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304號
TPBA,98,訴,304,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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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6
日台財訴字第09700510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緣被繼承人即原告之母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由原告 及訴外人林維和林純妤、林佳樺、林淑蓉、林婉翠等5人 (以下簡稱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暨原告之父林春芳( 於92年3月26日死亡)7人共同繼承,經被告依申報及查得資 料,初查核定遺產總額為新台幣(下同)501,094,398元、 淨額為481,694,398元、應納遺產稅金額為207,194,506元, 繳納日期為87年9月16日至87年11月15日。繼承人之一林春 芳不服,主張應扣除申報之信託債務491,525,467元等情, 申經被告復查結果,認被繼承人名義登記(68年7月10日) 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2地號土地,係聯合財產 中屬夫即林春芳所有之財產免予併計遺產課稅,乃於88年3 月20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88010224號復查決定(以下簡稱88 年3月20日復查決定)核減遺產金額5,546,117元,變更核定 遺產總額為495,548,281元、遺產淨額為476,148,281元,其 餘未獲准變更。林春芳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於89年5 月15日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以下簡稱財政部 89 年5月15日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囑由被告另為適 法之處分。其間林春芳復於89年5月29日就道路用地及農業 用地,向被告申請更正,嗣林春芳於92年3月26日死亡,由 繼承人林維和等人續行程序,被告併予重核審理結果,於92 年11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20250509號重核復查決定( 以下簡稱重核復查決定)准予核減遺產金額為276,378,864 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金額為219,169,417元、遺產淨額為 199,769,417元、應納遺產稅金額則變更為72,874,409元、



行政救濟加計利息22,531,669元,並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 1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嗣又經原告申請延期2個月, 被告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遺 產稅本稅部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本 院於95年9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36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 207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另案審理中)。 ㈡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於93年2月23日、93年4月7日 、93年5月11日、93年11月4日、93年12月30日、94年2月2日 (補件)、95年1月6日(存證信函)等日,迭次申請以實物 抵繳系爭遺產稅,經被告於95年1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21621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月27日函)覆予以駁 回所請,略以前業經被告分別於93年12月2日以財北國稅徵 字第093023653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3年12月2日函)、94 年12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40207292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94年12月28日函),通知補正相關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 以該存款繳納遺產稅』之事證或限期(於95年1月10日前) 提供相關支領資金流向及『無法以該土地徵收補償費繳納遺 產稅』之事證,原告等全體繼承人逾期未為補正及說明,致 無法受理抵繳案等語,並將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展延 為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嗣原告於95年2月15 日,又申請以繼承實物抵繳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分 別以95年2月2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23389號函(以下簡 稱被告95年2月21日函)、95年3月17日財北國稅徵字第 095002721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3月17日函)、95年5月 18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16214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5 月18日函),通知渠等分別應於95年3月10日、95年4月30日 及95年6月15日前,提供『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事證 及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暨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抵繳 文件;惟因逾期未提供『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稅』之事證及 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相關抵繳文件,遭 被告於95年6月2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59293號函(以 下簡稱被告95年6月27日函)予以駁回渠等實物抵繳之申請 ,並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限為自95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 15日止。