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審埔交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吉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吉岳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劉吉岳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0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甫於98年2 月14日緩起訴期滿,猶不知警惕,其於98年 8月2日23時餘,在南投縣埔里鎮○○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加 保力達藥酒約3 杯後,明知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 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程度,竟仍於翌日凌晨1時30許,駕駛車牌號碼ME-2807號自 用小貨車上路,欲返回同鎮○○街某友人住處。嗣於凌晨1 時50分許,劉吉岳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街16 8 號前時,因違規未開啟大燈,為警攔停盤查,經警察覺其 酒味濃厚,於凌晨2 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5毫克,而查悉上情 。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劉吉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同心圓 測試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劉吉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 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因同性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340 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甫於98年2 月14日緩起訴期滿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科紀錄錶1 份在卷可稽,其明知酒精對駕駛技巧 、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車上路,且酒後呼 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5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兼 衡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 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