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94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法務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98年3 月31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7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以下罰鍰 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 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2年9 月17日院 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 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本件被告以原告係彰化縣南郭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南郭國小 )校長,為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 規定應申報財產之人員,於民國(下同)94年申報財產時, 漏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及 嘉義縣義竹鄉○○○段中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2 筆,故意申 報不實,乃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 規定,以97年12月29日法財申罰字第0971120332號處分書處 原告罰鍰6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 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94年度有關土地之申報計4 筆,分別為:彰化縣西勢子 段過溝子小段31-5地號、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地 號、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266 地號、嘉義縣義竹鄉 五間厝中厝小段155 地號等4 筆土地。原告絕非故意漏報彰 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土地,亦無漏報之動 機(犯罪除因過失犯之者外,必出於故意,而故意之形成又 必緣於犯罪之動機,乃犯罪心理之必然過程。參最高法院70 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系爭130 地號係上揭彰化市○○ ○段下廍小段130-21地號附屬之公設地,係附屬於該地號,
無獨立出售之可能。被告顯未深究原告之動機,如何認定「 原告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情事,具有預 見其發生」?原告主觀上認知「系爭130 地號係公設地,係 附屬於已申報之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21號,所以毋 須申報」,此由原告既已按時申報,如何會具有「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動機存在。本件漏列系爭13 0 地號,純係原告主觀上誤認「公設地毋須申報」所致,屬 原告之過失,絕非原告之故意,「漏報公設地」絕非原告擔 任國小校長具有「主觀認知上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漏報 情事,具有預見其發生」之心態。而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 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之漏報顯係原告過失,系爭154 地號係 原告故鄉(嘉義縣義竹鄉)之土地,原告原誤認為道路用地 ,未加以詳查。原告97年也申報錯誤,即申報154 地號,漏 未申報155 地號(94年有申報),原告疏忽未向國稅局調閱 財產歸戶清單,於獲悉調閱財產歸戶清冊發現97年度漏未申 報155 地號隨即向政風單位補辦,即以證明絕非故意。㈡、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處罰要件之行為,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 言(參照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前者稱為直接 故意,後者稱為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但凡行為必須具有前 述2 種情形之一,始得成立故意行為。所謂故意申報不實, 係指財產申報義務人明知其財產資訊而刻意為不實之申報, 或預見其申報者為不實,而其不實申報不違背其本意而言。 倘財產申報人員對其申報之財產資訊係屬不實,並非明知; 或非有意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或未預見其所申報之資訊為 不實;或其不實申報結果並非不違背其本意,即使申報義務 人非無過失,亦不得依前開規定,以「故意申報不實」之違 法責任相繩。故意與過失本有法律性質之根本差異,「故意 」係對事實有所預見,「過失」則對事實雖無預見,但有預 見之可能。以財產申報案件而言,縱使採取間接故意之標準 ,亦須行為人對不實申報之結果已有預見且所預見之結果不 違背其本意,始能論以故意申報不實;若行為人對不實申報 之結果並無預見,僅未採取其他可以避免發生可能不實申報 結果之方法時,則只能因行為人違反相當查證義務,而論以 過失之責。被告既認為原告未盡查證義務,以致為不實之申 報,充其量只能認原告有疏未克盡查證義務之過失,並無間 接故意,遑論直接故意。原告於本件絕無間接故意存在。被 告以原告「輕忽財產申報之義務」,據以認定原告有「申報 不實之故意」。若僅以得出「輕忽財產申報義務」之結論; 即使申報人有疏失,致被認定「輕忽財產申報義務」,此一
