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900號
原 告 輝宇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希寧(會計師)
余鑑昌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3 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80002624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經營梭織運動服縫製製造業,民國92年 度列報營業成本新臺幣(下同)360,810,964 元及全年所得 額4,759,541 元,經被告分別核定360,210,964 元及6,754, 039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 組)及被告所轄羅東稽徵所查獲其無交易事實,取得虛設行 號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信紡公司)之統一發票銷售額合 計10,430,358元,充當進貨憑證虛報營業成本,經被告審理 結果,重行核定全年所得額為17,184,397元,應補稅額2,60 7,590 元,並按所漏稅額2,607,590 元處0.8 倍之罰鍰2,08 6,0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揭櫫 ,從而訴訟權是平等的權利救濟,乃國家為避免人民自力救 濟,樂於使用訴訟制度,故追求和平公平正義的救濟途徑是 現代法律思潮,因此對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不服,原告亦依法 繳納行政訴訟裁判費,原告當然行使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 惟被告訴訟代理人於鈞院行準備程序時,2 次以嚴厲口吻責 備原告為何要起訴,完全漠視憲法賦予人民之訴訟權,更有 以上位者之官僚心態,認為被告依原告「承諾書」而為處罰 ,原告為何不甘服?為何要提起訴訟?倘被告訴訟代理人有 此認知,則無異被告之處分等同確定判決,是原告既經行政 訴訟程序。原告尊重被告訴代為被告之攻擊防禦方法,但相
對的被告訴代自應尊重原告之訴訟權,此合予陳明。 ㈡按所得稅法第24條:「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 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蓋公司當年度之收 入必減除相對發生之成本,方為期間所得額。原告當年度向 信紡公司進貨125,165 件褲子,取得進貨發票10,430,358元 ,此批進貨125,165 件褲子全經海關申報出口而取有出口報 單在案,相關資料所載貨物之品名、數量均相符,並可相互 勾稽,原告對此視而未見。被告查獲信紡公司為虛設行號, 進而認定原告取得虛設行號發票,裁定原告虛報進項稅額。 原告因未取具符合營業稅申報規定之進項憑證,而被認定逃 漏營業稅及裁處罰鍰,此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之規 定,今被被告以營業稅裁罰進而核定所得額增加並裁定違章 ,顯不適當。
㈢次按所得稅法第27條:「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具進貨憑證 或未將進貨憑證保存,或……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當地該項 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惟查被告以無進貨事 實剔除原告當年度認列125,165 件褲子之營業成本,卻又保 留該褲子外銷所產生之收入10,649,357元。故被告既認定原 告該筆收入10,649,357元確有實際外銷事實,卻又自相矛盾 不讓原告認列相對之進貨成本,顯然被告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
㈣查課稅處分,倘依課稅根據基礎認定錯誤,並依此核定之稅 捐也不正確,則其課稅處分難謂合法。而查系爭本件原告對 於違反營業稅法之規定而願承諾錯誤並接受處罰,此並無爭 議,被告即應將收入與成本為一體斟酌,再依所得稅法規定 而為認定,方屬合理。故被告既認定原告之外銷收入屬實際 出口之交易,則相對之成本費用亦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 ,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方符 處分之適當性;反之若認定與信紡企業有限公司之外銷成本 為虛列且無進貨事實,則原告無進貨該125,165 件褲子,又 如何出口外銷,故依此推論是否該外銷收入亦應一併減除? 因此被告選擇性忽略而為處分,即非適法。
㈤又查系爭本件關於進貨之物流、資金給付等資料,本由原告 代表人甲○○保管存檔,現因甲○○中風思緒不復往昔,故 訴訟代理人與之核對即發生障礙,因此,關於就系爭本件關 於進貨之物流、資金給付等,即有難以提出之情形,懇請鈞 院諒查。
㈥再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l 項及第110 條第1 項規定,在於規 範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及納稅義務人申報所得額有漏報或 短報情事而予罰鍰處分。惟查,原告就系爭本件交易之目的
著重在消化外銷配額,然縱係如此,但核銷原告交易情形為 收入認列10,649,357元,成本認列10,430,358元,所得額為 218,999 元,易言之,原告結算申報所得額不減反增,因此 原告並無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之漏報或短報情事。再者 ,依一般逃漏稅者,客觀上所表,徵出買入成本高,賣出價 款低,如此才可發生漏報或短報情形,惟本件原告就出口報 單與向信紡公司購入成本相核對,顯有增加所得之事實,尤 其原告倘有偶進貨之情形,又何須真出口,因此被告僅就進 、出貨為形式上審認,疏未就實質上增加所得之基礎事實併 予斟酌,從而原處分即有未洽。
㈦查原處分卷第439 及441 頁,承諾書固為原告所簽,惟該承 諾書係原告為取得減低罰則之權利,原告簽承諾書時,在被 告約詢人員分析利弊下,原告對於衡量罰則輕重,而採妥協 之方式。因此原告雖簽有「承諾書」,此一承諾係對營業稅 之部分,惟關於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被告既認有收入,自 當有成本認列,易言之,被告如認有收入、無成本認列,則 系爭本件即有完全不存在之情形,因此被告倘認原告交易全 屬虛假不存在,試問全然虛假之交易與完全無交易有何不同 ,如此無交易之事實則何來逃漏稅之事實,準此,被告既認 原有逃、漏稅,自有交易事實,有交易事實自有收入,也有 成本,如此方屬合理,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將收入與成本為一 體斟酌,依所得稅法定而為認定,才符實際而屬公允。 ㈧綜上,本件原復查決定、訴願決定有上陳之違誤,為此請求 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全年所得額
