兩性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48號
TPBA,98,簡,48,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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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岱音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
民國97年11月21日勞訴字第09700267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事實概要:緣原告員工黃怡玲以其於92年7 月14日因懷孕遭 原告違法解僱,向被告申訴。案經被告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 92年11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議結果裁定性別就業歧視成立, 被告以93年2 月3 日以府勞2 字第09304532702 號違反兩性 工作平等法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 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以罰鍰1 萬元。原告 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台訴字第09 40080094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行政院勞委會兩性工 作平等委員會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行政院勞委 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重行審定,該會委員2 人組成調查小 組,認定黃怡玲已釋明係因懷孕而遭資遣之不利處分,原告 無法提出足夠證據,證明其資遣黃怡玲非因其懷孕,而係因 業務緊縮或其他合法之理由,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 1 項規定,雖被告以同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裁罰,惟依同法 第38條之規定,其結果並無二致,仍審定駁回申請審議。原 告不服,再提訴願,經行政院訴願會以院台訴字第09500883 35號決定書決定原審定撤銷,由行政院勞委會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於3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審定。案經行政院勞委會兩性 工作平等委員會再行審定,乃審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查明後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原處分機關兩性



工作平等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第22次會議評議,仍認原告性 別歧視成立,乃以97年1 月23日府勞二字第09730126500 號 裁處書處原告罰鍰處分,原告仍不服,續向行政院勞委會提 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委會97年8 月6 日勞訴字第0970006764 號決定書︰「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2 個月內另為適 法之處分」在案。原處分機關乃以原告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再以97年8 月15日府 勞二字第09705272600 號裁處書處原告1 萬元罰鍰處分。原 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參、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申訴人黃怡玲固就其遭資遣時已懷孕之事實,提出診斷 證明書為證,然原告亦就資遣申訴人之原因為「業務減縮」 之事實,依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11月15日北市第二字第09 535206600 號函之通知,提出具體相關資料,包括超偉事務 所及超偉公司所得損益表及營業額申報書,以證明超偉技師 事務所91年度營業淨利虧損81萬6162元,92年度至6 月止營 業淨利虧損高達831 萬302 元,及超偉公司自91年業務量即 明顯減縮,92年1 至7 月與91年1 至7 月之業務量相較,已 有銳減6 倍之事實,且此事實並為系爭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 委員會審定書理由三確認。故原告顯已就資遣申訴人非性別 因素負舉證之責,若無明確之證據證明原告係因申訴人懷孕 而予以資遣申訴人,實不得以推測之方式做為原告因性別而 對申訴人有差別待遇之證明。
二、原告始終以「業務滅縮」及「虧損」之原因(此原因亦為事 實)決定裁員,而裁員時當然就會考量每個員工之不同狀況 ,包括員工現負責之案件、經濟狀況、工作態度等,才能決 定資遣那位員工。因原告並非要將全部員工資遣,在發生公 司「業務減縮」需決定資遣員工時,當然要再考量個別員工 之情形,方能決定資遣那位員工,故「業務減縮」與「考量 員工經濟狀況」二者並無矛盾。審定書理由謂申訴人遣散證 明書所載之理由為「公司業務減縮」與原告考量其經濟狀況 良好,故先將其資遣,相互矛盾,顯然謬誤。至於勞工局爭 議協調會上,代表原告之出席人員丁○○並非熟習法律之人 ,當無法以勞基法上規定「公司業務減縮」得終止勞動契約 之原因為正確之陳述,然其所謂「公司業務性質變更」當指 「公司業務減縮」,二者並無不一致。
