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9號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共同代表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教育部間因任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回報此頁面錯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