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838號
TPBA,97,訴,838,2009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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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行政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70082108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李逸洋變更為乙○○,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貳、事實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6年3 月22日(原處分誤載為23日) 為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偕同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 第一大隊台北市專勤隊查獲涉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被告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 辦法」(下稱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 第2 項規定,以96年10月2 日內授移移居彤第0000000000號 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依親居留許可並註銷94年 10月13日所核發之第0000000000號依親居留證,並自出境( 96年4 月26日)之翌日起5 年內,不得再申請依親居留。原 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叄 、本件原告主張:
原告並非是非法從事色情工作被取締查獲而遭遣返,原告實 際上是該案件的檢舉告發人。原告報案後,該色情酒店仍照 常營業未遭取締,基於好奇在友人陪同下,去該店4 、5 次 ,並非去坐檯上班。查獲當天原告亦在該處被當作是坐檯小 姐,因當時情況特殊,現場不便吐露真實情形,才遭冤抑, 經過情形有警方證人可查證。惟訴願決定僅敷衍的制式化駁 回,未對訴願書理由調查。原告在台期間,配偶有正當固定 工作,夫妻生活融洽,原告亦有正當工作,從未從事非法行 為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肆、被告則以:




查96年3 月22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調查筆錄,犯罪嫌 疑人蔣炳煌已針對原告被查獲之處所、花名、坐檯及性交易 如何收費、如何收帳、拆帳情形坦承不諱,對於原告亦經一 併指認有從事坐檯及性交易。另據犯罪嫌疑人許玉發亦坦承 有提供場所容留大陸女子坐檯陪酒及性交易情事,其中成員 包括原告(花名美美)。原告提及因基於好奇由友人陪同至 被查獲之色情酒店4 、5 次,且被查獲當天原告亦在該處被 一併查獲云云,係蓄意掩飾,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伍、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 區居留申請書、戶籍謄本、被告所屬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 件報告書、原處分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 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涉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陸、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第14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有妨害善良風俗 之行為,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自其 出境之翌日起3 年至5 年內,不得再申請。
柒、原告確涉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行為:
一、經查96年3 月22日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之調查筆錄,犯罪 嫌疑人蔣炳煌已就原告被查獲處所之坐檯及性交易如何收費 、如何收帳、拆帳情形坦承不諱,並依原告照片指認原告為 坐檯小姐,花名為「美美」。原告於查獲當天警訊筆錄亦供 稱:「(問:你在那裡上班多久?) 我已經在那店裡的客人 陪喝酒上班有五天,但是我沒有領到錢。」、「(問:你今 天在那裡做什麼事?)我今天在那裡陪客人喝酒唱歌。」, 足証原告確係被查獲處所坐檯之小姐。
二、原告雖主張伊是該案件的檢舉告發人,因報案後該色情酒店 仍未遭取締,基於好奇在友人陪同下,去該店4 、5 次,並 非去坐檯上班,查獲現場不便吐露真實云云,惟查:(一)原告於警訊時坦承其使用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而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曾記 載96年2 月14日王小姐曾以前揭門號打電話檢舉「桃園縣 中壢市○○○路45號二樓及三樓有大陸女子0000000000偷 渡客」,原告固可能有打電話檢舉查獲地點有「大陸偷渡 客」之情事(但並非檢舉色情酒店)。
(二)惟原告縱有打電話檢舉偷渡客之事實,但若其本身只是顧 客而非坐檯小姐,其於警訊時並無因「保密需求」而坦承 「我已經在查獲地點陪客人喝酒上班五天,但沒有領到錢



」之必要,且縱因所檢舉之「色情酒店」未遭取締,一般 檢舉人亦不可能連續到該被檢舉場所4 、5 次之多,本件 原告坦承曾至該查獲地點4 、5 次,其到場頻率過高,遠 超過檢舉人「好奇而到場」之通常情形,更不太可能因為 要去看看「所檢舉之大陸偷渡客有無被抓」而至現場4、5 次之多,其到場之原因,反而與其警訊時供詞「已經在查 獲地點陪客人喝酒上班五天」之供詞比較脗合。且原告於 查獲時既未供稱伊係檢舉人,則犯罪嫌疑人蔣炳煌亦不知 悉原告打電話檢舉大陸偷渡客之情事,蔣炳煌自無挾怨誣 指「原告為坐檯小姐、花名美美」之必要,益足証原告有 在查獲地點坐檯陪酒之實。可知原告打電話檢舉查獲地點 有「大陸偷渡客」之原因為何,固有未明,但尚不能因此 証明原告並未在該地點坐檯陪酒,原告主張尚不足採。捌、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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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