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林業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中華民國97年11月12日農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20萬元以下,依照行政訴 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92年9月17日 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 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二、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所有座落新竹縣寶山鄉○○○段雞油凸 小段506-11地號,於民國93年向寶山鄉公所申准參加全民造 林計畫,造林面積0.11公頃。嗣於96年勘查檢測未通過,新 竹縣寶山鄉公所以97年5 月16日寶農字第0973000844號函通 知原告辦理終止手續,並謂「當時詢問原告是否選擇補植續 領獎勵金或繳回已領取之獎勵金,原告選擇放棄造林」,另 以97年6 月19日寶農字第0973001045號函送原處分機關新竹 縣政府,遞經原處分機關以97年6 月30日府農森字第097008 4617號函復原告,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 通知原告繳回造林獎勵金及利息計新台幣(下同)18,712元 。原告不服,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農委會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依全民造林運動綱領「第1 點為號召全國民眾推行造林,以 達成國土保安、涵養水源、綠化環境及減輕天然災害之目標 ,特制定本綱領。第2 點、為擴大全民參與運動,各級政府 得輔導民眾,組成各地區全民造林運動促進會,配合地方宣 導,推動全面造林工作。」。原告之土地符合規定,加上政 策表明會輔導農民造林,並配合給予獎勵與補助,因此嘗試 參與此造林活動。近年全球氣候異常眾所皆知,又95年6 月 22日寶農字第0950004292號函轉達縣府將95年6 月9 日豪雨 本縣列入農業天然災害地區;以及95年8 月2 日府農森字第
0950094800號函揭95年全民造林的配撥之苗木,發現已受細 菌性癌腫病感染,原告既非專業林農,無任何造林相關知識 與技術,即使花費許多時間、人力及肥料費用,亦於95年及 96年申請補植,面對乾涸的大地,再加上變化無常的氣候, 考量自身能力後,實無法勝任使林木順利生長之重責。其間 也未見政府主動規劃及輔導之實,致樹木相繼枯死,迫於種 種現實,遂於97年6 月依機關規定簽署終止造林申請書,實 乃不得已之請。
㈡被告機關要求簽署之終止造林申請書,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 要點第7 條,但該條內容主要在要求領取人﹝同意接受指導 、善加經營管理、不任其荒廢或自行毀損﹞等行為,其中並 無申請自行終止之情形。機關事後要求造林人簽署此一切結 書,已然超出其法規授權之範圍,似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 條之依法行政原則。
㈢今被告新竹縣政府卻以終止全民造林之由,依獎勵造林實施 要點「第7 點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 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 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 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 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率為準。要求繳回已領取之造林 獎勵金再加上百分之6.316 利息」。又依96年4 月19日府農 森字第0960052443號函,「造林管理工作所支付之成本及必 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100 ,而無所得,…,免繳綜合所得 稅」。原告前3 年依法檢測為合格,也已將獎勵金全數使用 在造林工作上,於第4 年檢測不合格,亦未收取獎勵金,無 不當獲利之情事,竟於終止造林後要加計利息追回獎勵金, 如此嚴苛而不合理之法令規定,既未於申請之初即設限俱專 業造林能力資格始予補助,即應視為補助措施,不得任意收 回已投入的費用。此舉係完全沒有顧及農民所付出的時間、 人力及肥料等費用,不但未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還要求賠 償的主張,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實信用與信賴保護 原則。
㈣縱使被告機關享有裁量空間,亦應考量實際造林之可能情形 ,例如該獎勵要點第7 條第3 項即有規定,因病蟲害、天然 災害等不可抗力之情形不在此限。故機關之申請書雖得要求 申請人放棄往後之造林獎勵金,但實不應追索已經領取且已 用於管理經營造林之費用,此一作為亦與該法規之授權目的 不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0條之裁量原則。
㈤綜合上述,本件原處分機關將原告於93年至95年間為造林戶 之受益處分予以註銷,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故原處
分及訴願決定可議且難以維持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繳 回造林獎勵金之處分及訴願決定。
四、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原告於93年向被告所轄寶山鄉公所申請全民造林,嗣於97年 6 月3 日向寶山鄉公所申請終止造林,並敘明放棄造林,無 法繼續撫育該造林之林木成材,特立終止造林申請書,同意 放棄領取往後之造林獎勵金並加計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被告機關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規定、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96年8 月27日林造字第0961741145號函 會議紀錄,案由五之決議事項二,「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於領 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指導 ,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廢或 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 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為準。」。按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造林獎勵之目的在於使之長大成林,若中 途放棄或任其荒廢及擅自拔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即有違 原造林獎勵目的,自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本案原 告既於獎勵造林期限內,已申請終止造林,且同意繳回已領 取之獎勵金加計利息,故原處分機關於97年6 月30日府農森 第0970084617號函請原告繳回獎勵金加計利息18,712元並無 不當。
