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58號
原 告 甲○○(原名:林筠
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律師
被 告 財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限制出境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
月17日院臺訴字第098008270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蘇麗卿、許婉凌均係鴻星餐廳有限公司(下稱 鴻星公司)之股東,該公司已據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 依法應進行清算程序。因該公司滯欠已確定之民國94、95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 年度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2, 974,195 元,被告所屬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 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報由被告以97年12月16 日台財稅字第0970114743號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 稱移民署)限制對原告及其他股東出境,並函知原告及其他 股東。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對於自己係屬鴻星公司股東乙事,並不爭執,但依該公 司章程第6 條規定僅董事一人許婉凌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依 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意旨及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 定,鴻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許婉凌,不得適用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處分將未執行業務股東列為清算 人,與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相違;鴻星 公司章程第6 條規定設置董事1 人即許婉凌對外代表鴻星公 司執行業務,即屬章程特別規定,而不應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之規定,將全體股東列為清算人並課以限制出境 處分。又依經濟部88年7 月2 日商字第88213411號解釋,有
限公司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人為董事,未擔任董事之股 東尚不得為之。準此,未擔任董事之股東不能代表公司,卻 列入公司清算人,不合情理,莫此為甚,應以許婉凌一人為 法定代理人依法清算,始屬正當。
㈡依公司法第99條規定,並參照法務部72年7 月28日(72)律94 56號函意旨,股東對公司之責任,僅以出資額為限,負有限 責任,僅須繳足該出資額,對外即不再負任何責任,縱該公 司積欠稅款,亦與公司股東無關。被告所為限制出境處分非 但違背公司法第99條之精神,亦有違憲法第8 條保障人民身 體自由之規定。被告不得為限制原告出境處分,該處分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4 條規定一般法律原則,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1 1 條第7 款規定之無效處分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為鴻星公司股東及法定清算人,該公司滯欠94、95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年 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利息)計2,974,195 元,各該稅額 繳款書經合法送達且未依限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而鴻星 公司因自行停業6 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7年6 月6 日府 產業商字第0973721910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惟該公司章程並未規定清算 人,亦未選任清算人,且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 月18日北院隆民科明字第0970012499號函復該院並未受理該 公司聲報清算人。是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 定,應以鴻星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由 於滯欠稅款已達限制出境金額之法定標準,且該公司查無財 產可供辦理禁止處分或實施假扣押,乃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 、被告74年8 月19日台財稅第20693 號函釋,以及96年4 月 16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2400 號函釋規定,以該公司全體股 東即原告及許婉凌、蘇麗卿等人為法定清算人,報請移民署 限制原告等出境,並無違誤。
㈡鴻星公司已於97年6 月6 日被廢止公司登記,依照公司法第 26條準用第24條之1 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章程 並無規定清算人,且股東會也未選任清算人,依照公司法第 113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 ,再依同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業務範圍中是 屬於負責人,故被告依法應對全體股東限制出境。是原告上 開所述各節,於法不符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如次:被告對原告作成限制出境處分,是 否符合法定要件?有無違法、違憲之情事?
