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土保持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549號
TPBA,98,訴,549,2009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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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甲 ○
被   告 花蓮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高裕閔
      丙○○
上列當事人間水土保持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2 月10日農訴字第097016945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所承 租坐落花蓮縣萬榮鄉○○段1540地號之山坡地保育區私有農 牧用地內(下稱系爭土地),從事整坡、種植生薑作業,面 積約5,000 平方公尺。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5 月3 日 派員會同相關單位人員及原告赴現場勘查後,以原告違反水 土保持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以96年8 月7 日府農保字第09601108520 號函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令停工。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訴字第0960153937號訴願 決定以開挖整地行為人有再予查明必要,撤銷被告原為處分 ,責由被告於2 個月內查明事實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被告 再為調查後,仍認定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1 項 第2 款規定及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罰鍰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於97年10月7 日以府農保字第0970 150624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令停工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為薑農,96年1 月1 日與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三郎訂 立租賃契約,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又另於95年10 月以所有權人曾德興之名義,就鄰近之1541地號土地,向 被告萬榮鄉公所申請簡易水土保持,經核可確定,惟因系



爭土地共有狀況複雜,共有人中已有亡故,申請困難,且 土地狀況平整並無坡度,且無使用大型機械整坡,又無水 土流失之虞,故未為之。
㈡系爭土地,依原處分書所述約為5,000 平方公尺,該地為 一平坦地,係承租他人已開挖整地後之既有之農地(30年 前為水稻)種植生薑,並無整坡必要,僅需以簡單之設備 為清除地表植被為已足,且被告於97年3 月12日召開協調 會時,出租人曾三郎稱「該地於30年前為水田」既為水田 ,可見坡度平緩;再者,原告亦稱「整理該地,未使用怪 手,僅用耕耘機及清除雜草,該地並無大型樹木,故未改 變地形」被告竟再對原告為相同之處分,自有未洽。 ㈢又本件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該 要點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有特別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 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原告 於種植期前使用中耕機將土壤翻動,使土壤疏鬆,並刈除 雜草的作業,亦應為相同之對待。
㈣參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於網站上所示之「山坡 地違規使用查報取締實務」及水土保持法規,可見水土保 持法第12、23條適用之前提皆係針對「非農業使用」之情 形,「農業使用」之違規情形則應適用同法第22、33條第 1 項規定加以處罰。原告係為種植而為農業使用系爭土地 ,非從事山坡地之開發行為,故應適用水土保持法第22條 ,被告適用同法第23條顯有錯誤。
㈤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被告雖訂有裁罰基準,惟 仍應考量原告為一純樸農民,以種田為生,實難負荷原處 分之鉅額罰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 主管機關核定,擅自在系爭土地內從事整坡作業,面積約 5,000 平方公尺,有現場勘查之照片為證,且原告於97年 3 月12日被告召開協調會時,自陳於96年2 月間開始整理 系爭土地,未使用怪手,足認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生薑行 為,並非於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良好農地前提下進 行,再依97年4 月30日召開之調協會議結論:案地使用人 確為甲○(即原告),亦得確認本案違規行為人確為原告 ,被告對原告依法裁處,並無不當。
㈡依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規定,原告應擬具簡



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水土保持計畫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 始得施工。原告依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曾三郎之契約書,於 紅葉段1540地號實施整坡作業經營生薑之種植,應屬系爭 土地使用人,符合前開條文所稱水土保持義務人之定義, 其於系爭土地為開發利用,依法應先行提出簡易水土保持 申報書,未先申准即擅自整坡、種植生薑作業,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被告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及第33條第1 項第2 款, 與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辦理,亦無違誤。
㈢原告主張本案屬中耕除草作業,不需向當地主管機關申請 同意或接受監督與指導,惟所謂中耕之意應為:「作物在 生育期中,用鋤頭、中耕犁或中耕機,將作物株間與畦間 表面的土壤翻動,粉碎土塊,使土壤疏鬆並刈除雜草的作 業稱之。」,與本案事前擅自從事整坡作業之違規事實顯 有未符,案經現場勘查本案違規事實明確且有照片為證, 堪可認定,況適用該款規定,須以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良好之農地為前提,亦與本案事實不符。原告就紅葉 段1541地號既知事先申報簡易水土保持,就系爭土地卻未 經申報即逕行整地,顯有違規故意,被告依水土保持法及 參照行政罰法第18條第1 項、裁罰基準第2 點等相關規定 ,處以20萬元罰鍰,並令其立即停止一切非法開發、使用 行為等負擔之行政處分合法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水土保持法第4 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 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 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 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 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第23條第2 項規定:「 未依第12條至第14條規定之1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主管機 關核定而擅自開發者,除依第33條規定按次分別處罰外, 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 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 所有人負擔,並自第1 次處罰之日起兩年內,暫停該地之 開發申請。」第3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違反第12條 至第14條規定之1 ,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未依核定計