原告不服,除提起訴願(此部分經財政部於96年11 月16日以台財訴字第09500400370號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外 ,並於95年7月12日向被告提出存證信函,被告乃依行政院 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條規定,於95 年7月28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068575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95年7月28日函)檢送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限為自95年8



月1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之遺產稅繳款書予本件全體繼承 人。
㈢嗣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又於95年8月17日等日申 請以繼承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經被告分別以95年 9月15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3865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 年9月15日函)、95年10月31日財北國稅徵字第0950247093 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0月31日函),通知渠等分別於95 年10月10日、95年11月30日前,提供『無法以現金繳納遺產 稅』之事證及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暨土地登記謄本 等相關抵繳文件;然原告僅於95年11月30日以存證信函,說 明土地徵收補償費32,848,222元因支付多年來之生活開支及 繳稅等,已全無剩餘現金等語,仍未提出經全體繼承人簽章 之抵繳同意書等抵繳文件,致遭被告於95年12月19日以財北 國稅徵字第095025308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5年12月19日函 )予以駁回所請,復於說明欄四、載明「……台端如再次以 未取具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申請抵繳,本局將(依 行政程序法第173條規定)不予受理。……」等字樣,並將 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 月10日止(原告不服被告95年12月19日函,提起訴願,經財 政部於96年5月7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079660號訴願決定予 以駁回。)。
㈣迨96年1月8日,原告復再次申請實物抵繳,但因仍未取具全 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被告認原告業經多次函知應補 正事項及以95年12月19日函明確告知,如再次以未經全體繼 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申請抵繳,將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規定不予受理等情,卻再次故違,仍於未取具全體繼承人抵 繳同意書之情形下,即逕行再申請實物抵繳,乃於96年1月 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676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 年1月17日函),不予處理原告實物抵繳之申請,並隨函檢 還原告原遺產稅繳款書(未展延繳納期限)及所附申請抵繳 土地明細乙份,副本收受者為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促 請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全體繼承人儘速繳納系爭 遺產稅(原告不服被告96年1月17日函,提起訴願,經財政 部於96年6月8日以台財訴字第09600149330號訴願決定予以 駁回。)。嗣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於逾越被告95年12 月19日函所附遺產稅繳款書延展繳納期限(至96年l月l0日 止)後之96年6月7日,再次向被告申請實物抵繳,經被告於 96年9月17日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40543號函(以下簡稱 原處分)通知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略以本案屬逾繳納期限 申請實物抵繳之案件,應加徵滯納金10,931,161元及滯納利