認定,亦難與「故意申報不實」劃上等號。「故意申報不實 」一語,隱含有意隱匿財產之意思,而有意隱匿之財產,一 般應屬來源不法或來源有疑問之財產。「故意申報不實」一 語,實含有相當負面之價值判斷在內,對於原告極不公平。㈢、一般而言,故意行為必有其動機。故意申報財產不實,其動 機無非為圖隱匿財產。按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 之規定,尚未區分為隱匿財產而申報不實之行為,及其他不 實申報行為,故該條後段所稱故意申報不實,自然隱含意圖 隱匿財產之判斷;所隱匿之財產,性質上應屬來源不正或來 源可疑之財物,始有隱匿必要。故意漏報財產必須能達其行 為所欲達到之隱匿財產目的,該不實申報行為始有實益;若 漏報財產之行為最後必然被發現,此既為申報人所熟知-土 地有地政事務所之登記,其所有權人為何無從隱匿,是以有 關土地,即無故意漏報行為之可能。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 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既以「故意」申報不實為構成要件, 則該項「故意」之主觀構成要件,亦應依證據認定之,被告 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告具有間接故意之證據,此由若認其故 意申報不實(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 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 」希望「申報不實」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可言,惟就本件被告並未舉證「申報不 實」之結果對原告有所利益。
㈣、原告自擔任校長以來,即知政風機關有權調取申報人及其家 屬之個人所得資料,以資核對申報人所申報之財產。申報人 所提供財產,幾乎形同透明,根本無隱匿之可能性,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4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應辦理登記。即使因故漏 未申報,最後亦必然被查出,任何心智正常之人,均不致有 故意申報不實之行為。財產若有錯誤,不論有無不當動機, 此等錯誤最後必然被政風單位發現,申報人豈有故意申報不 實之可能,原告無故意申報不實之理由與必要。又被告認「 所謂故意申報不實,不限於故意隱匿財產,原告縱無故意隱 匿財產情形,然因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亦屬故意申報 不實。」至於何以「未盡詳實檢查義務而漏報」,即可直接 構成「故意申報不實」,則未作任何說理。此等就「故意申 報不實」之見解,業已違反法律解釋之基本原則,實不足採 為認定相關事實之論斷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是以若為達成嚴格處罰任何申報錯誤行為之目標,自應修 改法律,將原來規定之故意責任,改為過失責任,申報錯誤 之人遭受處罰,當無任何怨言(鈞院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
決可參照)。
㈤、綜上所陳,本件原告有關公設地漏未申報,尚無違反行為時 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 條之立法意旨,此由系爭130 地號 之謄本,即足見該地號附屬於原告已申報之彰化市○○○段 下廍小段130-21號土地內。有關原告故鄉(嘉義縣義竹鄉) 之兩筆相近之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4 、155 地號 ,原告一直以為僅有1 筆,此由94年申報時漏報154 地號, 97年申報時漏報155 地號,顯係原告有疏忽而有過失。如被 告所認「原告故意申報不實」,則其故意申報不實(結果發 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則必係「申報不實」之結果對原告有 所利益,致使原告有「動機」或「目的」希望「申報不實」 之結果發生,才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 可言。原告有何「希望申報不實(申報不實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動機」或「目的」存在?原告之財產依土地登記規 則規定應辦理登記,是以無從隱匿。準此,原告並無「故意 」申報不實之情,原告僅係對於申報有過失等情。並聲明求 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標, 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配偶 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人民對政 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財產狀況, 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無論其申報 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該法「故意申報不實 」違章行為之「故意」要件。且修正前該法第11條第1 項後 段所謂「其故意申報不實者」,既已明定申報不實之處罰係 以「故意」為其構成要件,則不以直接故意為限,間接故意 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申報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 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92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可稽 。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詳細載 明公職人員各項財產申報標準。原告於申報之初,即應詳閱 相關規定及說明,並詳實核對財產情況後,始提出申報。況 該法僅規定土地應申報,未就地目或使用現狀為進一步區分 ,故土地不論地目、用途、權利範圍、面積大小為何,均應 申報。是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土地,雖 為社區公共設施用地,惟既登記於原告名下,即應據實申報 ,其誤認該土地毋須申報,所主張屬違法性錯誤,與「故意 」之認定無涉。
㈡、另原告名下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4 、155 地號之
