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家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二00號、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
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原告己○○(大陸人民、西元一九四七年即民國三十六年九月二十
一日生)對被繼承人劉振邦(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籍設台北市○○區○○街二00號、民國八十
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二、陳述:緣劉振邦與其配偶廖紅英(民國十七年出生)於民國(下同)三十七年
十月二十五日在大陸收養原告己○○(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為養子,
劉振邦並於三十九年間來台灣,而原告則自被收養之日起居住在大陸之劉振邦
家,與養母廖紅英相依為命,並負責料理廖紅英之後事,原告之子戊○○亦曾
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來台灣探親,嗣劉振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
,戊○○更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來台灣奔喪,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具狀
向鈞院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聲明繼承,經鈞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
北義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七號通知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竟於九十年五月底
函知原告稱倘原告無法檢具原告與劉振邦成立收養關係之書面文件,須循司法
途徑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遺產之繼承權,否則將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
收歸國有等語,顯然被告不讓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影響原告之權
益,為此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義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七號通知、
被告北區辦事處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原告陳情書、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託書、委託書公證書、事實收養公證書、親屬關
係公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起訴主張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於大陸由劉振邦收養,三十九年劉振 邦來台,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病逝,原告為繼承其遺產,提出財團法人海
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梅州市公證處出具之 (2001) 梅 市證字第六六八號收養事實公證書及傳訊陳梓榮等證人證明收養事實,請求 確認原告對劉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惟按海基會 (八一)海文 (法)字第0四 七四號函及陸委會 (八一)陸法字第0八0八函示,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 文書,僅係查驗文書形式上是否為真正,即文書是否確實經製作機關所簽發 ,至於其實質內容,各主管機關仍應依職權予以審酌,故文書縱經海基會驗 證後,仍不具公文書之效力,原告所提廣東省梅州市收養事實證明書,尚不 足證明親屬關係存在;至於原告就與劉振邦間之收養,證人陳梓榮、楊賢智 、呂蔭堯等人所言雖稱劉振邦與原告為父子關係,但就劉振邦與原告間是否 具有收養乙事,及對劉振邦來台時間、婚姻狀況,均不甚明瞭,亦無法證明 雙方收養事實存在。
㈡、法律上之收養,需符合一定要件,始為合法有效之收養,是以假設收養者與 被收養者雖有收養之意思,但不符收養成立要件時,仍不生收養之效力。按 原告主張收養時間為三十七年,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收養 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之規定,據原告 訴訟代理人自承原告與劉振邦之收養並無書面契約存在,而調閱劉振邦所有 相關戶籍資料,其家庭狀況亦無配偶或領養子女之記錄可查,本案所謂收養 ,僅係原告片面之詞,並無確切實據,可資證明。 ㈢、另就被繼承人劉振邦來台時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與 台北市市立廣慈博愛院所做訪視報告,兩者有所出入,但據悉均為劉振邦本 人之陳述,故劉振邦確實來台時間為何,並無定論,然倘依台北市政府社會 局中正社會福利服務中心於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案件初步評估表記載,劉振 邦自稱三十五年來台,而此事實於八十六年七月間經劉振邦於台北市老人扶 養機構申請進住表中親自加蓋手印再次確認,其記載應較可信,是劉振邦既 已於三十五年來台,又豈可能於三十七年在大陸收養原告?據此,則原告聲 稱收養乙事,即不合常情。
