租所收之租金較依分租面積比例乘以原租金計算之數額為高 ,乃正常合理之情況,原告每月僅收取七萬一千元之租金,如每月另須為 被告負擔前述電費,則原告每月實際收得之租金竟僅一萬餘元至四萬餘元
,而不及五萬元,分租行為幾無利可圖。而原告另安裝分電表僅有計算電 費分擔數額之功能,益證原告從未口頭同意負擔被告公司水電費。 ⒊證人戚少崢、顏冠冠於系爭租約簽訂時尚非兩造之員工,渠等自不知分電 表由何人於何時裝設。縱顏冠冠謂分電表從伊在佐丹奴上班就有,惟其擔 任佐丹奴台東店店長既僅三、四年,被告據以主張該分電表係於被告承租 系爭房屋前(系爭房屋於八十三年三月訂立租約即已存在),即屬無據。 ⒋被告就裝設於其台東分店內之分電表,既不按月抄表依表給付原告為其代 墊之電費,於原告察覺後亦不配合抄表計算應負擔之電費,對於原告代墊 電費數額無法正確估算部分,被告應負較大責任。且依常理,原告溢繳電 費不易察覺,被告未繳電費卻一直使用電力,顯然過失較大。又分電表既 裝設於被告營業處所內,原告人員無法任意進入,該分電表使用情況及運 作正常與否,應由被告公司負舉證責任。
⒌原告並非因台東店之電費異常突增而注意到長期代墊電費之事實,而係原 告公司之財務長戚少崢分析各分店電費與坪數之關聯性後,察覺此事。 ⒍系爭租賃契約第八條第三項之「補償金」係用以補償因被告拆除、裝潢及 隔間對系爭房屋所造成之損害,及申請動力用電之部分申請費用,與每月 電費之負擔無關,蓋電費乃持續發生之費用,豈有僅預收區區六十四萬元 ,即免除未來八年應納電費之理?另此項補償金亦非代墊電費之押金,被 告應繳之電費每月約二萬一千多元至五萬一千多元,焉可能預繳十幾至三 十幾倍之押金?再者該項補償金記載於同條第二項,顯與電費繳納無關, 被告辯稱該項補償金為預收之電費,顯屬不實。 ㈡不當得利: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卻長期使用由原告付費之電力,致原告受有 損害,應依民法一百七十九條返還其不當得利。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㈠欲得知代墊電費數額並不限於「按月抄表」一種方式,電表之設計於無人動 手腳之前提下,數據只會往後跳(分電表有「滿額歸零」之情形),故無論 是按月抄表抑或隔數月始抄表,就用電量計算之正確性並無不同。又於主電 表旁另設新分電表計算電費,於施工上固屬可能,惟惟新設分電表所測得之 度數仍須被告承認,如被告拒不承認,則新設分電表徒然耗費金錢,如被告 願意配合,無論是照原分電表抄表,抑或由被告自行向台電公司申請獨立電 表,均無按表繳費之困難性。
㈡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斷電為合法權利之行使,無須得被告同意。且 原告於斷電前已先用電話告知佐丹奴台東店經理,請其與總公司聯繫,然遲 至次日早上仍未獲被告回應,原告財務長戚少崢始會同楊勝傑自原告屈臣氏 台東分店之配電盤上,中斷通往被告佐丹奴台東分店之電力供應,又原告斷 電時被告人員雖未在場,然兩造營業處所緊鄰,被告台東店店長顏冠冠隨即 趕至,而戚少崢與楊勝傑亦留於原地等候被告人員回應。原告切斷電源之方 式僅為拔除通往被告公司之輸電線,隨時可復原,楊勝傑當時亦留於原處, 只要被告有善意回應即可立刻恢復供電,惟戚少崢等了一個多小時被告並無 回應,始行離去。被告於異議後並未回覆原告是否須接回電力,而旋自隔壁
覓得合法電源,並於次日下午五點開始使用,足認被告已默示接受原告之斷 電行為。
㈡原告自九十年六、七月間已多次向被告催繳積欠之電費,惟被告除於同年七 月六日及八月十日曾配合抄表外,其餘時間均相應不理,並依舊無償使用電 力,持續侵害原告公司之財產權,是原告為保護自己權利,避免損害持續擴 大,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通知被告後,於次日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 實行自助行為,中斷被告之電力使用。又被告依系爭租約既無權免費使用電 力,則原告中斷被告無償之用電,自未損害其權利,且原告除於斷電前一日 預先通知,亦不祇一次預告倘不獲支付將予斷電,被告自有充裕時間預做安 排,被告辯稱無法覓合法電力來源而產生營業損害,自與原告無涉。 ㈢系爭租約已明定應由被告負擔電費,且營業用電電費極高,罕有出租人願自 行吸收之可能,被告所稱「一直認為原告有同意電費由其負擔、不須由被告 負擔之口頭約定」與常理不符,又原告於九十年六、七月間發現代墊事實後 ,已多次向被告催繳積欠之電費,被告謂其具有正當信任,顯屬卸責之詞。 本件並無足以引起被告正當信任之「特殊狀況」,被告以權利失效原則抗辯 ,並不足採。
㈣本件夏月代墊電費之計算基礎既係依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之抄表結果 ,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後改採裝置契約,自不影響夏月代墊電費估算之正確 性。而冬月代墊電費部分原告既已改依被告所提之冬月電費繳納收據作為計 算基礎,原告是否改採「裝置契約」顯對本件冬月代墊電費之估算並無影響 。
