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丁○○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中華民國98年7 月16日本院98年度訴
字第61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辯論終結日期所載「98年6 月18日辯論終結」,應更正為「98年6月25日辯論終結」。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行政訴訟法 第2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本仁
法 官 林妙黛
法 官 陳秀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子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