息(算至實際繳納日,並副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 行處),請於96年10月5日前依該函說明欄二、三辦理,逾 期未辦理,將逕予駁回抵繳案等語。原告於96年10月16日, 就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聲明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 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經查被繼承人林沈妹於85年7月29日死亡,繼承人(含原告 )等於86年4月28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總額為 501,094,398元,遺產淨額為481,694,398元,應納稅額為 207,194,506元。原告不服上開核定,申請復查結果,被告 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495,548,281元,遺產淨額為 476,148,281元,應納稅額為72,874,409元。原告不服復查 決定,循序提起行政救濟,刻由最高行政法院發回鈞院更審 中(案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惟上開遺產稅事件行 政救濟期間,不僅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申請辦理抵繳,同時其 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亦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 請辦理抵繳。迨被告以96年9月17日函原告,略以「本案屬 逾繳納期限申請實物抵繳之案件,依財政部92年2月10日台 財稅字第0920451221號令,應自其逾繳納期限後至實物抵繳 申請書送達稽徵機關日(即96年6月7日)前之期間,應加徵 滯納金及利息,經核算截至96年6月6日止,尚欠...滯納 金10,931,161元及滯納利息(算至實際繳納日)...。」 等語,原告始知本件遺產稅有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情事, 申經復查及提起訴願結果,遞遭駁回,為此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㈡又查被告所為本件加徵滯納金之處分顯於法有違,茲陳述如 下:
⒈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依 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或贈與稅 時,應於核定繳納期限內檢具抵繳之財產清單,申請主管 稽徵機關核准。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申請後三十日內調 查核定。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不合於本法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述明不准之理由,通知納稅 義務人仍按原核定繳納期限繳納。如不准抵繳之通知書送 達納稅義務人時,已逾原核定繳納期限或距原核定繳納期 限不滿十日者,應准納稅義務人於通知書送達日起十日內 繳納。申請抵繳稅款之實物,如有部分不合第三十條第二 項規定者,應通知納稅義務人就不合部分補繳現金。」。 準此,納稅義務人依法提出實物抵繳稅款之申請,因主管



稽徵機關是否核准需經調查後,始能為決定,在主管稽徵 機關為處分前,因得否以實物抵繳稅款處於不確定狀態, 致納稅義務人無從繳納稅款,故為免因主管稽徵機關調查 遲延,造成納稅義務人因延誤繳納期限而受加徵滯納金及 利息等不利益,故有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
  ⒉又原告及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分別於被告所定限繳期限內 申請以實物抵繳遺產稅結果,雖經被告數度駁回,惟原告 除提起訴願外,並隨即於被告所規定之限繳日期內重新申 請抵繳,並無被告所稱之「逾繳納期限申請實物抵繳」之 情形。再查被告95年12月19日函將繳款書限繳日期延展至 96年l月l0日,而被告卻於96年l月17日始以財北國稅徵字 第0960206763號函駁回原告96年l月8日之申請案,即原告 係在繳款期限內提出申請,惟就被告作成駁回處分之日期 而言,其已自行逾越繳款書所規定之繳款期限,是被告理 應於駁回抵繳之同時,重新展延繳款期限,並將繳款書重 新送達納稅義務人,始謂適法,否則將令納稅義務人於繳 納期限內合法申請抵繳,卻因稅捐機關審查時程而逾繳款 期限,並因此而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形成不公平之現 象。
  ⒊又查本件遺產稅除原告向被告申請以實物抵繳外,其他繼 承人林維和等5人亦以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實 物抵繳,兩件申請案因申請人不同,乃屬相互獨立之個別 案件,自不因被告駁回其中一件申請案,而連帶影響另一 件申請案之效力。姑不論原告於96年1月8日所提之實物抵 繳申請案是否符合如被告所主張構成行政程序法第173條 第2款之規定,而應予以駁回之爭議,縱屬被告駁回原告 之抵繳申請案於法並無違誤,仍無礙於繼承人林維和等5 人合法申請抵繳之效力。原告身為繼承人之一,若稅捐機 關准予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抵繳時,其利益自然及於原告 。準此,原告之抵繳申請案雖經被告予以駁回,惟在被告 對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之抵繳申請未為准駁處分前,因得 否以實物抵繳稅款仍處於不確定狀態,納稅義務人根本無 從繳納稅款,故仍應視被告審核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之申 請案為准駁之處分後始能確定本件納稅義務人是否應行繳 納稅款,其理甚明。
⒋另查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之抵繳申請案,被告係遲至96年3 月29日始以財北國稅徵字第0960207621號函(以下簡稱被 告96年3月29日函)駁回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實物抵繳之申 請案,是被告駁回申請之日期已然逾越本件遺產稅之繳款



期限即96年1月10日。承上所述,在被告於96年3月29日對 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之抵繳申請予以駁回前,因得否以實 物抵繳稅款仍處於不確定狀態,納稅義務人根本無從繳納 稅款,是對全體繼承人而言,被告理應於駁回渠等實物抵 繳申請之同時(96年3月29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 細則第45條第2項規定,於駁回通知書內敘明准予納稅義 務人於通知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繳納,如此對全體繼承人 始謂合法。詎被告竟捨此不為,仍以96年1月11日為加徵 本件滯納金之始日,並計算30日之期限至96年2月9日屆滿 。惟查,至屆滿之日止,被告既尚未駁回繼承人林維和等 5人申請案,從而對全體繼承人而言,被告就申請案既尚 未准駁,何以能開始計算滯納金?被告所為嚴重侵害原告 為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及財產權,其作成處分之程序顯有 重大瑕疵,已不言可喻。
