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6年度,1069號
TPDM,106,審簡,1069,2017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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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審簡字第10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炫孺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57號
),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炫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余炫孺於民國105年10月3日上午5 時44分(起訴書誤載為下 午5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T R-097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見劉睿智駕駛之自小貨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徒手開啟該自小貨車車門,竊取車內劉睿智所有之背包 1個(內含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6,000元、信用卡1張、 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張)後離去。 嗣劉睿智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週邊道路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炫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劉睿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7至8頁),並 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偵查隊查訪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至17頁、第21 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二)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非可 取,惟念其於犯罪後知所悔悟並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以7, 000 元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本院審理筆錄及公務電 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 19頁、第23頁),且被告經評定為輕度精神障礙,有其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紙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頁),暨 衡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另查,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係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且已給付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有本院106年6月12日審理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106 年度 審易字第1220號卷第19頁反面),足見被告深具悔意,雖誤 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 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用 啟自新。
(四)末查,被告竊得之背包1個(內含皮夾1 個、6,000元、信用 卡1張、提款卡2張、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已依和解內容,給付告訴人7, 000元,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 ,而被告既已給付前揭金額,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 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2第2 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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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