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53號
NTDM,98,訴,53,200909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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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3號
                    98年度易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子○○
          5號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黃○○
選任辯護人 楊承彬律師
被   告 卯○○
          樓之6
      玄○○
          (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熊賢祺律師
被   告 申○○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
      丁○○
上一人輔佐人
即被告之父 乙○○
被   告 宇○○
      丑○○
          10之1號
上一人輔佐人即
被告之配偶 戊○○
被   告 酉○○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
      鄭弘明律師
被   告 丙○○
          之21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庚○○
      未○○
          號
      壬○○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午○○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更祐律師
被   告 地○○
          號
          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癸○○
被   告 戌○○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被   告 己○○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天○○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
第5025號、97年度少連偵字第40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4號、第
6號、98年度偵字第736號、98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至第24號、98
年度偵字第1108號至第1115號)及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子○○甲○○黃○○卯○○玄○○寅○○申○○丁○○宇○○丑○○酉○○丙○○庚○○未○○壬○○午○○地○○戌○○己○○各犯及處罰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辛○○子○○甲○○黃○○卯○○玄○○寅○○申○○丁○○宇○○丑○○酉○○丙○○庚○○未○○壬○○午○○地○○戌○○各應執行如附表一「應執行刑(含主刑及從刑)」欄所示。
黃○○玄○○丙○○酉○○地○○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天○○無罪。
犯罪事實
一、辛○○(綽號眼鏡、木瓜,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子○○(綽號阿豪 ,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黃○○(綽號紅軍、軍兄,持用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卯○○(持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玄○○(綽號白豬,持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寅○○(綽號大頭偉,持用0000



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持用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丁○○(綽號賈霸,持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宇○○(綽號小胖,持用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丑○○(綽號黑龍)、酉○○(持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丙○○(綽號阿彬,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庚○○(綽號阿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未○○(綽號靜怡、姊仔、胖,持用0000000000、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壬○○(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午○○(綽號「落腳」〈台語〉)、、地○○(綽 號歐陽)、戌○○(綽號180)、己○○(綽號肉羹)、亥 ○○(綽號阿草,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緝中,俟 到案後另行審結)、辰○○(綽號阿合,通緝中,俟到案後 另行審結)、巳○○(綽號大胖、進忠,持用000000000000 0號電話,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宙○○(綽號「 長腳」〈台語〉,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莊文軒邱柏翰莊文軒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 1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4月,邱柏翰部分經同法院通緝 中)、真實姓名不詳、綽號「紅龍」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 不詳、綽號「土豆」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 雄」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不詳、該「阿雄」之小弟(成年 人)、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少年鄒○ 傑(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民國81年7月生,真實姓 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15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陳○傑(80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本院以98年度少護字第29號、第56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吳○峰(持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綽號阿峰,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號裁 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謝○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綽號小展、小朋友,80年2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 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少護字第89號、第208 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少年涂○鈞(綽號豹子,80年 11 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98年少護字274號裁定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確定 )、少年「阿偉」、少年陳○展(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80年6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業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97年少護字第674號、98年度少護字第221號裁定交付 保護管束確定)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等人,組成詐 欺集團後分成人數不等之組別,而為下列之詐騙犯行,且約 定所得部分贓款除由在台灣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成員分得外



