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7年度,470號
NTDM,97,易,470,2009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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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二一一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貳臺均沒收。其餘被訴竊盜、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均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庚○○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三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 二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九十三 年度聲字第四六六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八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九三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庚 ○○於九十四年六月六日入監接續執行後,甫於九十六年三 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庚○○猶不知謹慎自持,先於九十六年(起訴書誤載為九 十七年)五月十七日凌晨零時許,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 之代價,僱請不具竊盜犯意聯絡之丁○○(所涉竊盜、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均另由本院判決無罪,詳後述)駕駛車牌 號碼RD─四三一О號自小客車(以下簡稱甲車)搭載庚○ ○自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一六七巷三六號住處南 下駕駛拖板車,約於同日一時許,到達嘉義縣新港鄉某檳榔 攤後,庚○○即向丁○○要求將甲車借予其使用。庚○○隨 即駕駛甲車前往嘉義縣朴子鎮與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 意聯絡之甲○○(未據起訴)所約定之地點會合,由甲○○ 將其所有客觀上結合使用後可噴射高溫火焰,足認屬兇器之 乙炔切割器一組、充電電瓶一個(均未扣案)及供渠等竊盜



聯絡使用之無線電對講機二臺等物放置於甲車內,於同日五 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六角鄉臺19線新竹貨運旁,由庚○ ○在旁把風,甲○○持上開乙炔切割器下手竊取乙○○所有 黃色、品牌:KOMATSU、型號:PC200.5、價 值約一百萬之挖土機一台(以下簡稱A挖土機)。庚○○與 甲○○二人得逞後,即由甲○○駕駛已懸掛非庚○○所偽造 之車牌號碼UT─九一九號(起訴書誤載為UT─二八三號 )之拖板車(原車牌號碼為JG─二八三號、引擎號碼八D C九─三八О二九九號、係己○○所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 十三日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三九號對面遭竊,以下 簡稱乙車)為運送工具載運A挖土機,另庚○○則單獨駕駛 甲車返回嘉義縣新港鄉某檳榔攤與丁○○會合,再由丁○○ 駕駛甲車跟隨在甲○○所駕駛之乙車後方,嗣甲○○將A挖 土機載運至臺南縣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九號漁塭旁空地卸下置 放,便駕駛乙車前往臺南鎮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二五號「頑皮 世界遊樂園」交予庚○○丁○○後即自行搭車離去。嗣因 庚○○與甲○○二人竊取A挖土機時,觸動A挖土機上之G PS汽車衛星導航防盜設備,經保全公司通知乙○○並報警 處理後,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五時五十五分許,在「頑皮 世界遊樂園」門口,查獲正在清理乙車後車斗之丁○○及在 甲車上之庚○○,並當場在甲車上扣得前揭無線電對講機二 臺。
三、案經乙○○訴由臺南縣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已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庚○○ 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與 共犯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調閱查詢單各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七幀及 臺南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採證報告一份在卷暨無線電對講 機二臺扣案可佐。綜上,堪認被告庚○○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其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乙炔切割器一組經結合使用後可產生噴射高溫火焰,在客 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庚○○夥同共犯甲○○以乙炔切割器一組,竊取告 訴人乙○○所有之A挖土機,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起訴書雖認為被告 庚○○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然被告 庚○○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因與 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
 ㈡被告庚○○與甲○○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庚○○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爰審酌被告庚○○:⑴不知依正途賺取所需,竟攜帶兇器竊 取A挖土機,除侵害告訴人乙○○之財產法益外,且攜帶兇 器竊盜並有威脅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虞;⑵竊得財物如 上所述之價值情形;⑶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知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當庭具體 求刑,請求判處被告庚○○有期徒刑一年十月,惟本院斟酌 其前述各項情節,認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 ,附此說明。
㈤次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 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查被告庚○○為本件 竊盜犯行之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係在 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無該條例之適用。 ㈥沒收部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 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八十 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無線電 對講機二臺,係共同正犯甲○○所有,且供被告庚○○與甲 ○○為本案竊盜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庚○○與甲○○共同竊取 A挖土機所使用之乙炔切割器一組及充電電瓶一個等物,均 未據扣案,此有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九十八年七月九 日南縣營警偵字第О九八ОО一О七五五號函一份在卷可憑 ,而復證據證明該物品尚屬存在,為避免將來執行困難,爰 不為沒收之諭知。至於其於扣案之行動電話三支與手套一雙