㈤本件履行契約之訴亦屬廣義之損害賠償之訴,被告就系爭代墊電費給付遲延 拒絕給付,顯已對原告造成損害(電費及利息之損失),於原告不能證明損 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法院自得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依所 得心證定本件代墊電費數額。本件縱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適用之要件,亦應得類推適用該項規定,或適用二十一年上字第九七二號判 例,斟酌受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 ㈥隔間既為使系爭房屋合於被告需求,未必符合其他承租人需求,顯非屬就租 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更未必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自無民法第四百三十 一條第一項有益費用償還請求權之適用。且隔間及電力申請之部分費用縱屬 有益費用,亦得合意以特約排除,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既明定被告應給付 原告六十四萬元之補償金,自不得就該筆補償金請求償還有益費用,更無由 以此不存在之權利行使抵銷權。
㈦被告不與原告協商解決電費償還方式,反付出每月一萬元之電表租金另覓合 法電源,縱增加支出亦不可歸責於原告。且原告之斷電行為係行使民法第一 百五十一條之自助行為,故被告縱因斷電而受有損失,原告亦不負損害賠償 之責,被告無權以其自行造成之每月電表租金主張抵銷。 叁、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挪亞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致被告電子郵件、台灣電 力公司電價表、挪亞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佐丹奴電錶照片、台電公 司網站用戶服務常見問答電費計收資料、台電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
、台電公司收據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楊勝傑、戚少崢。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裝潢期間加上開幕後三個月期間即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含七月)使用臨時發 電機發電之電費應由原告自行吸收。
二、原告已自認過去七年多以來均未抄錄分電表之度數,電表度數已數度歸零, 故實際代墊之電費數額,已無法確認。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其實 際代墊之電費數額,原告請求返還電費即屬無據。 三、被告台東門市內之分電表確係由原告所裝設,由於原告過去七年多以來從未 曾告知被告該分電表有在運轉或使用中,因此被告從來不知該分電表有在使 用或是正常與否。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由於原告遲未提供正常用電而必 須使用臨時發電機發電,同時亦因為原告取得正常用電後,未依約抄表向被 告請求返還電費,致使被告始終相信原告已拋棄對於被告之電費請求權,而 願意自行吸收電費。原告係因自己之原因致未按時抄錄電表向被告請求電費 ,卻於訴訟中將所有責任推諉於被告,有違誠信。 四、依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意旨「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故權利者在 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狀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 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 誠信原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按 月抄表向被告請求電費,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返還電費之權利應已歸於 消滅。
五、原告於九十年七、八月間既曾派遣電工抄錄被告台東店之分電表度數,則其 自九十年七、八月以後應可按月抄錄被告台東店分電表度數向被告請求返還 電費。原告竟以「疏忽」未按月抄錄電表或抄錄電表是維修部門的事為藉口 ,企圖以不具客觀公平性之電費估算方式,一次向被告請求返還鉅額之電費 ,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
六、原告所提之代墊電費估算方式並不具客觀公平性,根本無法推算出其實際代 墊之電費數額:
㈠關於夏月電費之計算:
⒈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並無會同雙方人員勘查並記錄電表度數之事實 ,且出席人員並無佐丹奴店長,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亦無再次會同雙方 人員於現場進行勘查,經雙方協議後撤除佐丹奴使用中之分租電表乙事, 是原證五號所載撤除之電表規格為CD5APV型式電附表二百比五即四十倍( 度)電表,即非事實,原證二號及原證五號所載內容均非事實,並不能採 為判決之基礎,被告否認原告所抄錄之電表度數為真正。且依楊勝傑、戚 少崢、顏冠冠之證言可知被告不知該分電表有在使用,又該分電表並非台