,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之組員亦能分得贓款,並須將其餘贓 款依指定之方式匯款至位在大陸地區之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茲分別詳述如下:
㈠O○○部分:
⑴辰○○、辛○○壬○○未○○、少年鄒○傑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 國97年9月1日下午2時許,由冒稱管區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 撥打電話予O○○,佯稱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一件詐 騙案嫌犯,該嫌犯以O○○及其父親陳樹成之名義在台北彰 化銀行開立帳戶,內存有新台幣(下同)325萬元之贓款, 據該嫌犯供稱O○○在詐騙案中可分得1百元萬元,承辦該 案之檢察官會與其聯絡;隨即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 再撥打電話與O○○,表示該詐騙案目前有18名被害人,需 將O○○及陳樹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交由南投地方法院公證 云云,而要求O○○領款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德興里車店仔 土地公廟前等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偵查員,致O○○因 而陷於錯誤,而前往金融機構提領現金34萬5千元;另一方 面,辰○○則以電話指揮辛○○辛○○再聯絡壬○○,壬 ○○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持用之00000000 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鄒○傑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壬○○並向平順小客車租賃有 限公司租用車號4215 -WA號小客車,於同日某時許由未○○ 駕駛該小客車搭載少年鄒○傑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 述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 查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 日下午3時30分許,由少年鄒○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 林宏建」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O○○出示該 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林宏建,並將上開偽 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O○○收執而行使,而向O○○收取34 萬5千元,足以生損害於O○○、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臺北地檢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部分,則由壬○○分得6900元、 辛○○分得34500元、未○○分得6900元,其餘29萬6700元 則匯款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⑵辰○○、辛○○壬○○未○○子○○、少年鄒○傑及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又於97年9月2日 上午9時許,由冒稱書記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與O○ ○,要求其需再將其他帳戶淨空,將帳戶款項領出交由法院 公證云云,O○○因前一日已遭詐騙,已有警覺,遂佯以應 允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同一處所交付15萬元等語,同 時向警方報案,並糾集社區民眾屆時到該處準備逮捕詐騙之 歹徒;另一方面,辰○○則以電話指揮辛○○辛○○再聯 絡壬○○壬○○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未○○持 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少年鄒○傑持 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詐騙事宜,於同日某時許由 未○○駕駛前開租用之車號4215-WA號小客車並操控衛星導 航搭載少年鄒○傑、子○○自台中市美術館出發,前往上述 約定取款地點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 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 卷宗」公文書1張後,以上開偽造之「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嗣少年鄒○傑 甫於約定之時間抵達上述約定取款地點,O○○佯要交付15 萬元與少年鄒○傑時,隨即遭警方逮獲而未得逞,足以生損 害於臺北地檢署、臺中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屬人員管理 、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並在少年鄒○傑 處扣得現金15萬元(業經O○○領回)、偽造之「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公文書1張、序號為000000000 00000000之行動電話、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 管科書記官林宏建」識別證1張,未○○子○○則駕車逃 逸。
㈡I○○部分:
午○○子○○未○○、亥○○、卯○○甲○○、少年 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14日上午10時20分許,由冒稱郵局 服務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與I ○○,佯稱其遭冒名在台中郵局開戶,該帳戶內之50萬元被 人提領,又由冒稱警察局長之詐欺集團成員向I○○表示其 名下之帳戶所為不法行為需由其承擔,並稱與王檢察官討論 後,需提領現金300萬元作為調查云云,I○○因而陷於錯 誤,隨即前往新莊市農會提領現金300萬元,並約定在台北 縣新莊市○○路704號工地前交付給王守正書記官;另一方 面,由午○○聯絡子○○子○○租車,再由未○○與子○ ○輪流開車搭載由卯○○、亥○○指揮之少年陳○傑、未○



○並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I○○住處,先至I○○住處 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因未 扣案,故其上有無偽造之印文不明),並尾隨I○○前往銀 行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交款地點即台北縣新莊市 ○○路704號前,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少年陳○傑持上 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 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I○○收執而行使, 而向I○○取款30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 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 部分,其中30萬元由子○○未○○卯○○、少年陳○傑 、甲○○朋分及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270 萬元則由子○○交由午○○處理。
午○○子○○未○○寅○○、亥○○、卯○○、少年 陳○傑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同一方式詐騙I○○,惟因I○○於 前一日遭詐騙300萬元後已有警覺並向警方報案,遂於接獲 詐欺集團電話後再與其相約在同一處所交款,並由警方在現 場埋伏準備逮捕詐欺集團成員;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 ○○,子○○租車,未○○寅○○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 車搭載卯○○、亥○○指揮之少年陳○傑、未○○並操控衛 星導航,先前往附近超商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 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 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 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於97年10月15日 中午12時許,由少年陳○傑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王守正 」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I○○出示該偽造之 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王守正,並將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1張交與I○○而行使之際,為警當場查獲,少年陳○ 傑隨即逃逸,然為警追趕至台北縣新莊市○○路力行巷1弄5 號前逮捕,並扣得廠牌為NOKIA、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之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偽造之「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偽造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王守正」識別證1張,未○○、寅 ○○見狀隨即駕車逃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 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 ㈢T○○部分:




「紅龍」、「土豆」、巳○○、宙○○、黃○○宇○○、 少年吳○峰、玄○○、少年謝○展地○○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 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許,由冒稱分駐所 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T○○,佯稱其先生黃正次 之身份證號碼遭冒名開戶,該帳戶遭歹徒作為買槍販毒之用 ,需其配合辦案,再由冒稱隊長及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電話告知需將郵局內之存款領出,始能破案云云,致T○○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台南縣鹽水郵局 提領現金10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土豆」、巳 ○○、宙○○等人以電話指示黃○○於97年10月21日中午11 時30分許,由黃○○駕駛其所有之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 ,搭載少年吳○峰、宇○○宇○○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 T○○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鹽水鎮○○里○○路29 巷30弄2號T○○住處附近,尾隨T○○前往郵局領款並返 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T○○取款100萬元 得手。黃○○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之 000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告知巳○○詐騙已得手,得款部 分黃○○、少年吳○峰、宇○○玄○○各分得27500元, 少年謝○展地○○各分得25000元,4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 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80萬元則由黃○○將匯入大陸地區詐 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中。
㈣U○○部分:
午○○子○○未○○申○○寅○○卯○○、甲○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 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21日上午10時許,由冒稱江明輝警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U○○,佯稱有人以其名義行違法 之事,需立即聯絡王銘裕檢察官,另由冒稱王銘裕檢察官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U○○佯稱其身份被冒用作為投顧公司人 頭,需將銀行存款領出交給法院做為證據,否則存款將遭凍 結無法提領云云,致U○○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 許,前往華南銀行東台北分行提領現金120萬元;另一方面 ,由午○○聯絡子○○租用小客車後,子○○再聯絡未○○ ,復由未○○寅○○輪流駕駛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由卯○ ○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申○○,前往U○○位於台北市○○ 區○○路4段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 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未○



○並於同日13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寅○○尾隨U○○確認其已 前往銀行領款前往約定之交款地點,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 U○○前往約定之取款地點台北市松山區○○○路199巷7號 前,由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 ,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U○○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 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 U○○收執而行使,而向U○○收取120元,足以生損害於 U○○、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 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卯○○並於同日下午7時許及9時許, 撥打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瞭解當日詐騙之情 形。得款部分,則由未○○子○○各分得3萬元,寅○○ 分得1萬元、卯○○分得6千元、申○○分得18000元、甲○ ○分得18000元,8千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 餘108萬元由未○○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內。
㈤G○○部分:
「紅龍」、巳○○、宙○○、黃○○、少年涂○鈞、少年吳 ○峰、玄○○、少年謝○展地○○、少年「阿偉」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22日上午8時,由冒稱台南 刑事組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G○○,佯稱其身份 證號碼遭犯罪集團冒名開戶,該帳戶內有7百萬元現金,需 前往郵局提領30萬現金做為證據云云,致G○○因而陷於錯 誤,於同日上午11時許,前往某郵局提領現金30萬元,而冒 稱法院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又撥打電話與G○○,告知將於 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會前往取款;另一方面,由「紅龍」 、巳○○、宙○○等人指示黃○○於97年10月22日中午11時 許,由黃○○駕駛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搭載少年吳○ 峰、少年涂○鈞,少年涂○鈞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G○○ 住處及把風,一同前往台南縣後壁鄉福安村14鄰164之1號G ○○住處附近,尾隨G○○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返回住處, 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向G○○取款30萬元得手,黃○ ○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巳○○持用之000000000000 0號電話聯絡告知詐騙已得手之事。得款部分,則由黃○○ 、少年吳○峰、少年涂○鈞、玄○○各分得7500元,少年謝 ○展、地○○各分得3500元,少年「阿偉」分得3500元,19 5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剩餘24萬元,則由 玄○○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㈥C○○部分:
午○○子○○未○○申○○寅○○甲○○及其所 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 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於97年10月24日上午10時40分許,由冒稱臺北中山郵局人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C○○,佯稱詢問其有無在台中 太平郵局開戶,C○○表示無此事後,再由冒稱陳建治警員 之詐欺集團成員向C○○表示其違反洗錢防制法及涉及蔡淑 萍投顧案,因2次傳喚均未到案說明,會收押禁見,繼由冒 稱陳世煌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表示需依其指示辦理,以便查 明案情云云,致C○○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同日某 時許前往桃園縣龍潭市○○路之合作金庫銀行龍潭分行、龍 潭郵局各提領現金19萬元,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龍潭 國小前等候「陳正生」書記官;另一方面,由午○○聯絡子 ○○租用小客車後,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另以電話聯絡未 ○○,未○○隨即指揮寅○○開該租用之小客車搭載未○○申○○,由未○○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尋找C○○住址,一 同前往C○○桃園縣平鎮市○○里○○街28號住處附近之便 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 之「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 、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未扣 案)蓋用公印文1枚於其上,未○○於同日15時許以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寅○○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 揮寅○○尾隨C○○確認其已領款並前往上開約定之取款地 點。嗣於同日下午3時20分許,由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 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 書記官陳正生」識別證1張,在上述約定取款地點向C○○ 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1張,冒充係該署書記官陳正生,並將 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交與C○○收執而行使,而向C○○ 收取38萬元,足以生損害於C○○、臺北地檢署對於所屬人 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未○○隨 即於同日15時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子○○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已詐騙得手,得款部分,申○○ 分得7600元,未○○子○○各分得9500元、甲○○分得57 00元、寅○○分得3800元,19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 公基金,其餘342000元則由申○○交由未○○匯入大陸地區 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㈦Q○○部分:
午○○子○○庚○○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