⒌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 他具有明顯之重大瑕疵者。」、「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 生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第110條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所為系爭加徵滯納金及其利息之 行政處分,因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2項 之規定,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依法自屬無效,從而系爭 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公法債務關係對本件被繼承人林沈妹 之繼承人應不存在。
㈢再以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既係違法,已如前述,被告及訴願機 關自應依職權予以撤銷,茲陳述如下:
⒈按「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 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行 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 更之。...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 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 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愛較有利益之處 分者為限。...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 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申 請。」,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前段、第128條 第1項第1、2款及第2項所明定。
⒉經查被告對原告及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加徵滯納金及其滯 納利息之行政處分,違反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 第2項之規定,已如前述,縱系爭行政處分尚未構成行政 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定無效之程度,惟該處分因顯違反



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45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違法 之行政處分,洵無疑義,從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自應依職權將系爭加徵滯納 金之處分予以撤銷,始符合租稅法定主義與行政法上之比 例原則,詎料被告及訴願機關卻坐視違法行政處分繼續存 在而不予處理,且據此違法行政處分向人民強課稅捐,嚴 重戕害人民對行政機關之信賴,實不足取。
⒊退步言之,縱如被告所主張本件法定救濟期間已經過,惟 查原告係至收受被告96年9月17日函,始知被告就本件被 繼承人林沈妹遺產稅,對原告加徵自96年1月11日起至96 年2月9日止之滯納金及其利息,原告乃於96年10月16日向 被告申請復查,請求撤銷該滯納金及滯納利息之處分。故 自原告知悉之時起算,尚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2項 所定3個月之期間,至為顯然。詎被告復查決定竟以原告 遲誤法定救濟期間為由,而以程序上理由駁回原告之復查 申請,於法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不察,率予維持,亦嫌於 法未洽,皆有予以撤銷之必要,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 分(即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
三、被告則以:
 ㈠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 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一 、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 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 。」、「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報金、短估金及罰鍰等 ,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分 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條前段所明定。次 按「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 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行為,核屬行政處分 ,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復查者,依稅捐稽徵 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徵滯納金之期間(30 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為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404524800號令(以下簡稱財政部94年5 月19日令)所明釋在案。又一般情形被告就加徵滯納金並不 會另為處分,而係於本稅繳款書最下一欄註明「請參閱背面 說明」,其中說明欄第二項則載明「...每逾二日加徵應 納稅額百分之一之滯納金至三十日止...」等字樣,且僅 在被告將遺產稅案件送至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才會計算出滯 納金之金額。再以滯納利息部分,係計至實際繳納遺產稅之 日止;另雖其計算基礎係以遺產稅之本稅加上滯納金額,再 按改制後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於每年1月1日公布之定



