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97年度,26號
NTDV,97,家訴,26,20090902,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26號
原   告 戊○○
      甲○○
被   告 乙○○○
兼 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甲○○應將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原告戊○○應將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被告丁○○應將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均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名義,由原告、被告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繼承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遺產,應依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六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固有明文。又「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 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 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 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 條、第829 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 為分割,否則依法即應以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最高法院 88年台上字第283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就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予以分割,惟其 已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敘明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請求將被 告丁○○己○○丙○○受贈與之財產加入應應財產進行 歸扣,則其有請求法院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分割之意,應 極明確,故其嗣於民國97年12月22日提出追加聲明狀,聲明 請求判決「被告丁○○己○○丙○○於繼承開始前因營 業、結婚各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之財產價額加入為應繼 遺產,並將該贈與價額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 中扣除」部分,無非再次強調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其後原 告戊○○再於言詞辯論程序增加其所保管之被繼承人財產新



台幣(下同)115469元(即出售桂林公司之分配款)列為遺 產,亦同此意,與訴訟之追加有別,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乙、兩造之主張及抗辯: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於民國87年5月6日死亡,遺留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配偶即被告乙○○○ 及長女即原告戊○○、次女即被告丁○○、三女即被告己○ ○、四女即被告丙○○及五女即原告甲○○等六人。在遺產 分割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其中附表一編 號2、3、4、9、10所示之土地,已辦妥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附表一編號5、6、7、8、11、12、13、14、15、16所示之土 地,則已經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 應回復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94年度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判決已認定附表一所示原告 名下土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故亦援引該法院之判 決理由。
㈡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附 表一編號1、2、3 所示之房地,現由被告乙○○○居住,編 號4 至編號10所示之土地,則長期為被告丁○○占用居住, 且表示不協議分割,蔑視其他繼承人之權益,雖經促請其二 人協商分割,仍無結果,故有訴請分割之必要。 ㈢又依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 分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 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 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 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被告丁○○於繼 承開始前之73年間因創立桂勵企業公司,受被繼承人張桂林 贈與200 萬元供其創業,被告己○○丙○○於繼承開始前 因結婚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價值200 萬元之房屋。依前揭規 定,被告丁○○己○○丙○○所受贈與合計600 萬元, 自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並於 分割遺產時,每人各須扣除200 萬元等語。又原告戊○○前 因受被繼承人張桂林等桂林公司股東授權,轉讓桂林公司之 股份,並將所得價金分為七分,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張桂林 ,經扣除相關稅費及已分配之金額外,餘款分配結果,張桂 林應受分配115469元部分,業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0年度訴字 第4057號交付代收費事件判決認定在案,前揭款項現為原告 戊○○保管中,並增加此部分為應繼財產。並聲明請求⑴附



表一、附表二所示之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按附表三所示 應繼分予以分割,被告丁○○己○○丙○○於繼承開始 前因結婚、營業分別受被繼承人贈與200 萬元財產,應加入 為應繼遺產,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 ⑵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共同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原告二人雖分別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200 萬元,惟 父親贈與被告者則非僅200 萬元而已,且原告戊○○受贈原 因係因其身體狀況不佳,父親贈與金錢供其調養之用;原告 甲○○受贈之因,係父親認為其他姐妹均受贈,為公平起見 ,而於公司要結束時給付,性質與退休金相似。 ㈡父親生前於75年10月14日曾手寫分配財產清單(詳本院卷② 第248 頁),其中被告丁○○己○○丙○○因結婚、營 業而受贈價值200 萬元財產部分均已實現,惟原告二人受贈 之不動產則經法院認定係信託或借名登記,現金部分則均已 註記尚未給付,足認父親生前無反對歸扣之意思。 ㈢否認張子駿為繼承人,父親生前縱曾於財產清單列出欲分配 予張子駿之財產,惟僅於生前有此意思。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予以分割。惟陳述如後 。
二、被告丁○○部分:
㈠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為被告丁 ○○個人之財產,非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遺產。 ㈡父親生前常有因計算財產而列清單情形,原告所提財產清單 不過是父親一時心血來潮所列,不足證明有歸扣之意。 ㈢原告二人前因分居各自父親受贈200 萬元,如須歸扣,則原 告受贈部分亦應列入。
㈣父親生前積欠埔里鎮農會500 萬元部分,為遺產債務,應於 遺產分配時解決。
㈤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RG-1012 車輛尚有相關費用未付,應由 原告戊○○自出售桂林公司廠房保管款項中支付;而出售前 揭廠房之金錢進出亦應由原告戊○○清楚交代,父親所應分 配之部分,應不止台中地院認定之11萬餘元。三、被告丙○○乙○○○部分:
㈠被告丙○○於73年結婚時曾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 值約200 萬元之房屋,惟不應進行歸扣,因父親生前為公平 對待五位女兒,除已結婚者,有嫁妝之外,原告二人雖未結 婚,父親亦分別贈與其二人200 萬元,故父親於贈與當時即 有反對繼承發生時進行歸扣之意思。




