爆竹煙火管理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18號
TPBA,98,訴,818,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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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 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縣長)
訴訟代理人 己○○
      乙○○
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
98年4 月1 日內台訴字第0980025954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
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於民國97年1 月11日,在原告之農舍即桃園縣龍潭鄉○○路406 巷13號, 查獲爆竹煙火,依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所載之總重量為3884.6 89公斤,原告於查獲次日(97年1 月12日)之談話紀錄中承 認該爆竹煙火係其所有,供販賣、批發用。被告認所查獲之 爆竹煙火中,其中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總重量為622. 32公斤已超過管制量24倍以上,已逾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管制量:摔炮類以外之一般 爆竹煙火:總重量25公斤」之規定;又所查獲爆竹煙火,總 重量計為3884.689公斤,被告認原告未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乃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1條、第25條及 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裁處基準之規定,以97年10月 29日府消預字第0970111322號裁處書處原告新臺幣(下同) 50萬元罰鍰,違規儲放之爆竹煙火並予沒入。原告不服,以 系爭查獲爆竹煙火之場所為一農舍,並非公共營業場所,而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所規範者,係指依據爆竹煙火製造 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興建之合格場所,始需投 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由,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於97年1 月11日,在原告 所有坐落桃園縣龍潭鄉○○路406 巷13號之農舍查獲爆竹煙 火,該分隊認為總重量為3884.689公斤,違反爆竹條例第4 、7 、16、17條、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



理辦法第20、21條規定,以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 0156號裁處書,依爆竹條例第20、25條第1 項第1、6款及27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處原告罰鍰98萬元及逕予沒入爆竹 煙火。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撤銷而另以97年5 月5 日 府消預字第0970110533號裁處書,依爆竹條例第20、25條第 1 項第1、6 款及27條第1 項第1、3 款規定,各處原告40萬 元、3萬元、5萬元及5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爆竹煙火。原告 仍不服提起訴願,經內政部以97年9月5日臺內訴字第097014 0311號決定書撤銷前揭處分。被告旋以97年10月29日府消預 字第0970111332號裁處書(即本件處分),認原告未投保公 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同條 例第20條、第21條第1 項第6 款處原告50萬元罰鍰,原告仍 提起訴願,惟遭駁回。
二、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 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定有明文。而 內政部97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0311號決定書已將本 事件之沒入處分予以撤銷(見該決定書第4 頁),被告自應 受原97年9 月5 日訴願決定之拘束,不應再對原告處以沒入 之處分,則本件原處分仍為沒入處分,顯已違反該訴願決定 ,自非適法,應予撤銷。
三、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 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 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必 須系爭場所屬於該條例第4 條所規範之範疇,其負責人方有 投保之義務。原告放置煙火爆竹之私人農舍並非前揭條例所 規範之製造、儲存、販賣場所,原告自無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之義務,被告自不得以該條例第20條、第21條處罰之。再 者,系爭場所既為農舍,僅供私人使用,並非公共營業場所 ,因此在保險實務上,私人農舍如何能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被告逕以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予以處罰,顯然是強人所 難,於實務上亦不可行。
四、又前揭爆竹條例第21條所稱之負責人究何所指?亦不明確。 本案被查獲之物品確係原告所有,惟原告並非公司行號之負 責人,既然原告並非負責人,自與該條例欲處罰之對象不合 ,顯見原處分援引該條規定裁處,於法已有違誤。五、被告未依規定確實清點查獲之煙火數量,已違反爆竹煙火管 理條第20條第2 項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 範第肆點第一項之規定:
㈠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沒入



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 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半成品及原料,應 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另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肆點第一項之(四)1 、規定:「 (2 )執行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取締對於違法現場及爆竹煙火 應拍照或攝影存證。(3 )於沒入處分書送達被處分人前, 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記載於清冊,必要 時,進行市場之初估。清點結束後,將扣留單連同沒入爆竹 煙火清冊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然取締當日即97年1 月 11日,被告並未攜帶任何可供計算重量之磅秤,進入現場。 何來被告認定本案之爆竹煙火總計3884.689公斤,並以上述 不明確之重量為本案裁罰之基礎。而當日原告願意簽名,僅 係確認清冊上之爆竹煙火確為原告所有,且原告不諳法令規 定,在查獲當日之情境下,依被告之要求予以簽名,並不代 表可藉原告之簽名補正或合法化被告程序上之瑕疵。再者, 依據該清冊第一頁所示,同為永豐之「金寶石」爆竹煙火, 2 箱的總重量是24公斤,1 箱的總重量卻是6 公斤,明顯不 合理,更可見被告當天確實未依法詳實清點爆竹煙火之數量 及重量,否則焉有此種不合情理之現象存在?