期儲金固定利率計算,惟亦未另為處分。
㈡經查原告於95年8月17日再次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應納稅額 ,經被告以95年12月19日函,以其逾期未提供現金繳納困難 事證及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為由,駁回其申請,並於說明 四略以:「又按『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 理:...二、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情者。』為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所明定。 台端如再次以未取具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繳同意書申請抵繳 ,本局將不予受理。」等語,再將繳款書限繳日期展延至96 年1月10日,而於95年12月21日送達原告。嗣原告復於96年1 月8日再次申請實物抵繳,惟仍未取具全體繼承人簽章之抵 繳同意書,經被告以原告經明確告知,卻一再違反相關規定 ,未取具全體繼承人抵繳同意書即逕行申請抵繳故,以96年 1月17日函駁回其實物抵繳之申請,並檢還原遺產稅繳款書 ,且未准展延限繳日期,被告所為於法洵無不合。 ㈢又查本件繳款書繳納期限既至96年1月10日截止,則滯納期 間30日至96年2月9日即告屆滿,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令意 旨,原告就加徵滯納金部分之復查申請,應係自滯納期間屆 滿日(96年2月9日)翌日起算30日內即96年3月11日(適為 星期日,順延至3月12日)前提出。惟查原告遲至96年10月 16日始申請復查,此觀原告申請書上被告收件章日戳即知。 是本件加徵滯納金之復查申請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至為 顯然,被告從程序上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及令 釋意旨,並無不合。另本件滯納金滯納期間於96年2月9日屆 滿,每逾2日按應納本稅金額加徵滯納金1%,若滯納期間超 過30日應加徵滯納金15%計算,即19,391,161元( 72,874,409×15%=19,391,161),併予敘明,並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自96年1月11日起算加徵系爭遺產 稅滯納金及滯納利息(算至實際繳納日),並認原告於96年 10月16日始就被告加徵系爭滯納金部分申請復查,已逾法定 不變期間,而予以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所為處分有無違誤? 經查:
 ㈠按「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 滯納數額加徵1%滯納金;逾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 執行。」、「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 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 復查:一、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 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納期間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 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應納稅捐,於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者,由稅捐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但納 稅義務人已依第35條規定申請復查者,暫緩移送法院強制執 行。前項暫緩執行之案件,除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稽徵機 關應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一、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之應納 稅額繳納半數,並依法提起訴願者。」及「滯納金...除 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本法有關稅捐之規定。」,稅捐稽 徵法第20條、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及第4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 加徵滯納金者,每逾2日按滯納數額加徵百分之1滯納金;逾 30日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是以,滯納金係 對於逾繳納期限而未完納稅賦之納稅義務人,按其逾限日數 依法定比例所核計,意在促其依限完納。故納稅義務人一旦 發生滯納事實時,即負有於本稅以外之另一負擔。於實務上 ,滯納金之處分,乃併載於繳款書上「繳納期間」之欄位, 其文義為「自xx年x月x日至xx年x月x日止逾期繳納每逾2日 加徵1%滯納金(最高加徵15%)」,再由代收稅款之金融行 庫於收取稅款(如係移送執行,在移送前則由移送機關自行 核算,或由行政執行處於執行程序中予加計核算)時,按稅 捐債務人實際滯納之日數,依每2日徵收百分之1之法定比例 予以計算,最高收取30日(因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逾 30日仍未繳納時即發生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效果,故不再加 計滯納金)。準此,滯納金處分雖無獨立之書面,惟依上開 繳款書所載文義,已足使相對人即稅捐債務人對於滯納金之 處分及具體內容,將在其發生滯納事實時即告確定,有所了 解,殆無疑義。
㈢又自滯納金之目的及手段觀之,乃係為防止拖延繳稅義務, 為督促強制債務人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手段,此與行 政罰法係對違反法令上作為、不作為,而係直接加以制裁懲 罰者,性質迥然不同。且徵諸稅法上滯納金、利息、怠報金 等項,係與罰鍰併列(稅捐稽徵法第49條參照),其中緩繳 滯納金者,另加計利息(所得稅法第112條第2項參照),而 罰鍰則不另加計利息,足見滯納金之性質作用與罰鍰不同, 自不應視為行政罰,而係具有行政強制執行作用之不利益處 分之性質,先予說明。