三、按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係指雇主因受雇者性 別之不同而對其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有差別待遇。故本 件處分之爭議應在於原告是否係因黃怡玲懷孕予解僱,不能 單純以原告業務下滑後仍有隨時恢復之可能,即可謂原告有



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且系爭審定書亦 肯認原告91年度及92年度確有營業額及承攬總價下滑之事實 ,甚至虧損,即應認定原告確有因認業務緊縮而需資遣員工 之事實。至於究否會持續下滑,及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 條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核屬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 得否予以資遣員工之範疇,尚與其是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 之認定無涉。
四、原告係同時決定資遣賴儀樺劉玲君及申訴人三名員工,並 非先予資遣申訴人再資遣賴儀樺劉玲君。申訴人會先離職 ,乃申訴人於92年7 月11日得知遭資遣後,旋於7 月14日即 表示其上班至當日上午,並收拾自己物品未辦交接即行離職 ,關於此事實被告未向原告查證即率為認定,顯然有誤。原 告並已多次說明,原告公司於92年度1 至6 月份止營業額僅 有6,959,420 元,營業淨利為虧損8,310,302 元,故原告於 92年6 月全面減薪,至92年7 月亦僅承接鳳山國中新建工程 ,不得已需資遣員工,而遭資遣之三名員工賴儀樺劉玲君 及黃怡玲,均係負責定高鐵C230&C240標案之工作後,分配 之工作量較少之三名員工,尤其申訴人離職前無重大案件待 辦,申訴人稱離職前手上之重大案件台北巨蛋,僅係投資規 劃案,結構工程部分圖量甚少,而其他在職之繪圖員林美珊 、張瓊芬李琬琪高雅慧係負責電腦資訊管理兼繪圖工作 ,其四人之工作量均遠較申訴人為多,原告考量申訴人與劉 玲君、賴儀樺三人負責之高鐵案已完成後,三人之工作量較 少而予以資遣並無任何歧視動機。關於上開事實,原告除提 出員工工作統計表為證外,並依據被告96年3 月13日北市勞 二字第09630008500 號函通知調查申訴人離職前承作那些案 件是否已結束,於96年3 月16日函一一回覆並提出相關料佐 證。然被告及台北市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何以不採信上開資料,並未提出具體理由。
五、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曾通知原告於94年4 月25日出席會議接受專案小組訪談,原告即請申訴人所稱知 悉其懷孕之同事丙○○出席接受專案小組之訪談,會議中丙 ○○稱因申訴人要求其不要對別人說懷孕之事,故丙○○並 未將申訴人懷孕之事告訴原告或原告公司之秘書丁○○,丁 ○○是在申訴人離職之後,由申訴人離職後所留信件說其已 懷孕,丁○○才向公司同事詢問此事。足證原告確實不知申 訴人懷孕之事實,又豈會係因其懷孕而予以資遣。又審定書 既係以雇主係以被推定有直接歧視之動機,然依丙○○之陳 述,已足推翻此一推定,惟審定書完全未述及丙○○之陳述 ,且以推測方式認陳怡君與祕書丁○○互動頻繁,原告當知



申訴人懷孕,而不依證據認定事實,顯然違法。申訴人提出 申訴後從頭至尾不出面,全部由其父親代表出席及發言,也 不與同事丙○○當場對質,申訴人是否有交待同事不要把懷 孕之事對他人說。審定書更未憑證據即認為辦公室同事皆知 申訴人請病假驗孕,所有認定之事實全憑臆測完全無證據, 實難令人信服。
六、建築及工程技術服務事業係於87年3 月始開始適用勞基法, 然原告係延續始用超偉土木結構工程技師事務所之員工服務 手冊,當時疏未注意工程技術服務事業已有勞基法之適用, 因而未予修正服務手冊,直至發生本件爭議即刻予以修正, 故原告資遣員工時,仍依舊規定加發1 個月薪資,但因原告 資遣申訴人等三名員工後,申訴人才於7 月14日自行離開公 司前請同事轉交一封已懷孕之信函給原告,信中一再責怪原 告無情,原告才請秘書丁○○向同事查詢了解,方知申訴人 已懷孕。惟申訴人離職時已是怒氣沖沖,及當時原告確無足 夠之工作可安排由申訴人續任,所以才決定再加發半個月薪 水予申訴人,並打算於公司業務轉好時,再聘請申訴人。未 料申訴人委由其父申請勞資調解,會議中丁○○曾提及讓申 訴人再回公司工作,但申訴人之父親黃國彥立即拒絕。故原 告係於資遣申訴人後才知申訴人已懷孕,此時也才決定再加 發半個月薪資予申訴人,審定書以有加發半個月薪資作為原 告資遣申訴人時即已知其懷孕之證據,顯係倒果為因,所為 論理明顯錯誤。
七、系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理由僅為:「受 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 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 因素,負舉證責任,係因僱主之於勞工常居於較為優勢之地 位,雇主究否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在退休、資遣、離職及 解僱等之處置上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待,受僱者往往舉證 不易,故法律明定受僱者僅需善盡釋明之責,舉證責任即轉 換至僱主,此揆諸首揭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1條規定自明。本 件黃怡玲於92年7 月3 日請病假求診,得知已懷孕6 週,隔 日(7 月4 日)即持看診證明辦理銷假,旋於92年7 月11日 遭訴願人以業務緊縮為由告知解僱,時間十分倉促緊湊,經 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2年11月27日第6 次會議評 議結果:歧視成立。原處分機關乃據以裁處。」、「本案再 經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於96年7 月24日第22次會 議討論,認黃怡玲於7 月4 日銷假上班時,懷孕之喜訊即在 同事間傳開,訴願人當應知悉,以上皆有相關訪談紀錄、黃 怡玲申訴書及會議紀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