㈡有關被告所製作之扣留清冊中,其明顯之錯誤已詳如98年6 月22日原告所庭呈之錯誤對照表,惟該對照表上所標示者, 係原告認為該清冊數據之登載有明顯矛盾之處,並不代表原 告對於其他未標示錯誤者,已承認其正確性,合先敘明。該 扣留清冊之記載充滿許多明顯矛盾及不合理之處,已嚴重影 響該扣留清冊記載之正確性,該扣留清冊應不具證據力,被 告自不能依憑該扣留清冊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 ㈢觀及本案處分機關爆竹煙火扣留清冊共計13頁,其上所列之 爆竹煙火大部分是有依法附加任可標示者,經查,全部記載 之火藥量與實際火藥量差距數十倍,據該清冊第二頁為例, 所示及時雨16發等11項爆竹煙火共19件,處分機關所登載火 藥量為343 公斤,查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型式認 可資料)及時雨16發等11項共19件火藥量,共計47.688公斤 ,僅一頁卻造成295.312 公斤的錯誤,13頁的差距更是天文 數字,而處分機關卻依此不實登載之數據為行政處罰之標準 ,已具有嚴重瑕疵,且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 ㈣此外,原告於查獲當日即97年1 月11日,已向被告之消防局 龍潭分隊表明未附加認可標示清冊中,絕大部分是信號彈、 舞台特效煙火,非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之範疇,不應計 算加入未附加認可標示總重量內,更不能予以沒入。然被告 於筆錄中卻隻字未提,逕依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一併



沒入。被告前揭行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之 規定。
㈤被告雖辯稱「本案所查獲之爆竹煙火當中,未附加認可標示 之爆竹煙火其總重量就已高達622.32公斤,明顯超過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之管制量,況未附加認可標 示之爆竹煙火僅占本案少數,因此更可確認本案查獲之爆竹 煙火在數量上遠遠超過管制量」。首先,被告查獲當日未攜 帶磅秤量秤爆竹煙火之重量,故該份清單所載公斤數之正確 性已令人質疑。再則被告所提本案,未附加任可標示之爆竹 煙火,其總重量就已達622.32公斤,經查扣留清冊中亦登載 不實,如第1 頁第9 項、10項,第2 頁第11項,第五頁第1 項、13項,皆為附加任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第10頁第8 項與第13頁第13項重複記載,錯誤達196.5 公斤之譜,故該 份清單所載公斤數之正確性已嚴重令人質疑其合法性。何者 屬信號彈?數量為何?何者屬舞台特效煙火?重量為何?既 然被告無法依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明確計算所查獲之 爆竹煙火種類數量與重量,其僅以推估之方式認定本案查獲 之爆竹煙火已達管制量,顯然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 條之明 確性原則。
㈥依據被告所提供之取締當日影音光碟,當天查獲之爆竹煙火 與扣留清冊之記載,有諸多不相吻合之處,茲臚列於下:⒈ 喜氣洋洋24盒:清冊未予記載。⒉彩色銀旋花57盒:清冊記 載10盒。⒊蜂火連天1 盒:清冊未予記載。⒋轟12盒:清冊 未予記載。⒌閃電霹靂240 盒:清冊未予記載。⒍千軍萬馬 2 箱:清冊記載3 箱。⒎佛手12盒:清冊未予記載。⒏真正 晶彩16箱:清冊記載1 箱。⒐十二福星24盒:清冊未予計載 。⒑刺針-v8 箱20盒:清冊記載1 箱53盒。⒒小霸王花130 盒:清冊未予記載。⒓螢火蟲60盒:清冊未予記載。⒔白熊 排40盒:清冊未予記載。⒕彩鳳蝶150 盒:清冊未予記載。  ⒖大彩蝶120 盒:清冊未予記載。⒗花果樂園60盒:清冊未 予記載。⒘怪球炮10盒:清冊未予記載。⒙螢火蟲180 盒: 清冊未予記載。⒚金絲雨30盒:清冊未予記載。⒛導彈王1 箱:清冊未予記載。由以上諸多照片與清冊記載不符之處, 顯見被告取締當天並未詳實清點,僅草率記載,敷衍了事, 該清冊記載與錄影光碟不符,已無實質的證據力,豈可做為 處罰原告之依據?
㈦此外,上述清冊未予記載之物品,亦未見諸於被告提供之銷 毀當日影音光碟,亦即取締當天有出現之物品,於銷毀當天 卻未出現,則該物品究竟被被告放置於何處?亦請被告說明 清楚這些物品為何「不見了」,否則是否涉有其他公務人員