㈣、再退步言,若劉振邦果真於三十七年十月收養原告,而於三十九年來台,收 養當時劉振邦年僅二十一歲,是否具有撫育子女之能力,不無疑問,且劉振 邦來台後更無法實際擔任撫育之責,而自劉振邦收養原告起至其離家來台, 期間僅有二年,並未撫育原告相當時間或將原告養育成人,應不足以構成自 幼撫養之事實,故縱使劉振邦與原告間曾有收養之意思,但其收養不符修正 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關係不生效力,原告請求確認繼承權 存在,於法不合。
三、證據:提出被告北區辦事處函、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函、被繼承人劉振邦申請 進住調查表、個案摘要表、申請進住者訪視報告、戊○○領回骨灰安厝申請書 、戊○○台灣地區旅行證、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本院八十 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北義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七號通知等件為證。丙、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戊○○出入境紀錄表、申請資料,及向台北 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苗栗縣竹南鎮戶政事務所與新竹市北區戶政事務所調取被 繼承人劉振邦除戶戶籍謄本,並向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調取被繼承人劉振邦申請
進住調查表、個案摘要表、申請進住者訪視報告,復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函查被繼承人劉振邦於八十五年間有否陪同戊○○至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 、辦理流動人口申報登記,暨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劉振邦個案摘要 表、初步評估表。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經劉振邦、廖紅英夫婦收養為養子,劉 振邦於三十九年間來台灣後,其即與養母廖紅英在大陸相依為命,並負責料理廖 紅英之後事,其子戊○○曾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來台灣探視劉振邦,劉振邦 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後,戊○○亦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來台灣奔喪, 並向本院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詎被告竟否 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此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二、被告則以伊經本院指定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原告所提大陸地區公證 處出具其與被繼承人劉振邦間之收養事實證明書等文件,不足以證明其間親屬關 係存在,另證人陳梓榮、楊賢智、呂蔭堯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繼承人劉振邦之婚 姻狀況及與原告間之收養事實,而原告自承與被繼承人劉振邦間之收養無書面契 約存在,且被繼承人劉振邦戶籍資料亦無配偶或領養子女之記錄,況被繼承人劉 振邦曾自稱其於三十五年來台,自不可能於三十七年間在大陸收養原告,縱令被 繼承人劉振邦於三十七年十月收養原告,而於三十九年來台,因被繼承人劉振邦 來台後並未撫育原告相當時間或將原告養育成人,應不足以構成自幼撫養之事實 ,是故其收養不符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收養關係不生效力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繼承人劉振邦養子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依原告所提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事實收養公證 書記載:劉振邦之配偶為廖紅英,養子為己○○(即原告),劉振邦、廖紅英 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自被收養至今五十二年多來一 直在收養人劉振邦家生活,併負擔廖紅英之疾病、治療、生養死葬義務,該收 養關係依法成立,己○○係劉振邦之養子等語。 ㈡、證人陳梓榮並到庭結證稱:「我知道己○○與劉振邦是父子關係,是否是收養 ,我不清楚。民國七十四年在大陸時,劉振邦介紹己○○(指原告)時,說己 ○○是他兒子,我只見過己○○一次面。」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家補字第四 五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非訟事件筆錄),證人楊賢智亦到庭結證稱:「我與 劉振邦的孫子是朋友,劉振邦常到我開的早餐店喝豆漿,我去大陸梅縣時有見 過己○○,己○○的小孩戊○○曾經來台灣探親。我去大陸時,己○○的身體 不是很好,己○○有說身體不好請兒子戊○○來台探親,戊○○到台灣時與劉 振邦同住,有時會到我這裡來玩。劉振邦死亡後,是戊○○將劉振邦的骨灰帶 回大陸。」等語(見同上筆錄),證人呂蔭堯則結證稱:「我曾經陪我母親到 大陸,在大陸有宴客,當場有介紹戊○○是劉振邦的孫子。」等語無誤(見同 上筆錄)。