㈣經查本件遺產稅本稅部分,原經被告初查核定應納遺產稅為 207,194,506元,繳納日期為87年9月16日至87年11月15日; 嗣重核復查決定變更應納遺產稅金額為72,874,409元,行政 救濟加計利息22,531,669元,並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12月 2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又經原告申請延期2個月,被告展



延繳納期限為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原告與其 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自93年2月23日起至95年2月15日止, 迭經多次申請(或補件或存證信函等)以實物抵繳系爭應納 遺產稅,經被告分別以95年1月27日函、95年6月27日函等予 以駁回渠等實物抵繳之申請,並各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期限 為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被告95年1月27日函 部分)、自95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被告95年6月27 日函部分)、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20日止(被告95年 7月28日函部分);嗣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又於 95年8月17日等日申請以繼承土地抵繳系爭遺產稅應納稅額 ,經被告以95年12月19日函予以駁回所請,並將系爭遺產稅 繳款書繳納期限展延為自96年1月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等 情,有被告初查核定、復查決定及重核復查決定所附遺產稅 額繳款書暨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上開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 堪認為真正。茲被告主張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申 請實物抵繳事件,雖與系爭遺產稅本稅之核稅處分無關,但 因當事人申請實物抵繳時需檢附原繳款單,其雖否准本件繼 承人實物抵繳之申請,惟仍依職權予以展延遺產稅本稅之繳 款期間,本件最後1次即被告95年12月19日函,展延系爭遺 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限(註:此並非系爭遺產稅本稅之『原應 繳納期間』,被告容有誤會,此部分於后敘述)為自96年1 月1日起至96年1月10日止,是本件加徵滯納金係自展延遺產 稅限繳期限末日96年1月10日之翌日(即96年1月11日)起算 ,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規定,加徵滯納金之期間為30天,其 上限為未繳本稅金額之15%,至96年2月9日(滯納金)滯納 期間期滿;又依財政部94年5月19日令釋意旨,滯納金復查 之申請應自加徵滯納金之期間(30天)屆滿即96年2月9日起 算30日,是原告如僅針對加徵滯納金部分不服,其復查期間 應自96年2月9日起算30日,至96年3月11日即告屆滿,但因 96年3月11日適為星期日,遂順延至96年3月12日,惟原告遲 至96年10月16日始就加徵滯納金及滯納利息部分聲明不服, 自屬於法不合,固非無憑。
㈤惟查稅捐稽徵法對於滯納金之處分申請復查者,就復查期間 並無特別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1號裁定雖認 「滯納金」係對違反按時繳納稅款者課徵之法定遲延利息, 且其中兼含懲罰作用,其性質上既屬法定延遲,且係依法律 規定所直接發生者,依法無須預為教示,更不致因未為教示 ,即改變滯納事實之客觀存在。然上開裁定並非判例,本院 自不受拘束。且依前述說明,滯納金處分在納稅義務人收受



繳款書之際,即可預知其具體內容,並在納稅義務人發生滯 納事實時即告確定;又滯納金之處分最多以滯納30日計算, 即滯納金處分至遲於納稅義務滯納30日時即告確定,則財政 部94年5月19日函釋:「納稅義務人逾期繳納稅款,經依稅 捐稽徵法第20條及相關稅法規定加徵滯納金者,該項加徵之 行為,核屬行政處分,納稅義務人如對該項處分不服,申請 復查者,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準用同法第35條規定,應於計 徵滯納金之期間(30日)屆滿之翌日起算30日內提出申請」 之意旨,以準用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而為說明,固非無稽 。然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 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 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規定及同 法第98條第3項「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 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規定,對於滯納 金處分不服之教示期間如已載明於繳款書上,財政部94年5 月19日函釋固然有據;但如未予教示即載明救濟期間,即應 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補充。(故根本解決之道為 財政部應修正繳款書上之制式文字字樣,加註對於加徵滯納 金不服之救濟期間,俾便納稅義務人有所遵循。)是以,系 爭加徵滯納金之申請復查雖至96年3月12日即已告屆滿,惟 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原告於96年10月16日提起復查 之申請,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故本件自仍應予以實體審 理。