云云,然如前開所述,原告並不知申訴人於92年7 月3 日請 病假係因懷孕看診,原告係於申訴人離職後始知其懷孕等語 ,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有違誤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
肆、被告則以:
一、申訴人黃怡玲於86年11月受僱於原告擔任繪圖員,92年7 月 3 日請病假求診,得知懷孕1.5 個月,隨即於92年7 月11日 遭原告以業務緊縮為由予以解僱,原告雖提相關證據以證明 公司在91年至92年6 月間確實有業務緊縮之情形,且因高鐵 案結束而沒有太多工作可以分配給所有繪圖員,但原告縱有 資遣員工之必要,依黃怡玲當時的工作量排名及其年資均是 七位繪圖員之中的第四名,且其並非高鐵案之專案人員,在 被資遣之前也早已不再負責高鐵案,無論如何均沒有先將黃 怡玲資遣之理由,原告資遣申訴人之理由顯然不合理,並且 在黃怡玲持懷孕證明銷假上班之後立即予以資遣,時間上十 分倉促,因此,原告資遣黃怡玲之原因明顯與其懷孕有關, 經本府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96年7 月24日第22次會議評議結 果,評議性別歧視成立,依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38條規 定裁處如主旨,其違法事實足堪認定。
二、依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修正名稱「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立法理由及相關規定,即因雇主解僱勞工時常有直接、間 接混合之動機存在,因而課予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 素,負舉證責任。本案申訴人已於勞資爭議會議申訴書及勞 資爭議協調會議中提出其係因懷孕而遭解僱,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為證,即已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則雇主即原告應就本 案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資遣黃 怡玲最重要理由之一為業務緊縮,惟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業 據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易字第15號之民事確定判決,予 以認定在案。且原告於92年7 月11日資遣黃怡玲之後,於同 年11月4 日及93年1 月8 日,分別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求 1 至2 名繪圖員,有104 人力銀行廣告數份附卷可查,亦見 原告仍有繪圖員之需求,則依上述之營業狀況及原告對於繪 圖員仍有需求等情觀之,尚難認原告公司已至已無其他方法 可資使用,具備資遣最後手段性,故原告於92年7 月11日依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應無理由, 且原告未有足夠證明顯示確無因特別偏見針對特定員工施以 差別待遇,又黃怡玲正屬懷孕期間,顯有以微妙細緻之手段 ,透過其他一般通念合法之理由來掩蓋歧視懷孕受僱者之動 機,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三、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及第4 款「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 時。」係屬針對不同事實樣態之法律規範。本案原告對於資 遣黃怡玲之理由前後說詞不一,查黃怡玲92年10月6 日訪談 紀錄顯示「92年7 月11日下班前,公司孫秘書說『考量其經 濟狀況良好,故先將其資遣。』並示意黃怡玲『要對外聲稱 是其自己想休息,非受公司資遣而離職,被申訴人並會加發 一個半月工資為補償。』等語」,但黃怡玲遣散證明書上所 記載之理由卻為「公司業務緊縮」;另於92年9 月4 日勞工 局勞資爭議協調會議上說明資遣黃怡玲之理由又改為「因公 司業務性質變更」,復辯稱「代為出席之丁○○君並非熟習 法律之人,無法為正確之陳述」,說法除明顯反覆矛盾,顯 為辯解之詞,實無足採。
四、原告又訴稱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虧損或業務緊 縮」,核屬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範疇,尚與其是 否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認定無涉。惟查兩性工作平等法係 明定兩性工作平等事項,相對於勞動基準法,應為特別法, 該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又兩性工作平等法 對於「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並未另有定 義規範,基此,對於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自應受該 法所定「資遣」、「退休」之規範,原告辯稱兩者無涉,顯 係誤解。倘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涉有 性別因素(如懷孕、性騷擾等等)之申訴或爭議,即屬兩性 工作平等委員審議事項。