電電表,有無經過度量衡檢定亦不得而知,而該分電表不知係何時所安裝 ,亦有可能失準或故障。因此,被告否認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八月十日原告 所抄錄之電表度數為真正,原告所提夏月代墊電費估算方式即屬無據。 ⒉依原告主張之九十年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夏月)平均每日電費六千 六百二十一點一元除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冬月)平 均每日電費三千八百四十一點五元,應為一點七二倍,並非原告所稱之二 倍;再依原告之附表一,夏月(大月)原告主張每月四萬八千六百二十五 元,加計原告追加之營業稅後為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夏月(小月)原告 主張每月四萬七千零五十六元,加計原告追加之營業稅後為四萬九千四百 零九元。則以夏月電費除以冬月電費後,均為二點六三倍,並非原告所稱 之二點四倍,原告顯然故意隱瞞真實倍數。
⒊原告附表一之夏月電費高達冬月電費之二點六三倍,較原告主張之九十年 七月三日至同年九月三日(夏月)平均每日電費六千六百二十一點一元除 以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冬月)平均每日電費三千八百 四十一點五元之一點七二倍,將近多出一倍,原告附表一之夏月電費顯有 高估。因此,原告主張附表一估算之電費夏月約為冬月之二點四倍,實屬 合理云云,應不可採。
㈡關於冬月電費之計算:
⒈原告所提冬月代墊電費估算方式非常繁複,並不具客觀公平性,根本無法 推算出其實際代墊之電費數額,被告否認之。
⒉原告推估出九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冬月電費數額後,除以九 十八日,主張有代墊時冬月平均每日電費為三千八百五十八元。然查,九 十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七日之日數分別為九十九日,而非九十八日 ,原告主張之冬月平均每日電費即屬錯誤。
⒊原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之電費數額,主張未代墊時冬 月平均每日電費為三千二百三十一點三三元。然查,原告以現在所繳之電 費,推估過去七年多來的電費,並不具有客觀公平性。蓋原告現在之用電 量與過去之用電量是否相同大有疑問,且原告可能於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 同年四月十五日間節省用電量,以降低未代墊時冬月平均每日電費,並擴 大與有代墊時冬月平均每日電費之差額。因此,原告主張未代墊時冬月平 均每日電費實屬無據。
⒋原告以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共計四十二日之電費為十三萬 五千七百一十六元,主張未代墊時冬月平均每日電費為三千二百三十一點 三三元。惟查,依原證七號第二頁「再核算電費計算-廢止結算」觀之, 收費度數五萬零二百四十度乘上每度電費二點六元,等於稅前應繳電費一 十三萬零六百二十四元,則加計營業稅後,應繳電費應為一十三萬七千一 百五十五點二元,絕非原告所稱之十三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所以會有此 誤差,係因原告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將原本採用之電燈用表計制營業用 電廢止,改採較省電之裝置契約(夏月每度一點六五元,非夏月每度一點 五六元),因使用功率減小,扣除一千三百七十一點五元,故一十三萬零
六百二十四元減一千三百七十一點五元,再乘以一點零五後,即為一十三 萬五千七百一十六元。因此,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同年四月十五日之實際 用電數額應為一十三萬七千一百五十五元二角,並非原告所稱之一十三萬 五千七百一十六元,是未代墊時冬月平均每日電費應為三千二百六十五元 六角,並非原告主張之三千二百三十一元三角三分,原告之計算基礎顯然 有誤。
⒌原告改以被告向隔壁借電之五月份電費繳納收據為冬月代墊電費估算方式 ,亦不可採。蓋上述期間係屬原告所自承之暖冬,且又正值台灣數十年來 難得發生之大旱(台東地區日平均溫度應已超過攝氏三十度),比較起炎 炎夏日,應已不遑多讓,是否得以氣候異常之九十一年五月份電費繳納收 據,來作為推估原告歷年來之冬月請求數額,仍請鈞院鑒核。 ⒍被告提出向隔壁借電之五月份電費繳納收據,僅供鈞院參酌之用,並非表 示被告對於每月冬月電費數額已為自認,更非被告提出之電費收據,即當 然得為原告請求之基礎。
七、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係於損害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時 ,始有法院應依心證定其數額之適用。然本件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非主張被告負有損害賠償責任,且本案亦無履行(給付)不能而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問題,應無該條適用之餘地。原告主張其已證明受有損害,僅 不能證明其精確數額,依前揭法條規定,法院得依心證定其數額,顯不可採 。
