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595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8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乙○○間就坐落臺南市○○段一二六地號(權利範圍萬分之一四二)土地及其上第一一五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南市○○○路二十號三樓之一建物,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乙○○就前項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及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丁○○、乙○○及甲○○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 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 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 (一)被告丁○○、 乙○○間坐落臺南市○○段126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 及其上163建號建物(權利範 圍10000分之21)、16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4) 、11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 即門牌號碼臺南市○○○ 路20號3樓之1(原起訴狀誤載為臺北市○○街2巷25號3樓) 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 就前開贈與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有民事起訴 狀在卷可稽。 嗣於民國98年8月13日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 為(一)被告乙○○與被告甲○○就 坐落臺南市○○段126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42) 及其上115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0號3樓之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甲○○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核其性質,雖屬訴之變更,
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源自原告請求撤銷無償贈與行為之 同一基礎事實,並為減縮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該聲明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丁○○於94年7月間向 訴外人聯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 於95年4月起即未依約繳納, 共積欠訴外人聯邦銀行本金新 臺幣(下同)180,784元及利息(以下簡稱系爭借款) 未清 償,嗣前開債權已由訴外人聯邦銀行於95年9月25日 讓與原 告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公告,對被告丁 ○○已生效力。詎被告丁○○明知其對原告負有上開債務, 為規避強制執行,將被告丁○○所有 系爭房地以95年3月22 日之贈與為原因,於95年4月26日辦妥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 ○(即被告丁○○之次女),明顯有害於原告債權。又被告 乙○○竟再將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 復於98年5月22日辦 妥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即被告丁○○之長女,亦被告乙 ○○之姐姐)。 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併聲明:(一)被告丁○○、乙○○間就系爭房地 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乙○○、甲○○間就系爭 房地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三)被告間就前開贈與行為所 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影 本、報紙公告債權讓與影本、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 約定條款、消費歷史帳單影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4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者,應須具備下列之條件,即:(一) 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 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最高法院42年 度臺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丁○○為系爭 借款債務人,原告為債權人。 被告丁○○於95年4月26日 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已如前
述。基於債務人之總財產為所有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原則 ,被告丁○○擅自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無償贈與予被告 乙○○之行為,顯已產生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屬有害及 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聲請本院撤銷被告丁○ ○與被告乙○○間無償贈與之債權行為,自屬有據。(三)本件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 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被告甲○○間之無償贈與行為云云,然該條僅得撤銷債 務人即被告丁○○之無償贈與行為,對於受益人即被告乙 ○○與轉得人即被告甲○○之行為,並無得撤銷之規定, 僅在轉得人知悉撤銷原因時, 依同條第4項規定為撤銷之 效果所及而須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乙 ○○與被告甲○○之贈與行為,於法無據。
(四)復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 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4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丁○○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將系爭房地無償贈 與被告乙○○,被告乙○○復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再將系爭 房地無償贈與被告甲○○,已如前述。又轉得人即被告甲 ○○為被告丁○○之女、被告乙○○之姐,而系爭房地過 戶頻率之高,亦與一般土地贈與常情相違。是轉得人即被 告甲○○對被告丁○○積欠系爭借款、贈與系爭房地有害 債權難以諉稱不知。本件原告聲請法院撤銷無償贈與之債 權行為時,自得聲請命受益人即被告乙○○及轉得人即被 告甲○○回復原狀。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被 告乙○○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 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撤銷系爭房地贈與行為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認原告之請求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分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核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990元,爰依上 開規定,併依職權確定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靜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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