刑事責任?另須強調者,既然被告做成原處分之時已違法, 並無法藉由之後的補行程序,使違法之處分合法化。行政程 序法第114 條第2 項即規定,瑕疵行政處分之補正,亦僅限 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倘若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補正,該 行政處分便屬違法應予撤銷。本件原處分的違法之處,已如 歷次書狀所載,即便被告利用法院的訴訟程序進行之期間, 欲彌補之前程序上之瑕疵,亦無礙於原處分之違法性已然成 立。被告雖提出取締當天之照片彩色影本,辯稱當天確實有 攜帶磅秤云云,惟被告既非提出照片正本,且該影本尚經電 腦加工做成,原告否認該影本之真正,請被告提出照片原本 供原告確認。另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中亦自承:「惟現場查 獲之爆竹煙火數量過於龐大,逐一秤重實有困難,故完整裝 箱之爆竹煙火乃採箱外標示之淨重登載(詳如照片),其餘 散裝或未滿整箱部分則以磅秤測量」。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 影本,並無法判斷何者係完整裝箱,何者係散裝或未滿整箱 ;且被告辯稱散裝或未滿整箱之爆竹煙火有以磅秤測量云云 ,卻未見被告提出當天確實以磅秤測量物品重量之照片(磅 秤上應有物品,並顯示所測量之重量)。
㈧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肆點第一項之( 四)1 、規定:「(2 )執行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取締對於違 法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存證」之意涵,是要求行政 機關採證要確實,以免日後與行為人就查獲物品之數量、種 類發生爭議,而不是僅要求行政機關於現場簡單拍二、三張 照片交差了事。由被告所提供之照片影本(原告仍否認其真 正)僅能證明被告當天有帶一個磅秤,卻無法證明被告當天 確實有逐一清點爆竹煙火之數量、種類及重量。核被告所為 ,顯已違反前揭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之 規定。何況沒入之處分涉及侵害人民之財產權,被告欲為此 決定時更應審慎為之,故爆竹條例及其子法皆已規範一定之 程序,以調和公益與私益間之衝突。然被告不思及此,公然 違反爆竹條例及其子法之相關規定,僅憑其主觀之臆測、推 斷,未確實踐行應依職權調查之程序(如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便逕予沒入原告之財產,其違法已昭然若揭。六、原處分對於管制量之認定方式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 條之規定:
查內政部97年9 月5 日臺內訴字第0970140311號決定書(原 證七)第3 頁三、(二)載明:「……惟其扣留爆竹煙煙火 清冊中,僅就其中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特明敘明;而 其餘爆竹煙火則未敘明係屬已附加認可標示抑或未附加認可 標示者,且所有爆竹煙火全數僅載明總重量。亦未載明爆竹



煙火之種類;又沒入之爆竹煙火何者屬高空煙火,何者屬摔 炮類一般爆竹煙火,何者屬摔炮類以外一般爆竹煙火,與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 條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 之規定不符,難以論斷本案查獲之爆竹煙火是否已逾法定管 制量之30倍以上」。換言之,依據爆竹條例第2 條及其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爆竹煙火是否達管制量之認定,應就其是 否附加認可標示、其種類(高空煙火、摔炮類、摔炮類以外 )、以及其總重量與火藥量與以區分、記載、並分別計算之 ,因為有無附加認可標示、以及不同種類爆竹煙火之計算方 式不同,並非如被告所為將所有查獲物品未與區分,逕以總 重量計算之。被告於其補充答辯狀第2 頁雖辯稱:「且本府 所定之裁罰基準附註三略以『…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 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總重量摔炮類200 公斤以上…』, 是以本府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云云。惟查上揭被告所定之 裁罰基準顯已牴觸上位階之爆竹條例及其施行細則之相關規 定,自屬無效,被告爰引該無效之規定做為認定標準,自非 適法。
七、原處分對於所查獲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物品中,是否有屬於舞 台特效煙火,未予究明,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即逕行認 定屬於爆竹條例規範之範圍,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 規定:
㈠查內政部97年1 月18日內授消字第0970820759號函釋之說明 二:「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管理條例)第2 條本 文:『本條例所定爆竹煙火,係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 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類似物品』。故前開條文中之 其他類似物品係指類似信號彈及煙霧彈等物品。另查舞台特 效煙火部分,若該產品尚須搭配電子點火裝置、導線、分電 盤、控制開關等裝置,且須經通過電流後始能產生聲光效果 者,則非屬管理條例所定之爆竹煙火」。
㈡依據爆竹條例第2 條規定,有關管制量之認定,已附加認可 標示之爆竹煙火係以火藥量計算,未附加認可標示者,係以 總重量計算。另尚有所謂之舞台特效煙火,依前揭函釋見解 ,因其非屬爆竹條例所定之爆竹煙火,自無附加認可標示之 必要。因此本案所查獲之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煙火中,有許多 係屬於舞台特效煙火,非屬爆竹條例所定之爆竹煙火,自不 應將該舞台特效煙火之總重量計入。此部分之爭議,原告於 一經被告查獲時,即不斷向被告反應,惟被告卻置之不理, 亦未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判別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物品中,何 者屬於舞台特效煙火?何者屬於爆竹條例規範之爆竹煙火? 對於有利原告之主張,未善盡調查之責,顯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36條之規定。
八、被告銷毀該扣留物品之行為,已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 條第2 項及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肆點 第一項之規定:
㈠按行政罰法第1 條之立法理由,明白規定行政罰法為補充法 之性質,其他法律已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倘若未規定 者,方補充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換言之,於爆竹條例及其 子法已就爆竹煙火銷毀之程序規範之情形下,自應優先適用 爆竹條例及其子法之規定,而非優先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 故被告逕自援引行政罰法之規定予以適用,而未遵行爆竹條 例及其子法所定之規範,其法規適用顯有錯誤,自非適法。 ㈡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0條第2 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 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肆點第一項之(四)⒈之規定,有附加 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得拍賣或變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 煙火方可以銷毀,且後者銷毀之時間點是在沒入處分書送達 行為人時,另銷毀時尚應拍照或錄影存證,如此方符合爆竹 條例及其子法所規定之程序。本件依被告所提供之銷毀清冊 顯示,被告是將有附加認可標示與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 火一併銷毀;且銷毀之時間點是在沒入處分書送達原告之前 ;另被告銷毀時,從頭到尾竟只有一張照片可供參照(被告 所提供之兩張銷毀照片其實為同一張),完全看不出當天銷 毀時之數量種類是否與清冊所載者相符,同時該照片亦無法 顯示被告當時正在進行銷毀之動作,被告執法上之違失可見 一班。被告雖辯稱扣留物品存放不易、茲生危險云云,惟爆 竹條例及其子法本已就此點情形予以考量並加以規範,以求 公益與扣留物所有人私益間之平衡。如今被告完全是基於自 身行政便利性之故(不願多花成本存放、保管),便公然違 反爆竹條例及其子法之明文規定,同時置原告之權益於不顧 ,其違法失職甚明。
九、原告現為爆竹煙火協會之理事,為配合法令政策之落實,原 告已花費巨資興建合法之爆竹煙火儲存場所,完全符合現行 爆竹條例之規定,被告亦知之甚明。然而被告處以鉅額之罰 鍰,無異打擊有心合法化業者之信心。本件原告於被取締當 日即97年1 月11日接獲舉發單後之陳述期間內,亦即尚未行 政處分之前,被告逕將扣留之爆竹煙火於97年1 月16日全數 予已銷毀,而沒入處分書於97年5 月5 日方送達原告,顯已 嚴重違反爆竹煙火取締及行政法採證法則之規定(保留法律 追訴權)。被告違法將原告扣留之爆竹煙火全數銷毀,只提 供登載不實之爆竹煙火清冊,對原告有失訴願法之公平性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參、被告則以:
一、有關本案遭查獲之爆竹煙火數量達管制量以上之認定:依爆 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3 條:「本條例第4 條第1 項所 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煙 火:總重量0.5 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 量0.3 公斤或總重量1.5 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 爆竹煙火:火藥量5 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 管制量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前項管制量,除依 本條例第7 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算外 ,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2 種以上 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得商 數之和為1 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依上開規定,未附 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其管制量是以總重量計算,經查,本 案所查獲之爆竹煙火當中,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其總 重量就已高達622.32公斤,明顯超過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 細則第3 條規定之管制量達24倍之多,況其中未附加認可標 示之爆竹煙火僅佔本案少數(由照片及扣留清冊均可得知現 場數量非常驚人),因此更可確認本案查獲之爆竹煙火在數 量上遠遠超過管制量,已屬非常明確之事實,確實違反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有關管制量之規定。而政府當初訂定爆竹煙火 管理條例時已明確訂出管制量之數字,目的在於若儲存超過 該管制量即有可能對公共安全造成危害,且由取締現場拍攝 之照片可得知現場儲存之爆竹煙火數量是如此龐大,若不慎 爆炸造成之危害絕對是無法估計,此等重大公共安全事件實 不容忽視。
二、本件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略以:「爆竹煙 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 賣場所與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被告依同法第25條規定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 ,本於行政裁量之權責,針對達管制量以上且未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之爆竹煙火儲存與販賣場所,依所查獲爆竹煙火之 總重量分為輕微違規、一般違規、嚴重違規並視其違規情節 處以不同罰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再查依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達管制量以上之儲存場所,即需投保公共意外 責任險,並無逾管制量30倍與否之問題,且本案所查獲之爆 竹煙火,單就取締清冊上所列各名目之爆竹煙火單一個數, 其火藥量便已達13.203172 公斤,其中尚不含未貼有認可標 示之爆竹煙火,而本案所取締之爆竹煙火皆屬摔炮類以外之 一般爆竹煙火,確已逾管制量規定: 火藥量5 公斤,又查本 案扣除原告對重量提出質疑部分及非法爆竹部分,總重量達



2800.599公斤,亦已達本局裁罰基準附註三、嚴重違規: 爆 竹煙火,另查未張貼合格標示之爆竹煙火部分扣除原告提質 疑部份,總重量達607.32公斤,亦逾管制量所規定: 總重量 25公斤,故原告未提出重量質疑部分共計3407.919公斤,是 被告所為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三、有關爆竹條例第21條所稱之負責人部分:原告承認本案查獲 之爆竹煙火為原告所有(見「未經許可儲存爆竹煙火案件談 話紀錄」中第1 頁第14行至16行,針對提問「本分隊於97年 1 月11日於龍潭鄉○○路406 巷13號查獲爆竹煙火,是否為 你所有?作何用途?」,原告回答「是我本人,做販賣、批 發用途」所記載),因此原告即法令所稱之負責人,實無疑 義。