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乙方(即被告)同意給付甲方(即原告)補 償金六十四萬元。」依紀償權所證,可知被告給付原告補償金六十四萬元係 負擔該租賃物部分隔間及電力申請費用,該隔間係因原告分租部分租賃物與 被告,為分隔雙方之營業場所所為之隔間,縱使原告再出租予第三人,仍應 有存在之必要,應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 且原告亦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故原被告之租賃關係既已終止(兩造 間就返還租賃物之訴訟已宣判,被告訂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返還房屋) ,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得 主張抵銷。
十、原告罔顧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出租人應以具備電力使用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之規定,更無視被告對於電力之申請亦有支付原告補償金而得使用電力之事 實,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無預警之狀況下,違法切斷被告之電力,造 成被告重大損失,原告主張之自助行為根本不符合民法第一百五十一條及第 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已知損失有向隔壁借電 每月電表租金一萬元,迄九十一年七月止共六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 、由楊勝傑證稱九十年七月六日是作屈臣氏的例行檢修,九十年八月十日係確 認被告的電確實是從原告發過去的,可知在九十年七、八月以前,原告根本 還未發現所謂代墊事實。縱使原告發現代墊事實後,有向被告請求電費,然 由於原告之請求與被告主觀上之認知不相符合(被告一直相信原告有願意負 擔電費之口頭約定),又由於原告請求之金額非常不合理(請求金額高達四
百四十餘萬元),被告當然不會應原告之請求而給付電費。但仍無法否定被 告於原告請求電費之前,已因原告之行為而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應認原告 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得因被告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 、原告既然知道裝置契約用電較省電(裝置契約用電夏月每度一點六五元,非 夏月每度一點五六元),為何當初不申請裝置契約用電?又原告現已採行較 省電之裝置契約用電,反而要求被告照以前之「電燈用表計制營業用電」給 付電費,殊不合理(按若當初原告即申請「裝置契約」用電,現在原告請求 之金額就不會高達二百九十餘萬元),因此,原告辯稱是否改用「裝置契約 」對本件冬月代墊電費之估算並無影響云云,亦不足採。 叁、證據:提出原告致被告台北松山郵局第八七號存證信函、台北長安郵局第一一 七九號存證信函、被告致原告存證信函、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最高法 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為 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顏冠冠、紀償權。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 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 第二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請求被告給 付代墊之電費,嗣追加主張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卻長期使用由原告付費之電力致 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其請求權標的 雖有不同,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被告使用原告付費電力應返還原告墊付電 費」,原告追加之訴並未逸脫原告原起訴事實之範圍,且本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應負擔電費及應負擔電費之數額,有其共同性且各請求 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 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向蔡天喜等十三人承租坐落台 東縣台東市○○路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號房屋部分面積,與被告系爭租約 ,約定租賃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並約定被 告電費自行負擔。然原告八年來依總電錶繳納全部之電費,被告卻從未清償原 告為其代墊之電費,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 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等情。
