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8年度,84號
NTDM,98,易,84,20090929,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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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7號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丙○○
          (現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
      乙○○
          臺中縣梧棲
      己○○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392
、5393號、98年度偵字第81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 罪 事 實
一、甲○○(由本院另行審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仁」  (或「老細仔」、「小仔」、「阿全」)之成年男子與戊○  ○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向被害人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由甲 ○○在大陸地區以000000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指示綽號 「阿仁」之男子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所有而 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或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聯絡,戊○○則負責在臺灣地區以收購或承租之方式取得 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將取得 之帳戶帳號以簡訊傳訊之方式通知綽號「阿仁」之人,甲○ ○即指示其他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 待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後,綽號「阿仁」之人即以電話通知戊 ○○領取詐騙所得贓款,綽號「阿仁」之人並另行邀約己○



○加入該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贓款,戊○○己○○再於自行 扣除其報酬後,分別將所餘贓款匯至綽號「阿仁」之人以簡 訊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或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所指定之 人收取。謀議既定,戊○○與甲○○、綽號「阿仁」之人及 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犯意聯絡,下列(一)部分並與己○○、(四)部分並與乙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列 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一)綽號「阿仁」之人(其向己○○自稱其綽號「阿全」)先 委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代價,向林怡雯(業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租 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下稱A帳戶)之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後,即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己○ ○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將A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己○○,作為提領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之贓款使用;戊○○則先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代價,向莊順傑(業 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帳戶(下稱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 即以簡訊將該帳戶之帳號通知綽號「阿仁」之人,與其具 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9月5日11 時許,冒稱「洪警官」,以電話向丑○○訛稱因其身分證 遺失遭人盜用,目前帳戶遭檢察官凍結,須轉換至某指定 帳戶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至嘉義縣民 雄鄉京城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A帳戶內及至 民雄鄉農會匯款787,794元至B帳戶內。再由綽號「阿仁 」之人分別以電話通知己○○戊○○,由己○○於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地持A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 卡及密碼將丑○○匯入A帳戶之10萬元提領一空,並於扣 除其報酬約3千元後,將贓款2萬5千元匯至綽號「阿仁」 之人所指定之帳戶內,其餘贓款則均交予綽號「阿仁」之 人所指派之人收取;由戊○○則於如附表二編號1-2、1-3 所示之時、地,持B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2、1-3所示之金額,並於扣除其報酬 3萬5千元後,將其餘贓款匯至綽號「阿仁」之人所指定之 不詳帳戶內。
