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37號
TPBA,98,簡,37,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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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洪振原即黑雞餐盒食品廠
被   告 桃園縣政府
代 表 人 甲○○代理縣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食品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
華民國97年12月1 日衛署訴字第097004453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朱立倫,訴訟中變更為甲○○,業據 被告新任代表人甲○○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 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民國(下同)97年3 月18日派員至原告以 獨資商號經營之黑雞餐盒食品廠抽驗「蜜蘿蔔」產品(下稱 系爭產品),檢出苯甲酸2.254g/kg ,與規定不符(衛生標 準0.6g/kg 以下),經被告所屬衛生局約談,原告委託吳秀 卿於97年5 月9 日到場表示系爭產品是同年3 月份向桃園市 ○○路284 號永和市場林志成(聯絡電話:00-0000000)訂 購,市場買賣並沒有進貨證明可佐證,該局乃於同年7 月11 日約談林陳金盞(00-0000000電話用戶人,林志成之母親) 前往說明,其表示與原告已1 年多沒生意往來,系爭產品非 其販售。嗣經被告所屬衛生局於同年7 月24日、8 月6 日及 8 月21日多次約談原告,均因故未出席,也未能提供相關購 買證明,被告乃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 同法第35條規定,於97年8 月28日以府衛食字第0970009980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並提出林志成開立之請款單據 、通聯紀錄及通話錄音做為購買之證明,經訴願機關以上開



資料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係向林志成購買而駁回其訴願,原告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7年3 月18日派員至原告處抽驗系爭產品,檢出苯 甲酸2.254g/kg ,與規定不符,經被告約談,原告委託吳 秀卿於同年5 月9 日至該局表示系爭產品是在3 月份向永 和市場攤商林志成(聯絡電話:00-0000000)訂購,於此 可證明被告並無「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之抽查、 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品之來源 ……」之情事。
㈡被告單純以「本府約談林陳金盞……其否認販售案內產品 給訴願人」之理由認為被告「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 規定物品之來源」,而逕自以原告為處分對象,於此實無 理由。蓋因:訴外人林志成係於桃園市永和市場經營食品 百貨為業,原告於遭被告稽查檢驗後隨即供出貨品來源, 亦曾去電與林志成,林志成知悉後當然會為推諉,此乃人 之常情。惟待原告供出貨品來源後,被告約談林志成之母 林陳金盞後,竟直接採信林陳金盞之說詞,而未至林志成 及林陳金盞營業處所為稽查採證,逕自處分原告,顯屬率 斷。
㈢又林陳金盞稱「蜜羅蔔不是我販售的……與原告已經1 年 多沒生意往來」云云,姑且不論系爭產品是否為林志成及 林陳金盞所販售,原告為證明林陳金盞說謊,並證明原告 確實與林志成及林陳金盞有生意上往來,是而檢附原告與 林志成及林陳金盞間之通聯記錄,於該證物中可知:原告 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30日、97年1 月12日以父 親洪懋榮名義申請之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撥打給林志成 及林陳金盞之00-0000000家用電話;又另以00-0000000之 家用電話,分別於96年12月11日、96年12月30日、96年12 月3 日、97年1 月15日、97年1 月16日、97 年2月27日、 97年2 月28日、97年3 月11日撥打給林志成及林陳金盞之 00-0000000家用電話,因原告與渠等間並無交情僅有生意 上之往來,其用意乃係向林志成及林陳金盞訂購貨物,於 此可證明原告與林志成及林陳金盞間確實有生意上之往來 ,亦可證明林陳金盞說謊,對其販售之商品為推諉責任。 被告疏漏此項證據並為不採,忽視對原告有利之證據,被 告逕為處分難謂無瑕疵。
㈣再者,原告堅稱系爭產品非自行產製,該貨源係向永和市 場攤商林志成購買,均為現金買賣,並未每筆購買皆開立 單據,並提供估價單、與電話號碼00-0000000之電話通聯