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 午9時許,由冒稱臺中市警員周天霖之詐欺集團成員,以電 話向Q○○佯稱:有一件詐騙案件未處理,法院寄發三次傳 票,均屢傳不到,將予以拘提云云,並傳真於不詳時、地偽 造之「台中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張 (上有以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檢察行政處鑑」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章各1顆〈均未 扣案〉蓋用印文各1枚於其上)予Q○○而行使,致Q○○ 因而陷於錯誤,再由冒稱為「趙中岳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 員,撥打電話指示Q○○前往臺北市○○區○○街29號安泰 商業銀行通化分行,分別自其帳戶提領40萬元,及向該銀行 預借10萬元現金後返回台北市○○區○○街39巷61弄8號2樓 住處等候,該「趙中岳檢察官」並於電話中向Q○○佯稱: 稍後將有一名「張瑞仁科員」前往Q○○家取款云云;另一 方面,由午○○聯絡子○○駕駛租用之小客車搭載庚○○己○○前往Q○○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接收大陸地區詐欺 集團成員傳真於不詳時、地偽造之「台中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公文書1張後,以不詳時、地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公印1顆(該公印後由子○○交由天○○保管)蓋用公 印文1枚於其上,於同日某時許,由己○○持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及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 科書記官張瑞仁識別證」1張,前往Q○○住處向Q○○出 示該偽造之識別證,冒充係該署書記官張瑞仁,再由己○○ 向Q○○收取現金50萬元,己○○並當場交付上開偽造之公 文書並在其上之「經辦科員」欄偽造張瑞仁之簽名及指印各 1 枚後交予Q○○收執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Q○○、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臺中地檢署、臺北地檢署等司法機關對於所 屬人員管理、職務執行及文書製作之正確性及公信力。得款 部分,則由子○○分得12500元、己○○分得1萬元、庚○○ 分得7500元、2萬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 45 萬元由子○○交由午○○處理。
午○○子○○庚○○己○○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見Q○○已受詐騙而食髓知味,又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由冒稱「趙中岳檢察 官」之人再度撥打Q○○之行動電話,指示Q○○不可掛斷 電話,應再次前往銀行提領50萬元返回其住處,使Q○○陷 於錯誤,而再度前往銀行提款,但因Q○○之行動電話電力 不足而中斷對話,開始察覺有異,旋撥打電話至查號台詢問 「台中地檢署監管科」之電話,經查號台人員表示無此政府 單位,Q○○始知遭受詐騙,即報警處理,並經警於97年10



月3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路678號前,當場 逮捕前來取款之己○○,並扣得現金16600元、廠牌為NOKIA 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廠牌為 SONY ERICSSON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1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監管科書記官張瑞 仁」識別證1張、黑色手提袋1只(內有印泥2個及文書夾1個 )(己○○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2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
㈧A○○部分:
「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 、玄○○丙○○地○○、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 意聯絡,於97年10月31日上午8時許,由冒稱派出所警員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A○○,佯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再 由冒稱嘉義分局組長之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A○○, 佯稱其涉嫌嘉義市農會洗錢案7百餘萬元,需將郵局存款170 萬元領出交給法院保管云云,致A○○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11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170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 」、巳○○、宙○○等人指示黃○○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 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丁○○, 由丁○○負責操控衛星導航及把風,前往嘉義縣竹崎鄉○○ 村○○○路36號住處附近,尾隨A○○確認其前往郵局領款 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察官在A○○住處向A○ ○取款170萬元,得手後,丁○○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玄○○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表示已 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黃○○丁○○、少年吳○峰、玄○○ 各分得6萬元,少年謝○展分得3萬元,丙○○分得2千元,3 8000元做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而地○○因當日前 往大陸,而預留3萬元與地○○,剩餘136萬元則由玄○○匯 至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
㈨D○○部分:
「紅龍」、巳○○、宙○○、黃○○丁○○、少年吳○峰 、玄○○、少年謝○展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 月14日上午11時許,由冒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分局長之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D○○,佯稱其身份證遭人盜用向 雲林縣虎尾農會貸款7百萬元涉及洗錢,需將銀行之存款65 萬元領出交由法院保管做為證據,否則帳號會遭凍結無法提 領云云,致D○○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許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農會提領現金45萬元,另一方面,由「紅龍」、巳○