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23條規定,未 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水土保持法第14條之1 第2 項授權 ,訂立「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其中第3 條規定 :「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本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 ,其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種類及 規模如下:……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 之整坡作業:未滿2 公頃者。」
㈡查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原告係該地之承租人,為水土保持義務人,經被 告於96年5 月3 日派員現場勘查,查獲原告未先擬具水土 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核定,擅自於 系爭土地種植生薑,面積約5,000 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核定公告為 山坡地資料、現場會勘紀錄與照片等件在卷為憑。原告雖 稱該地地勢平坦,伊僅使用耕耘機整地,並無整坡,亦未 使用重型機械,無須提出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云云,然查:
⒈系爭土地係經被告報請行政院公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之 山坡地,已如前述,因此無論其坡度平緩與否,依前揭 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及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 督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地之 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前,即應先擬具水 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
⒉又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整坡作業,參 照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48條規定,應認以機械開挖整地 或整修坡面者均屬之。本件原告於系爭土地種植生薑, 業經被告於96年5 月3 日派員赴現場勘查屬實,依現場 勘查之照片所示,系爭土地沿山坡地形有開挖整地而呈 現表土裸露之情,且原告於97年3 月12日參加被告召開 之協調會議時,自陳「96年2 月間開始整理該地,未使 用怪手,僅用耕耘機及清除雜草」等語,亦有該次會議 紀錄在原處分卷第50頁可稽,足認原告確有於系爭土地 從事整坡作業無訛。
⒊再原告整坡面積僅約5,000 平方公尺,未逾2 公頃,依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3 條第2 款規定,水土保 持計畫雖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之,惟原告依法仍 有先行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請主 管機關核定之義務,原告於系爭土地從事整坡作業前未



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 核定,於法定義務即有違反。原告以系爭土地地勢平坦 ,未使用重型機械破壞地形、地貌,主張無須提出水土 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云云,應係出於對法令之誤 解,尚無可採。
⒋至於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雖 規定水土保持義務人實施農業經營所需之開挖植穴、中 耕除草等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 報書送請主管機關審核。然上開條文規定之適用係以水 土保持義務人已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 書送請核定為前提,亦即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行為前,已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 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並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如有水 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始免 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送主管機關審 核。且所謂「中耕」係指作物在生育期中,用鋤頭、中 耕犁或中耕機,將作物株間與畦間表面的土壤翻動,粉 碎土塊,使土壤疏鬆並刈除雜草之作業。本件係未擬具 水土保持計畫或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擅自從事整坡作 業,與適用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第4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須以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良好之農地 為前提不符,且原告整坡之行為亦非僅為中耕除草作業 而已,是原告主張其於種植期前使用中耕機將土壤翻動 ,使土壤疏鬆,並刈除雜草,屬開挖植穴、中耕除草等 作業,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云云,亦無足採。
㈢第查,被告為水土保持法所稱縣(市)主管機關,此觀該 法第2 條規定即明,被告在該法授權裁罰金額範圍內,訂 定裁罰基準,並以95年12月25日府農保字第09501862580 號令發布並公告,核此基準,係就違規面積(違規挖填土 石方量)、次數多寡加以分類,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利 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為細節性 、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 被告據以行政裁罰,應予尊重。本件原告違規面積約5,00 0 平方公尺,依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屬第5 級,罰鍰金 額為20萬元,是被告以原告有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違規行為,據以裁處原告罰鍰20萬元,並 未逾法律規定之罰鍰金額上限,且被告行政裁量亦無濫用 之情,原告徒以被告未考量其為純樸農民,以種田為生, 難以負荷鉅額罰鍰,指摘被告違反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土 保持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23條第2 項、第3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及裁罰基準第2 點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0萬 元,並令停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程怡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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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