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園管理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
年1 月13日府訴字第098700062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2,400 元,係在2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 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 )92年9 月17日(92)院臺廳行一字第23681 號令,應適用 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
臺北市政府於97年7 月17日卡玫基颱風期間,在當日21時20 分發布將於24時關閉堤外停車場疏散門之訊息,惟原告未於 臺北市政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 小時內,將其 所有停放於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之HC-5175 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撤離河濱公園。經被告同年7 月18日上 午6 時19分查獲,嗣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 第13條第4 款、第20款規定及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工 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意旨,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規 定,以97年8 月5 日裁處字第3706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 400 元。上開裁處書於97年8 月14日送達。原告於97年8 月 18日向被告陳情請求撤銷裁處,經被告以97年8 月28日北市 工水管字第09762997500 號函復其相關法令依據及本件處分 理由,並否准其所請。原告仍不服上開裁處書,經提起訴願 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訴稱:
原告於97年7 月18日早上6 點左右將系爭車輛駛入臺北市百 齡左岸河濱公園停車場時,該停車場出入口並沒有關閉,車 輛均可自由進出,同時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也親眼目睹原告 停車後乃在車輛後方,並沒有離開現場,該拍照人員也沒有 提示原告該時人車還不能進入或要求原告必須駛離現場,更
沒有開立勸導單或要求原告出示身分證明文件,被告已明顯 違反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案件作業 要點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依舉發照片可證 明原告是在車輛後方,並未離開車輛附近)。且原告認為百 齡左岸河濱公園並未設立有疏散門禁止民眾於規定期間不得 駛入停車場,又要如何衡量臺北市政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 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第2 項規定: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 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 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 ....。況舉發時間已是颱風警報發布超過24小時之後。而當 時的天候條件也並非告示牌所公告之颱風、超大豪雨期間, 所以原告情況並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且原告一向有晨運的習 慣,系爭車輛在停車場也是短暫停留很快就駛離。同年7 月 18日當天早上天氣晴朗無風無雨,有照片可供佐證,所以原 告求為撤銷原處分,即為有理由。因而聲明:「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
⑴為加強河濱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設施,特制定臺北市公 園管理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業於95年6 月6 日公布施行至 95年12月6 日正式執行違規處罰;另依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 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 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 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民眾遊憩之場地。」、第3 條規 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 為管理機關;....三、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 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第13條第4 款規定:「公 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 輛。」、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 款至第7 款、第10 款至第16款及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 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 千2 百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 鍰。」。臺北市政府並於95年10月11日發布府工水字第0956 0407001 號公告及刊登於市府公報,公告主旨:「公告本市 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項略以:「一、 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間之河 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河濱公園 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依臺北市政府 95 年11 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本市河濱 公園車輛停放禁止或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間違 規停車之處罰原則。依據㈠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 第4款 、第20款及第17條。㈡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 條例。公告事項:㈠平時(非颱風、超大豪雨期間)於河濱
公園除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外,禁止停放車輛(不含腳踏車 );違規停放者,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 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 處以下列罰鍰。「一、處大型車新臺幣1,200 元罰鍰。二、 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 元罰鍰。三、處機車新臺幣1,200 元 罰鍰。」㈡颱風、超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 關閉疏散門後1 小時,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 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條例 第13 條 第4 款、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 車輛所有人處罰「一、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前經本府代為拖吊 移置堤內之車輛,除罰鍰外並比照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 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辦理。㈠處大型車新臺幣2,000 元罰鍰 ,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3,000 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 500 元。㈡處小型車新臺幣1,200 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 臺幣1, 000元、保管費(每天)新臺幣200 元。㈢處機車新 臺幣1, 200元罰鍰,並收取拖吊費新臺幣200 元,保管費( 每天)新臺幣50元。二、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 經本府代為拖吊移置之車輛。㈠處大型車新臺幣5,500 元罰 鍰。㈡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㈢處機車新臺幣 1,450 元罰鍰。」車輛未撤離者,其所受損害由車輛所有人 自行負責,如因而造成阻礙水流等違反水利法之禁止行為者 ,並依同法有關規定處分。