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已於限繳日期(指被告95年12月19日函 展延遺產稅繳納期限至96年1月10日止)前之96年1月8日申 請實物抵繳,被告卻遲至96年3月29日始駁回其申請案,其 間豈能開始計算滯納金,且被告並未在繳款書上載明加徵滯 納金應如何救濟等相關文句,原告於96年9月17日始知加徵 滯納金一事,系爭加徵滯納金之處分自顯於法有違云云。然 按「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 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於復查決定...後10日內,填 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並自該項補 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 知書之日止,按補繳稅額,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 政儲金匯業局之1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 徵收。」,為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上開條 文所謂「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就本件言,係指系爭遺 產稅本稅核定『申請復查前』送達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 期間。第以本件遺產稅原繳納期限為自87年9月16日起至87



年11月15日止;嗣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12月 2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因原告申請延展2個月,被告又展 延為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有原遺產稅繳款書 、重核復查決定所附稅額繳款書及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暨原 告申請函等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為原告所不爭。依前揭 法條規定,系爭「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係指繼承人之一 林春芳於『申請復查前』(88年1月5日提出復查理由書)送 達之系爭遺產稅繳款書繳納期間,即自87年9月16日至87年 11月15日止,應可確定。是本件行政救濟加計利息起算日應 為87年11月15日之次日即87年11月16日,至為灼然。此由本 件遺產稅本稅部分,重核復查決定已加計行政救濟加計利息 22,531,669元(重核復查決定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參照), 其利息起算日係自87年11月16日起算等情,核與行政救濟加 計利息係「...自該項補繳稅款『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 日起』,至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之日止...」之規定 要無不合,即可見一斑。至被告88年3月20日復查決定,因 僅核減遺產金額5,546,117元,變更核定遺產總額為 495,548,281元、遺產淨額為476,148,281元,並未變更『原 應繳納期間』;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年12月26 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因原告申請延展2個月,被告又展延 為自93年2月26日起至93年4月25日止等部分,係因被告就稅 捐申請復查案件,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納稅義務 人未繳納稅款而申請復查,稅捐稽徵機關於復查決定通知納 稅義務人時,應就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依本法第38條第3 項後段規定加計利息填發繳款書,一併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 。」規定予以填發,究其目的旨在敦促納稅義務人履行公法 上給付稅款之義務而已,並未撤銷原核稅處分所定繳納期間 ,自非系爭遺產稅款之「原應繳納期間」甚明。況因原告之 父林春芳(繼承人之一)不服被告初查核定,循序申請復查 、提起訴願(嗣經財政部89年5月15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 及復查決定,林春芳於發回被告重核期間之92年3月26日死 亡,由繼承人林維和等人續行程序),本件全體繼承人繳納 遺產稅之義務已因『原應繳納期間屆滿』(87年11月15日) ,而自『原應繳納期間屆滿之次日』(87年11月16日)起算 行政救濟利息,尚不因被告88年3月20日復查決定(未變更 『原應繳納期間』)及重核復查決定(展延繳納期限為自92 年12月26日起至93年2月25日止)暨准展延為自93年2月26日 起至93年4月25日止(原告申請延展2個月)等程序而有所差 異,原告所言系爭遺產稅之『繳納期限』,應以本件繼承人 申請實物抵繳事件,被告所為處分所附遺產稅繳款書展延繳



納期限為準云云,核與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不符, 委無可採。至被告所稱因本件繼承人申請實物抵繳時需檢附 原遺產稅繳款書,遂於否准實物抵繳申請同時,依職權展延 遺產稅本稅繳款期間一節,固與上述法條規定未合,然此部 分因與系爭『加徵滯納金』之起算及滯納期滿暨『滯納利息 』之計算延後有關,基於行政救濟不得作更不利於人民之決 定之法理原則,仍應予以維持,容後陳述,特此指明。 ㈦又查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林維和等5人,自93年2月23日起(日 期詳見事實概要一欄所載)多次申請實物抵繳,被告除先後 以93年12月2日函、94年12月28日函、95年2月21日函、95年 3月17日函、95年5月18日函、95年9月15日函、95年10月31 日函等函,迭次通知全體繼承人限期補正應補正事項,因屆 期均未獲補正或說明,被告遂分別以95年1月27日函、95年6 月27日函、95年12月19日函予以駁回渠等實物抵繳之申請; 被告雖於該等申請實物抵繳事件,分別展延系爭遺產稅繳納 期限為自95年2月16日起至95年2月25日止(被告95年1月27 日函部分)、展延自95年7月6日起至95年7月15日止(被告 95年6月27日函部分)、展延自95年8月11日起至95年8月20 日止(被告95年7月28日函部分)、展延為自96年1月1日起 至96年1月10日止(被告95年12月19日函部分),然此與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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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