二、被告則以:㈠八十三年七月以前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且兩造曾口頭約定電費 由原告負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電費並無理由。㈡原告長期以來均未按月抄表 並向被告請求電費,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返還電費之權利應已歸於消滅; 且原告長期未抄表,企圖以不具客觀公平性之電費估算方式,一次向被告請求 返還鉅額之電費,其權利之行使顯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代墊電費,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㈢原告無法提出相 關單據以證明其實際代墊之電費數額,其請求返還電費即屬無據,又原告所提 之代墊電費估算方式並不具客觀公平性,根本無法推算出其實際代墊之電費數 額,原告計算電費之方式均有錯誤,且原告無法提出單據而必須以推估方式計 算代墊電費,應由原告自負過失責任。㈣依系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三項約定,被 告曾給付原告補償金六十四萬元,係負擔該租賃物隔間及電力申請之部分費用 ,該等費用應屬就租賃物支出之有益費用,並因而增加租賃物之價值,且原告 亦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兩造間租賃關係既已終止,被告自得依民法第 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原告償還其費用,並得主張抵銷。又原告於九 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在無預警之狀況下違法切斷被告之電力,造成被告重大 損失,原告自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目前已知損失有向隔壁借電,每月電 表租金一萬元,迄七月止共六萬元,被告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就原告向蔡天喜等十三人承租坐落台東 縣台東市○○路一七一、一七三、一七五號房屋部分面積簽訂系爭租約,租賃 期限自八十三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止,被告至九十一年一月 二十九日拆除電錶時止所使用之電力係來自於原告付費,被告迄該日止均未繳 納電費等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 實。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租約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電費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之點在於:㈠被告是否應 返還原告代墊之電費?㈡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代墊電費之數額?㈢被告得否主張 抵銷?
四、被告是否應返還原告代墊電費之爭點:
㈠查系爭租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必須繳納 之捐稅自行負擔。」是依契約明文觀之,被告應自行負擔電費。被告雖辯稱兩 造曾口頭約定電費由原告負擔,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所辯與契約之文義亦有不同,已無從採信。且依系爭租約第三條約定每月租金 僅七萬一千元,依原告請求之電費每月約二萬餘元至五萬餘元不等,如以其平 均數約略計算每月電費已超過租金三分之一,若認原告同意負擔電費,顯不符 原告之利益而有悖常情,被告所辯要無足取。
㈡第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 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 該條所定範圍之內。且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 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 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 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 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0五號及七十一年台上字 第七三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另辯稱原告長期未按月抄表並向被告請求電費 ,依權利失效原則,其請求返還電費之權利應已歸於消滅,且其權利之行使係 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經查 ,被告依系爭租約本應負擔其使用之電費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告之財務長戚