四、本件原告雖提出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然保險單中載明被保 險人經營業務處所為「桃園市○○街32號」,然本案查獲之 地點為「桃園縣龍潭鄉○○路406 巷13號私人農舍內」,非 保險單中所載明之地址,確實違反上開規定,因此依爆竹煙 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6 款暨「桃園縣政府爆竹煙火管 理條例裁處基準」處罰鍰50萬元,並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規定予以沒入。
五、依內政部97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0311號訴願決定書 中理由欄第四項第14~17 行載明:「…原處分機關遂認原告 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處 新台幣50萬元罰緩,此部分之原處分於法有據,核無不合。 」依上決定書內容,被告可將原告違反該條例第21條規定重  為處分,並無不合,又按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違反  本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  、原料及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  」,因此被告以97年10月29日府消預字第0970111322號裁處  書,處原告罰鍰50萬元及沒入該爆竹煙火之重為處分,均依  照內政部上開訴願決定書內容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辦理  ,於法並無不合。
六、原告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中規範之儲存場所必須係 屬同條例第4 條規範範圍之範疇,此乃強辯之言,由該條例 第21條可知只要達中央主管機關所訂管制量之儲存場所,其 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因此只要該場所儲存爆竹煙 火達管制量以上,其負責人就必須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方 能使公共安全有所保障,否則即屬非法儲存爆竹煙火,且於 內政部98年4 月1 日台內訴字第0980025954號訴願決定書中 理由欄第三項第4~7 行中已清楚載明:「查爆竹煙火管理條



例第21條規定者,係指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管制量以上 之儲存、販賣與施放高空煙火之場所,即應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險,並不限於公共或非公共場所。」所以被告針對該場所 用途之認定並無錯誤。
七、針對原告質疑實際查獲之爆竹煙火數量是否確有3884.689公 斤一事,有關實際查獲爆竹煙火種類、數量已詳細紀錄於扣 留爆竹煙火清冊中,且於被告現場檢查紀錄第四點中已明確  告知原告「於上述時間、地點查獲爆竹煙火計3884.689 公  斤(詳如扣留爆竹煙火清冊)」,亦同時經過原告確認無訛  後簽名同意,且由現場照片均可明顯看出非法儲存爆竹煙火  數量之驚人,實無爭議之處。
八、另有關舞台特效煙火乙事,依內政部97年10月7 日內授消字 第0970160495號函疑義解釋令函之說明二:「…舞台特效煙 火…若該產品尚需搭配電子點火裝置、導線、分電盤、控制 開關等裝置,且須經通過電流後始能產生聲光效果者,則非 屬管理條例所定之爆竹煙火,惟舞台特效煙火者,其使用目 的係專供於舞台演出(如演唱會、舞台劇等)、電影或電視 節目錄影產生特殊效果之物品,因設置時須距離觀眾或表演 人員較近,故其火藥量、規格及產生效果較爆竹煙火為精確 且小,並非加諸前揭電子裝置者皆屬舞台特效煙火。」及說 明三:「…惟本案按取締機關製作之扣留爆竹煙火清冊,皆 屬前述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一般爆竹煙火之升空類, 不因其點火方式變更為電子方式,即無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 適用。」綜上解釋令及本答辯狀理由二可知,本案所查獲之 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總重量達622.32公斤(此僅 佔全案極小部分),其餘(極大部分)均係有附加認可標示 之一般爆竹煙火,既然有附加認可標示就表示已經通過內政 部認可,即屬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定之爆竹煙火,因此一 定可適用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因此並非原告訴稱之不屬於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規範範圍。