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行為時 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 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 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度 判字第16號著有判列。又「納稅義務人因同一漏稅事實, 涉嫌分別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如 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 稽徵法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 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2 項(現行法第4 項)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 營業稅部分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徵或退還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 事業所得稅復查決定之參考。」為財政部80年8 月8 日台
財稅第800695600 號函所明釋。
⒉經就原告提示之進貨憑證、出口報單及存貨分類帳(僅1 頁,原處分卷第484 頁)影本資料查核:
⑴本件同一無進貨漏稅事實之營業稅部分,原告未申請復 查確定。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出具97年3 月27日 及同年4 月1 日承諾書(原處分卷第438 頁至第441 頁 )中自承無進貨事實取得進貨憑證虛列成本10,430,358 元,同意繳清本稅及罰鍰並請求從輕裁處罰鍰有案。 ⑵原告乃係無進貨事實取得涉嫌虛設行號信紡公司開立統 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其虛報進項稅 額而違反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及第19條規 定,有查獲事證可稽,亦經原告自承在案,絕非如原告 訴稱僅係未取具符合營業稅申報規定之進項憑證而遭處 罰為由,欲圖達成混淆事實之目的。
⑶原告既無向信紡公司進貨之事實,自不可能有取自該公 司之貨物可供銷售。
⑷原告曲指其出口貨物即為無進貨事實之貨物而來,顯為 自相矛盾之說詞,蓋出口貨物既經海關依法查驗且經報 關等法定程序為之,亦經原告自行申報為其收入在案, 足堪合理推論該出口之貨物乃原告實際有進貨之貨物而 來,其與原告經查獲無進貨事實而取得信訪公司統一發 票虛報進貨等情並不相涉,並無原告執詞訴稱有應行減 除理由。
⑸再依原告提示相關憑證、出口報單及產品進銷貨明細表 資料查核,該統一發票(原處分卷第493 頁至第496 頁 )品名載為褲及成衣,並載有數量及單價(其中2 筆未 載明),皆與出口報單(原處分卷第485 頁至第492 頁 )所載貨物明細之品名、規格、數量及單價並不相合, 原告辯稱可勾稽態樣實不足採,益不足證明其自稱該批 無進貨事實之貨物乃係供其主張特定外銷出口之相同貨 物。
⑹原告未能提示該系爭貨款之資金付款及收款流程等相關 證明文件,空言應將自行申報之外銷收入10,649,357元 自其申報營業收入中減除,並不足採。
⑺原告一方面出具說明聲稱確有進銷貨事實而非外銷配額 買賣之交易;一方面於復查申請主張理由又稱係尚存之 外銷配額買賣交易而讓舜裕實業有限公司(虛設行號) 使用,該公司便介紹信紡公司(虛設行號)開立進貨發 票等由,足證原告前後說詞矛盾,主張核不足採。 ⑻至原告主張應依所得稅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按當年度
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乙節,本件原 告既無進貨事實,自無前開規定之適用,所訴容有誤解 。綜上,原告仍未能提示確有進貨事實之具體佐證資料 ,其主張核不足採,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7,184,397元並 無不合,請予維持。
㈡罰鍰
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 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 稅額2 倍以下之罰鍰。」為所得稅法第110 條第1 項所明 定。
⒉原告92年度虛報營業成本10,430,358元,致漏報所得額10 ,430,358元,被告按所漏稅額2,607,590 元處0.8 倍罰鍰 2,086,000 元。系爭全年所得額既經維持已如前述,原處 罰鍰並無違誤,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本件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並無不合,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之爭點:㈠原告取得信紡公司之進貨發票10,430,358元 ,是否並無相對應之進貨事實?㈡如信紡公司確屬虛設行號 ,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又已申報出口125,165 件褲 子,並將此項出口列為收入申報,被告對相對之成本費用, 應否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 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㈢被告核銷原告交易情形為收入認列 10,649,357元,成本認列10,430,358元,所得額為218,999 元,是否即可認定原告結算申報所得額增加,而無所得稅法 第110 條第1 項之漏報或短報情事?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 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同法第110 條第1 項:「納稅義 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 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2 倍以下之 罰鍰。」。
㈡原告取得信紡公司之進貨發票10,430,358元,是否並無相對 應之進貨事實?