少崢亦證稱:伊到原告公司後,針對坪數電費作分析,才發現台東店電費特別 高,查的結果是因為分租與佐丹奴的店包括電費,佐丹奴沒有付電費(見九十 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參諸電費高達租金三分之一原告不可能自 行吸收等情,尚難以原告疏於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即謂其有拋棄權利之行為。 再者,原告係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使用電力之對價,為正當行使權利,並非以 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揭說明,顯無該條適用之餘地。至被告所引最高 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號判決之事實與本件不同,且本件原告並無「 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 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而權利人再為行使時,應認為有違誠信原 則,得因義務人之抗辯,使其權利歸於消滅」之情形,要難認原告請求返還電 費之權利應已歸於消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有據。 ㈢被告又抗辯八十三年七月以前(含七月)之電費應由原告負擔,原告不得請求 被告返還云云,本件原告請求代墊電費之計算期間為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 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是有爭執者在於八十三年七月分之電費應由何人負 擔?查證人即原告公司前開發部經理紀償權結證稱:系爭租約是伊代表原告公 司簽訂,兩造簽約前,原告以為可已申請到動力用電(營業用電),但簽約時 ,仍未申請到動力用電,由原告租用臨時發電機,供兩家店使用。依約被告本 來應該給付原告公司電費,因簽約後開幕前,仍然沒有申請到動力用電,用臨 時發電機發電,也沒有使用電費的紀錄,所以當初原告就沒有向被告要這筆費 用,由原告自行吸收。過了三個多月,電力用電就申請到了,電費就由兩造自 行負擔,被告應依照契約負擔電費。租用發電機期間從裝潢期(簽約前一個月 )至開幕後三個月,八十三年四月份開幕(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證至八十三年四月份開幕後三個月即八十三年六月份止之電費由原告負 擔,自八十三年七月起被告即應依約負擔電費。從而,原告請求自八十三年七 月起算之電費,洵屬有據,被告所辯要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之電費 ,為有理由。至系爭契約第八條僅規範水電費負擔義務,不得作為請求權之依 據,原告主張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返還代墊電費,則無足採。 五、原告得請求返還之代墊電費數額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本件代墊電費之計算期間自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九日拆除分電表日止,共計三十七個冬月大月、十五個冬月小月、五個一般二 月、二個閏二月、十六個夏月大月、十五個夏月小月以及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至 二十八日,依被告提出之九十一年五月份向鄰店借電之電費收據及九十年七月 六日、八月十日勘查被告分電錶結果,估算出冬月大月每月電費為二萬三千二 百五十五元、冬月小月每月電費為二萬二千五百零五元、二月每月電費為二萬 一千零四元、閏二月每月電費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夏月大月每月電費為 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夏月小月每月電費為四萬九千四百零九元,據上計算原 告共為被告代墊電費二百九十二萬五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提出挪亞設計工程有 限公司致被告電子郵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挪亞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 日函、佐丹奴電錶照片、台電公司委託金融機構代繳電費收據、台電公司收據
