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簡字,98年度,119號
TPBA,98,簡,119,20090929,1

1/1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
華民國97年12月19日勞訴字第09700287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萬元 以下,依照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 及司法院民國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 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行裁判。本件原告代表人於訴訟中變更為甲○○ ,並於98年9 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於行政訴訟法第 181 條第1 項規定,自應准許,均先予敘明。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CH AU NGOC HUON(以下簡稱:C 君,護照號碼:B0000000)在 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畫工地,從事清潔工之 工作。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民國97年7 月24日 當場查獲,經訊外勞C 君坦承上情不諱,且被告審查屬實, 乃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以97年 9 月8 日府勞福字第0970121723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 處分書處原告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按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 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本件原告從未接觸該外勞 ,遑論訂有僱傭契約,原處分書及訴願決定書認為原告聘僱 該外勞云云,尚與事實不符。次查,原告對於公司員工之聘 用,向由負責人甲○○決定,此經甲○○與工地主任蘇炳文 論述甚詳,而彼等二人從未見過該外勞,原告更不可能支付 該外勞任何金錢。且依外勞之說法是經一名越南藉男子介紹 ,惟原告該工地並無越南藉男子,依該外勞之陳述亦可知其 並未見過原告之負責人及工地主任等任何主管,即明該外勞



根本未與原告達成僱傭關係之合意,故原告與該外勞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
㈡又訴願決定書以「訴願人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然其對前開事實僅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云云,認係原告卸責之詞,該認定實有不當,查訴願決定 書所引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指當事人應負舉證責 任,是本件應為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有違反就業法之事實負據 證責任,訴願決定書未查明原處分機關是否已盡舉證之則, 反指原告卸責,未舉證,其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承上,該 外勞迄未指出接洽者為何人,則其何時領工資?向誰領?都 不知道,豈有可能受僱工作!是原處分機關之處分不僅不合 常理,且未就其主張之應處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訴願決定書再以「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 逗留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云云,該認定事實悖於社會經 驗,查原告承包之該工程,屬開放工作場域,並無法嚴格阻 擋外人之侵入,故原處分僅以該外勞出現在原告承包工程之 工作場域,即認定原告非法雇用該外勞,尚嫌速斷,而與事 實不符,何況,經事後詢問在場員工,該外勞於員警查獲時 ,根本坐在旁邊,沒有從事任何工作,是原告豈有可能雇用 一個大家在工作、他一人在休息之員工?是原處分書未予查 明原告有何雇用行為,即予認定原告與該外勞有雇用關係, 實難另原告甘服。
㈣末查,未經工作期滿而逃跑之外勞,多係打算回母國,又不 願意支付機票費用,往往自陷於非法僱傭狀態,獲取返回母 國之利益,此請查明該外勞究竟為何逃跑,即可知,該外勞 亦無受僱於原告公司之意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未經許可非法聘僱訴外人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逃逸之越南籍外勞C 君,於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劃 工地從事清潔工工作。其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規定,被告 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15萬 元罰鍰,程序並無不合。
㈡原告矢口否認,其負責人甲○○及現場工地主任蘇炳文皆稱 未僱用外勞C 君,對外勞其所言並不清楚,惟新竹縣警察局 竹北分局後湖派出所員警於97年7 月24日查獲當時,該名外 勞身著工作服於工地內工作,並於筆錄中指證歷歷詳述每日 工作時數、薪資,並有現場照片為證,若非原告所聘僱之外 勞,何以在工地內工作?原告空言否認,並未提出具體事證 以實其說,且衡諸常情,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遏留



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據此,本件應以越南籍逃逸外勞C 君之調查筆錄內容為真實,原告所稱顯係卸責之詞,尚難採 信。
㈢本件原告違章事實洵堪認定,被告體恤原告屬初犯,故僅裁 處15萬元罰鍰,依前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是原處分應予 維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經查:
㈠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 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 發展及社會安定。」、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57 條 第1 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 、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第63條第1 項規定:「違反…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 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次按就業服務法第57 條第1 款明文禁止非法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旨 在保障國民工作權、維持社會秩序而避免妨礙本國人之就業 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故針對聘僱外 國人從事工作,立法採申請許可制,此揆諸同法第48條第1 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 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自明。是原告如需聘僱外國人從事 工作,即應先依法申請許可。再按民法第482 條規定僱傭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 給付報酬之契約,惟不以要式契約為成立或生效要件,易言 之只要以勞務之提供為對價,即成立僱傭契約。另於行政程 序以及行政訴訟程序中,雖應由處分機關負擔行政處分之構 成要件事實存在(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1767號判決參照 )使法院得到相當之心證,但是當被告為相當舉證之後,原 告必須對於例外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以降低法院之心證 。而行政法院必需就雙方當事人之舉證基於經驗以及論理法 則判斷之,故倘若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非法逃逸之越南籍外國人C 君,於新竹 縣新豐鄉埔和村埔和社區都市計畫工地,從事清潔工之工作 ,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於97年7 月24日當場查獲, 並由C 君之訊問筆錄記載略謂:「我於97年7 月24日15時30 分左右在新竹縣新豐鄉埔和村4 鄰都市計畫區工作被警方查 獲。我是97年7 月24日早上8 點左右開始在該都市計畫區工 作。工地挖水溝,將泥土挖起,我就將垃圾撿乾淨,負責清



潔工作。工資1 天新台幣1,200 元,還沒領到錢,工作時間 是8 時到17時還沒下班就被警方查獲。」等語,有筆錄附卷 可稽(見被告答辯卷宗附件2 ),並有查獲現場逃逸外勞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且C 君供述之工作內容核與原告承包內容 相符,堪認該名外勞應非無端指證。另該外籍勞工製作調查 筆錄,均經阮氏然在場翻譯,經其親閱無訛後,始簽名捺印 於筆錄之末,此情載明於調查筆錄,堪信C 君著工作服於工 地現場並且提供勞務。又外勞C 君原係必翔高科技股份有限 公申請僱用而自行逃逸,有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 顯示畫面附卷可按。雖原告否認僱傭且不識該外勞C 君,並 稱因工程屬開放工作場域無法嚴格阻擋外人之侵入云云。徵 諸C 君於調查中指證詳述每日工作時數、薪資,並有現場照 片為證,按照一般常理推斷,若未約定給付報酬,C 君不致 到原告之工地服勞務,亦殊難想像工地現場有閒雜人等逗留 而工程單位卻未予注意,且查獲當時仍係正常上班時間,C 君又如何能在具有危險性之工地逗留,而原告所屬人員不加 以驅趕?是原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是原告聘僱他人所申 請聘僱之外國人之違章情事,洵堪認定。
㈢按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查國人僱用外籍勞工之 情形甚為普遍,外勞於我國社會之各種現象普遍見諸於報章 媒體,原告了解聘僱外勞應循一定程序申請許可,原告不至 不知此為法所禁止之行為,其具有違章之故意,至為明確。 原告所訴非有理由,委無足採。
六、從而,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 法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1 項規定,處最低罰鍰15萬元, 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 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1/1頁


參考資料
必翔電能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發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