五、另黃怡玲於92年7 月3 日請假看診,7 月4 日黃怡玲懷孕之 喜訊即在同事間傳開,原告、秘書、同仁共處於進出公用場 所範圍內,當知聞悉,不料7 月11日下班前,突然由孫秘書 發布原告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立即開立遣散證明書(7 月14 日)。蓋資遣員工對公司係屬重要決定,若不是要規避產假 工資,何以不先資遣年資較淺且為高鐵案所聘僱之專案助理 賴儀華及劉玲君?為何反其道而行,先將年資較深且非高鐵 案之專案人員之黃怡玲資遣?可見原告資遣應與其懷孕之事 實有關。
六、至於原告主張不知勞工懷孕,是否即不構成歧視?按諸修正 前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及第31條定有明文。且前開規定之 立法目的,在於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別 待遇,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之認定,而應如何判斷雇主之 真正意圖,受僱者往往舉證困難。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多 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故兩性工作平等 法於制訂時即特別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事件之做 法,課予具有較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



責任,受僱者僅須盡其釋明責任,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大 略相信因懷孕而有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時,舉證責任即轉換 至雇主,不因雇主主張不知勞工懷孕即得免責。本案原告所 持「業務緊縮」為由解僱黃怡玲,業經台北市政府兩性工作 平等委員會認定該說法顯不成立,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 勞上易字第15號之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縱使原告主張不知黃 怡玲懷孕,被告兩性工作平等委員會仍得審酌本事件發生之 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所做成之審定,判斷是否屬混合動機 之懷孕歧視。而原告所稱於「當時確無足夠工作可安排由申 訴人續任,所以才決定加發半個月薪水予申訴人,並打算於 公司業務轉好後,再聘請申訴人」,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 無足採。
七、原告因違反修正前兩性工作平等法事件,業經臺北市兩性工 作平等委會96年7 月24日第22次會議評議,已充分審酌本事 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 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所做成之審定,認定屬混合 動機之懷孕歧視,評議性別歧視成立,原告違反修正前兩性 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論處,並 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伍、經查:
一、兩性工作平等法於91年1 月16日總統(91)華總一義字第09 100003660 號令制定公布,91年3 月8 日起施行;97年1 月 1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51 號令修正公布名稱為性 別工作平等法,按諸行政罰法第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5 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 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次按行為時兩性工作 平等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兩性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 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 。」、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 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同法第31 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 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或求職者所從事工 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同法第38條規定:「 雇主違反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10萬 元以下罰鍰。」。又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所稱 之「差別待遇」,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後段規定,係指「



