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98年度,119號
TPBA,98,再,119,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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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再字第119號
再審聲請人 財團法人安南甲○○基金會
      財團法人威寧侯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紀念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安南王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公益慈善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文化教育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社會福利基金會
      財團法人九龍寺醫學研究發展基金會
共同代表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及教育部間因任
用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22日98年度再字第65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 定,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聲請再審必須具備之程式。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再字第65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 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8年9月9日裁定,命聲 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8年9月16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蔡紹良
法 官 蕭惠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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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