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8年度,1163號
TPBA,98,訴,1163,20090910,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清算人)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
年4 月6 日台財訴字第0980009773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
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民國(下同)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 年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57,787,800 元,營業成本 650,476,183 元、營業費用14,146,423元,所得額虧損1,60 1,786 元,經被告以原告所提示之帳證成本查核結果,可查 核勾稽部分依申報核定,無法勾稽查核部分,依同業利潤標 準毛利率核算成本485,388,741 元,核定營業成本526,545, 907 元,營業費用13,890,847元,營業淨利為117,351,046 元,淨利率17.84 ﹪,乃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下稱 查核準則) 第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依全部營業收入淨額 657,787,800 元,按紡織及成衣機械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 8 ﹪,核定營業淨利52,623,024元,加計非營業收入5,732, 636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448,49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57 ,907,163元,補徵稅額14,427,57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 ,經被告以98年1 月5 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0980005211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未獲變更,原告 仍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7年9 月收受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 款書,應繳金額為14,427,577元,被告核定理由竟係以「依 成本依法核定改營業淨利率核定」,期間並未要求原告提出 其他證明,或帳冊予以釐訂,事實上,原告於95年度之營運 狀況確實不佳,營業淨利亦不盡理想,且就被告所核定之標 準及結果,全然忽視原告實際營運狀況,而自行核定如此龐



大稅額,有失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就此作法實令人無法信 服,相關事實,合先敘明。
㈡況原告自97年9 月收受核定稅額繳款書,嗣後即刻向被告申 請復查,惟原告申請之後,並未收受相關通知補正說明;再 者,原告收受通知後立即申請復查,也足證原告絕無輕忽, 期間原告與被告一直聯繫、溝通,並告知關於原告營運虧損 、呆帳損失持續累增之情形,但被告終究無法重新核定稅額 ,堅持既定標準,致原告滿腹委屈,無處伸冤。 ㈢再查,被告應先行通知原告到場陳明事實,而非以己身認定 之標準為核定,或者應以原告實際營運情況而評定,非自行 以「依成本依法核定改營業淨利率核定」。否則如此龐大稅 額必造成原告難以排解之負擔。
㈣綜上所述,被告核定過程似有不妥及不公,為此,原告提起 本件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 查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 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 ,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 。」「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 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 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文據 ,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未能提示,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施 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就該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者,其核定之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 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6 條第 1 項所規定。
㈡原告係經營紡織及成衣機械批發業,95年度列報全年所得額 虧損1,601,786 元,被告初查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 。原告未敘明理由申請復查,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通知原告 於97年11月10日前補具理由供核,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稽 (詳原處分卷第207 頁),惟迄未補具,致無從就其復查事 項進行審酌,原核定並無不合,予以維持。
㈢本件原告於訴願階段時主張其已申請復查,被告應先行通知 原告陳明,且應以原告實際營運狀況核定云云,資為爭議。 經查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 額657,787,800 元、營業成本650,476,183 元及全年所得額



虧損1,601,786 元,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提示之帳 證資料查核,可查核勾稽部分依原告申報數核定營業成本41 ,157,166元,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 率18% 核算營業成本485,388,741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費用 及損失總額485,388,741 元,核算營業淨利117,351,046 元 ,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算營業淨利52,623,0 24元為高,依首揭準則規定,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 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732,636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 總額448,49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並無不合。 次查被告於收受原告復查申請後,以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 中和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檢附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調整 法令及依據說明書,並請原告提示復查理由及相關文件供核 ,該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業已明確載明無法查核認定之理 由,原告即應針對該核定不採之理由,提供證明文件供查核 ,惟原告既未提示不服調整內容之理由及相關帳證文據等資 料供核,即難謂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原告空言主 張被告之核定與其實際營運有違,自不足採,訴願決定遂予 駁回。
㈣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 原告95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所屬中和稽徵所依原告提示 之帳證資料查核,成本無法勾稽查核部分,按同業利潤標準 毛利率18% 核算營業成本485,388,741 元,減除調整後營業 費用及損失總額485,388,741 元,核算營業淨利117,351,04 6 元,較按該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8 ﹪核算營業淨利52,6 23,024元為高,依查核準則規定,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 元,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5,732,636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及 費用總額448,49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是否 適法? 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 憑證及會計紀錄。」、「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 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 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 額。」及「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 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 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 定其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2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 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 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查核準則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而財政部所訂定之查核準則,係規定有 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究其性質 核屬財政部為執行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法規,基於法定 職權所發布之解釋性、裁量性、或作業性之行政規則,而該 準則第6條第1項之規定,係針對納稅義務人帳簿文據,其關 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 規定辦理等技術性、細節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 、避免稅捐短漏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 亦未加重人民稅賦,與憲法尚無牴觸,自可適用。 ㈡再按「稅捐稽徵機關在核定稅額過程中,須納稅義務人協同 辦理者所在多有,學理上稱為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包括 申報義務、記帳義務、提示文據義務等,納稅義務人違背上 述義務,在行政實務上即產生受罰鍰或由稅捐稽徵機關片面 核定等不利益之後果,而減輕被上訴人之舉證證明程度(參 看司法院釋字第二一八、三五六等號解釋)。」最高行政法 院91年度判字第1867號判決可資參照。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 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 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上開帳 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 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 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此在所得稅法施行 細則第81條,亦定有明文。又所謂「未能提示」者,包括全 部未提示,以及提示而不完全、不健全、不相符致無法勾稽 者,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 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闡釋明確。另最高行政法院57年 判字第60號判例所指:「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 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亦係指納稅義務人 已依法令規定提供齊備應設置之主要帳簿,而依該主要帳簿 之記載,已能合法完全勾稽者為前提,始有其適用。如果納 稅義務人所提示者,並非依法令規定應齊備之主要帳簿全部 ,或依其提示之資料,因其記載不詳實,致無從勾稽者,稽 徵機關自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法 意至明。
㈢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原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被 告所屬中和稽徵所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一字第097103 2614號書函、被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調



