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簡上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商季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院
台北簡易庭九十年度北簡字第一0八六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九萬七 千三百六十二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一)查被上訴人所簽之保證書內業已載明:茲保證陳龍通君向貴公司「租賃計程車期 間」等語,則被上訴人就訴外人陳龍通租賃上訴人公司所有租賃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均應負保證責任。
(二)訴外人陳龍通前後曾向上訴人租用CF─一八三號及EL─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 ,且因車輛折舊,車租因而遞減為六百元、四百元不等,並未加重被上訴人之保 證責任。
(三)訴外人陳龍通所租用者係動力機械車輛,每日連續載客巡迴市區營業,每每因車 輛故障、難開或其他個人因素而有暫予停租之情事,惟並不妨礙訴外人陳龍通與 上訴人之租賃契約。且上訴人公司於訴外人陳龍通租用營業小客車期間,曾多次 通知被上訴人協助清償,被上訴人從未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通知上訴人 終止本件保證契約,自應依保證契約之內容負連帶清償責任。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被上訴人同意擔任保證時,只同意保證陳龍通簽約當時所承租的那部車,其他車 輛的承租不在被上訴人保證範圍內,且訴外人陳龍通更換租用之車輛時,上訴人 亦未通知被上訴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擔任訴外 人陳龍通向上訴人租用營業小客車營業之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訴外人陳龍通向上 訴人承租計程車營業,每日須將所駕駛之計程車交回上訴人公司,並繳納車租八 百元,詎陳龍通並未依約繳納車租,計欠上訴人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訴
外人陳龍通雖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將車輛返還上訴人,並簽發同額之本票一紙 以為清償,惟經上訴人向陳龍通提示未獲付款,被上訴人既為陳龍通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陳龍通更換租用之車輛時,上訴人並未通知被上訴人,且 簽約時上訴人亦聲稱僅係簽一個形式,如今訴外人陳龍通停止向上訴人租車後, 再向上訴人租車所生之債務,自非被上訴人所保證之範圍,被上訴人之連帶保證 責任業已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訴外人陳龍通邀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向上訴人租用 營業小客車營業,雙方約定訴外人陳龍通於租賃計程車營業期間,每日須將所駕 駛之計程車交回上訴人公司,並繳納車租八百元;訴外人陳龍通於八十四年一月 二十八日向上訴人以日租八百元租用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後,於八十四年 三月七日還車,嗣於八十四年四月七日再以日租八百元向上訴人租用CF─一八 三號營業小客車,至同年七月十日還車,訴外人陳龍通嗣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又 向上訴人以日租六百元租用EL─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 還車,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止之期間內,再以日租 四百元向上訴人租用EL─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訴外人陳龍通於向上訴人租用 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之期間內,並未積欠車租,惟於租用EL─一四三號 營業小客車之期間內,積欠上訴人車租、服務費、保全費、燃料稅、牌照稅、第 三人責任險保險費共計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件、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 影本二紙、行車出報表影本三紙、車租明細表二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九十 八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 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意,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六號裁判可 資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保證訴外人陳龍通向上訴人租賃計程車期間,必須遵守 政府規定法令駕駛計程車,每天將所駕駛車輛交回上訴人公司,並繳納車租八百 元,如將所駕駛之車輛撞壞或撞壞他人車輛及第三人時,連帶保證人願負連帶賠 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等節,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連帶保證書影本一件在 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係就訴外人陳龍通租賃營業小客車期間內之按日連續發生 之債務為保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前揭被上訴人保證之內容,並未指定車牌號碼 ,自應就租賃期間內訴外人陳龍通所負之全部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簽立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時,其立約時之真意 ,係保證訴外人陳龍通以日租八百元連續租用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所發生 之債務,業經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陳明甚詳;而訴外人陳龍通於八十四 年一月二十八日承租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後,於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即返還 該車,為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雖訴外人陳龍通嗣於一個月後之八十四年 四月七日再以日租八百元向上訴人租用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惟因租賃之 期間業已中斷一個月,自應認係訴外人陳龍通與上訴人所新訂立之租賃契約,而 非屬被上訴人所保證之連續發生債務之範疇。況訴外人陳龍通積欠上訴人二十九
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之債務,係訴外人陳龍通承租EL-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之 期間內所發生,該車並非被上訴人所認知而保證之車輛,該車之車租亦非被上訴 人所認知而保證之日租八百元,而係日租六百元及四百元。再者,訴外人陳龍通 租用EL-一四三號營業小客車係於八十四年十月六日,距其返還CF─一八三 號營業小客車予上訴人之八十四年三月七日,已有半年之久,亦顯無連續之實, 而有違前揭兩造簽訂連帶保證書內容所載保證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之款項,既非訴外人陳龍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四 年三月七日止以日租八百元連續租用CF─一八三號營業小客車期間內所發生之 債務,則非屬被上訴人保證之範圍,從而上訴人依本件系爭連帶保證書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周玫芳 法官 林孟皇 法官 黃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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