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4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8年5 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800851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民國94年間係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 理處上校處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下稱本法) 第2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該年申報財 產時,漏報其配偶林素玉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200 、1203、1204、1205地號、同鄉○○○段0000-0000 地號等 5 筆土地,及臺東縣卑南鄉○○段992 、993 、1583建號等 3 筆持分建物,故意申報不實,乃依本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以98年1 月20日法財申罰字第0981100529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投資之仁和安養中心,係由12位股東集資 成立,每人投資200 萬元,原告並無實際經營,合先敘明。 原告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寫申報財產,表格中並無「事 業投資不動產」之欄位可資填寫,原告認定僅須填註投資事 業及金額即可。對於安養中心之申報,原告雖僅為概括性申 報,但絕無隱瞞投資安養中心之事實。僅因原告不知悉事業 投資與不動產係不同之財產申報項目,而自行認定安養中心 係一事業投資,而非不動產投資。原告並非故意不予申報, 顯然沒有違反本法之規範目的。原告於93年底與前妻林素玉 協議分居,前妻即遷往台東縣卑南鄉○○村○○路627 巷31 弄16號,前妻在投資安養中心上班後,從未提及安養中心之 經營情形,原告因忙於職務,即認定安養中心投資狀況並無 變動。嗣於94年9 月與前妻協議離婚中,對於前妻名義下之 財產,原告並無過問,財產申報期間即無從徵詢。至95年3 月6 日與前妻正式離婚,均認投資事業為200 萬元。綜上, 原告僅因不知悉法令規定,未區分投資事業及不動產係不同 之申報項目,原告並無意圖不實申報之故意等情,聲明求為
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按公職人員及其配偶之所有應申報財產,應一併 申報,且每筆土地、房屋均應申報,本法第5 條、行為時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施行細則(下稱本施行細則)第15條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於94年確有故意漏報其配偶名下土地、房屋 ,有原告94年度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表、財政部財稅 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為處分自屬合 法妥當。原告雖為上述主張,惟查:本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 財產之規範目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 員,其個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 進而促進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 實申報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 意圖,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 法「故意申報不實」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又本法第11 條第1 項後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 實之處罰係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 ,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 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96年度判字第 856 號判決足資參照。「不動產」指土地及房屋而言;「事 業投資」指對於未發行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之各種公司、合 夥、獨資等事業之投資,修正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 明貳、各別事項第3 點及第14點定有明文。原告於申報之初 ,即應詳閱相關規定及說明,並詳實核對財產情況後,始提 出申報。原告漏報其配偶名下之不動產,雖係因投資安養中 心而登記於其配偶名下,然自權利外觀及土地法、民法相關 規定而言,仍屬其配偶名下之財產,自應依法申報。又依原 告係研究所畢業之知識水準,衡情當可區別不動產與事業投 資之不同,原告誤認該事業投資所取得之不動產毋須申報, 所主張係屬違法性錯誤,與「故意」之認定無涉。本法所定 之申報義務人,為原告本身,而非其配偶,是原告自應於申 報之初,向其配偶說明財產申報之相關規定,及未據實申報 之法律效果,確實向其配偶查詢財產現狀,並應有書面資料 作形式上之查證( 如財產總歸戶資料、不動產登記謄本等) ,而非僅以口頭詢問,或僅憑印象或記憶申報。如原告當時 與配偶感情不睦,以致查詢其配偶財產確有困難,應於當年 財產申報表備註欄位敘明無法誠實申報配偶財產之正當理由 ,非謂得自行認定其財產狀況即向受理機關( 構) 提出申報 表,且原告既自認當時無心查詢其配偶財產現況,則其違反 本法義務事實已臻明確,此輕忽財產申報義務心態,自屬前
述「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等語 ,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十一、警政、司 法調查、稅務、關務、地政、主計、營建、都計、證管、 採購之縣(市)級以上政府主管人員及其他職務性質特殊 經主管院會同考試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 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 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 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 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 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 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亦同。」分別為行為時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款、第5 條及第11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7 條第1 項所稱不動產,係指土地 及房屋。」依上開項規定足見,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 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意 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而不正確者而言。參以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課予特定範圍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義務,其目 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使其個人、 配偶及子女財產狀況藉供公眾檢驗,進而促使人民對政府 施政廉能之信賴,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在 於公職人員未誠實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 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施政作為之信賴,因此所謂故意申報 不實,並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亦屬之,凡行為人 對於申報內容不正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均難謂非故意申報 不實。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職人員,不確實檢查財產現況 ,率爾申報,均得諉為疏失,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 定將形同具文,其立法目的亦無由達成。
㈡查原告94年間係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理處上校處長,於 該年申報財產時,原告與其配偶林素玉縱有分居之事實, 然並未辦理離婚,仍具法律上有效之婚姻關係,因此原告 於填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時,自應於申報日將其本人與 配偶之投資事業與所有不動產據實申報。惟竟漏報其配偶 林素玉所有坐落臺東縣卑南鄉○○段1200、1203、1204、 1205地號、同鄉○○○段0000-0000 地號等5 筆土地,及 臺東縣卑南鄉○○段992 、993 、1583建號等3 筆持分建 物。次查原告位居國防部福利總處東部管理處上校處長,
具有相當之知識水準,且非第一次為財產之申報,原告依 法既負有申報財產義務,本應於申報前詳細查明不動產情 形並備齊相關文件資料,以求申報內容正確無誤,符合申 報當日之實際狀況。豈可僅以因分居而未徵詢及不知法令 為由,推諉其不實申報之故意。足認原告係在未善盡必要 之查詢義務下,即行提出財產申報,在此情形下,原告所 申報之財產極有可能有漏報、溢報等與實際狀況不符之情 ,應為原告所得預見,原告卻仍容任其發生,終致發生申 報不實情事,自堪認該結果並不違背其本意,依首揭說明 ,實難謂原告非故意申報不實,原告稱其非故意云云,要 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所為處分,並 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法 官 黃 本 仁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 淑 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