㈢、依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所提供有關劉振邦之申請進住調查表及個案摘要表記載 :「案主(指劉振邦)於三十五年來台,非榮民,多從事勞動工作,單身、未
婚、未領養子女。」等字,核與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申請進住者訪視報告所載 :劉振邦係三十九年自大陸隨軍隊來台,無榮民身分,在大陸結婚,生育一子 (已成家並生育一子),案妻已亡故,父子感情疏離等字,顯有不符,經本院 傳喚製作上開申請進住者訪視報告之社工員周媖媛及製作上開申請進住調查表 及個案摘要表之社工員李寒英訊問結果,證人周媖媛到庭結證稱:「(問:你 以前是否是廣慈博愛院社工員?)是。(問:劉振邦在忠孝醫院有做調查報告 是否你寫的?提示並告以要旨。)忠孝醫院的訪視調查是我做的,當時劉振邦 在忠孝醫院,我到忠孝醫院做訪視,劉振邦還能講話,他說他有一個小孩,但 不知道是否他親生的,他也說他有一個孫子,大陸的老婆已經死掉,但是劉振 邦沒有提到他的小孩有到臺灣看他,我們只做紀錄,沒有輸入電腦,我的訪視 一定是按照當事人口述記錄下來。」等語(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 錄),證人李寒英(目前任職社會局第五科)亦到庭結證稱:「(問:劉振邦 入進廣慈博愛院的申請進住調查表及個案摘要表是否你寫的?)是我寫的,我 沒有親自和劉振邦交談,我是依據以前個案記錄做摘要出來依照記錄劉振邦是 低收入戶,申請書上面寫劉振邦三十五年從大陸來台,沒有結婚,沒有小孩都 是依照個案記錄填寫的,劉振邦是路倒病人,沒有辦法和劉振邦面談,我去看 劉振邦的時候,沒有和劉振邦對談,我不知道他是否神智清楚,應該是以證人 周媖媛的為準。劉振邦個案記錄最開始是中正社福中心作成的(由社工員王珍 淳製作)。」等語無誤(見同上筆錄),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信。至本院 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調取由中正社福中心社工員王珍淳製作之劉振邦初步評估 表查閱結果,該評估表雖記載「案主(指劉振邦)於三十五年來台,非榮民, 多從事勞動工作,單身、未婚、未領養子女。」,惟經證人王珍淳(現為陽明 醫院社會服務室社工服務人員)到庭結證稱:「(問: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劉 振邦初步評估表是否是你做的?提示告以要旨)是我寫的,該資料不是依照書 面寫的,是我親自和劉振邦對談,劉振邦談到他在三十五年就到台灣沒有結婚 ,沒有領養小孩,是八十二年劉振邦對我對談當時的內容,劉振邦沒有提到他 在大陸有結婚,也沒有提到他有養子女,當時他和我談的資料就是如此,但是 事後是否有改變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劉振邦為了申請低收入戶,怕影響到低 收入戶,所以說他在大陸沒有子女,四月十三日劉振邦摘要是另一同事寫的。 」等語(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知上開評估表所載劉振邦 「單身、未婚」係指「劉振邦到台灣沒有結婚,沒有領養小孩」,劉振邦既未 向證人王珍淳提及其在大陸有否結婚,亦未提及其有否養子女,自難以上開評 估表片斷之記載即遽謂劉振邦在大陸無配偶、無養子女。是以仍應認劉振邦係 於三十九年間來台,在大陸有配偶及一子一孫,配偶已歿。 ㈣、劉振邦曾於八十四年七月十七日以其與原告己○○之子戊○○有祖孫關係為由 申請戊○○來台探親,戊○○並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來台探親,並與劉振 邦同住,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一年四月二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 0二二00五號函附戊○○八十五年來台探病申請書、出入境查詢資料、大陸 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等件在卷足憑,並經證人楊賢智到庭結證戊○○ 來台時與劉振邦同住等語屬實(見九十年度家補字第四五號卷九十一年三月六
日非訟事件筆錄),且劉振邦於八十五年間確實陪同戊○○至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並辦理流動人口申報登記,有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北市警中正一分戶字第0九一六一二 七八九00號函附戊○○來台申報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及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 證等件附卷可稽。
㈤、綜上所述,應可認定劉振邦與配偶廖紅英於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原告己 ○○為養子,雖雙方未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惟原告己○○自幼即在劉振邦家居 住而受撫養,自無庸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理由另詳五)。被告雖以上開經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文書,不具公文書之效力,上開文書之內 容非真正云云置辯,惟經本院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戊○○出入境紀錄 表、申請資料,及向台北市立廣慈博愛院調取被繼承人劉振邦申請進住調查表 、個案摘要表、申請進住者訪視報告,並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 查被繼承人劉振邦於八十五年間有否陪同戊○○至忠孝東路派出所報到、辦理 流動人口申報登記,暨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調被繼承人劉振邦個案摘要表、 初步評估表,復參酌證人係陳梓榮、楊賢智、呂蔭堯、王珍淳、周媖媛、李寒 英等之證詞,且本院亦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北義民家諧八十八聲繼字第 七號通知對於原告以養子地位就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聲明繼承乙事准予備查 在案等情,認為上開大陸地區文書之內容為真正,被告前揭抗辯,不足採信。