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221號
TPBA,98,訴,1221,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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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1號
               
原   告 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
民國98年6月3日勞訴字第098000654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雇主即訴外人洪燕鵲及外國人印尼籍看 護工IDAH TURDAH(以下簡稱I女,護照號碼:AB264133)辦 理就業服務業務,卻以代為收取國外借款之名,自96年5月 至97年2月間,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每月計新臺 幣(下同)6,000元,共10期,合計60,000元,涉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被告乃依同法第66條第1 項規定,於98年2月5日以府勞外字第0980039513號裁處書( 以下簡稱原處分)課處原告罰鍰600,000元。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係單純為勞工轉交還款,並未收取不法利益,茲陳 述如下:
經查I女係按月支薪一次,原告自94年4月29日起均依法收取 服務費並協助雇主與I女發放薪資,其餘薪資則全數由I女取 得,此有I女親簽之薪資表一份可稽。因I女來台工作時積欠 訴外人印尼人ANTO私人借款,故I女於每月領得薪資後,另 委託原告利用每月赴印尼挑選工人時,將每期攤還之金額 6,000元交付予ANTO,不但有經印尼公證事務所公證之聲明 書及收據十紙為憑,並有I女親簽之借款承諾書、委託書可 稽,而原告依法得收取之扶助費用,亦均開立發票為證,足 證原告絕無收取規定外費用及其他不正利益情事。 ㈡次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僅援用片面證據,並未就當事人有利



之事項併予注意,顯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茲陳述如下 :
⒈按法律之適用,以正確之事實認定及法律解釋為先決條件 ;又行政處分所涉及之基礎構成要件事實必須以證據認定 之,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 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 事人。」。再者,「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 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行政程序法第39條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為盡其執 行法令、維護公益之義務,必先正確認定事實,而為正確 認定事實,即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之義務,如對於事實有疑義時,更應通知相 關之人陳述意見,倘行政機關於作成處分前並未善盡其調 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義務,其程序即屬違法,應予撤銷。 ⒉經查原處分僅以I女之談話紀錄為據,就原告提出之前開 證明文件,均未逐一審酌,單以原告提出之授權書未載被 授權人及約定匯款對象暨帳戶號碼亦無記載為由,即對原 告為不利之認定。惟查該等文件內容是否屬實,被告本可 詢問I女或通知I女表示意見;且就原告於98年4月30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所檢具之收據與聲明書不予採酌之理由,亦 未見訴願決定書說明。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有應調查事 實而未調查之違法,揆諸前開說明,自均應予以撤銷。 ㈢又查原告僅單純為I女轉交款項,並未從中獲得利益,茲陳 述如下:
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固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項目及金額,又按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下簡稱勞委會)依前開法律授權於93 年1月13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 93年1月13日令)發布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 額標準」第2條:「本標準收費項目定義如下:一、登記費 :辦理求職或求才登錄所需之費用。二、介紹費:媒合求職 人與雇主成立聘僱關係所需之費用。三、職業心理測驗費: 評量求職人之職業能力等所需之費用。四、就業諮詢費:協 助求職人了解其就業人格特質,釐定其就業方向所需之費用 。五、服務費: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 項第四款指定之就業服務事項所需之費用,包含接送外國人 所需之交通費用。」規定,顯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得收取之 費用係為辦理就業服務業務之支出及媒介勞務所得。準此,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要求、期約或「收受」



標準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其法規意旨當係指請求他方給付 、約定交付或事實上獲得標準費用以外費用或不正利益之謂 ,當不包括轉交金錢在內,蓋僅係轉交金錢,何來不正利益 可言?且幫忙外勞轉交金錢亦為原告基於體恤外勞所為,被 告豈能率爾認定原告藉此取得不正利益?是被告所為原處分 顯於法有違,自應予以撤銷。
㈣再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撤銷,茲陳 述如下:
⒈按對於人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裁罰,涉及人民權利之限 制者,其處罰之構成要件、法律效果,應以法律定之;以 命令為之者,應有法律明確授權,始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 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4號、 第402號、第619號等解釋足資參照。
⒉經查中央主管機關既已依法律授權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 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則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規定 標準以外之費用本當依法論處,然按勞委會91年10月7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963號函(以下簡稱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略以「主旨:本會重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 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免觸法,請查照並 轉知所屬知照。說明:...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 下,請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 形,並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㈣有關 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 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 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 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等 語,限制任何人不得為勞工代扣、代收切結書列載以外之 項目,已明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限制人民私經濟活動 之自由。舉例而言,若外勞入國後,因其本國家屬有辦理 借款需求,而須由該勞工分期清償時,如仍限制任何人不 得為其代扣、代收、轉交款項,則其本國家屬可能無法借 款或無力清償,而陷於經濟困境。是以,主管機關限制私 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其他無償行為,如為外國人代收、代付 、墊繳、轉交款項等,已屬實質影響人民之自由權,自應 屬法律保留事項,依憲法第23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 第2款等規定,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始得為之 ,其中得由法律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 、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以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 之本旨。經查本件原告僅無償為勞工轉交款項,並非收取 為己有,應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範處罰行