,或不能評價為係專供本件竊盜犯罪使用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亦俱不另予以宣告沒收之,均併 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書意旨另以:被告庚○○丁○○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三九號對面處,共同竊取己○○所有之乙車,得手後即 改懸掛渠等偽造之UT─九一九號牌照於該車前後,以此規 避該贓車被警方取締;繼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許,在 雲林縣四湖鄉○○村○○段路九二八號,以乙車為載運工具 ,共同竊取丙○所有之挖土機一臺(品牌KOMATSU, 型號PC200.3型,黃色,以下簡稱B挖土機),並於 得逞後,將B挖土機置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九號旁漁 塭空地;又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五時二十分許,在嘉義縣 六腳鄉台19線新竹貨運旁,再以乙車為載運工具,竊取乙 ○○所有之A挖土機一臺,並於竊取後將A挖土機載至臺南 縣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九號旁漁塭空地置放,惟被告庚○○林慶原竊取A挖土機時,為保全公司發現A挖土機有異狀, 遂依A挖土機之衛星導航系統指示位置,報警攔截,其後, 為警循線於臺南縣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九號旁漁塭空地查獲上 開遭竊之A、B挖土機二部,並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五時 五十五分許,在臺南縣學甲鎮頂洲七五之二五號(即頑皮世 界遊樂園)門口查獲被告二人。因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即竊取乙車及B挖土機部分 )、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同法第 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 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 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 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 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 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三十年上字 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 四九八六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一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 通竊盜(即竊取乙車及B挖土機部分)、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丁○○涉犯刑法第 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丙○、 乙○○於警詢之指訴;㈡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蔡永在、戊○○於警詢之證述;㈣0000000 0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一份、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紙、偽造車牌二面、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九十六年六月二十 八日申鑑字第九六О六二八О一號(號牌)鑑定報告、臺南 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О九六ОО 二三三四八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 月八日刑紋字第О九六ОО八四五三О號鑑驗書、臺南縣政 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О九六二二О 一四一七號鑑驗書及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察採證報 告各一份;㈤被告庚○○丁○○前有多次因竊取挖土機案 件,而為法院判罪定刑,有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及刑案查註紀 錄表可憑;㈥被告庚○○對該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僅 提供該男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供警追查, 而該手機之使用人甲○○經檢案官傳喚到案後,則否認涉有 竊取挖土機之犯行,而質之被告二人亦均否認甲○○即為綽 號「阿木」之成年男子,足見綽號「阿木」之成年男子是否 真實存在,顯屬有疑;又被告庚○○甫於九十六年三月三十 一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焉有僅因二萬元之代價,即為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阿木」頂罪可能,況該「阿木」尚未 為警查獲前,有何通知被告庚○○到場頂罪,並向被告庚○ ○預先支付頂罪費用之餘地,是被告庚○○所辯於查獲現場



等待「阿木」,領取人頭費及工資等情,顯屬無稽,難以採 信,為其所憑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庚○○丁○○皆否認有上述竊盜及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犯行,被告庚○○辯稱:竊取乙車、B挖土機及偽造車 牌部分伊均不知情,乙車、B挖土機都是甲○○偷來的,當 天也是甲○○叫伊僱司機去開拖板車等語;被告丁○○則辯 稱:伊是冤枉的,當時庚○○拜託伊說有人要找一個司機, 工資一天二千元,後來有人打電話給庚○○,叫我們去頑皮 世界開車,後來拖板車來,庚○○說要等甲○○拿錢加油, 伊就把礦泉水放在拖板車駕駛座,便到後面去清理拖板車, 後來警察就來了,伊真的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竊取乙車及B挖土機各一臺部分:
 此部分本件偵查檢察官所舉出證明被告庚○○丁○○二人 涉犯上述竊盜罪行之證據,僅有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 於警詢中就乙車、B挖土機係分別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 二時許、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十時許,在高雄縣岡山鎮○○ 路三九號對面處、雲林縣四湖鄉○○村○○段路九二八號遭 竊之指述,俱詳如上述。然被害人己○○及告訴人丙○之上 開指述僅能證明乙車及B挖土機遭竊之客觀事實,尚無法證 明竊取者即為被告庚○○丁○○二人;而卷附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二紙,亦僅足證明保管單所載贓物係被害人己○○、 告訴人丙○所分別失竊,復未能直接證明被告庚○○、丁○ ○二人有何竊盜之犯行。至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 十三日南縣警鑑字第О九六ОО二三三四八號函暨所附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刑紋字第О九六ОО 八四五三О號鑑驗書、臺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八月二十 三日南縣警鑑字第О九六二二О一四一七號鑑驗書各固指出 置於乙車上之礦泉水瓶口、瓶身檢出有被告丁○○DNA、 指紋等節,凡此亦僅足證明被告丁○○在斯時有收受被竊乙 車之事實,要難據此推論被告丁○○係持有乙車即有竊取該 車之情事。從而,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庚○○丁○○二人 涉犯竊盜乙車及B挖土機之證據,既未能積極證明被告庚○ ○、丁○○二人確有竊取之行為,本院復查無其他可資證明 被告庚○○丁○○二人竊取乙車及B挖土機等事證,縱使 被告二人前均有竊取挖土機前科紀錄,亦難遽以推定被告庚 ○○、丁○○二人即有竊取本案乙車及B挖土機之犯罪事實 ,是依前揭所述,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庚○○丁○○二人 均為無罪之諭知。
 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