㈡被告乙○○○由其代理人即被告丙○○表示,被繼承人張桂 林所為分配非常公平,原告二人雖未結婚,亦贈與200 萬元 。
㈢父親名下之車牌號碼RG-1012 車輛尚有相關費用未付,應由 原告戊○○自出售桂林公司廠房保管款項中支付。 ㈣對於由遺產中分配張子駿165 萬元並無意見。四、被告己○○部分:
㈠雖其於結婚時曾自父親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值約200 萬 元之房屋,然原告二人前因分居、營業各自被繼承人張桂林 受贈200 萬元,且係其所經手,父親係因曾贈與被告三人價 值200 萬元之財物,為表示公平起見,故囑附其匯款及開立 支票合計各贈與原告二人200 萬元,可知父親當時即有反對 繼承發生時進行歸扣之意思。
㈡父親因育有五女,惟膝下無子,故生前於75年間與當時被告 己○○夫婦、公婆商量,取得眾人同意後,由被告己○○次 子許子駿改從母姓「張」,使張家有繼,父親並承諾張子駿 以後得與父親之五位女兒分得相同之財產,母親即被告乙○ ○○前即出庭(調解庭)表示應予張子駿分得165 萬元,本 件分割遺產,張子駿亦應有應繼分。
丙、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暨同意分割之方法:壹、不爭執事項及同意分割之方法:
一、兩造均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六分之 一。
二、被繼承人所遺財產範圍,除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 、16所示之土地之外,均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三、被繼承人張桂林所有之車牌號碼RG-1012 車輛,已無財產價 值,不列入遺產範圍;惟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費(含滯納金 及罰款)為遺產債務。
四、被告丙○○己○○因結婚,被告丁○○因營業而分別自被 繼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價值,同意以200 萬元計算。五、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里○○街2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 乙棟,由被告乙○○○取得,不列入應繼分計算。六、兩造對於被繼承人所遺財產,除附表一編號1 之外,均按應 繼分比例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
貳、爭執事項:
一、附表一所示編號11、12、13、14、15、16之土地是否係被繼 承人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丁○○名下,而應列入遺 產之範圍?
二、被告丙○○己○○因結婚及被告丁○○因營業,而分別被 繼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原告得否主張歸扣?被繼承人於



贈與時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查登記為原告甲○○所有,如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土地, 及登記為原告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所示之土地, 為被繼承人張桂林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為被繼承人生前所 有之不動產,被繼承人死亡後,應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之事實 ,為原告起訴狀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63號返還土地事件之判決理由說 明詳盡(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遺產事件則認係信託 登記);又原告戊○○前受被繼承人張桂林己○○、丙○ ○、甲○○等股東之同意及授權,轉讓桂林公司之股份,並 將所得價金分為七分,分配予原告、被告及張桂林,經扣除 費用、稅金及已分配部分外,尚有808286元,此部分依委託 人之協議,亦應分成七分,由原告、被告及張桂林各取得一 分,即115469元,張桂林應受分配之部分,仍為原告戊○○ 保管中,為原告戊○○於言詞辯論時所自認,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且經台灣台中地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7號交付代收費 事件認定無訛,業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自堪認為 真實。
貳、附表一編號11、12、13、14、15、16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是否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信託或借名登記於被告丁○ ○名下?
一、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 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 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 條定有明文。又「所 謂信託,係信託人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以一定財產為信 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管理或處分,以達成一定之經濟上或 社會上目的之行為。倘信託人僅將其財產在名義上移轉於受 託人,而有關信託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信託人自 行為之,是為消極信託,除有確實之正當原因外,通常多屬 通謀之虛偽意思表示,極易助長脫法行為之形成,自難認其 合法性。」,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97號判決要旨可資 參照。故而信託法律關係,須委託人以將財產權移轉與受託 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 ,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始得認為成立信託契約,如委託人 形式上雖將財產權移轉予受託人,然受託人並未占有管理該 財產,亦未為委託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 或處分信託財產時,自不得認已成立信託法律關係。次按「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7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 所示,可知信託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不同,信託契約係將自 己之財產權移轉給他人,委由他人管理、使用、處分,自己 則已喪失管理、使用、處分權限;借名登記契約,則只是將 自己之財產借用他人之名義登記,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財產,他方僅是單純出名登記而已。
二、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後,均存放於被告 乙○○○處,有被告己○○於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14號分割 遺產事件中所提出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紙可稽(詳93 家訴第14號卷③第138、139頁),且被告丁○○取得系爭土 地之後迄至前揭事件起訴時止,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均由被告 乙○○○繳納,亦有被告乙○○○於前揭事件中提出之地價 稅繳款書影本卷可佐(詳前揭卷第38-45 頁),又桂林公司 (負責人為被繼承人張桂林)於設立工廠時,廠址係座落於 埔里鎮○○○段69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忠良段674地號,即 附表一編號11所示土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工廠設 立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詳本院卷①第83頁),可證被繼承 人雖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丁○○名義,惟並未喪失自己之 管理、使用、處分權限。綜上所述,被繼承人張桂林雖將上 開土地登記為被告丁○○之名義,應為借名登記而無移轉所 有權之實。
三、又借名登記契約係屬無名契約,該契約著重在當事人間之信 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 消滅之規定,已如前述。而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 消滅,民法第55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張桂林借用被 告丁○○之名義登記系爭土地,張桂林與被告丁○○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張桂林死亡時即歸於消滅, 被告丁○○負有義務將系爭土地返還張桂林之全體繼承人。 系爭土地均為張桂木之遺產,需由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被告丁 ○○將系爭土地回復張桂木名義,再由兩造辦理繼承登記, 故原告請求被告丁○○回復為張桂林所有並由全體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為有理由。
叁、被告丙○○己○○因結婚及被告丁○○因營業,而自被繼 承人張桂林受贈之財產,原告得否主張歸扣?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一、按「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已