(二)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代價,向甘封梁(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下稱C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即將該帳戶之帳號以簡訊 傳送之方式通知綽號「阿仁」之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分別①於97年11月4日12 時許,冒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以電話向寅○○謊稱因其 未繳納市內電話費,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寅 ○○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3時37分許依指示前往桃園縣大 溪鎮○○路210號之大溪郵局匯款4萬9千元至C帳戶內, 再由綽號「阿仁」之人以電話通知戊○○於如附表二編號 2-1、2-2所示之時、地,持C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寅○ ○匯入C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扣除其報酬5,000 元 後,將其餘贓款匯至綽號「阿仁」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帳戶 內。②另於97年11月7日9時許,冒稱中華電信公司人員, 以電話向辛○○謊稱因其電話費未繳納,須以電話向「臺 北刑事局之楊玉成組長」說明,否則要查封其財產,且為 監控其財產,須依指示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指定帳戶云 云,致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49分許,前往位於 桃園縣中壢市○○路○段126號之元化郵局,依指示匯款 476,500元至C帳戶內,再由綽號「阿仁」之人以電話通 知戊○○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持C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將辛○○匯入C帳戶之款項提領 一空,並於扣除其報酬約2萬元後,將其餘贓款匯至綽號 「阿仁」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三)戊○○另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代價,向戴家元(業經本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收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下稱D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並即將該帳戶之帳號以簡訊 傳送之方式通知綽號「阿仁」之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 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7年11月7日11時許,冒 稱「警政署偵三組警官張正國」,以電話向庚○○○訛稱 因其帳戶內有詐騙集團之匯款紀錄,須將其帳戶內之存款 匯至法院公證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 日13時許,前往位於雲林縣虎尾鎮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 第一銀行)虎尾分行匯款76萬2千元至D帳戶內,得手後 即由綽號「阿仁」之人通知戊○○於如附表二編號4-1、 4-2 所示之時、地,持D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分別將庚○○○匯入D帳戶款項中之12萬元領出,惟其 餘64 萬2千元贓款則因該帳戶遭警方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 領出,並於扣除其報酬6千元後,將其餘領得之贓款匯至 綽號「阿仁」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四)戊○○先於報紙上刊登承租郵局存摺之廣告,嗣乙○○



報後即以其所有而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依報載 聯絡電話與戊○○聯絡,戊○○乃向乙○○表示若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後一同提領贓款即可取得更多報酬等語,乙○ ○明知戊○○收購其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乃作為詐欺他人 領取贓款使用,竟仍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先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地,將如 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下稱E帳戶)之存摺、印章、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戊○○戊○○再將該帳戶之帳號以簡 訊傳送之方式通知綽號「阿仁」之人,與其具有犯意聯絡 之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則先於97年10月上旬某日在 網路上刊登徵求老師之廣告,嗣癸○○依該廣告聯絡應徵 後,即自稱「陳文建」,並佯稱癸○○已獲錄取,惟須至 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開設薪資轉帳帳戶,並將 E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云云,復於同年11月7日9時許 ,以電話向癸○○佯稱為取得美國之工作許可,須有100 萬元之存款證明云云,致癸○○陷於錯誤,於同日15時20 分許,在其位於嘉義市○區○○路156巷18之10號之住處 內,依指示撥打電話進行語音轉帳操作,而將其上開玉山 銀行帳戶內之50萬元存款轉入E帳戶內,綽號「阿仁」之 人即以電話通知戊○○戊○○再帶同乙○○於如附表二 編號5-1所示之時、地,持E帳戶之存摺、印章將癸○○ 匯入E帳戶款項中之40萬元領出,乙○○並自領得之贓款 中再獲得1萬元之報酬;戊○○又自行於如附表二編號5-2 所示之時、地,持E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其餘贓款10 萬元提領一空,並於自行取走其中2萬元報酬後,將其餘 領得之贓款均匯至綽號「阿仁」之人所指定之不詳帳戶內 。
二、甲○○、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其向丙○○自稱綽號為 「老細仔」或「小仔」)另與丙○○共謀組成詐騙集團向被 害人詐取財物,其分工方式為由甲○○在大陸地區以000000 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指揮,綽號「阿仁」之男子則將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丙○○作為聯絡使用,並與丁 ○○(由本院另行審結)聯絡收取帳戶資料事宜後,即指示 丙○○向丁○○承租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下稱F帳 戶、G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丁○○明知丙 ○○承租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乃作為 詐欺他人使用,竟仍與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於97年9月間某日,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之網路 咖啡店內,以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之代價,將F帳戶、G 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租予丙○○作為詐取財



