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聲字,98年度,113號
NTDM,98,聲,113,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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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3號
                    98年度聲字第118號
聲 請 人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涉犯傷害致死案件(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
二0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因涉犯傷害致人於死 案件,前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 要,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無逃亡之虞:
本件被告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家中有祖父徐錦慶、父親 甲○○、繼母王智芳、弟弟徐榮信、妻子陳珮怡、長子徐財 瑋,祖父已八十四歲高齡,患有重度肢障,並領有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手冊,被告家境貧困,父親曾向埔里鎮農會貸款新 臺幣(下同)九十萬元,父親因全球經濟不景氣,現失業, 弟弟徐榮信現年七歲,繼母王智芳為越南籍,因無工作證及 為照顧年幼之弟弟,無法工作,該貸款之本金及利息均賴被 告賺錢繳納。被告之長子現年一歲多,太太為照顧兒子無法 外出工作,上開家屬均待被告回家照料撫養,渠等家中所有 經濟來源,亦亟待被告賺錢養家,今被告身陷囹圄,家中無 人照料,均已陷入絕境,是如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 均無逃亡或逃亡之虞。本件確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確已不具羈押之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 羈押。
㈡本件亦無凐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本件被告自羈押至今,檢警單位應已陸續完成相關證據之調 查,相關資料、證物應均已查扣,檢警單位已經掌握人證、 物證,對本案之事證顯已有相當之掌握,故全案情節應已趨 明朗,相關事證均調查明確,且被告已坦承犯行,是本件確 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重罪羈押有違無罪推定原則:
⑴末查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程序上不得已之措施,因而有最後



手段之性格,是以若被告可以其他保全措施如具保達成相同 之目的,實不必強將被告羈押於看守所;更何況以被告所犯 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羈押被告,學說上認為 與保全被告、保全證據之羈押目的迥不相符,而有提前應報 的色彩,因此稱之為「預支性刑法」之立法,係假設被告未 來已經會被判決有罪,而提前在判決確定前執行,故法官在 裁定羈押後,心證上多少會偏向有罪之認定,而有違無罪推 定原則,因而適用時,應特別謹慎,以免過度侵害被告之人 權。
⑵另被告之犯罪動機為被害人翁健軒陸陸續續向被告借得四、 五萬元,被害人積欠不還,被害人為被告太太之乾哥哥,因 後來被告發現被害人在施用毒品,擬將借款要回來,乃叫綽 號小烏龜約被害人出來,約在埔里鎮大城國中對面之巷子, 被害人開他朋友之車子過來,被害人之朋友坐在車內,被害 人下車後,被告乃搭被害人之肩,被害人並進入被告之車子 ,車上有被告、黃勝培、林文宏及被害人,被害人開車先載 黃勝培、林文宏去上班,車上只剩下被告及被害人,被告開 車在市區繞,途中打電話給被害人之父親,叫被害人之父親 還五萬元,被害人之父親說這是被害人的事,叫被害人要自 己處理,被告乃開車到愛蘭十二公墓,被告與被害人在愛蘭 十二公墓打架,被告以路邊撿到之木棍打被害人之手、腳, 後來拿石頭毆打被害人之腳,之後被害人之朋友打電話過來 說要先借被害人錢,並約在烏溪橋交錢,約等了二個鐘頭, 被害人之朋友並未前往,被告就載被害人回臺中借住的地方 ,被告即返家。
㈣被告乙○○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等情形: ⑴被告自動到案說明本案案情,足見本件被告乙○○自願配合 調查,且被害人之主要死因係為神經性休克死亡,非因重傷 不治死亡,有臺中澄清醫院之證明及相驗屍體之法醫報告等 佐證,有以具保即足以取代羈押之情形,據此,本件並無非 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已不具羈押之 必要性,應准具保停止羈押。
⑵被告乙○○憂心家人欲回家照顧家人,正可顯示被告乙○○ 不會棄保及置家人於不顧,足見被告乙○○可以具保停止羈 押,若認有不足,被告亦願受限制住居之處分。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 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 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 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 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 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又被告經法 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因本案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 人於死之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審閱卷證並訊問被 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 執行,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七日起執行羈押。又本院並非認 被告有逃亡之虞或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羈押被告,被告有無坦承犯罪,係屬法院量刑審酌 之參考事項,並非有無羈押必要之審酌事項,另被告之家人 如需要被告照顧、撫養,固值同情,惟上開事由並非本院審 酌是否羈押或得否具保參考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之理由,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各 款要件,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 他一切情事,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不能因具保而 消滅,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吳 昀 儒
             法 官  陳 諾 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瑞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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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