為。是被告於欠缺法律授權之情形下,以職權命令擴大就 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之處罰範圍,違反憲法第23條 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自應予以撤銷,並 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 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 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分別為就業服務法第35條 第2項、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私立就 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1條及第6條分別規定「 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第2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 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 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 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1年每 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800元,第2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 1,700元,第3年每月不得超過新台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 工作2年以上,因聘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 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 新臺幣1,500元。二、90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 不得超過新台幣1,000元。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3個 月為限。終止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 退還外國人。」,為勞委會93年1月13日令公告在案。 ㈡經查原告自96年5月間至97年2月間,共收受印尼籍看護工I 女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計60,000元,遭被告於97年11月12日 派員查獲,並經原告之受委任人即訴外人薛巧英坦承上情不 諱,所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被告乃爰依同 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課處600,000元罰鍰,核與首揭法條規定 洵無不合。
㈢次查本件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欠缺法律授權,以職權命令擴大 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之處罰範圍云云,亦無理由, 茲陳述如下: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 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 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40條第5款規定略以



「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 得有下列情事: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或其他不正利益。...」。
⒉次按勞委會以91年10月7日函台北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 會、台中市人力仲介商業同業公會、高雄市人力仲介商業 同業公會及中華民國人力仲介協會並副知各縣市政府等單 位,該函說明三略以「茲摘列有關仲介收費疑義如下,請 各人力仲介公司清查所有引進或管理之外勞收費情形,並 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以免觸法:...(四)有關外 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 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 『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 ⒊又按勞委會93年6月25日令,略以「修正『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並自93年9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印尼籍I女經 勞工輸出國主管部門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並未列有原告所稱債權人為ANTO之60,000元借款 項目。
⒋再按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授權勞委會以93年1月13日令 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全文 8條,第1條及第6條規定「本標準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 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90年11月 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 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 僱關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 聘僱於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 服務時,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 。」。準此,本件原告得向印尼籍I女收取服務費之金額 ,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 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元,是原告另向I女 每月(自96年5月起至97年2月止)收取金額6,000元,即 屬收受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標 準以外之費用,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欠缺法律授權,以職權 命令擴大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定之處罰範圍云云, 為無理由。




㈣又查被告於97年11月12日派員抽訪I女(地址:桃園縣中壢 市○○街37巷20號),I女於被告訪談時表示自入境後,原 告每月向其收取規定以外之費用6,000元,共10期計60,000 元,且原告從未開立收據,有談話紀錄「前10個月的6,000 元扣款並未載明於薪資表上,仲介公司的人叫我簽名,我就 簽名,所以也沒想太多我以為大家都這麼扣的。」在卷可稽 。又97年11月25日原告委任薛巧英至被告處訊問時,陳稱「 該名外勞另有要求本公司幫其匯款每月6,000元共10期至印 尼仲介,但是本公司已全數歸還該名外勞,請外勞自行處理 。」等語。嗣97年12月2日原告再次委任薛巧英至被告處說 明,亦坦承自96年5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其間原告每月向 I女收取6,000元共計收取60,000元,並稱該筆款項係I女「 向ANTON借款60,000元,ANTON是印尼仲介老闆」,且該筆借 款於97年3月間已交予印尼仲介,惟因未向印尼仲介拿取收 據,遂於97年11月14日將該60,000元交還予I女,由I女自行 處理借款云云。
㈤再查I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未列及上 開借款,原告受I女委任辦理從事家庭看護工作(就業服務 法第4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指定之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 確有收受I女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經被告派員於97年11 月12日查獲,縱原告已於事後即97年11月14日將收受規定標 準以外之費用60,000元交還予I女,由I女自行處理借款,仍 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因其事後退還而阻卻其違規行為(鈞 院95年度訴字第3274號判決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 第88號判決參照)。又原告於行政起訴狀稱係單純為勞工轉 交還款,並提供ANTO於98年3月25日之公證聲明書及收據為 證。惟查該聲明書上載明「款項由台灣桃園縣高億人力仲介 有限公司代收」,亦證原告確有向I女收取規定標準以外費 用計60,000元之事實。原告雖訴稱其「利用每月赴印尼挑選 工人時,將每期攤還的金額新台幣六千元交付予ANTO。」云 云,惟查此與原告提供之I女借款承諾書上載「本人每月交 付後匯至在台灣指定的帳戶,以做為償還所借貸款無誤之證 明。」不符;再設若原告業於97年3月間將該筆借款交予印 尼仲介,為何原告遲至98年4月30日訴願補充理由書中始提 出收據?亦未見原告敘明。
㈥且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0月7日函,略以「(四)有關 外勞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 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 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 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另按勞委會93



