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投交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速偵
字第三八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簡易程序,並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0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五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0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 第一五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再於九 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訴字 第一五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 行,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起訴書誤載為 九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應予更正)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 投縣(以下均不引縣)草屯鎮○○路櫻花KTV內飲用酒類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十六) 日凌晨一時許,騎駛車牌號碼UDF─二八五號機車(以下 簡稱為「系爭機車」)欲返回其位在草屯鎮○○路七六三巷 一二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許,行經草屯鎮○ ○街與博愛路口,因駕駛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 過大或過小之駕駛操控力欠佳、轉彎或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 或方向燈錯誤、或有駛入對向車道、單行道等異常駕駛行為 及對警員指揮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鈍之駕駛判斷力欠佳等情 ,為警攔停受檢,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一‧○一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 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各一紙(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第一一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執行完 畢等情,業如前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二0頁),茲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六年間即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交簡字第五0三號判決判處拘役 五十日確定;復於九十八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審投交簡字第三八五號判決判處拘役五 十九日在案,此亦有上述前案紀錄在卷可查,其對於酒後駕 車涉及刑責一節,當知之甚詳,竟仍違犯本案,已屬三犯; ⑵再度於酒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0一 毫克之酒醉程度,顯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駛動力交通 工具;⑶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儀 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