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207號
原 告 祥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縣政府中華民
國98年2 月25日北府訴決字第0970755689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臺北縣新莊市○○路257 巷9 、9 之1 號 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被告於97年6 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 派員前往稽查,發現原告逕將製程廢(污)水經由廢水處理 設施後方,以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被告 於97年8 月11日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80016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以原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水污染防 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 規定,依同法第46條之規定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 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件主要疑點在於被告所指:1.「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管 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下方後門相連接瓊林路 公共排水道延伸... ,特深入公共排水道確認未經許可排 放口繞流管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與 相連瓊林路公共排水道溝壁插入該公共排水道。2.現廠經 檢測其水溫攝氏35.1度,高於常溫,此乃染整業廢水特性 之一。3.現廠檢測該股廢水水色與原告當日所產生染整廢 水、放流水均同為酒紅色,該股廢水確由原告所產生無誤 。惟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徒憑該稽查人員主觀上之推測, 遽認原告違反上述法令,逕而裁處系爭處分,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二)至於查獲繞流管線,雖存放以市公所排水溝並進入公共排 水道,惟以卷證資料所示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即認定係原
告私自設置,且縱令存在原告工廠外圍牆之市公所排水溝 ,亦未克逕以推斷為原告所使用,即該非法設置繞流管線 ,與原告染整廠尚無任何關連。對此,被告派員稽查時, 亦未確切發現管線係由該廠區所私設,而供該廠非法排放 廢(污)水,何以徒憑被告稽查人員片面指述該管線僅存 在原告所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而率斷推 論該管線即為原告所私設?令人可議。況,其僅存在上述 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後門下方處,又未經被告提出直 接證據顯示與該設施相連結,或由原告藉此非法管線而操 作排放廢(污)水或有其他不利於原告之情事者,自不得 以彼等指述為據,否則,與證據法則相違。
(三)原告工廠廢(污)水如未經處理,排放溫度應為70度~90 度左右,因工廠染料上色度介於90度~130 度,姑且不論 現廠經檢測其水溫攝氏35.1度,高於常溫是否屬於原告所 排放,現廠排水溝另有原告合法放流口(D01 )排放廢( 污)水,且尚存上、中游其他工廠所排廢(污)水合流經 過。因此,上述水溫無論高低,均非足以直接證明該水必 定係由原告所排放。
(四)被告並未有任何直接證據,足認廢水純係由原告染整廠所 排放,況且附近尚存有原告合法排放口(D01 )排放廢( 污)水,被告率爾推斷此一酒紅色廢(污)水係由原告非 法操作後,經由該管線所排放,在判斷上顯非合理。(五)綜上所陳,諸多疑點所示,本件被告對於裁罰違規之事件 ,在證據方面,未盡舉證之責顯有未洽,即原處分認事用 法尚屬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所屬新莊廠經被告於97年6 月17日派員前往稽查,於 其後門公共排水道發現,有一延伸自廢水處理設施後下方 排放管線,正以未經許可放流口排放廢(污)水於承受水 體,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1 項 之規定。另依據97年5 月13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保署 )環署水字第0970033963A 令訂定發布「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2 條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 罰鍰額度應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同準則附表第3項 次明列,屬應設置乙級專責人員者,事業繞流排放廢(污 )水,其罰鍰各參數最低額度計算結果,被告遂依水污染 防治法第46條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12萬元,並經臺北縣 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並無不合,訴願駁回。
(二)被告稽查當時,即為查察排水溝內覆蓋於水泥舖面下之繞
流管線源頭,深入公共排水道,確認該未經許可排放管線 由原告廢(污)水下方處近後門處,以內挖方式破壞該排 水道後,直接排入該承受水體,此由是日稽查紀錄採樣地 點簡圖及相關採證照片可稽。被告據以裁處,與證據法則 無違。
(三)查原告於95年11月7 日對被告提出經蔡建志環境工程技師 簽證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頁6 所列, 原告所產生原廢水質檢測項目水溫設計值為<50℃,實際 檢測值為40.1℃;於該申請文件中並檢附經環保署認證代 檢驗業-「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採樣、檢測之水質樣 品檢驗報告佐證,足見原告所言其所產生之廢水溫度「應 為70度~90度左右」並非事實。另,被告所採證之繞流排 放點,為原告廠區周界,且採樣端可獨立取樣不混入其他 水流,雖採樣廢(污)水水溫隨時間及環境變化至35.1℃ ,仍高於一般廢(污)水水溫,此乃染整廢水之特性。(四)被告於採證當時,即因該非法排放口之水樣水質,與原告 之廢水處理廠及合法放流口所排放之廢水水色如出一徹, 均同為酒紅色,此有採證相片可證。被告就原告其違規事 實,已明確舉證,該繞流排放管線確由原告逕自插入瓊林 路公共排水道,事證確鑿,原告所言,顯不足採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 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 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 年限、預防管理、緊急應變,與廢(污)水之收集、處理 、排放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46條規定:「違反 依第13條第4 項或第18條所定辦法、第28條第l 項規定者 ,處l 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 ,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 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 、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另管理辦法第52條 第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 之放流口排放。……」。
(二)查原告係設廠從事印染整理業,經被告派員於前揭時地, 稽查原告廠區廢污水排放情形,發現該廠作業,於其後( 廢水處理設施後方)有一未經許可排放管線正排放廢水入 廠外排水渠道等情,有水污染稽查紀錄、照片附於原處分 卷可稽,且有指定地區或場所平面配置圖可憑。原告起訴
狀雖否認有違規自未經許可之放流口排放廢水之事實,惟 查獲之繞流管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設施下方後門 相接瓊林路公共排水道延伸出來,且其上覆蓋水泥鋪面, 經被告稽查員折起原掩蓋木板探查源頭,深入公共排水道 確認該未經許可排放口繞流管線係由原告廢(污)水處理 設施後門下方處,破壞公共排水道插入管線排放,另以現 場繞流管線排放處之廢水水色,與原告當日所產生染整廢 水、放流水均同為酒紅色,是以該繞流管線所排放廢水應 係由原告廠房所產生,原告雖認前情係屬被告推測之詞, 然以查獲之放流口與原告廢水處理設施相近,且排放水色 及溫度亦與原告產生之染整廢水相似,是以被告據此認定 原告逕將製程廢(污)水經由廢水處理設施後方,以未經 許可放流口排放至地面承受水體,並非無據,是以原告所 訴,尚非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18條暨管理辦法第52條第l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並 衡酌環保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 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18條暨管 理辦法第52條第l 項規定,依同法第46條及環保署違反水污 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量基準之規定,裁處原告12萬元罰鍰,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故原告訴請撤銷 訴願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劉穎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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