雇主因性別因素而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直接或間接不利之對 待」。立法目的在受僱者懷孕時雇主之不利對待是否構成差 別待遇,往往牽涉雇主主觀動機之認定,而應如何判斷雇主 之真正意圖,受僱者往往舉證困難。有關差別待遇之證據, 多屬雇主之人事管理資料,受僱者取得不易。因此兩性工作 平等法於制訂時參考歐美先進國家處理懷孕歧視事件之作法 ,課予具有較優勢地位且掌握人事資訊之雇主較重之舉證責 任,受僱者僅須盡其釋明責任,使處分機關或調查委員大略 相信因懷孕而有遭受不利待遇之情事時,舉證責任即轉換至 雇主。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時資遣賴儀樺劉玲君及黃怡玲三名員工 ,並非先予資遣黃怡玲,惟黃怡玲於92年10月23日之電話訪 談時稱「…當時七月分只有先資遣我一個人,另外的劉玲君賴儀樺是後來才被資遣離職的,而她們要被資遣已在公告 傳了好幾個月風聲,本來公司就要資遣她們倆,因劉玲君常 請假、賴儀樺摸魚被老闆抓到,故老闆與孫秘書對她倆不 滿是全公司都知道的,在公司資遣我前三,老闆還跟張OO (繪圖員組長)說要資遣劉君與賴君,當時並沒有談到我, 突然間公司先將我資遣我也很納悶……」,可見賴儀樺及劉 玲君資遣一事在原告公司早有傳聞,而原告秘書丁○○於94 年4 月25日訪談時稱黃怡玲工作表現正常,且黃怡玲工作獲 英商凱爾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肯定之情,有該公司證明函附卷 可憑,且原告對上開事實從未否認,均堪信為真實;參以原 告對於資遣黃怡玲君之理由前後說詞不一,查黃怡玲於92年 10月6 日訪談時陳述「92年7 月11日下班前,公司孫秘書說 『考量其經濟狀況良好,故先將其資遣。』並示意黃怡玲『 要對外聲稱是其自己想休息,非受公司資遣而離職,被申訴 人並會加發一個半月工資為補償。』等語」(見被告答辯卷 宗被證3 ),核與黃怡玲君之遣散證明書上所記載理由「公 司業務緊縮」已有不符;原告於92年9 月4 日勞工局勞資爭 議協調會議時陳稱「因公司業務性質變更」而資遣黃怡玲( 見被告答辯卷宗被頁8 ),復於起訴狀時稱「代為出席之丁 ○○君並非熟習法律之人,無法為正確之陳述」,原告就資 遣理由說法不一致;且查黃怡玲於92年7 月3 日請病假求診 ,得知已懷孕6 週,隔日(7 月4 日)即持看診證明辦理銷 假,旋於92年7 月11日遭原告經由秘書丁○○告知解僱,時 間十分倉促緊湊,有相關訪談紀錄、黃怡玲申訴書及會議紀 錄等相關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是本件既經黃怡玲釋明 其因懷孕而遭解僱。按諸前述兩性工作平等法之立法意旨及 第11條、第31條「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不得因性別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於釋明差別待遇 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性別因素,或該受僱者所 從事工作之特定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原 告就資遣懷孕受僱者之理由非基於性別因素負舉證責任。三、查原告於92年7 月11日資遣訴受僱者黃怡玲君,黃怡玲當時 已經懷孕,為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同年月27日診斷證明書上 載「妊娠9 週」為憑;原告遣散黃怡玲之其理由為「公司業 務緊縮」,亦有同年月14日遣散證明書附卷可憑,足見黃怡 玲係於懷孕期間遭遣散。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黃怡玲 非非懷孕而受不利待遇負舉證責任。而按雇主虧損或業務緊 縮時,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定有 明文。所謂業務緊縮,係指縮小事業實際營業狀況之業務規 模或範圍。因雇主業務緊縮致產生多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 合理化,必須資遣多餘人力;所謂虧損,係指雇主之營業收 益不敷企業經營成本,致雇主未能因營業而獲利。再基於憲 法第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資遣勞工將致勞工之 工作權喪失,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內,捨資遣 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11條及第12 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列舉之立法目的即限制雇 主解僱權限,此觀勞基法第11條之立法方式係「非有左列情 事之一,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易言之,不能 以有該條各款情事雇主必可終止契約,復民法第148 條第2 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 人之一方行使其原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 所預期之利益狀態,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 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準此,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 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 之要件,即必須雇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 ,且無其他方法可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 變化,方可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經查:原 告87年度承攬工程共21件,承攬合約總價45,711,799元,年 度營業額45,001,806元,88年度承攬工程28件,承攬合約總 價26,784,991元,年度營業額30,927,944元,89年度承攬工 程40件,承攬合約總價54,605,884元,年度營業額46,519,5 02元,90年度承攬工程25件,承攬合約總價59,473,523元, 年度營業額為46,468,868元,91年度承攬案件19件,承攬合 約總額20,885,115元,年度營業額為30,496,721元,92年度 至七月份止共承攬工程9 件,承攬合約總額為3,241,235 元 ,92年度至6 月份止之營業額為6,959,420 元,此有原告87 年度至92年度之工程明細表、損益表及所得申報書附卷可參



