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眷舍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816號
TPBA,98,訴,816,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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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1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國防部    送達址:臺北郵政90012 附12號信
             箱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
3 月24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7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原係被告憲兵司令部列管有案之臺南市○區○○街26巷 6 號(下稱系爭眷舍)衛民新村原眷戶,衛民新村經被告規 劃遷購臺南市長榮新城國宅,原告除依法領取輔助購宅款外 ,系爭眷舍自行增建部分,經被告派員丈量及製作建物面積 丈量表,且經原告簽名確認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 下稱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等相關規定,以民國(下同 )97年4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 70004281 號令核撥原告自 行增建超坪補償款新臺幣(下同)265,363 元,並逕撥原告 帳戶。原告以原公配眷舍於52年間已全部拆除重新改建,且 其未選購長榮新城國宅,計算自行增建超坪補償面積不應扣 除原公配眷舍坪數及輔助購宅款坪數,於97年6 月23日向被 告申請就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不足部分即1,618,470 元核定 補償,經被告以97年7 月30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571號書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原告居住之眷舍原係配住予訴外人林鑄年中將,因屋齡過久 ,頂漏木蛀,甚為危險,當時政府僅撥部分款項令其修補暫 住,林鑄年乃自行籌款55萬元,連同政府撥付款項,將之拆 除並重建為2 層樓房,67年改配原告時,由原告將林鑄年為 重建系爭眷舍而自行負擔之55萬元給付林鑄年,雙方並訂有 合約,是原公配眷舍於52年既已拆除並重新整建,依眷改條 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計算補償坪數時,自不應扣減 原公配眷舍坪數。再原告雖領取輔助購宅款,但未選購長榮



新城國宅,因輔助購宅款實質上為收回舊眷舍之補償金,與 是否購置公建國宅及自行增建坪數多少並無關係,故計算補 償坪數時,不應減去輔助購宅坪型。被告就面積補償之計算 ,與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規定不符,顯然違法。 此外,被告所提被證2 之憲兵二0四指揮部眷村房舍建物面 積丈量表乃係偽造,因原告曾在該表空白處註記表列建物長 寬數字均與現地丈量數目不符,但該註記卻遭塗掉。本件被 告計算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有誤,自應將不足部分再予核定 補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被告對於原 告97年6 月23日函應作成補償1,618,470 元的處分。三、被告則以:
依眷舍管理表所載,系爭眷舍係接收日遺之鋼筋水泥建造30 坪房屋,原告於67年12月20日以原配住之桃園縣中壢市居易 新村編號31號眷舍與林鑄年互換入住。被告於規劃辦理衛民 新村遷購長榮新村時,經憲兵二0四指揮部派員會同原告丈 量系爭眷舍現有面積,測量結果面積為230.862 平方公尺, 以該面積減去原公配面積30坪及原告(校官級)得輔助購宅 坪型30坪型(原告領取30坪型輔助購宅款,未選擇購買長榮 新村),實際超坪面積為32.52 平方公尺,乃依據臺南市政 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核定原告得領取之自增建超 坪補償款為265,363 元,符合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應屬正確無誤。另原告向被告憲兵司令部所 提97年6 月23日信函(見被證4 )第3 行自承「二、二0四 憲指部參謀現地對自增建屋丈量的結果為230 餘平方公尺, 是正確的,沒有錯誤」等語,足證憲兵二0四指揮部所製作 之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之測量結果並無錯誤,且係經原 告確認無訛。此外,本件並無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情形,無從依該款規定計算補償坪數,是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眷改條例第3 條規定:「(第1 項)本條例所稱國軍老 舊眷村,係指於中華民國69年12月31日以前興建完成之軍 眷住宅,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政府興建分配者。 中華婦女反共聯合會捐款興建者。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第2 項)本 條例所稱原眷戶,係指領有主管機關或其所屬權責機關核 發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或公文書之國軍老舊眷村住戶。」 、第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



