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3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8年度偵緝字第1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乙○○前係甲○○之女 婿,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制法之家庭成員關係」應補充、更 正為「乙○○前係甲○○之女婿,2人曾為直系姻親,係家 庭暴力防制法第3條第3款所指之家庭成員關係」;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乙○○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害人即告 訴人甲○○之女黃燕蓉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傷害之對象為其前配偶黃燕蓉(被告與黃燕蓉於民國 94年9月23日離婚)之母親即告訴人甲○○,2人間具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家庭暴力罪。而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雖屬於對 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故逕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科刑。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並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參卷附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其與告訴人甲○○曾為直系 姻親關係,僅因細故爭吵,未能理性溝通,而率然訴諸暴力 ,其手段具有暴力性而對告訴人造成莫大之心理壓力,復衡 之被告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情況,且至今仍未能取 得告訴人之諒解,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梁懿慧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