土地,其中154 號為建築用地,非原告誤認之道路用地。原 告對該2 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全部,且不動產須經登記始生 移轉所有權效力,登記時須有身分證件及印章始得申辦,況 地政機關均製發所有權狀,其實難諉為不知。又原告所稱97 年亦漏報嘉義縣義竹鄉五間厝中厝小段155 地號之土地,以 佐證其誤認為僅有1 筆土地云云,惟此益證原告未前往財稅 機關請領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或向地政機關請領土地登記謄本 ,而逕以主觀印象即行申報,未盡查證義務至為明顯,應可 認定其對於可能構成行政違章之上開漏報土地情事,具有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存在。綜上所 述,原告未確實瞭解該法相關規定,查詢名下財產現狀即提 出申報,應屬可預見將發生申報不實之結果,仍放任可能不 正確之資料繳交至受理申報機關(構),自具有申報不實之 間接故意,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乃在: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 第11條第1 項後段「故意申報不實」規定之構成要件?㈠、按「左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一、…六、公立各級 學校校長。…」、「(第1 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左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 存款、外幣、有價證券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三、一 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及對各種事業之投資。(第2 項) 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前項財產,應一併申報 。」、「公職人員明知應依規定申報,無正當理由不為申報 ,處新臺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其故意申報不實者 ,亦同。」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 條第1 項第6 款 、第5 條、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述公職人員財 產申報法第5 條關於應申報財產內容之規定可知,凡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法規定應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及其配偶暨未成 年子女所有屬該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財產,均應於公職人 員財產申報中予以列報;又同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所稱「故 意申報不實」係指已辦理財產申報,但申報內容因申報人故 意短報、漏報、溢報或虛報致不正確者而言。且因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目的乃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 故公職人員財產申報不實之可罰性,乃在於公職人員未誠實 申報其依法應申報之財產內容,致影響民眾對其個人及政府 施政作為之信賴,故公職人員是否有申報不實之故意,並自 不以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隱匿」該應申報之財產(含消極財 產)為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告主張「故意申報不實」隱含有隱匿財產之意云云
,容有誤解,並無可採。
㈡、經查,原告係彰化縣南郭國小校長,於94年申報財產時,漏 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下廍小段130 地號及嘉 義縣義竹鄉○○○段中厝小段154 地號土地2 筆之事實,有 其9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財政部財 稅資料中心調件明細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原告所 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核上開130 、154 地號土地早經原告 於92年、88年間即行取得,原告對其有該等不動產乙事,乃 知之甚稔,此參其自稱:就系爭130 地號其認「公設地毋須 申報」、就154 地號認係道路用地致未申報等情甚明(見本 院卷第8 頁起訴狀);其既知有該等不動產,卻未依上揭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規定,申報該等不動產,致生漏報之結果 ,自足認有故意申報不實之情事。縱原告於法律明定不動產 均須依法申報,並無除外規定之情形下,仍對系爭不動產應 否申報有疑,亦非不得向主管機關洽詢查明,其未為任何積 極查詢行為,於無任何事證得認無須申報之情形,即對法定 應申報事項,率爾未予申報,顯然就不實申報結果之發生已 有預見,且其發生並無違其本意,是原告即便無違章之直接 故意,亦有間接故意存在,而無足推翻本院前開認定;況上 述154 地號土地為建築用地,並非原告所稱之道路用地,亦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至該不實申報結果是否對其 有利及其動機所在,則非法定要件,而無庸探究;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2366號判決乃係就犯罪故意之形成動機應記載 於判決書為論述,另本院97年度簡字第451 號判決乃係個案 見解,本院不受拘束,而均無足執為有利原告之論據。原告 主張其並非故意申報不實,而係誤認系爭土地為公設地或道 路用地無庸申報所致,充其量只能認其有未盡查證義務之過 失;又系爭財產既經地政事務所登記,其無隱匿之必要,是 亦無故意申報不實之動機及利益云云,乃其個人主觀見解, 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故意申 報不實,依行為時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1條第1 項後段規 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