記錄影本及通話錄音帶乙捲供參酌,訴願機關逕以「惟查 該估價單上並未記載買賣雙方之姓名,亦無任何簽名或蓋 章,無從證明係由何人出具及與訴願人之買賣關係,電話 通聯記錄及通話錄音帶內容也無法證明系爭蜜蘿蔔係向林 志成購買…」為由而認定被告係依法處分。然本件原告係 獨資經營便當業,一般買賣往來皆以「便宜行事」,對於 買賣之估價單據僅係供記帳之用,俾利核對盈虧,並無嚴 格之會計制度,此乃合乎常理亦屬人之常情,詎料被告之 處分理由竟然如不食肉糜之人,顯然違背人民之法感情, 而忽視原告所提出之有利證據,速斷率然。
㈤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09 號判例要旨謂:行政罰與刑 罰之構成要件雖有不同,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亦原可 各自認定事實,惟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 有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 測之詞予人處罰,則為二者所應一致。依照上揭判例可知 ,行政機關於認定事實時須憑證據,倘無證據足資認定有 堪以構成行政罰或刑罰要件之事實存在,即不得僅以推測 之詞予人處罰。
㈥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適用法律顯然錯誤之情形甚 為明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
原告經營之黑雞餐盒食品廠抽驗系爭產品與規定不符,經被 告所屬衛生局依原告所稱來源約談林陳金盞後,林陳金盞否 認系爭產品為其販售予原告,並稱與原告已1 年多無生意往 來,被告乃再於97年7 月24日、8 月6 日、8 月21日多次約 談原告,原告均因故未出席也未能提供相關購買證明,故原 告於被告依法裁處前,確實未能提具系爭產品來源證明。原 告於訴願程序中雖提供估價單、電話通聯紀錄影本及通話錄 音帶乙捲,惟該估價單上並未記載買賣雙方之姓名,亦無任 何簽名或蓋章,無從證明係由何人出具與原告之買賣關係等 語,資為抗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食品添加物之品名、規格及其使用範圍、限量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拒絕、妨礙或規避本法所規定 之抽查、抽驗、查扣、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本法規定物 品之來源或經命暫停作業而不遵行者,處3 萬元以上15萬 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或1 年內再次違反者,並得廢止其 營業或工廠登記證照。」分別為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及 第35條所明定。行政院衛生署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2條之



授權,訂立「食品添加物使用範圍及限量暨規格標準」, 其第2 條規定:「各類食品添加物之品名、使用範圍及限 量,應符合附表一之規定,非表列之食品品項,不得使用 各該食品添加物。」而依附表一所載,第㈠類防腐劑編號 8 之「苯甲酸」可使用於烏魚子、魚貝類乾製品、碳酸飲 料、不含碳酸飲料、醬菜類、豆皮豆乾類、醃漬蔬菜;用 量以Benzoic Acid為0.6g/kg 以下。 ㈡查本件原告所購買並供其販售之餐盒使用之系爭產品,經 被告所屬衛生局於97年3 月18日抽驗結果,檢出苯甲酸2. 254g/kg ,與規定不符(衛生標準0.6g/kg 以下),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稽。原告雖委託其 母吳秀卿於97年5 月9 日至被告所屬衛生局陳稱:「本廠 為盒餐工廠,案內產品非本廠製作,是在3 月份向永和市 場林志成(桃園市○○路284 號、聯絡電話:00-0000000 )訂購,林志成先生委託司機載貨到本人菜車,市場買賣 並沒有進貨證明可佐證,本廠確定案內產品是向林志成先 生購買」等語,並提出自行書立載有「本人吳秀卿(黑雞 餐盒食品廠)在3 月初確實向桃園市永和市○○○路284 號志成0000000 所購買蜜汁蘿蔔5 箱無誤」之字條(見原 處分卷第10頁、第11頁),惟食品衛生管理法第1 條已揭 櫫該法制訂之目的在於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以維護 國民健康,因此第35條規定對於不能或不願提供不符合該 法規定物品之來源者課處罰鍰,即係在課與販售不符合規 定物品之業者確實提供產品來源或交易證明之義務,俾利 主管機關進行後續之源頭追蹤,防止不合格產品之產製者 繼續產製販售,危害消費者飲食安全,以達維護國民健康 之目的。準此,原告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5條規定,就系 爭不合格產品所應提供之物品來源應係確實之來源證明或 交易憑證,而非單純之訊息,是被告認原告於上開訪談時 所為之陳述及提出自行書立之字條均非屬系爭產品之來源 證明文件,洵非無據。
㈢再被告所屬衛生局依原告所言約談00-0000000電話用戶人 即林志成之母林陳金盞,已據林陳金盞否認系爭產品為其 所販售,有林陳金盞之約談筆錄在原處分卷第17頁可參; 嗣被告以林陳金盞否認與原告有生意往來,認原告有再為 說明必要,分別以97年7 月17日桃衛食字第0970009666號 、97年7 月29日桃衛食字第0970009766號、97年8 月15日 桃衛食字第0970009913號函通原告於97年7 月24日、8 月 6 日及8 月21日前往說明,並敘明若無故拒絕前來說明, 將逕行依法處理,惟原告均未出席,亦未提供相關來源證



明或交易憑證,復有被告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在卷足憑。 本件原告於被告依法裁處前,既未能提供系爭產品來源證 明,於法定義務即有違反,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衛生 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法定最低 額3 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
㈣又原告於提起訴願後,雖補提估價單、通聯紀錄及通話錄 音做為購買之證明,惟該估價單並無買賣雙方之記載,亦 未蓋有任何章戳,無從判別買賣雙方之身分,且出具日期 為96年11月13日,與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係於97年3 月份向 林志成買受,時間亦不相符,況其所載品名項目亦無蜜蘿 蔔乙項,至通聯紀錄則僅能證明原告與林志成有多次通話 之事實,均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係向林志成購買,自難認 原告已提供來源證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12條規定,依同法第35條規定,處原告3 萬元 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並就原處分逕以原告 獨資經營之黑雞餐盒食品廠為受處分人,未於該商號前冠以 負責人即原告姓名乙節予以指正,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 ,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法 官 程 怡 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 正 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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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