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6年度,48號
NTDV,96,簡上,48,2009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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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胘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9日本院南投簡易庭95年度投簡字第3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田富財 公司) 方面:
㈠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民國91年8月10日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簽訂工程合 約(下稱系爭合約),承攬埔里鎮停四立體停車場災修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合約約定91年8月7日前開工,同年10月15日前完工,嗣後 有追加工程部分,追加後總工程款經兩造彙算後為3,213,66 0元,惟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仍扣留工程尾款321,366元未付。 ⒉而因系爭工程之內容為鋼板包覆工程,必須其他前置作業施 工完畢後,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方能進場施作,但因前置作業 中之水泥柱打除作業延誤,致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遲至91年9 月3日才進場施工,又系爭工程於工程期間有停工及變更( 追加)工程,故延誤開工及停工之天數均應予扣除,而追加 工程之工期則約為20日;且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分別於91年10 月25日、同年12月17日、92年3月18日各付款190萬元、30萬 元、536,908元,甚於3年後之95年6月2日給付142,979元, 均未主張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逾期而扣除違約金;又上訴人田 富財公司估價單所寫暫借款或計價係習慣性用語,因上訴人 金昌隆公司不遵守契約估驗付款,始改以借支方式領取工程 款;再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完工後曾經訴外人中國非破壞 檢驗公司於91年10月17日到場檢驗。綜此,上訴人田富財公 司並無逾期完工之情事,惟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仍扣留工程款 尾款321,366元未付。
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系爭工程是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與游雅富向上訴人金昌 隆公司借牌承包訴外人明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明泰公司) 的工程,因甲○○與游雅富就股東間出資資金有糾紛,而不 能給付工程款,並非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延遲完工。 ⒉且系爭合約原約定的100噸部分,於91年10月20日至25日即 已完工,而超過系爭合約所載100噸部分即為追加,追加部 分有2次,第1次於91年10月31日前完工,第2次則完工於91 年11月10日至12日,並於同年月25日與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彙 算系爭工程的鋼板總噸數包括追加部分,故系爭工程總價30 0萬元,加上追加工程金額349,830元,共計3,349,830元, 加上稅金151,423元,扣除前已領得3,179,887元 (91年8月 10日定金款30萬元+91年10月16日暫借款72萬元+91年11 月10日暫借款118萬元+91年12月15日暫借款30萬元+92年3 月18日暫借款536,908元+95年6月25日追加款142,979元), 尚餘321,336元未給付。
⒊又施工時與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就追加工程之工期並無約定, 且一般承包工程的習慣,亦是如此。況追加工程部分施作遠 比原工程困難,且施工範圍瑣碎,要比一般地面區域耗時費 工,非單以工程造價或施工期間之比例即可估算得知。則兩 造原約定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15日,加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 金昌隆公司致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延遲進場施工26天及追加工 程之合理工期20天,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應為91年11月30 日。
⒋再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在91年11月中旬完成系爭工程後, 始檢具相關資料向工地負責人即甲○○辦理結算請款,倘上 訴人田富財公司未完成,則甲○○不會在91年11月29日工程 結算之估價單上加列備註「第一、二次借款估價1,900,000( 含稅)稅金應另計,…」,故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承作系爭工 程確已於合理完工期限內完工,即於91年12月20日全面停工 前,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就承攬部分確已完成。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上訴人金昌隆 公司) 方面:
㈠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於原審辯以:兩造間確有系爭合約,合約 總價為300萬元,如有超過,則按實際施作數量計價,工程 款總額為3,213,660元,且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確尚 有工程款321,366元未支付予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惟依系爭 合約約定,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應完工日期為91年10月15日, 然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實際完工日期為92年2月28日,共逾期 136日,依系爭合約約定每逾1日罰款工程總價百分之3即9 萬元,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逾期違約金為1,224萬元。縱上訴



人田富財公司主張實際開工日為91年9月3日,則扣除不可歸 責於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而遲延進場之日數27日,上訴人田富 財公司仍逾期109日完工,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應負違約金981 萬元,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以此金額主張抵銷,故上訴人田富 財公司之請求權經抵銷後已不存在,其請求顯無理由。另系 爭工程雖有停工,但並未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又因上訴人 田富財公司不斷逾期完工,上訴人金昌隆公司給付工程款除 91年8月10日預付30萬元外,為日後主張上訴人田富財公司 逾期違約,乃以預借工程款為支出項目給付款項。 ㈡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於本院補充陳述:兩造係約定於91年8月 7日進場施工,系爭合約無追加工程後之合理完工日之約定 ,且上訴人田富財公司簽訂系爭合約前,已知悉其給付義務 包括追加工程部分,仍按91年10月15日之完工日期簽訂系爭 合約,足見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願遵此完工日之約定。又上訴 人田富財公司於原審審理中已自認完工日期為92年2月28日 ,復於原審95年10月31日之準備書狀中亦為相同自認,上訴 人金昌隆公司自毋庸再行舉證。再者,原審判決以總工程款 千分之1.5即4,500元為逾期1日之違約金,亦低於南投縣政 府一般採用之發包工程契約所載,最低逾期1日以總工程款 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況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與上訴人金昌 隆公司簽訂系爭合約時亦已明知,仍願遵守,且上訴人田富 財公司為一專業之工程公司,實無輕率簽訂系爭合約之可能 。且系爭工程並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所稱借牌一事。三、原審審酌兩造之陳述,判決:㈠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應給付上 訴人田富財公司168,366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其餘之訴駁回 。㈢訴訟費用5,164元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負擔2,705元,餘 由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負擔。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 上訴人金昌隆公司以168,366元為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兩造不服皆提起上訴,上訴人田富財 公司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田富財公司部分廢棄。㈡ 上廢棄部分,上訴人金昌隆公司應給付上訴人田富財公司15 3,000元,及自9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金昌隆公司負擔。 上訴人金昌隆公司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金昌隆公 司部分廢棄。㈡上訴人田富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田富財公司負 擔。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1年8月10日簽訂系爭合約,工程名稱為埔里鎮停四 立體停車場災修工程,工程款總價為300萬元,合約約定開 工日期為91年8月7日前開工,91年10月15日前完工。 ⒉系爭工程已完工驗收完畢,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321,366元 未支付予上訴人。
⒊系爭合約約定每逾期1日罰款總工程款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之追加部分,是否仍在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內?若 否,系爭工程之合理完工日為何時?
⒉上訴人實際完工日為何時?
五、本院之判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趙淑容
      法 官 蔡岱霖
法 官 趙思芸
上列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巷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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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昌隆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田富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泰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