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管更一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保證責任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
右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指定張雯峰律師為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蘇茂雄(男、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蘇茂雄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 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一千百七 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蘇茂雄(民國二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死亡),因繼承人均 拋棄繼承,聲請人為便於辦理未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係與其有利害關係之人,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聲請鈞 院指定相對人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據其提出被繼承人蘇茂雄之繼承人拋棄繼承 經本院准予備查文件(北院文民事八十九繼字第三九三、五二九、六六二號函) 為證,堪信為真,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經核尚無不合。 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在嘉義地區,為利處理,爰依法指定嘉義地區之律師張雯峰 為被繼承人蘇茂雄之遺產管理人,裁定如主文所示。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妙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書 記 官 尹遜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