九、有關被告將沒入之爆竹煙火逕行銷毀乙事,查本件取締之爆 竹煙火數量實過於龐大,且其中混有未經過審核認可通過之 爆竹煙火,而未通過認可之爆竹煙火所使用火藥成份不明, 其中是否使用禁藥( 詳法規依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 別認可作業辦法) 及該火藥成份之不穩定性,實難以衡量, 更甚者,因其儲存之場所及安全管理未符合爆竹煙火製造儲 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導致其火藥成份因儲存管 理不當而產生變質,更加重其潛在危險性,況且苗栗縣之爆 竹煙火製造工廠曾發生爆炸造成重大人命傷亡,而該爆竹煙 火製造工廠內,當時也代為存放大量苗栗縣政府所取締之大



量未經審核認可通過之爆竹煙火,合法儲存場所尚且如此, 更況乎原告儲放爆竹煙火之場所只是一般農舍,綜論前述及 前車之鑑,被告著實無法承擔其發生災害所造成之後果,故  被告基於人命安全之考量及維護公共安全,依行政罰法第39 條第2 項規定:「易生危險之扣留物,得毀棄之」逕予毀棄 ,並請政風單位會同前往銷毀,是以被告之處置於法並無不 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肆、查被告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於97年1 月11日,在原 告之農舍即桃園縣龍潭鄉○○路406 巷13號,查獲爆竹煙火 ,依扣留爆竹煙火清冊所載之總重量為3884.689公斤,原告 就查獲爆竹煙火屬其所有並不否認,並於被告扣留爆竹煙火 清冊上簽名確認,經被告以原告儲存、販賣場所之爆竹煙火 已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而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 險,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0條、 第25條第1 項第6 款裁處50萬元罰鍰及逕予沒入爆竹煙火之 事實,有桃園縣政府97年10月29日府消預字第0970111322號 裁處書、內政部98年4 月1 日臺內訴字第0980025954號訴願 決定書、桃園縣政府97年1 月31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156號 裁處書、內政部97年5 月20日台內訴字第0970081372號函、 內政部97年5 月30日台內訴字第0970090145號函、桃園縣政 府97年5 月5 日府消預字第0970110533號裁處書、內政部97 年9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140311號決定書、扣留爆竹煙火 清冊、財團法人消防安全中心基金會爆竹煙火之火藥量資訊 、內政部97年10月7 日內授消字第0970160495號函文、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442號不起訴處分書、內政部 97年1 月18日內授消字第0970820759號函釋、被告取締當日 照片各影本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伍、經查: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1條第1 項規定:「爆竹煙火之製造 場所及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與 施放高空煙火場所,其負責人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同條例25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21條第 1 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 保,或投保後無故退保。」、第20條規定:「違反本條例規 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 製造機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逕予沒入(第1 項 )。依前項規定沒入之製造機具及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 得變賣或拍賣予合法之業者;未有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成品 、半成品及原料,應於拍照存證並記載其數量後銷毀之(第



