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98年度易字第84號),聲請人即被告本人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本院訊問,並參 酌卷證資料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 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 7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二、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經審閱全部卷證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且被告 為圖私利,與其他共犯共謀,多次自其所承租之人頭帳戶內 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再將所得贓款轉交或轉匯予首謀 之人,所提領之贓款總額高達新臺幣百餘萬元,且本案首謀 者及部分共犯尚未緝獲,仍可能與被告聯絡繼續從事詐騙行 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不因本案業 經本院辯論終結而消滅。且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危害交易秩序 與社會治安,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及刑事執行之 保全,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 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 或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此外,本院依審理程序之進行,業 於98年9月8日解除對被告接見、通信之限制,已兼顧被告通 訊自由與訴訟權利之保障,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 款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被告之 聲請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