⑵臺北市政府就車輛拖吊移置及裁罰規定,除了依規定進行公 告事宜外,並在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通道及堤外停車場皆 有豎立張貼告示牌,並於入口處裝設有呼籲民眾將車輛儘速 駛離河川區域之告示牌,原告駕駛車輛進出堤內外之疏散門 、通道及堤外停車場,停放車輛本應遵循其相關規定,且臺 北市政府於94年8 月16日即開始在各報章媒體加強宣導,另 颱風期間,臺北市關閉疏散門或封閉越堤道路之時機決定後 ,臺北市災害應變中心均會立即通知各新聞媒體告知市民, 並透過電子媒體以廣播或跑馬燈方式加強宣導;另被告亦會 利用「一呼百應」之通話系統,將訊息即時告知相關地區之 里長,以利用民政廣播系統呼籲民眾儘速前往移置車輛。原 告以於97年7 月18日上午6 時左右才駛入基隆河百齡左岸河 濱公園停車場停放車輛,停車後乃在車輛後方,該拍照人員 也沒有提示原告人車還不能進入或要求駛離,且百齡左岸河 濱公園並未設立有疏散門禁止民眾於規定期間不得駛入停車 場,請求撤銷裁罰。然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解除陸上颱風 警報時間為18日20時30分(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 表可稽),故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前,所有車輛均不得駛
進河濱公園內,且執法人員於現場取證時,雖發現有人於現 場,但被告執法人員係以逐一拍照存證,時間頗長,原告如 有疑問應當場提出質疑,原告既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河 濱公園,自應於颱風期間留意臺北市政府相關訊息之發布; 又卡玫基颱風陸上警報解除時間為97年7 月18日20時30分, 且臺北市政府係於97年7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起始就交通需 求量較大及停車場附近之疏散門為優先順序陸續開放,在此 期間仍不得進入河濱公園。本件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 例第13條第4 款、第20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處新臺 幣2,400 元之罰鍰,並無違誤。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系爭車輛於卡玫基颱風來襲期間停放百齡 左岸河濱公園,未依規定撤離河濱公園,違反臺北市公園管 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第20款之規定,被告依法裁處原 告罰鍰2,400 元,於法並無違誤等語,因而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得心證之理由:
⑴原告訴稱略以:①原告駕車進入該停車場,當時出入口並未 關閉,車輛均可自由進出,且舉發時是颱風過後,天候狀況 亦無風無雨,②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目睹原告停車後乃在車 輛後方,並未離開,也沒有提示原告該時人車還不能進入, 或要求原告必須駛離現場,更未開立勸導單,或要求原告出 示身分證明文件。而被告抗辯略以:①依中央氣象局颱風警 報發布概況表,當時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故所有車輛均 不得駛進河濱公園內,②且執法人員於現場取證時,雖發現 有人於現場,但被告執法人員係以逐一拍照存證,原告如有 疑問應當場提出質疑等語。
⑵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 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 憩之場地。」第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 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三、 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所為該公共工程管理機關 。」第13條第4 款、第20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車輛。....二十、主管 機關為特定傳染病之防治或公園管理之必要而公告禁止或限 制之事項。」第17條規定:「違反第13條第1 款至第7 款.. ..第20款規定者,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 得處行為人新臺幣1,2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臺 北市政府95年10月11日府工水字第09560407001 號公告:「 主旨:公告本市轄堤外高灘地為河濱公園區域。....公告事
項:一、本市轄河川低水河槽岸頂至堤前坡趾(或河岸坡趾 )間之河床,在常流量之情況下無水流之堤外高灘地公告為 河濱公園區域。二、本公告自公告日起生效。」、95年11月 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河 濱公園車輛停放禁止及限制事項,平時或颱風、超大豪雨期 間違規停車之處罰原則。....公告事項:....二、颱風、超 大豪雨期間,經本府發布訊息並於開始關閉疏散門後1 小時 ,仍未將車輛自行移出河濱公園者(含停放於劃有停車格之 停車場),依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及 第20款之規定,按第17條規定對行為人或車輛所有人處罰。 ....㈡於疏散門完成關閉後仍未撤離或未經本府代為拖吊移 置之車輛....2 、處小型車新臺幣2,400 元罰鍰....。」。 所以,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之際,所有車輛均不得駛進河 濱公園內,應堪認定。
⑶本件規範是十分明確的,是以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 為準,尚未解除陸上颱風警報前,就表示還在颱風所及的危 險範圍內,原告當然有遵循之義務,不會因為出入口有無關 閉,或是否屬於颱風過後無風無雨之天候而有影響,此部分 原告所述自無由採信。但取締之方法,就有進一步探討的必 要,若原告駕車進入現場停放於停車格內,被告之舉發拍照 人員就在一旁冷眼旁觀,待原告停妥之後,立即拍照舉發, 這是陷民於罪的作法,當然不足取;但是問題在於原告所為 之相關舉證,無法證實上開情節,就卷附照片(參原處分卷 p-24)而言,僅足以顯示有人立足於車輛之後,而無法證實 被告取締人員是否有上開陷民於罪的作法(參原處分卷p-31 ),所以重點在於原告根本不能任意進入,而非被告之舉發 拍照人員是否有逐一勸阻,法規範之要求在於原告之遵循, 而非被告之逐一勸阻,臺北市百齡左岸河濱公園可供停車之 面積龐大,本院無由苛求被告之舉發拍照人員逐一勸阻之責 ,在原告無法舉證被告取締人員是否有上開陷民於罪的作法 之際,自無由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 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13條第4 款、第20款規定及臺北市政 府95年11月22日府工水字第09560559001 號公告意旨,依同 自治條例第17條規定,處原告罰鍰2,400 元核無違誤,訴願 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 官 陳心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