物之用,並待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後,綽號 「阿仁」之人即以電話通知丙○○,並指示與其具有犯意聯 絡、綽號「炳蓋」之成年男子與丙○○、丁○○一同領取詐 騙所得贓款,再於扣除丙○○、丁○○、綽號「炳蓋」之人 之報酬後,將其餘贓款匯至大陸地區指定帳戶或交予綽號「 阿仁」之人收受。謀議既定,丙○○即與丁○○、綽號「炳 蓋」之人、甲○○、綽號「阿仁」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以下 列方式向被害人詐取財物:
(一)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先於97 年9月18日某時,冒稱「中正二分局陳組長」,以電話向 壬○○訛稱其在玉山銀行之帳戶業遭人作為洗錢之不法用 途云云,復於翌日冒稱「劉明成書記官」,以電話向壬○ ○訛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內之500萬元贓款中之200萬元已被 盜用,若要證明其清白,需將其帳戶內之存款匯入公證官 之帳戶內云云,致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9月 23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 311號之西松郵局,匯款30萬元至F帳戶內,綽號「阿仁 」之人即以電話通知丙○○,由丙○○與綽號「炳蓋」之 人帶同丁○○於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地,持F帳戶 之存摺、印章將壬○○匯入F帳戶之款項提領一空,並於 扣除丙○○與丁○○分別所得1萬5千元、1萬1千元之報酬 外,由丙○○將其餘贓款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收取。(二)與其具有犯意聯絡之某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於97 年10月24日11時許,冒稱「吳警官」,以電話向子○○○ 訛稱其銀行帳戶疑遭詐騙集團使用,要其將帳戶內之存款 匯至「丁○○檢察官」之帳戶公證云云,致子○○○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30分許前往位於桃園縣蘆竹鄉 ○○路11號之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 款1,656,500元至G帳戶內,綽號「阿仁」之人即以電話 通知丙○○,由丙○○與綽號「炳蓋」之人帶同丁○○於 如附表二編號7-1、7-2、7-3所示之時、地,持G帳戶之 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分別將子○○○匯入G帳戶 款項中之1,656,000元領出,除其中4萬元、16,000元、 32,500元分別作為丙○○與丁○○、綽號「炳蓋」之人之 報酬外,其餘贓款均由丙○○依綽號「阿仁」之人之指示 與身在大陸之甲○○聯絡後,依甲○○之指示於同日14 時50分許,在臺中市合作金庫西屯分行,將所得贓款中之 1,158,000元匯入不知情之甲○○胞姐蔡吳玲珍設於合作 金庫北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H帳戶)



內,其餘贓款30萬元則交予綽號「阿仁」之人所指派之人 收取。嗣甲○○於同年10月31日自金門以小三通之方式入 境臺灣地區後,即自行於同日16時許、同年11月1日15時 許,分別持H帳戶之提款卡至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之自動 提款機各提領10萬元,及於同年11月2日至嘉義縣太保市 南新郵局之自動提款機提領4萬元;另委由其不知情之胞 弟吳添財於同年10月28日持H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合作金 庫嘉義分行提領40萬元,及於同年11月3日至合庫嘉義分 行提領26萬元,並於同年12月1日依甲○○之指示轉帳3萬 元至指定帳戶。
三、嗣於97年12月17日,經警分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日 9時5分許,在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2號5樓之3 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7所示之物;及 於同日14時10分許,在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 724號4樓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另於同日7 時41分及8時20分許,分別在丙○○位於臺中市○○區○○ 路一段95號7樓之19之住處及位於臺中市○○區○○路二段 58號前之「老主顧檳榔專賣店」執行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 三編號5、6所示之物;及於同日7時10分許,在吳添財位於 嘉義市○區○○里○○街150巷3號11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扣 得如附表三編號8、9所示之物。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 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 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乙○○己○○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吳玲珍吳添財、甘封 梁、戴家元莊順傑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林怡雯於警詢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被害人丑○○、寅○○、辛○○、 庚○○○、癸○○、壬○○、子○○○於警詢時分別證述渠 等遭詐騙而匯款之情形甚詳,復有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嘉 義縣民雄鄉農會匯款回條、合作金庫南崁分行匯款申請書、



郵政國內匯款單、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華南商業銀行 匯款回條聯、郵局存款明細(儲戶收執聯)、花旗(臺灣) 銀行(即原華僑銀行,下稱花旗銀行)B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第一銀行A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查詢清單、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G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明細表、丙○○蔡吳玲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 結果、甲○○自書之自白書、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取款憑條 影本、蔡吳玲珍H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表影本、戊○○、丙 ○○、己○○乙○○甘封梁、戴家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及個人資料指認照片、本院97年聲監字第113號、97 年聲監續字第67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通聯查詢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 、林怡雯、莊順傑甘封梁、戴家元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5份、花旗銀行 忠明簡易型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幀、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向上簡易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 、合作金庫中港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統一超商 自動提款機(ATM)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23幀、聯邦銀行 臺中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10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下稱中國信託)公益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合作 金庫西屯分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合作金庫嘉義分 行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臺中逢甲郵局監視攝影畫面 翻拍照片4幀、全家超商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6幀、合作金 庫南嘉義分行ATM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嘉義縣太保市 南新郵局ATM監視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NOKIA牌行動電話 (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操作畫面翻拍照片46 幀、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操作畫面翻拍照片5幀、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操作畫面翻拍照片6幀、SAMSUNG牌手 機(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照片2幀、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照片各1幀、NOKIA牌行動電話(插用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操作畫面翻拍照片10幀、 SAMSUNG牌行動電話(插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 操作畫面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稽,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 、6至9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4人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 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戊○○丙○○乙○○己○○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 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 21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 分犯行,與甲○○、綽號「阿仁」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 團成員,且就其中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並與被告己○○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並與被告乙○○,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犯行,與甲○○、綽號「阿仁」之人、丁○○、綽號「炳蓋 」之人及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犯5次詐 欺犯行,及被告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犯2次詐欺犯行 ,犯意各別,犯罪時間有異,行為各自獨立,均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乙○○前於85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8年度上更一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年3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沙簡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並與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嗣於93年9月21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95年1月24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 另被告丙○○前於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3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874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於85年間復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而於87年5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獄,嗣該假釋遭撤銷,繼續執行所餘刑期3年1月24日,而於 93年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丙○○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為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分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 審酌被告4人為圖私利而加入詐騙集團詐取被害人財物,其 中被告戊○○己○○丙○○均為直接與主謀者相聯繫之 人,犯罪參與程度較重,並分別考量被告4人之素行、各次 犯行致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所得,及犯後均尚能坦認犯行 ,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戊○○丙○○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檢察 官就被告戊○○之犯行雖僅求處有期徒刑3年,惟被告戊○ ○本案詐欺犯行次數多達5次,且其犯罪參與程度非輕、犯