  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  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 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 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 與時之價值計算。」,民法第1173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丙○○己○○及被告丁○○固不否認因結婚或營業, 有自其父即被繼承人張桂林受贈價值200 萬元之財產,惟均 表示其父為了公平,亦分別贈與原告二人200 萬元之財產, 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將贈與被告丙○○己○○、丁○ ○之財產於繼承開始時算入應繼遺產之意思。而原告則坦認 確自父親處收受200 萬元財產之事實,惟陳稱被告丙○○己○○丁○○除受贈前揭應進行歸扣之財產外,父親尚贈 與其等其他財產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於75年10月14日親自書寫一份財 產清單(詳本院卷②第248 頁),此為兩造所不爭,財產清 單上清楚記載對原告、被告丁○○己○○丙○○及訴外 人張子駿等六人贈與財產之分配情形,據原告所陳,被告丁 ○○、己○○丙○○受分配之財產包括原告主張應進行歸 扣者在內,欲分配之現金部分,原告、己○○丙○○、張 子駿均尚未受分配,故在清單中特別註明,然而實際財產分 配狀況與財產清單所載有異,亦即被告丁○○甲○○實際 分配之不動產與清單所載互換,且被告丁○○戊○○、甲 ○○分得之不動產經法院認定係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丙○ ○受贈之恆城街土地則登記為乙○○○所有,張子駿部分完 全未實現,因此清單實現部分僅存被告丁○○己○○、丙 ○○應進行歸扣部分(詳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 頁) 。依此觀之,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確有將財產公平分配予原 告及被告丁○○己○○丙○○五位女兒之意,每人總額 均為600 萬元,惟其後雖因故未能實現,被繼承人張桂林仍 各贈與原告與被告丁○○等人同價值(即200 萬元)之財產 ,亦經原告所自承在卷,顯然,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不願其 子女以後再為財產分配不公有所爭執,方有費心分配之必要 ,由此可見被繼承人張桂林贈與時,確有反對歸扣之意思。 從而,被告丁○○己○○丙○○所言,父親對女兒公平 分配財產乙節,亦屬真實。是以,本件原告請求將被告丁○ ○、己○○丙○○受贈之財產進行歸扣,即非有理由。肆、遺產負債及遺產分配情形
一、被繼承人張桂林生前所有之車牌號碼RG-1012 號車輛,截至 98年7 月13日為止,尚有牌照稅及燃料費(含滯納金及罰款 )計81,243元尚未繳納,有依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之汽車