四、次按收養子女,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二十年五月五日施 行之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定有明文,至於違反該條規定之效力,當時法無明文 ,依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八八六號判例、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一二0號解釋及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四十九年十二月九日釋字第八七號解釋(下稱舊判例及解釋) 均認為「收養子女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 歲以上之規定者,僅得請求法院撤銷之,並非當然無效。」(七十四年六月三日 公布修正民法親屬編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一始規定收養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 條規定者,無效。該規定無溯及既往之效力,此觀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一條規定 自明。上開舊判例及解釋自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以後即不再予以適用。)。查本件 原告係三十六年九月二十一日出生,劉振邦係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出生,廖紅英 則係十七年出生,有上開劉振邦除戶戶籍謄本、親屬關係公證書及事實收養公證 書等件附卷足憑,劉振邦與原告間之年齡差距尚未達二十歲以上,廖紅英與原告 間之年齡差距亦未達二十歲以上,依照上開規定及舊判例解釋,劉振邦、廖紅英 夫婦與原告己○○間之收養雖違反民法第一千零七十三條規定,惟僅得請求撤銷 ,在撤銷以前,其間之收養仍為有效。準此,劉振邦、廖紅英與原告己○○間之 收養關係既未經撤銷,仍應認原告己○○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養子。五、復按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修正前民法第 一千零七十九條定有明文。可知自幼撫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而養育在家者, 無庸作成書面收養契約。本件原告自認劉振邦、廖紅英收養其為養子時,並未定 立書面收養契約等語無誤(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審酌 劉振邦、廖紅英係在三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收養原告為養子,原告自幼即在劉振 邦家居住,受撫養,雖劉振邦於三十九年來台,親自撫養原告之時間僅二年,惟
原告自幼居住在大陸地區劉振邦家中,自劉振邦離開大陸後,即與劉振邦配偶廖 紅英共同生活,因國家遭遇重大變故,在夫妻子女隔離,相聚無期之情況下,劉 振邦自無可能潛返大陸繼續撫養原告,當而其配偶廖紅英代為撫養原告至長大成 人,應視同劉振邦自原告年幼時即繼續撫養原告達相當期間,自無庸另立書面收 養契約。被告徒以劉振邦與原告間無相當期間繼續撫養之事實而謂原告未取得養 子地位云云,顯未慮及劉振邦收養原告後來台當時之國家處境及兩岸相隔致無法 親自繼續撫養原告長大成人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六、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 、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養子,既經認定,因被告為 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管理人,並否認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 有本院八十八年度管字第十七號民事裁定及被告北區辦事處函各一件附卷足憑, 顯影響原告與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及原告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 繼承權,自屬法律關係發生之基礎事實,因原告私法上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不妥之狀態須以確認判決方式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其對被繼承人劉 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據以 請求確認原告己○○對被繼承人劉振邦之遺產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張競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法院書記官 曾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