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聲字,98年度,4號
NTDM,98,審交聲,4,2009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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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審交聲字第4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羅銀祥即吉祥企業社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民國97年12月30日所為
之處分(投監四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羅銀祥即吉祥企業社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將所有車牌號碼TN-303
號自用一般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交付只領有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之案外人潘瑞進駕駛,而潘瑞進於民國97年10月
24日17時許,駕駛該大貨車行經臺14線80.1公里處,經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員警攔查,除以「領用普
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大貨車行駛於公路(禁駛)」為由,
潘瑞進掣單舉發外,另對異議人以「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
駛大貨車」之違規事由,掣發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為系爭舉發通知單)予
以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調
查後,乃以97年12月15日中監投字第0972002255號函函覆異
議人表示略以:經查案外人潘瑞進僅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貴社既為該車之所有人,故對該車負有管理之義務。本
案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
舉發「允許無照駕駛之人駕駛大貨車」,本站依權責予以更
正為同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駕
駛大貨車),並無不當等語,並於同年12月30日開立投監四
字第裁65-J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
同)4萬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屬施工工地位在仁愛鄉臺14甲
線10公里處,97年10月14日異議人係派遣案外人甲○○為系
爭大貨車之駕駛,該日收工時異議人另名員工即案外人潘瑞
進主動要求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因異議人當時未在工地現
場,甲○○於詢問潘瑞進是否具備駕駛資格,潘瑞進聲稱其
有駕駛執照後,甲○○即由潘瑞進駕駛系爭大貨車返回,異
議人實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義務,為此聲明異議,
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四萬元以上八萬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三、領有小型車駕駛
執照駕車。違反第一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汽
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
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3款、
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系爭大貨車為異議人所有,而案外人潘瑞進為異議人之員工
,僅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並無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卻
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大貨車行駛於公路等情;為異議人自
承在卷,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潘瑞進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
、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及汽車車籍查詢各1紙附
卷可憑,固為事實。
㈡惟異議人辯以:伊係指派案外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並
未將系爭大貨車交付案外人潘瑞進駕駛等語。而經本院通知
案外人甲○○到庭作證,經其具結後證稱:伊受僱於異議人
擔任駕駛怪手、大貨車之職務,於97年10月14日早上7時許
,係由伊駕駛車號TN-303號大貨車載潘瑞進及工具、柴油到
清境農場工作,一直到下午5時許,異議人打電話說因工程
趕要加班,潘瑞進表示有事不能加班要先下山,伊說沒有車
可以載潘瑞進回家,潘瑞進說他可以自己開大貨車回去,伊
有問潘瑞進有無駕照,潘瑞進說有,伊想潘瑞進有駕照且年
紀比伊大,也有在開怪手,應該有大貨車駕照,遂讓潘瑞進
先駕駛系爭大貨車回去,伊繼續加班,再隨別組工人的車回
去;伊未打電話告知異議人此事等語。核與異議人所辯互核
相符。又證人甲○○確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其提出之
大貨車駕駛執照影本1紙(原本經本院核對無誤後發還證人
)附卷足參,而證人上開大貨車駕駛執照仍屬有效,亦有本
院職權查詢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稽。是異
議人前揭所辯,應屬可採。
㈢按鑒於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者,其駕駛經驗、駕駛
技術之要求較駕駛小型車或機器腳踏車者為高,為確保其符
合駕駛資格之責任,故有必要對違規者加重處罰,以遏止事
故之發生;又大型車輛之所有人,基於維護道路行車安全,
對於車輛駕駛人之駕駛資格、駕駛執照之有效期間,應具備
實質之檢查及管理以確保駕駛人符合駕駛資格之責任,以防
範違規、事故於未然,遂連帶處罰汽車所有人,此為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立法旨趣。
然因實際執行時窒礙難行,故該法條第4項同時規定,汽車
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
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即不受處罰,
以求衡平。本件異議人係指派證人甲○○駕駛系爭大貨車,
又證人領有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業如前述,是異議人就系爭
大貨車駕駛人之資格,確實已善盡查證之義務。而案外人潘
瑞進固有未領用大貨車駕駛執照,卻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
大貨車行駛於公路之情形,然此既為證人甲○○於未經查證
下,擅自將系爭大貨車交由潘瑞進駕駛,此情復為異議人所
不知,即難歸責於異議人。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行裁處
異議人罰鍰4萬元,及記該車違規紀錄1次,尚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由本院為不罰之諭知。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
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趙淑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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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