2 項)。」。次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 條規定: 「本細則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1條規 定訂定之。」、同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本條例第4 條第 1 項所定爆竹煙火儲存、販賣場所之管制量如下:一、高空 煙火:總重量0.5 公斤。二、摔炮類一般爆竹煙火:火藥量 0.3 公斤或總重量1.5 公斤。三、摔炮類以外之一般爆竹煙 火:火藥量5 公斤或總重量25公斤。但排炮及連珠炮管制量 為火藥量10公斤或總重量50公斤(第1 項)。前項管制量, 除依本條例第7 條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以火藥量計 算外,其餘以爆竹煙火總重量計算之;爆竹煙火種類在二種 以上時,以各該爆竹煙火火藥量或總重量除以其管制量,所 得商數之和為一以上時,即達管制量以上(第2 項)。」又 被告就爆竹煙火條例第25條之裁罰分為嚴重違規、一般違規 及輕微違規,其第一次違規各裁罰50萬元以下、40萬元以下 、30萬元以下,並按違規次數增加罰款,此乃被告為使違反 爆竹煙火條例案件之裁罰金額有一客觀標準可資參考,乃制 訂處理違反爆竹煙火條例裁罰標準,觀其內容係在法定罰鍰 金額之限度內,依據爆竹煙火儲存總重量等違章行為種類及 違規情節不同,區分為嚴重違規、一艘違規、輕微違規,並 按違規次數,分別裁罰,該基準規定之裁罰金額以及依據均 未逾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以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且為細節 性技術性之事項規定,並未逾越上位規範,亦與法律賦予執 行機關裁量權之目的及其立法精神不相牴觸,自得作為本件 裁罰之依據。
二、關於查獲爆竹及煙火重量:
㈠按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違法取締作業規範第肆點第一項之 (四)⒈規定「(2 )執行違法爆竹煙火案件取締對於違法 現場及爆竹煙火應拍照或攝影存證。(3 )於沒入處分書送 達被處分人前,應先扣留違法爆竹煙火,並進行清點後,記 載於清冊,必要時,進行市場之初估。清點結束後,將扣留 單連同沒入爆竹煙火清冊影本,交由行為人簽收」。查被告 所屬消防局第四大隊龍潭分隊於97年1 月11日,在原告之桃 園縣龍潭鄉○○路406 巷13號農舍,查獲爆竹煙火,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違法現場照片、爆竹煙火之照片及光碟片、 經原告簽名之扣留爆竹煙火清冊及現場檢查紀錄在卷可憑, 並經當天執行取締作業之員警丙○○、丁○○、戊○○到庭 證述查獲及計算本件爆竹煙火總重量經過(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125 頁即98年8 月4 日筆錄),核與作業規範尚無不合 。
㈡依前揭裁罰基準,所指「嚴重違規: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



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總重量 摔炮類200 公斤以上或摔炮類以外2 公噸以上,其負責人未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或……」第一次違規裁罰50萬元以下, 有該裁罰表在卷可憑。經查本件查獲談話紀錄內容略以:「 (本分隊於本97年1 月11日,於龍潭鄉○○路406 巷13號查 獲爆竹煙火,是否為你所有?作何用途?)是我本人,做販 賣、批發用。」、「您是否為前述場所負責人?……)是… …」、「(上述查獲之爆竹煙火於何時、何處、向何人以多 少金額購買?)於選舉前,向思源爆竹煙火工廠等進口貿易 商購買,大約新台幣50萬元左右。」、「上述查獲之爆竹煙 火數量合計有……計3884.6公斤[ 詳如清冊] 是否正確?) 是,正確無誤。」有97年1 月12日之談話紀錄附於原處分卷 可稽,足見查獲之煙火爆竹為原告所有,而供販賣、批發之 用,是原告為爆竹條例第21條所稱之負責人;查獲爆竹煙火 其總重量計為3884.689公斤,已逾2 公噸,又查獲之爆竹煙 火均為摔砲類以外及未附加認可標示之爆竹煙火,為原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6頁即98年7 月13日筆錄),合於前揭 裁罰基準表所示「嚴重違規:爆竹煙火之製造場所及達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以上之儲存、販賣場所,總重量摔炮類 200 公斤以上或摔炮類以外2 公噸以上,其負責人未投保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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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