○、宙○○等人指示黃○○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 車號MV-84 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少年吳○峰、丁○○,由丁 ○○負責操控衛星導航找尋D○○住址及把風,前往雲林縣 西螺鎮○○路30巷5號D○○住處附近,尾隨D○○前往農 會確認已領款並返回住處,再由少年吳○峰假冒檢調人員在 D○○住處向D○○取款45萬元後,少年吳○峰又向D○○ 表示郵局內之存款也要領出否則會遭凍結,D○○遂再於同 日下午4時許前往郵局提領現金20萬元,在其住處交與少年 吳○峰而得手。得款部分,則由黃○○丁○○、少年吳○ 峰、玄○○、少年謝○展各分得2萬元,3萬元作為購買詐騙 所用物品之公基金,其餘52萬元,則由玄○○另於97年11月 17日某時許,與不知情之張家明一同前往台中縣太平市○○ 路之台新銀行,由張家明將52萬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 員指定之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林志揚 之帳戶內。
㈩M○○部分:
「紅龍」、巳○○、玄○○、少年涂○鈞、少年「阿偉」、 宇○○丙○○黃○○、少年吳○峰、丁○○及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 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5日上午8時 許,由冒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組長之詐欺集團成員以00 00000000號電話撥打予M○○,佯稱其遭人冒名至臺北玉山 銀行開戶,且該帳戶遭人利用作不法之事,可能認為是其所 為,需將其所有第一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交由調查局人員 保管云云,致M○○因而陷於錯誤,隨即前往彰化縣員林鎮 第一銀行提領現金100萬元後,前往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彰 化縣員林鎮○○路26號對面之員林公園等候;另一方面,大 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紅龍」及巳○○以電話聯絡玄○○, 再由玄○○開車搭載少年涂○鈞、少年「阿偉」及宇○○自 台中市○○路出發,由少年涂○鈞操控衛星導航,一同前往 M○○彰化縣員林鎮○○里○○鄰○○路22號5樓住處旁,其 間於同日上午10時許,由玄○○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揮宇○○尾隨 M○○確認M○○已前往銀行領款後前往上述約定之取款地 點,於同日上午11時許,由少年「阿偉」在上開約定之取款 地點持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調查局人員識別證1張(未扣案 ),向M○○出示該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而向M○○取款 100萬元。得款部分,則由玄○○宇○○、少年涂○鈞、 少年「阿偉」各分得3萬元,黃○○丁○○、少年吳○峰 共分得2萬元,1萬元作為購買詐騙所用物品之公基金。玄○



○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酉○○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連絡,並將剩餘之85萬元在台中市某處交與酉○ ○,由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事宜。酉○ ○明知玄○○交與其之85萬元係屬詐騙所得之贓款,仍基於 搬運贓物之犯意,與丙○○一同前往台中市某銀行將該85萬 元匯入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事後丙○○分 得2千元,酉○○分得1千元。
L○○部分:
巳○○、「土豆」、宙○○、玄○○黃○○、少年謝○展 、少年吳○峰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1日下 午1時30分許,由冒稱松山分局黃警員之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予L○○,佯稱其身份證號碼遭人冒名開戶後匯入35萬 元,要求其將35萬元領出云云,致L○○因而陷於錯誤,而 於同日2時30分許前往彰化市合作金庫彰銀支庫領出35萬元 ;另一方面,由「土豆」、巳○○、宙○○等人指示黃○○ 於同日某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MV-8492號自小客車車搭載 少年吳○峰、少年謝○展,由少年謝○展負責操控衛星導航 尋找L○○住址及把風,一同前往彰化市○○里○○路195 巷26號L○○住處附近,尾隨L○○確認其前往銀行領款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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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