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第21條規 定:「原眷戶放棄承購改建之住宅,自願領取前條之輔助 購宅款後搬遷者,從其意願。」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 第1 項規定:「原眷戶於國軍老舊眷村內自行增建之房屋 ,由主管機關按拆除時當地地方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 償標準,予以補償,其補償坪數計算方式如下:現有房 屋總坪數(含原公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減去原 公配眷舍坪數與輔助購宅坪型,等於補償坪數。由原眷 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或屬於本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自費興建者,以現有房屋總坪數,減去輔助購宅 坪型,等於補償坪數。」另國軍老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配售及價售住宅坪型,以住宅之 室內自用面積為準,不包括共同使用部分及陽台面積,區 分如下:34坪型配售將官級原眷戶。30坪型配售校官 級原眷戶。28坪型配售尉官、士官級原眷戶。26坪型 價售違占建戶。12坪型依前4 款對象,其屬鰥寡無依者 申請配(價)售之。」
㈡查原告身分階級為上校,67年12月15日以原配住桃園縣中 壢市居易新村編號31號眷舍與林鑄年互換入住系爭眷舍, 為被告憲兵司令部列管有案之原眷戶,嗣衛民新村經被告 規劃遷購臺南市長榮新城國宅,原告未選購長營新城國宅 ,但已依法領取輔助購宅款,且被告業已核撥系爭眷舍自 行增建超坪補償款265,363 元予原告等情,有原告眷籍資 料、被告97年4 月9 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4281號令、衛 民新村原眷戶各項補助款領款清冊及眷舍管理表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8至87頁),復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 實。又系爭眷舍係接收日遺之鋼筋水泥建造30坪房屋,為 34年以前所建,嗣被告於規劃辦理衛民新村遷購長榮新城 時,經憲兵二0四指揮部派員會同原告丈量系爭眷舍現有 面積,測量結果總面積為230.862 平方公尺,亦有卷附之 眷舍管理表及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可參。原告雖主張 原公配眷舍於52年間已全部拆除,重新改建,上開丈量表 係偽造不實云云,惟原公配眷舍於52年間全部拆除改建乙 節,並未為眷舍管理表所登載,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尚難憑採;至憲兵二0四指揮部派員丈量系爭眷舍並製作 之眷村房舍建物面積丈量表,已據原告於其上簽名確認, 且原告於97年6 月23日向被告憲兵司令部所提信函亦自承 「二0四憲指部參謀現地對自增建屋丈量的結果為230 餘 平方公尺,是正確的,沒有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8頁) ,足徵上開丈量結果並無錯誤,原告主張該丈量表係偽造



不實云云,亦無足取。
㈢系爭眷舍既非由原眷戶籌款配合政府補助重新整建,亦不 屬依眷改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政府提供土地由眷 戶自費興建者,是被告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計算其自行增建超坪補償坪數為32.52 平方公 尺【計算式:現有房屋總面積230.862 平方公尺(含原公 配眷舍坪數與自行增建坪數)-原公配眷舍面積30坪即99 .171平方公尺(30坪×3.3057=99.171平方公尺)-原告 校官級得輔助購宅30坪型即99.171平方公尺=32.52 平方 公尺】,再按臺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核 定自行增建超坪補償款為265,363 元【計算式:32.52 平 方公尺×8,160 元/ 平方公尺=265,363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
㈣末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20條及第21條規定,原眷戶享有 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以及領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 原眷戶於選擇承購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時,得以輔助購 宅款撥入改建基金,並自行負擔不足款後購入之,如放棄 承購,亦得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搬遷之;而輔助購宅款則 係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 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 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 算。可見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係供原眷戶承購依眷改條 例興建之住宅或選購其他市場成屋之用,藉此提供適當之 扶助,以達照顧原眷戶之目的,至於原眷戶是否選擇承購 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則尊重原眷戶之意願,如放棄該 項權利,亦無不可。本件原告為上校階級退伍,依國軍老 舊眷村改建配售坪型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 得輔助購宅坪型為30坪,原告復自認業已領取30坪型輔助 購宅款,因此無論原告於領取輔助購宅款後,係選擇承購 依眷改條例興建之住宅,或購買其他市場成屋,甚或實際 並未購置住宅,均無礙原告已受領輔助購宅款坪型利益之 認定,自不因原告放棄選購被告規劃遷購之長榮新城國宅 而受影響。準此,被告於計算原告自行增建超坪補償坪數 時,扣減原告已受領之輔助購宅坪型(30坪),於法並無 違誤,原告主張其未選購長榮新城國宅,不應減去輔助購 宅坪型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否准原告就自行 增建超坪補償款不足部分即1,618,470 元核定補償之申請,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 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均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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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