車籍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南投監理站98 年7月13日中監投字第0980011050號函附稅費查詢單各1件在 卷可按(詳本院卷② 第227、263、264頁)。此部分既為遺 產債務,原應由遺產中先為清償,而如前所述,被告戊○○ 現仍保管被繼承人之分配款115469元,故此遺產債務應自戊 ○○保管之遺產分配款中予以清償,清償完畢後所餘之款項 ,再由兩造依應繼分各分配六分之一,即如附表二所示。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前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乙○○○為被繼承人張桂林之配偶,原告 及被告丁○○己○○丙○○均為張桂林之女,均為張桂 林之法定繼承人;至被告己○○之子張子駿,為張桂林之第 二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在第一順序直系血親卑親屬全體拋 棄繼承之前,對張桂林之遺產,並無繼承權,自無請求分配 遺產之權利;被告己○○主張張子駿亦應有應繼分,惟未提 出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即非可採。
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查附表一 、附表二之不動產、動產為被繼承人張桂林所遺之財產,兩 造均為繼承人,上開遺產為兩造所公同共有,既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分割附表 一、附表二之不動產、動產,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之請求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及 提出未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 不逐一詳予論駁。
陸、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 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是以本院認本件分割遺產部分之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依分得遺產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3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 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洪聖哲
附表一:被繼承人所遺之不動產部分
┌──┬─────────┬──────┬──────┬───────┐
│編號│不動產內容(房屋門│ 面積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牌或土地坐落地號)│(平方公尺)│ │ │
├──┼─────────┼──────┼──────┼───────┤
│ 1 │南投縣埔里鎮○○街│ │ │由被告乙○○○
│ │2號未辦保存登記房 │ │ │取得 │
│ │屋(稅籍編號 │ │ │ │
│ │Z0000000000) │ │ │ │
├──┼─────────┼──────┼──────┼───────┤
│ 2 │南投縣埔里鎮○○段│ 192.15 │ 全部 │左列不動產均由│
│ │644地號 │ │ │原告二人及被告│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四人各依如附表│
│ │ │ │ │三所示之應繼分│
│ │ │ │ │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 │
│ 3 │南投縣埔里鎮○○段│ 172.40 │ 全部 │ │
│ │645地號 │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
│ 4 │南投縣埔里鎮○○段│ 1724.92 │ 全部 │ │
│ │816地號 │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
│ 5 │南投縣埔里鎮○○段│ 517.13 │ 全部 │ │
│ │817地號 │ │ │ │
│ │(登記甲○○名下)│ │ │ │
├──┼─────────┼──────┼──────┤ │
│ 6 │南投縣埔里鎮○○段│ 64.61 │ 全部 │ │
│ │818地號 │ │ │ │
│ │(登記甲○○名下)│ │ │ │
├──┼─────────┼──────┼──────┤ │
│ 7 │南投縣埔里鎮○○段│ 65.73 │ 全部 │ │
│ │819地號 │ │ │ │
│ │(登記戊○○名下)│ │ │ │
├──┼─────────┼──────┼──────┤ │
│ 8 │南投縣埔里鎮○○段│ 496.55 │ 全部 │ │
│ │820地號 │ │ │ │
│ │(登記戊○○名下)│ │ │ │




├──┼─────────┼──────┼──────┤ │
│ 9 │南投縣埔里鎮○○段│ 484.26 │ 全部 │ │
│ │821地號 │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
│ 10 │南投縣埔里鎮○○段│ 102.24 │ 全部 │ │
│ │822地號 │ │ │ │
│ │(已登記公同共有)│ │ │ │
├──┼─────────┼──────┼──────┤ │
│ 11 │南投縣埔里鎮○○段│ 149 │ 全部 │ │
│ │674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
│ 12 │南投縣埔里鎮○○段│ 86 │ 全部 │ │
│ │677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
│ 13 │南投縣埔里鎮○○段│ 149 │ 全部 │ │
│ │674-1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
│ 14 │南投縣埔里鎮○○段│ 152.54 │ 全部 │ │
│ │674-2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
│ 15 │南投縣埔里鎮○○段│ 152.16 │ 全部 │ │
│ │674-3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
│ 16 │南投縣埔里鎮○○段│ 74.46 │ 全部 │ │
│ │674-4地號 │ │ │ │
│ │(登記丁○○名下)│ │ │ │
└──┴─────────┴──────┴──────┴───────┘
附表二:被繼承人所遺金錢部分:
┌──┬─────────┬─────────────┬───────┐
│編號│ 財產名稱 │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
├──┼─────────┼─────────────┼───────┤
│ 1 │現金 │ 115,469元 │左列財產應由原│
│ │(現由原告戊○○保│ │告戊○○清償被│
│ │管中) │ │繼承人所有車牌│




│ │ │ │號碼RG-1012號 │
│ │ │ │車輛之牌照稅及│
│ │ │ │燃料費(截至98│
│ │ │ │年7月13日止, │
│ │ │ │含滯納金及罰款│
│ │ │ │)計81,243元,│
│ │ │ │所餘由原告及被│
│ │ │ │告六人各依如附│
│ │ │ │表三所示之應繼│
│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 │ │ │。 │
└──┴─────────┴─────────────┴───────┘
附表三: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乙○○○ │6分之1 │
├───────┼───────┤
戊○○ │6分之1 │
├───────┼───────┤
丁○○ │6分之1 │
├───────┼───────┤
己○○ │6分之1 │
├───────┼───────┤
丙○○ │6分之1 │
├───────┼───────┤
甲○○ │6分之1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