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審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五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花剪刀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0四三號判決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五月、五月、五月,並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六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案件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0二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八月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二月 又十五日、二月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 定;另於九十六年間因恐嚇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二三號裁定 減刑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且與上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五0二號裁定減刑之各罪減 得之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 月十四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乙○○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 ○路十一之八六號甲○○住宅後方,進入該屋後方牛舍內, 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可 供為兇器使用之花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竊取甲○○所有裝 置於牛舍內電箱之電線二十一條,適為甲○○所雇請之裝修 水電工人劉永林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花剪刀及美 工刀各一支,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
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案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見本院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均 坦承不諱,核與下列事證相符,而得採信。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
㈢證人劉永林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扣有被告行竊時所用之花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共八幀。
㈥綜上,被告乙○○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 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 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 。查扣案之花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依卷附之照片所示,前 端均為金屬材質所製,質地堅硬且尖銳,在客觀上足以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兇器無疑。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
㈡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等前科(參卷 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欠佳,仍不知警惕 ,正值壯年,僅因貪慾圖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竊得物品 之價值,且該物品業據被害人領回,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暨 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核屬相當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扣案之花剪刀及美工刀各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行竊 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