⒈查公訴人就本案偽造之車牌號碼UT─九一九號牌二面(以 下簡稱系爭偽造車牌),係被告庚○○丁○○於何時、地 所偽造,俱未見著墨,是系爭偽造車牌是否確為被告庚○○丁○○二人所共同偽造,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再者乙 車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庚○○丁○○二人所共同竊取等情 ,業如前述,是該乙車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凌晨時分由甲 ○○駕駛前來與被告庚○○會合,並偕同竊取A挖土機作為 載運工具時,其前後業已懸掛系爭偽造車牌,且觀以卷附之 系爭偽造車牌照片,為「前二後三」之車種分類、綠底白字 之車輛種類牌照顏色,與國內監理機關就營業大貨車號牌所 使用格式相符;又佐以甲○○駕駛乙車前來與被告庚○○會 合,暨其後被告丁○○跟車及收受該車之時點均係在案發當 日凌晨至清晨間,天色應均屬昏暗不明,衡情被告庚○○丁○○二人是否能清楚辨別所懸掛之系爭偽造車牌之真偽, 自不無可疑。另遍閱全卷亦無系爭偽造車牌係被告庚○○丁○○二人所偽造之積極事證,是以,尚難僅憑本案為警查 獲時,被告二人在場,即遽以認定系爭偽造車牌為被告二人 所偽造。
⒉另系爭偽造車牌二面經送驗結果,固認定與真牌不符,屬偽 造之車牌乙節,有上揭申起企業有限公司之(號牌)鑑定報 告一份在卷可參,然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僅得證明本件所懸掛 之車牌係屬偽造之客觀事實。況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既 已坦承其與甲○○共同竊取A挖土機係以乙車作為搬運工具 無訛,是以,被告庚○○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時,首重者應 為所欲竊取之A挖土機為主要標的,當無額外心思再去辨別 乙車前後所懸掛車牌之真正與否;且被告庚○○丁○○二 人於甲○○上開時、地交付乙車後,渠等既均尚未駕駛乙車 上路或就該偽造系爭偽造車牌有所主張旋為警所查獲,自難 謂已達於行使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庚○ ○、丁○○二人罪行均尚屬不能證明,故渠等就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部分,亦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丁○○竊取A挖土機一臺部分:
⒈公訴人以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00000000 00號手機號碼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南 縣政府警察局之現場勘驗察採證報告各一份等證據,僅能證 明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A挖土機遭竊之事實,無法據此即 認定被告丁○○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
⒉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供稱:他(指被告丁○○)不 知道,伊是叫他載伊,甲○○要伊叫司機,開空車回去,伊



丁○○是否賺小條的兩千元是伊告訴丁○○的,甲○○他 不認識,他沒有問挖土機如何來的,伊也沒有告訴他,伊沒 有跟他講要去偷挖土機;他並沒有到現場,他在新港等我們 ,然後伊自己開車,丁○○並不知情也沒有參與等語(參見 本院卷第一九七頁至第一九八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四頁 )。佐以被告丁○○於警詢供稱:伊從南投庚○○住處載庚 ○○至頑皮世界時,開至嘉義縣新港正確地點伊不清楚,庚 ○○告訴伊要用車叫伊在檳榔攤等他,約過三小時他才開車 回來,就換伊開車載他去頑皮世界遊樂園門前等語(參見警 卷第三頁);於偵查中供稱:伊從南投到嘉義新港檳榔攤停 車時有把車子借給庚○○庚○○向伊表示友人拜託他找司 機開大卡車代價二千元,伊開甲車去南投找庚○○,他表示 他要去新港,後來我們到現場後,庚○○表示車子他用一下 ,伊在現場等了約三個小時後,庚○○開伊車回來,表示老 闆要我們去頑皮世界等語(參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六年營偵字第七七一號偵查卷第一三頁、第六五頁至第六 七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車子伊借庚○○開出去,伊 人在檳榔攤等待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九九頁)亦相符合。 是以,尚不能徒以被告丁○○應同案被告庚○○之要求於案 發當日駕駛甲車載送被告庚○○前往嘉義縣新港鄉等候,再 駕車跟隨甲○○駕駛之乙車,並在查獲現場清理乙車後車斗 ,即遽予推論被告丁○○與同案被告庚○○、共犯甲○○間 就本件竊取A挖土機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依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上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丁○○ 有竊取A挖土機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丁○○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本院既無從形成 被告丁○○確共犯此部分竊盜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丁○○犯罪,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依 法對被告丁○○為無罪之諭知。
六、從而,公訴人認定被告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普通竊盜(即竊取乙車及B挖土機部分)、同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被告丁○○涉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二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其所憑之證據,顯未達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所有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罪 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 罪,即均應為被告庚○○丁○○無罪之諭知,以昭審適。叁、至被告庚○○丁○○是否另涉有收受贓物與證人甲○○是 否另涉有竊盜、行使特種文書、偽證等罪嫌部分,應均由檢



察官另行分案偵辦,末予敘明。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  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 立 頓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 雅 貞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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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