罪所得亦較多,並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本院認該求刑 稍嫌過輕;又檢察官就被告丙○○乙○○己○○雖分別 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1年2月,惟被告丙○○就本 案僅參與2次詐欺犯行,而被告乙○○己○○就本案則均 僅參與1次詐欺犯行,本院斟酌上開說明之量刑理由,認如 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已足生儆懲之效,上開求刑稍嫌過重,均 附予敘明。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戊○○自己申 辦或向他人購得,均為被告戊○○所有之物;又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乙○○所有之物,且均為供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分別據被告戊○○乙○○供承在卷,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 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丙○○持以為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惟該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人為姚仲豪,被告丙○○並 供稱不知該行動電話之所有人為何人,亦無證據證明該行動 電話暨其內插用之SIM卡係本案共犯所有之物,爰不予諭知 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物,雖係被告丙○○所 有,惟據被告丙○○供稱並未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亦無證據 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之物 ,為被告戊○○所有,供其外出時戴用之物,業據被告戊○ ○供承在卷,並非專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如附表三 編號8、9所示之物,均係不知情之蔡吳玲珍所有之物,亦非 直接用以犯本件犯罪之物,均不予諭知沒收。又警方於97年 12月17日在被告戊○○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街12號5樓 之3之住處搜索時,雖另扣得中國信託豐原分行00000000000 0號帳戶、臺中商業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渣 打銀行苑裡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花旗銀行大里分行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東沙鹿分行00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各1本、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臺中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號、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花 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提 款卡各1張、謝弘郁、王文城蔡志隆陳春明印章各1枚, 惟並無證據足認此部分扣案物與本件犯行有關,亦不予諭知 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 宜 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帳  戶   │取得代價│收購人(│
│ │ │ │ │ │承租人)│
├──┼─────┼──────┼─────────┼────┼────┤
│ 1 │97年8月22 │彰化縣彰化市│林怡雯之第一銀行 │每月租金│真實姓名│
│  │日12時許 │中正路上之麥│彰化分行帳號  │8,000至 │不詳之成│
│  │     │當勞速食店前│00000000000號帳戶 │10,000元│年男子 │
│ │ │ │ │(尚未交│  │
│ │ │ │ │付) │  │
├──┼─────┼──────┼─────────┼────┼────┤
│ 2 │97年8月28 │雲林縣麥寮鄉│莊順傑之花旗銀行 │25,000元│戊○○
│  │日上午 │花旗銀行麥寮│麥寮分行帳號   │(尚未交│ │
│ │   │分行前 │000000000000號帳戶│付) │ │
├──┼─────┼──────┼─────────┼────┼────┤
│ 3 │97年10月底│南投縣南投市│甘封梁之中華郵政 │2,000元 │同上  │
│ │某日 │臺中商業銀行│名間大庄郵局帳號 │ │  │
│ │     │南投分行南投│0000000-0000000 號│ │ │
│  │ │分行前 │帳戶  │ │ │
├──┼─────┼──────┼─────────┼────┼────┤
│ 4 │97年11月初│南投縣南投市│戴家元之陽信商業 │3,000元 │同上  │
│  │某日晚上 │民族路上之統│銀行向上分行帳號 │  │  │
│  │  │一超商前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5 │97年10月底│臺中縣梧棲鎮│乙○○之合作金庫 │3,000元│同上  │




│  │至11月初間│中華路上某處│沙鹿分行帳號021- │    │    │
│  │某日   │      │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6 │97年9月初 │臺中市逢甲大│丁○○之中華郵政臺│每週租金│綽號「阿│
│  │某日   │學附近之某網│中北屯郵局帳號  │3,000元│仁」之男│
│  │     │路咖啡店  │0000000-0000000 號│    │子 │
│  │  │ │帳戶 │ │    │
├──┼─────┼──────┼─────────┼────┼────┤
│ 7 │同上 │同上 │丁○○之聯邦銀行 │每週租金│同上 │
│ │   │ │臺中分行帳號 │3,000元│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附表二:
┌──┬─────┬───────┬─────────┬────┬───┬───┐
│編號│ 時間 │ 地點 │ 帳戶 │提領金額│提領人│被害人│
├──┼─────┼───────┼─────────┼────┼───┼───┤