年6月25日勞職外字第0930203855A號令(以下簡稱勞委會93 年6月25日令),略以「修正『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 切結書』為『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自 93年9月1日施行。」。經查本件I女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依上開號令載明「注意事項:來華工作 有關之借款指凡勞工安家費、私人借款及向外國人力仲介公 司、銀行借款等款項,並經勞工同意在華代收之相關費用。 未列於此切結書之其他款項,任何人不得代扣或代收」等字 樣,詎原告僅以I女事後簽立之借款承諾書及委託書,規避 上開強制規定之適用,非惟有悖於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及 93年6月25日令,亦使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5 款等規定形同具文。
㈦另「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5款之規定,並未限 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取法令所定標準以外之費用,係中飽 私囊或獲取不正利益為其要件」(鈞院96年度訴字第3875號 判決參照),故違反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及第40條第5款 等規定者,仍應依同法第66條第1項規定處罰,原告自不得 以轉交I女國外借款為名冀以免責。況原告為私立就業服務 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務,就其可得收取費用之項目、金額 及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 利益等知之甚詳,是相關費用之收取即應注意不得有收受規 定標準以外之費用。而衡諸常情,I女如確有與來華工作有 關之借款情事,則其僅需於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 書中載明同意扣款即可,焉有再行出具委託書切結之理,是 原告所稱均非可採。從而被告衡量原告違章情節,於法定裁 罰範圍內,按原告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金額60,000元課 處最低倍數即10倍之罰鍰600,000元,於法即無不合,並聲 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認原告以代為收取國外借款之名, 向印尼籍看護工I女收受之60,000元,是否係屬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規定以外之費用?經查: ㈠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收取費用; 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就業 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 :...五、要求、期約或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 他不正利益。...」、「違反第40條第5款規定者,按其 要求、期約或收受超過規定標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相當 之金額,處10倍至20倍罰鍰。」,就業服務法第35條第2項 、第40條第5款及第6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會重 申各人力仲介公司應確實遵守法令規定收費及掣給收據,以



免觸法,請查照並轉知所屬知照。...(四)有關外勞在 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 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如外勞書面同意 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應與『外國人來 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八)仲介公司向 外勞收取費用時,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 』第4條第5項規定掣給外勞收據,並依同辦法第8條第1項第 4款保存收據5年,另該收據得以統一發票為之。...」, 亦經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明釋在案,該函釋乃行政主管機 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者,應自法規 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又「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 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 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之金額如下:一、90年11 月9日後取得入國簽證者: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不得 超過新臺幣1,500元。但曾受聘僱工作二年以上,因聘僱關 係終止或聘僱許可期間屆滿出國後再入國工作,並受聘僱於 同一雇主之外國人,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500元。二、90 年11月8日前取得入國簽證者:每月不得超過新臺幣1,000元 。前項費用得預先收取,最長以三個月為限。終止服務時, 預先收取之費用應按未提供服務月數退還外國人。」,復為 勞委會93年1月13日令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 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所揭示,該表為勞委會依就業服 務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就私立就業服務機構經營就業服務業 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所為之揭示,並未逾越法律規定,自得予 以援用,均先予指明。
㈡本件原告於印尼籍外勞看護工I女在95年8月10日入境後之96 年5月至97年2月間止,每月月底至雇主洪燕鵲坐落於桃園縣 中壢市○○街37巷20號處所,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 用6,000元,共10期,合計60,000元之事實,有印尼籍I女看 護工薪資明細表及談話紀錄、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 結書暨原告公司委任薛巧英於97年11月25日、97年12月2日 在被告所屬勞動及人力資源處之談話紀錄等影本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原告雖主張本 件非關於就業服務法所得收取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僅係受外 勞之委託代為轉交予印尼之其他債權人,勞委會91年10月7 日函釋限制任何人不得為勞工代扣、代收切結書列載以外之 項目,明顯逾越法律授權之範圍,故原處分顯有違誤,自應 予撤銷云云。
㈢然查為保障外籍勞工來台工作所得之權益,就業服務法第40