原告雖主張其92年度向信紡公司進貨125,165 件褲子,取得 進貨發票10,430,358元,均已經海關申報出口,並取有出口 報單在案,此經比對該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分類帳、信 紡公司之銷貨發票與出口報單所載之品項及數量可明(詳證 ⒉⒊)。惟查,信紡公司為虛設行號,自91年起之實際經營 人為劉林源,該公司取得之進項發票均來自於虛設行號,並
無營業事實,此經被告查證後,將疑似涉案之歷任名義負責 人及實際負責人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經該署 檢察官於96年10月31日將名義負責人為不起訴處分,並通緝 實際負責人劉林源,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查緝信紡公司 之稽查報告附於被告密封之卷宗內;另有劉林源之通緝資料 附於本院卷可憑,足認信紡公司於92年、93年度並無營業事 實,且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辯論筆錄)。信紡公司 既無營業事實,自無銷售貨物予原告之可能,則原告取自該 公司之進貨發票自屬不實。至原告公司產品進銷貨明細表、 分類帳、信紡公司之發票記載之商品數量,與出口報單所載 之數量雖悉相符合(見本院卷第31-43 、55-69 頁),惟原 告公司進銷貨明細表、分類帳乃其自行製作,其內容之真偽 尚待證明,而信紡公司之發票又屬內容不實,已難援用為比 對出口報單之基礎資料。況出口報單記載之貨物數量雖與信 紡公司發票記載之數量相符,惟細繹其貨品則區分為數種, 每種單價並不相同,此與信紡公司發票乃一紙發票載明全部 數量、品名同一、單價同一之情形顯然不同。茲以本院卷第 37頁下方之發票為例,該發票記載品名為「褲」、單價一欄 為空白、數量「36,808件」,而原告主張申報出口該批貨品 之出口報單(見本院卷59頁以下),品名共有7 項,分別為 「BOY'S WOVEN PANTS/TROUSERS(SEMI-MFG)100% COTTON 」、「LADIES WOVEN TROUSERS (SEMI-MFG)96% COTTON 4% ELASTANE 」、「LADIES WOVEN TROUSERS (SEMI -MFG )98% COTTON 2% ELASTANE」、「LADIES WOVEN TROUSERS/PANTS(SEMI-MFG)100% COTTON 」、「LADIES WOVEN TROUSERS(SEMI-MFG)65% COTTON 31% POLYESTER 4% ELASTANE 」、「LADIES WOVEN TROUSERS (SEMI-MFG) 58% COTTON 42%POLYESTER 」、「LADIES WOVEN TROUSERS (SEMI-MFG)70 % COTTON 30% POLYESTER 」,每種離岸價 格各為780,661 元、164,058 元、20,113元、392,547 元、 458,766 元、1,120,538 元、200,279 元,顯然出口之貨品 共有7 種,每種單價均不同,足見原告申報出口之貨品與信 紡公司出具之發票無涉。故原告以申報出口之資料主張其有 向信紡公司實際進貨一節,並不可採。
㈢如信紡公司確屬虛設行號,開立不實發票予原告,而原告又 已申報出口125,165 件褲子,並將此項出口列為收入申報, 被告對相對之成本費用,應否依所得稅法第27條規定,按當 年度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按所得稅法 第27條第1 項規定:「營利事業之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 將進貨憑證保存,或按址查對不確者,稽徵機關得按當年度
當地該項貨品之最低價格核定其進貨成本。」。查本件被告 已將原告所列成本除系爭不實發票部分外之成本全數認列, 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系爭125,165 件褲子另有 成本,該當進貨未取得進貨憑證或未將進貨憑證保留之情事 ,其就此課稅處分之稅額減少事由自應負其舉證責任。惟原 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125,165 件褲子另有其他進貨管道, 自難認定系爭出口褲子之成本不在其已認列之成本範圍內。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成立。
㈣本件原告結算申報結果是否所得額增加,不該當所得稅法第 110 條第1 項所指之漏報或短報情事?查本件原告取具不實 廠商所出具之進項發票,其結果為虛增成本,自使所得相對 減少,焉有使所得增加之可能?原告一味以申報出口之125, 165 件褲子,即為其向信紡公司以成本10,430,358元買進之 貨品而依據,主張出口所得為10,649,357元扣除成本後,使 所得增加,自無漏稅情事,乃忽視前述出口貨品與信紡公司 發票所載貨品無關之事實所為之錯誤推論,自不足採。 ㈤末查,有關原告已於取得不實進項發票所衍生之營業稅處分 之行政程序中,出具承諾書坦承虛列成本、短報所得額(見 原處分卷第439 、441 頁),兩造就此承諾書得否為本件營 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之佐證,爭執頗大,惟本件事證已經查明 如前述,就此部分即毋庸再予論究,併此敘明。六、綜上,本件原告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虛報營業 成本10,430,358元,致漏報所得額10,430,358元,具有故意 ,違章事證明確,被告據以補徵所漏稅額2,607,590 元,並 裁處所漏稅額0.8 倍之罰鍰2,086,000 元(計至百元止),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 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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