。足見原告自87年度起至92年度上半年止,承攬工程之合約 總價及營業額,88年度績效雖較遜於87年度,惟89、90年度 又均優於87年度,至原告於91年度及92年度上半年雖有營業 額及承攬合約總價下滑之現象,惟原告92年度7 月至12月承 攬工程之合約總價為20,373,714元,有工程明細表乙份附卷 可參,參之前述原告92年度1 至6 月之承攬工程合約總價3, 241,235 元,原告92年度全部承攬合約總價為23,614,949元 ( 計算式:1 至6 月營業額3,241,235 元+7至12月營業額20 ,373,714元=23,614,949 元),其營業額已較91年度承攬工 程合約總價20,885,115為高,故依原告上述之營業狀況,實 難認原告業務緊縮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又原告於92 年7 月11日資遣原告之後,即於同年11月4 日及93年1 月8 日,分別在104 人力銀行刊登徵求1 至2 名繪圖員,有104 人力銀行廣告數份附卷可查,亦見原告仍有繪圖員之需求, 則依上述之營業狀況及原告對於繪圖員仍有需求等情觀之, 尚難認原告具備上述有關資遣最後手段性,是原告未能證明 有必需資遣原告之必要性。
四、原告又稱是否已達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虧損或業務緊縮 」,核屬原告有無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之範疇,尚與其是否 違反兩性工作平等法之認定無涉云云。惟兩性工作平等法係 規範兩性工作平等事項,應為勞動基準法之特別法,該法未 規定者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而兩性工作平等法對於 「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並未另有定義規 範,則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之勞工,自應受勞動基準法有關 「資遣」、「退休」之規範,原告辯稱兩者無涉,顯係誤解 。是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涉有性別因 素(如懷孕、性騷擾等等)之申訴或爭議,即屬兩性工作平 等委員審議事項,則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並無理由。又原告未 能證明「業務緊縮」為由資遣黃怡玲之必要性成立,原告於 92年度所承攬之業務量以及應收帳款,仍與91年以前之情況 相距不遠,且依原告之87年起稅務資料,可知原告並非只有 92年度虧損,而原告就其於92年7 月11日突然無預警且以虧 損為由資遣黃怡玲,無法提出合理之解釋以及證據,其主張 因為業務緊縮以及不堪虧損而資遣黃怡玲,「當時確無足夠 工作可安排由申訴人(黃怡玲)續任,所以才決定加發半個 月薪水予申訴人,並打算於公司業務轉好後,再聘請申訴人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原告所舉證人丁○○、 丙○○雖到庭證稱原告於資遣黃怡玲之前,不知其已懷孕, 惟其二人均為原告現職員工,且其中丁○○為執行告知黃怡 玲遭資遣之人,丙○○位置接近丁○○且於資遣前即已知悉



黃怡玲懷孕,衡情其證言難無偏頗,依其證言內容亦無法證 明原告因業務緊縮而有資遣黃怡玲之必要,自無法為原告有 利之認定。原告又稱「原告公司至92年7 月亦僅承接鳳山國 中新建工程,不得已需資遣員工,而遭資遣之…均係負責高 鐵C230&C240標案之工作後,分配之工作量較少之三名員工 ,尤其申訴人離職前無重大案件待辦…」云云。蓋,參照原 告92年度1 至6 月份之工作統計表顯示,原告當是手上尚有 負責多件案件之「主繪」正在進行,包括:第一果菜市場、 台中縣大里市(A.B.C 基地)、榮總科技大樓、國立成功大 學儀器設備中心大樓(變更)、花蓮市○○段601 地號五層 補習班新建工程、馬偕醫院光明陸橋等(行政院勞委會審議 卷宗下頁255-257 ),且其負責之案件尚較另外三名繪圖員 劉玲君賴儀樺以及高雅慧之工作量多,且訴外人黃怡玲君 之年資亦較該三位員工深,就工作量、工作態度(行政院勞 委會審議卷宗上頁123 ,賴儀樺訪談記錄)以及年資而言, 黃怡玲君並非資遣之首要考量,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兩 性工作平等委員會審議案件調查報告書可稽(行政院勞委會 審議卷宗下頁328 )。故原告以黃怡玲分配之工作量較少且 離職前無重大案件待辦,則屬推托之詞,並不足採。五、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兩性工作平等法第11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法第38條規定,處罰鍰1 萬元,並無違誤,審議 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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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超偉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