㈡原告於93年之造林樹種為茄冬(新種),成活率80% ;94年 申請補植印度紫檀,成活率資料不慎遺失;95年之造林樹種 為樟樹、相思樹、桂竹及雜木,成活率70% ;96年樹種為檳 榔,成活率0%,且檳榔樹並非獎勵造林之樹種,綜上,原告 未善加管理經營,有違獎勵目的,自應加計利息返還獎勵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首揭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 6 月3 日終止造林申請書、系爭土地歷年度農地造林獎勵金 轉帳清冊、獎勵造林登記卡及造林檢查紀錄卡函、有新竹縣 寶山鄉公所97年6 月19日寶農字第0973001045號函、被告97 年6 月30日府農森字第0970084617號函各影本附卷可稽,均 為可之確認之事實。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應賠償已領取獎勵 金及利息之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以前述主張據為爭 執,故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之 規定,作成追繳獎勵金之行政處分,是否於法有據?爰判斷 如下:
㈠按91年9 月30日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農林字第0910030546 號令發布之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6 點規定:「造林獎勵金由 農委會提列相關預算支應,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發給造林
獎勵金:(1 )所植樹種與株數符合規定標準,並平均分布 正常生長於林地。(2 )造林成活率達百分之七十以上。( 3 )自造林第7 年起,每年造林成活率扣除自然枯死率2%, 每3 年實施檢測工作,經檢測合格後,獎勵金每年核發,不 合格者,獎勵金不發給,且不得再申請造林獎勵。」、同要 點第7 點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造林獎勵金之發給方式為 :前6 年每公頃發給新植撫育費新台幣25萬元,即第1 年新 台幣10萬元,第2 年至第6 年,每年新台幣3 萬元:第7 年 起至第20年止,每年每公頃發給造林管理費新台幣2 萬元。 在同一地點已接受其他機關發給造林獎勵金者,不得重覆申 請,事後發現者,應追回已發獎勵金。」、「造林獎勵金領 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 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 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 之獎勵金,其利率以計收賠償時之臺灣銀行牌告基本放款利 率為準。」獎勵金之發給須經申請,由行政機關核定後核發 造林獎勵金,是獎勵金之核發係依據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之規 定,為補貼林農新植撫育費及造林管理費,核屬授益之行政 處分。
㈡次按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1 項以及第2 項第3 款規定:「行 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裁量權時,得為附款。無裁量權者, 以法律有明文規定或為確保行政處分法定要件之履行而以該 要件為附款內容者為限,始得為之。前項所稱之附款如下︰ 三、負擔。」,準此,行政處分之附款得對相對人課以負擔 ,負擔係指附加於受益處分之特定作為、不作為或忍受之義 務而言。而切結書之性質係類似負擔之附款,而為準負擔。 (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三民書局,2005年10月九版 ,頁368 參照)。另按給付行政中若涉及重大給付事項,該 給付依據可由行政機關依照職權訂定即可(釋字443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本件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造林獎勵金 領取人,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 管機關之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 可任其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 取之獎勵金…」,則該切結書即為前述準負擔之行政處分附 款性質。
㈢按上開點第7 點之規定,申請人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 金,係以造林獎勵金領取人有中途放棄或任其荒廢及擅自拔 毀損,致無法繼續撫育為要件。惟本件依被告所陳,追繳時 其上種植檳榔,參以原告自93年至96年止,所種植林木均有 一定存活率,有寶山鄉公所登載之造林登記卡、檢查紀錄卡
附卷可稽,核與所謂林木荒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尚屬有間; 且綜觀該要點,並無關於被告得作成追繳獎勵金之不利處分 之規定,此外,被告並未證明原告有何任林木荒廢或擅自拔 除毀損為前提,則被告依前開要點第7 點之規定,逕為處分 追繳獎勵金,即有違誤。又本件原告申請之全民造林,經核 准後由被告機關核發造林獎勵金,獎勵金之核發係依據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之規定,而被告核發獎勵金之行為係行政處分 ;又依據同要點第7 點第2 項規定:「造林獎勵金領取人, 於領取獎勵金時,應立書面切結,同意接受林業主管機關之 指導,善加管理經營造林木竹,使之長大成林,不可任其荒 廢或擅自拔除毀損;如有違背,應加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 金…」則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即為前述準負擔之行政處分附款 性質,均如前述。本件原告自認能力無法繼續造林,而向行 政機關申請終止,則行政機關廢止先前之核准造林以及獎勵 金發給之處分,係屬行政處分之廢止,而依照行政程序法第 125 條規定可知,行政處分之廢止係向將來失其效力,故被 告機關雖基於原告之申請,廢止其合法之受益處分,但廢止 之效力係向將來失效,被告據以追繳前已發給原告之獎勵金 ,於法未合。再者,本件被告機關係依據原告簽署之切結書 以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作為追回獎勵金之依據,惟該切結 書以及獎勵造林實施要點,均未規定自行申請終止造林之情 況,自難據為追繳獎勵金並加計利息之依據,且被告依獎勵 造林實施要點之主張將有違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㈣另查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於95年間訂定「林農申請停止獎勵 造林審核機制及處理規範」,而原告於93年申准參加全民造 林計畫,足見此一行政規則於原告申請造林計畫時並不存在 ,亦非原告於申請時所得預見,被告以申請後制定之行政規 則溯及適用於先前之行為,向原告追繳已發給之獎勵金,難 謂適法。
㈤被告另以原告已放棄造林,並提出「終止造林申請書」云云 ,查該終止書內容略以「因放棄造林……同意放棄領取往後 之造林獎勵金並利息賠償已領取之獎勵金。」核其性質,與 原獎勵金給與之處分並無關聯,係原告事後不願再繼續參與 造林計畫而提出,其內容為拋棄權利及承諾負擔之單方意思 表示,如有爭議,似應由被告提起給付訴訟救濟之,始為適 法,非得援為被告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況其為制式申請書 ,易言之,若未簽署該申請書無法完成獲准終止造林,故被 告機關若以此追繳獎勵金,有違誠信原則。
六、從而,原告依「獎勵造林實施要點」第7 點,以原處分向原 告追繳獎勵金,尚有違誤,訴願機關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