條明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業務, 不得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且為避免就 業服務機構假藉國外借款名義超收費用,致生外籍勞工經濟 地位遭受剝奪之爭議,勞委會業以91年10月7日函釋明令有 關外籍勞工在國外發生之費用(含借款),應載明於『外國 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並經由勞工輸出國驗證, 如外勞書面同意雇主或仲介公司代為轉交『借款』,其金額 應與『外國人來華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相符,經核該函 釋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立法意旨並無不合,自得予以援用。原 告所稱勞委會91年10月7日函釋違反母法之授權範圍及法律 保留原則云云,殊有誤解。由是,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 之規定,既旨在防止私立就業服務業者假藉名目,剋扣國外 勞工之薪資,以保障國外勞工應有之工作所得權益,避免受 剝削;故舉凡違反規定,假藉名目剋扣外國勞工薪資,收取 額外費用者,不論有無書面約定為憑,亦不問該書面約定係 在國內或國外為之,均在禁止之列,殆無疑義。 ㈣第以原告係自91年8月20日(核准設立日期)起即以經營國 內及跨國職業介紹或人才仲介或接受委託招募員工等就業服 務業務(I701011就業服務業)為常業之專業業者,有公司 基本資料查詢1份在卷足資參照,是上開相關法令規定仲介 業者得代收費用之項目及標準當為原告所熟諳,自不容諉為 不知。經查本件自I女簽具並經驗證之「外國人入國工作費 用及工資切結書」觀之,其上並未載有I女同意雇主或原告 代為轉交國外借款每月6,000元之名目與金額字樣,是原告 於I女入境後之96年5月至97年2月間止,每月月底至雇主洪 燕鵲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街37巷20號處所,向I女收受 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6,000元,共10期,合計60,000元,所 為已該當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定之要件,縱原告確 於97年11月14日返還系爭款項60,000元予I女,亦無解於原 告違章事實之成立,則被告予以處罰,即非無憑。 ㈤原告雖提出I女親簽之借款承諾書、委託書,資為其僅係單 純為I女轉交款項,並未從中獲得利益,且代收之款項並非 具有不正利益性質之規定標準以外費用,自與就業服務法第 40條第5款規定所稱之要求、期約或「收受」標準以外費用 或不正利益之要件不符之依據。惟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 款固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及其從業人員從事就業服務 業務,不得有下列情事:一、...五、要求、期約或【收 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其他不正利益。」;但「『修 正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標準表』(按:已於93年 1月13日廢止,勞委會並於同日以勞職外字第0930200171號



令訂定發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就業服務收費項目及金額標 準」)公告事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不得向外國 人【收取】或【代收】本收費標準表以外之費用。」,亦經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26日勞職外字第0910208011號公 告在案。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 「收受」即包括「收取」或「代收」在內。且徵之就業服務 法第35條2項「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前項就業服務業務得 收取費用;其收費項目及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規 定,益見就業服務機關得收取或代收者,悉依法令明定。原 告既係從事就業服務之專業業者,豈有不知上開法令之理, 所稱僅係「代收」而非「收受」云云,洵不足採。又就業服 務法第40條第5款所稱之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或「 其他不正利益」並非同質,祇須有其一,即構成違章,並未 限定所收取之標準以外之費用,亦須具不正利益,此觀就業 服務法第35條第2項就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所定亦明。 故原告所稱系爭代收之款項並非具有不正利益性質,其亦未 從中獲得利益等節縱然屬實,仍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 。
㈥又原告主張其僅無償為勞工轉交款項,並非收取為己有,應 不屬於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之規範處罰範圍云云一節。 經查原告經營就業服務多年,本有知悉就業服務法及主管機 關即勞委會對就業服務所做之相關函釋之義務,依就業服務 法第35條第2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關經營就業服務業務 得收取之費用,悉依法令之規定,此種強制規定,要無因原 告與國外仲介公司或個人之約定,或獲取外籍勞工之同意, 或事後予以返還而得以排除適用。故原告未遵循就業服務法 第35條第2項、第40條第5款規定,而代收外勞國外借款,其 違章行為縱非故意,亦難辭過失之責,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 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不予處罰。」之規定,自仍在裁處範疇內。則被告以 原告明知其係屬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5款規範之主體,本應 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不得超收標準以外之費用,自不得排除 該強制規定之適用,其於I女入境後之96年5月至97年2月間 止,每月向I女收受規定標準以外之費用6,000元,共計 60,000元,該等款項金額之取得並無相關之依據且未載明於 「外國人入國工作費用及工資切結書」,自屬收受規定標準 以外費用,乃據以課處罰鍰,於法即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



,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 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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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億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