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緝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九三七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甲○○、林文傑、余健銘為麥記豐所雇用之員工,麥宏崎則 為麥記豐之弟(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四人所 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未遂罪部份,均業由本院以九十七 年度訴字第三四三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六月、五 月、五月在案)。緣麥記豐與位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七二 五之一號布袋港餐廳之前任負責人李金評有債務糾紛,遂於 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晚間九時五十分許與甲○○、林文 傑、余健銘及麥宏崎等五人,由甲○○駕駛車號YK-8582號 之箱型車搭載麥記豐等人前往布袋港餐廳,欲找尋李金評出 面解決債務問題。嗣麥記豐等人到達布袋港餐廳後,表明欲 找尋李金評出面清償債務,然因布袋港餐廳已更換負責人為 郭春桂,郭春桂並向麥記豐等人表示餐廳已更換負責人。惟 麥記豐等人執意要求李金評出面解決債務問題,並與郭春桂 發生口角爭執。是時在布袋港餐廳內之郭春桂友人乙○○見 狀,便向麥記豐等人表示債務問題應訴諸法律,況積欠債務 之人亦非布袋港餐廳之現任負責人等語,而與麥記豐等人多 有爭執,至此郭春桂便報警處理,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 局草屯派出所警員許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據報後駕駛警車 到場。麥記豐等人見警員到場,仍無離去之意,持續與乙○ ○為言語上之衝突,嗣麥記豐等人竟惱羞成怒,共同基於以 強暴方式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向乙○○表示李金 評所積欠之債務轉由乙○○負責,而欲將乙○○強制帶離現 場,麥記豐先指示麥宏崎將上開箱型車駛至布袋港餐廳門口 之空地,嗣麥宏崎將箱型車駛至餐廳門口並下車後,麥記豐 將後側車門打開,再以手勒住乙○○之頸部之強暴方法,欲 強拉乙○○上車而剝奪乙○○之行動自由,此時甲○○、林 文傑、余健銘及麥宏崎將乙○○圍住,並伸手推、拉乙○○ 之身體,欲共同將乙○○推入車內,惟因乙○○奮力抵抗並 以左手抓住箱型車之照後鏡,抗拒進入車內,且在場警員許
伯維與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麥記豐等人強拉乙○○上車, 麥記豐等五人始未得逞。
三、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並經共犯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 等四人於偵訊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布袋 港餐廳現任負責人郭春桂、當天到場處理之警員許伯維及實 習警員林瑞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甲○○與麥記豐、 麥宏崎、林文傑及余健銘等人於案發時地因就布袋港餐廳前 任負責人與麥記豐間之債務問題發生爭執;被告甲○○及麥 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均有圍住告訴人乙○○ ,且其中有人拉扯乙○○;另麥記豐確實有施強暴拉乙○○ 上車之舉動;因乙○○以左手拉住箱型車之照後鏡,且到場 員警許柏維及林瑞挺制止麥記豐等五人,麥記豐等五人始未 得逞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刑事卷二第二 六九、二七O、二七二至二七九頁)相符,並經本院勘驗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認定被告甲○○及共犯麥記豐等人確有 妨害自由之犯行明確,此有勘驗筆錄(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三七三號刑事卷二第二八O至二八二頁)及監視錄影光碟 乙片附卷可考,另有警員許伯維之職務報告一份(警卷第一 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十八紙(偵查卷第二四至三二 頁)在卷可佐,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人行動自 由罪,係指無權之人,於私行拘禁而外,將告訴人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剝奪其行動自由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 台上字第五五一七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七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既、未遂之判斷,端視 告訴人是否已因行為人之行為喪失行動自由而被移置於行為 人實力支配之下,決定之。若被妨害自由之人正在掙扎尚未 架走,行為人之剝奪行動犯罪不能謂已完成,應僅負未遂之 責(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五四O號判例意旨參考)。 本件被告甲○○與共犯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 人以強暴方式強拉告訴人乙○○,欲強制乙○○上車與渠等 同行至他處解決債務問題,顯係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著手實行,惟因告訴人乙○○奮力掙扎,且到場之警員許 伯維、實習警員林瑞挺亦制止被告甲○○及麥記豐等人將乙 ○○拉進車內而未能得逞,被告甲○○及麥記豐等人尚未將
乙○○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以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 由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及共犯麥記豐等人係犯刑 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既遂罪,容有誤會。另按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僅行 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 公訴人起訴之法條(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四 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與麥記豐、麥宏崎、林文傑、余健銘等人就所為 妨害自由未遂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
㈢又本件被告甲○○之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甲○○:⑴有竊盜、贓物等累累前科,素行非佳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⑵不思 循正常管道催討債務,且均明知積欠債務之人非告訴人乙○ ○,事前與乙○○素昧平生,僅因口角爭執,即欲以強暴方 式強制告訴人乙○○離開現場至他處,輕忽他人權利,惟幸 未得逞;⑶無視案發時地現場尚有員警,仍欲強拉告訴人乙 ○○上車,渺視法治,莫此為甚;⑷本件妨害自由犯行,被 告甲○○僅因聽從共犯麥記豐之指揮而在場包圍、推扯,可 歸責程度相對較輕;⑸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 瑞 君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謝 育 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