五、按97年08月13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第6 項規定:「( 第3 項)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其已 確定之應納稅捐逾法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完畢,所欠繳稅款 及已確定之罰鍰單計或合計…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二百萬元以 上者;其在行政救濟程序終結前…營利事業在新臺幣三百萬 元以上,得由財政部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其出境 ;其為營利事業者,得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但已提供相當擔 保者,應解除其限制。」「( 第6 項) 納稅義務人或其負責 人經限制出境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財政部應函請內 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其出境限制:一、限制出境已逾前 項所定期間者。二、已繳清全部欠稅及罰鍰,或向稅捐稽徵 機關提供欠稅及罰鍰之相當擔保者。三、經行政救濟及處罰 程序終結,確定之欠稅及罰鍰合計金額未滿第三項所定之標 準者。四、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賸餘財產 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者。五、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 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者。」同法第49條前段規 定:「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次按公 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規定:「( 第24條) 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第26條之 1)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 定( 包括第24條) 。」同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公司之 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 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略以:「( 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 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2 項) 公司之…清算人…,在 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又參照財政部83年12 月2 日台財稅字第831624248 號及96年4 月16日台財稅字第 09604522400 號函釋,公司清算期間,如有限制負責人出境 必要時,應以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關於公司組織之營利 事業應行清算,未以章程規定或選任清算人者,於無限公司 及有限公司,係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於股份有限公司,係 以董事為清算人。
六、經查:
㈠鴻星公司滯欠已確定之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 金、滯納利息及滯怠報金)及95年營業稅(含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計2,974,195 元;而原告與訴外人蘇麗卿、許婉凌均 係鴻星公司之股東,該已據臺北市政府以97年6 月6 日府產
業商字第097372191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 見本院98年8 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筆錄) ,復有鴻星公 司欠稅明細資料查詢(見原處分卷一第31、32、49頁)、鴻 星公司94、95年營所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見原處 分卷一第33、34頁)、97年6 月24日鴻星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見原處分卷一第33、34頁)、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中南分局(稽徵所)營業人逾期未自動報繳營業稅欠稅 催繳通知書(見原處分卷一第50頁)、97年6 月10日鴻星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見原處分卷一第52、53頁)、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見原處分卷一第55頁)、鴻星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 48頁)、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原處分卷一第23、 35、45頁)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再鴻星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法 定清算人,亦未曾向法院呈報該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或已 清算完結之事實,並有卷附鴻星公司章程影本(見本院卷第 11、12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97年11月18日北院隆 民科明字第0970012499號函(見原處分卷一第24頁)可憑。 ㈡按對於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限制出境,係為確保稅 收,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尚與憲法無牴觸,已據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明確可資參照。揆之上開事證,鴻星 公司既無財產足以保全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為強化保全 效果,自有對該公司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而該 公司既經廢止公司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第24條之 規定,應進行清算,並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 清算人就任,惟該公司章程並無規定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 無選任清算人,且其清算程序仍未完結,依公司法第113 條 準用第79條前段之規定,應以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要無 疑義。再依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規定,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 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以鴻星公司欠繳之已確定應納營 利事業所得稅額及營業稅總額在200 萬元以上,稅捐稽徵機 關經執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結果,仍未能保全 所滯欠稅捐之獲償,被告自得對該公司之全體法定清算人限 制出境。
七、原告雖主張:鴻星公司章程已規定訴外人許婉凌為董事執行 公司業務,代表公司,故清算人應為許婉凌,原告僅就出資 額負責,被告不得對其限制出境云云。然參照公司法第108 條與同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可知有限公司在正常 營運期間由何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與公司進入清算程序後其 清算人係何人,乃分屬不同性質之公司章程相對必要記載之 事項,應由章程分別為規定,無從因章程僅就公司正常營運
期間之代表人為規定,即解為已生規定公司清算人之效果。 故公司章程如未特別規定公司清算人,股東會亦無選任,即 應依據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以定之。查卷附鴻 星公司章程第6 條固明定:「本公司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 並代表公司。」而依上開鴻星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該董事 一人即為許婉凌,固可認鴻星公司在正常經營期間之代表人 係許婉凌無訛。但遍稽該公司章程對於公司清算期間由何人 為清算人則付之闕如,僅於章程第14條規定:「本章程未盡 事宜悉依照公司法及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是本件鴻星公 司之清算人既無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之情形 ,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再有限公司各股東對於公司之 責任,以其出資額為限,固據公司法第99條明定。惟稅捐稽 徵法第24條第3 項有關限制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之規定,並 非對股東財產直接為保全措施,而係對人執行之間接強制手 段,旨在使營利事業負責人協力履行營利事業之欠稅繳納義 務,並非因其違反法律義務而對之處罰使其負責,核與上揭 公司法第99條之規定無涉,無從據以解免之。又參照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345 號解釋意旨,此限制出境之措施亦無違背 法律保留與法律優位原則,具合憲性。準此以論,本件鴻星 公司進入清算期間,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共同成為公司 之負責人,而原告既具股東身分,在該公司進行清算程序期 間,對於該公司完納積欠之稅捐,即負有協力履行之義務。 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各節,於法無據,均不可採。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對原告限制出境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蔡 紹 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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