為證,被告則辯以原告無法證明其實際代墊之電費數額,所提代墊電費估算方 式並不具客觀公平性,計算電費之方式均有錯誤云云。 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 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 文。該條雖係規範損害賠償之債,惟觀諸立法理由謂:「損害賠償之債,原告 已證明受有損害,而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 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 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 平。」,是本件雖非損害賠償之債,然原告本無義務為被告負擔電費,原告既 已證明為被告代墊電費之事實,雖無法提出被告歷年使用電力之紀錄而無法證 明其代墊電費之數額,惟以原告未按月記錄電錶向被告請求給付電費固有疏漏 ,然被告長年使用原告電力卻未思記錄使用電力度數以給付電費亦難認無缺失 ,如強令原告證明其代墊電費數額,不免過苛,爰類推適用前揭規定,由本院 審酌一切情形,依得心證定其數額。
㈢經查,裝設於被告台東店之分電錶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拆除,原告並於該 日對被告斷電,為兩造所是認,並經證人楊勝傑、戚少崢、顏冠冠證明屬實, 堪信為真正。次依原告提出之挪亞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函所載,九十年 七月六日被告分電錶所載度數為四千四百八十度,同年八月十日被告分電錶所 載度數為四千八百九十五點九度,前揭三十五日期間被告用電之電錶度數為四 百一十五點九度,依該分電錶為CD5APV型式電附表,屬二百比五即四十倍電錶 ,換算結果實際用電量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度。被告雖否認有該函所載之會 勘事實,進而否認該函記錄之用電量為真正,然查,證人即挪亞公司所請電工 楊勝傑已到庭結證稱:於九十年七月六月、八月十日曾到屈臣氏台東店及佐丹 奴台東店,為例行檢查及抄錄分電錶數。當時抄錄度數有紀錄下來,有經屈臣 氏、佐丹奴人員確認。原證二號是伊抄錄,這是按照台電裝的電錶,以四十倍 計算,電錶走一度,實際上用電量是四十度,原證五號是伊寫出來後挪亞公司 用電腦打的(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空言否認已非可 採。且縱如證人被告台東店長顏冠冠所證九十年七月六日及同年八月十日楊勝 傑抄電錶時伊並未到場,惟顏冠冠亦自承事後員工李宜芳有告知伊維修及抄錄 電錶乙事(見同前揭筆錄),可認楊勝傑所言應屬實在。至原證五號載稱出席 人員有佐丹奴店長即使有出入,以楊勝傑並非屈臣氏台東店或佐丹奴台東店之 員工,無法確認在場者之確實身份亦與常情無違,要難以此遽認其所記載之用 電度數並非真正。況依楊勝傑所證:九十年七月六日伊是作屈臣氏例行性的檢 修,佐丹奴的電是從屈臣氏發過去,有三條線,其中一條鬆動,伊幫忙檢修才 發現佐丹奴有分電錶,電是從屈臣氏發過去,分電錶應該裝在屈臣氏這邊,否 則分電錶動手走腳,則無法計算度數,伊當場與屈臣氏的人員說有抄分電錶度 數,回去有向挪亞公司報告,才有八月十日再去確認。八月十日重新確定佐丹 奴的電確實從屈臣氏發過去的(見同前揭筆錄)。益證楊勝傑係於例行性檢修 時發現被告之佐丹奴台東店電源係接自原告之屈臣氏台東店,並進而抄錄電錶 度數,衡情應無造假之必要及可能。
㈣再依台電公司網站用戶服務常見問答電費計收資料所示,小型商業用電夏月( 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每月每度三點三元,非夏月(夏月以外時間)每月每 度二點六元。依前述自九十年七月六日至同年八月十日之三十五日期間,被告 用電量為一萬六千六百三十六度,可算出夏月大月(三十一日)每月用電量為 一萬四千七百三十四點七四度(16636÷35×31=14734.74),夏月小月(三十 日)每月用電量為一萬四千二百五十九點四三度(16636÷35×30=14259.43) ,加計百分之五營業稅後,夏月大月每月電費為五萬一千零五十六元(14734. 74×3.3×1.05=51055.87,元以下四捨五入),夏月小月每月電費為四萬九千 四百零九元(14259.43×3.3×1.05=49408.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第依被告提出其台東店門市向隔壁借電之九十一年五月份電費繳納收據可知, 被告自九十一年三月四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共計五十九日(台電公司電費通 知之用電期間末日與次期用電期間始日為同一日,為避免重複計算故末日不計 入),電費為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九元,亦即非夏月平均每日電費為七百五十點 一五元(44259÷59= 750.15),據以估算非夏月大月每月電費為二萬三千二 百五十五元(750.15×31=23254.65,元以下四捨五入),非夏月小月每月電 費為二萬二千五百零五元(750.15×30=22504.5,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閏月 二月(二十八天)每月電費為二萬一千零四元(750.15×28 =21004.2,元以 下四捨五入),閏二月(二十九天)每月電費為二萬一千七百五十四元(750. 15×29=21754.3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 十八日止,共計二十八日,期間電費應為二萬一千零四元(750.15×28=2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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