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原告95年度商品進銷存明細表(銷額 )、原告與國毓精機有限公司94年12月28日買賣合約書、原 告財產目錄、原告95年3 月20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取得95 年相關統一發票、原告95年4 月15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週 邊配件點交表、原告95年4 月20日進銷貨明細表、原告95年 相關轉帳傳票、原告與黃郁媚鍾振聲95年6 月18日機械買 賣合約書、原告95年6 月18日動產交易明細表、原告95年度 進貨簿、原告95年相關現金支出傳票、原告營業稅稅籍資料 查詢作業、國毓精機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詠 捷實業有限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濠鉦實業有限公 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原告9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原告95年度所得基本稅額申報表、原告95年度營業成本明 細表、元槓95年度其他費用明細表、原告95年度製造費用明 細表、原告95年度期末原料及物料盤存明細表、原告95年度 總分支機構申報營業稅銷售額明細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 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㈣查本件原告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營業 收入淨額657,787,800 元,營業成本650,476,183 元,所得 額虧損1,601,786 元,經被告初查營業成本中:⒈銷貨收入 43,824,086元部分,依帳證資料查核結果,進銷存並無不符 ,依申報核定38,986,749元;⒉加工及整修收入22,026,225 元 部分,依申報核定2,170,417 元;⒊銷貨收入591,937, 489 元部分:⑴收入8,000,000 元部分,原告雖提示買賣合 約及交易明細( 見原處分卷第115-118 頁) ,惟未取具個人 一時貿易資料申報表或其他合法憑證,不予認列。⑵五金零 件、刷毛機零件、針織零件、機械、工字鐵及C 型鋼等6 項 ,進銷存明細表記載數量單位「批」( 見原處分卷第117 、 177 、171 、169 、168 、164 頁) 。⑶低硫燃料油、天車 設備、針織機、針織布、布、鍍鋅型鋼等6 項,進貨明細帳 載單位、數量與進貨發票不符( 見原處分卷第110- 113、10 3-106 、102 、96-99 、91-93 、88-90 頁) 。⑷收入1,08 2,000,000 元部分,係向國毓精機有限公司購買自動加藥專 業技術、自動溫差降溫系統專利及染整機器等設備,買賣合 約及統一發票未載明商品細項數量或金額( 見原處分卷第12 3 、147-148 、138-141 頁、153-158 頁) ,又未提示交貨 證明、付款憑證及專利申請等相關文件。綜上,被告以進銷 存無法勾稽查核,調整後帳載成本601,319,017 元【650,47 6,183 元-(38,986,749元+2,170,417 元)-8,000,000 元】,較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485,388,741 元【(65 7,787, 800元-43,824,086元-22,026,225元)-(1- 18%



)】為高,從低依法核定485,388,741 元,依法核定後營業 淨利為117,351,046 元(=657,787,800 元-526,545,907 元-13,890,847元),淨利率17.84 ﹪,較同業利潤標準淨 利率8 ﹪為高,乃依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依原 告申報行業代號4541-13(見原處分卷第54頁) ,按同業利潤 標準淨利率核算營業淨利52,623,024元(=657,787,800 元 ×8 ﹪),加計非營業收入5,732,636 元,減除非營業損失 448,497 元,核定全年所得額57,907,163元,補徵稅額14,4 27,577元,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㈤原告雖主張原核定依營業淨利率核定,應說明原因,並通知 原告到案說明,原告申請復查之後,並未收受相關通知補正 說明云云。惟查,原告提供之發票及送貨單等資料均係於被 告初查時所提供之資料,在提起復查及行政訴訟之後,未再 補提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被告以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 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通知原告於97年11月10日前補具理由 及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見原處分卷第206-207 頁) ,經原告 之代表人甲○○蓋印簽收,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原告即應 針對原核定不採之理由,提供證明文件供查核,原告迄未提 示不服調整內容之理由及相關帳證文據等資料供核,即難謂 已善盡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本院於行言詞辯論時質之原 告「原告提出復查時並未說明復查的項目及理由(提示原處 分卷200-207 、212 頁),被告97年10月31日北區國稅中和 一字第0971032614號函提出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給原告, 並請原告提示復查項目及復查理由,原告有無意見?」等語 ,原告答稱: 「這要再查查看。」等語( 見本院卷第50頁) ,仍未能證明其已盡協力義務,則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核定與 其實際營運有違,自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核定原告全年所得額為57,907,163元,補徵稅額 14,427,577元,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 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1/1頁


參考資料
紘映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毓精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