│1-1 │97年9月5日│臺中市西區向上│林怡雯之第一銀行 │100,000 │己○○│丑○○│
│  │13時24分許│北路192號之全 │彰化分行帳號 │元(分6 │ │ │
│ │ │家便利商店上美│00000000000號帳戶 │次提領)│ │ │
│ │ │店內之ATM │ │ │ │  │
├──┼─────┼───────┼─────────┼────┼───┤   │
│1-2 │97年9月5日│臺中市西區忠明│莊順傑之花旗銀行 │740,000 │戊○○│   │
│  │14時4分許 │南路303號之花 │麥寮分行帳號056- │元   │   │   │
│  │     │旗銀行忠明簡易│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分行     │         │    │   │   │
├──┼─────┼───────┼─────────┼────┼───┤   │
│1-3 │97年9月5日│臺中市西區民生│同上       │47,000元│同上 │   │
│  │14時14分許│路517號之統一 │         │(分3次 │   │   │
│  │     │超商華生門市內│         │提領) │   │   │
│  │     │之ATM     │         │  │   │   │
├──┼─────┼───────┼─────────┼────┼───┼───┤
│2-1 │97年11月4 │臺中市西屯區青│甘封梁之中華郵政 │40,000元│戊○○│寅○○│
│  │日12時7分 │海路一段1號之 │名間大庄郵局帳號 │(分2次 │   │   │
│  │許    │統一超商青海門│0000000-0000000 號│提領) │   │   │
│  │     │市內之ATM   │帳戶       │  │   │   │
├──┼─────┼───────┼─────────┼────┼───┤   │
│2-2 │97年11月4 │臺中市南屯區大│同上       │9,000元 │ 同上 │   │
│  │日13時44分│業路177號之統 │         │    │   │   │
│  │     │一超商鄉林門市│         │    │   │   │
│  │     │內之ATM    │         │    │   │   │




├──┼─────┼───────┼─────────┼────┼───┼───┤
│ 3 │97年11月7 │不詳     │甘封梁之中華郵政 │476,500 │戊○○│辛○○│
│  │日某時  │       │名間大庄郵局帳號 │元   │   │   │
│  │     │       │0000000-0000000 號│    │   │   │
│  │     │       │帳戶       │    │   │   │
├──┼─────┼───────┼─────────┼────┼───┼───┤
│4-1 │97年11月7 │臺中市西屯區重│戴家元之陽信商業 │100,000 │戊○○林陳寶
│  │日某時  │慶路上之統一超│銀行向上分行帳號 │元(分5 │   │蓮  │
│  │     │商內之ATM   │000000000000號帳戶│次提領)│   │   │
├──┼─────┼───────┼─────────┼────┼───┤   │
│4-2 │97年11月7 │臺中市西區向上│同上       │20,000元│同上 │   │
│  │日17時34分│南路之陽信銀行│         │    │   │   │
│  │許    │向上簡易分行 │         │  │   │   │
├──┼─────┼───────┼─────────┼────┼───┼───┤
│5-1 │97年11月7 │臺中市西屯區文│乙○○之合作金庫 │400,000 │戊○○│癸○○│
│  │日某時  │心路三段之合作│沙鹿分行帳號021- │元   │、林永│   │
│  │     │金庫中港分行內│0000000000號帳戶 │    │茂  │   │
├──┼─────┼───────┼─────────┼────┼───┤   │
│5-2 │97年11月7 │臺中市西屯區重│同上       │100,000 │戊○○│   │
│  │日17時3分 │慶路上之統一超│         │元   │   │   │
│  │許    │商內之ATM   │         │    │   │   │
├──┼─────┼───────┼─────────┼────┼───┼───┤
│ 6 │97年9月23 │臺中市○○路二│丁○○之中華郵政 │300,000 │丙○○│   │
│  │日16時11分│段268號臺中逢 │臺中北屯郵局帳號 │元 │、莊世│   │
│  │許    │甲郵局    │0000000-0000000 號│  │偉、綽│   │
│  │     │       │帳戶       │  │號「炳│   │
│ │ │ │  │  │蓋」之│ │
│ │ │ │ │  │男子 │ │
├──┼─────┼───────┼─────────┼────┼───┼───┤
│7-1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丁○○之聯邦銀行 │160萬元 │丁○○│黃張秀
│  │日13時25分│二段聯邦銀行臺│臺中分行帳號  │  │與綽號│美  │
│  │許    │中分行內   │000000000000號帳戶│  │「炳蓋│   │
│ │ │ │ │  │」之男│ │
│ │ │ │ │ │子 │ │
├──┼─────┼───────┼─────────┼────┼───┤   │
│7-2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同上       │40,000元│丁○○│   │
│  │日13時37分│二段聯邦銀行臺│         │  │與綽號│   │
│  │許    │中分行之ATM  │         │  │「炳蓋│   │
│ │ │ │ │ │」之男│ │
│ │ │ │ │ │子 │ │




├──┼─────┼───────┼─────────┼────┼───┤   │
│7-3 │97年10月24│臺中市○○路二│同上       │16,000元│丙○○│   │
│  │日13時46分│段之中國信託公│         │    │ │   │
│  │許    │益分行之ATM  │         │    │ │   │
└──┴─────┴───────┴─────────┴────┴───┴───┘
附表三: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備 註 │
├──┼─────────┼────────┼───────┤
│ 1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戊○○所有而持│
│ │內含0000-000000號 │ │用 │
│ │SIM 卡1張) │ │ │
├──┼─────────┼────────┼───────┤
│ 2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
│ 3 │NOKIA牌行動電話( │ 1支 │同上 │
│ │內含0000-000000號 │ │ │
│ │SIM卡1張)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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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