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土地事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3204號
TPBA,97,訴,3204,200909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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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04號
               
原   告 甲○○即原告甲○
被   告 新竹市政府
代 表 人 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丙○○主任)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
年11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35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代表人原為葉福浪,於本件訴訟進 行中退休,改由丙○○繼任,業據提出新竹市政府民國98年 2 月25日府人任字第0980018632號令為憑,其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合於行政訴訟第181 條規定,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不 服新竹市政府地政局97年4 月21日局地測字第0970000360號 函,而新竹市政府地政局於97年7 月1 日改制為地政處,新 竹市地政處為新竹市政府之內部單位而非獨立機關,故系爭 函視為新竹市政府所為,先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 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聲明「一、更正編制新竹市鄉○區○○段490 地號還 原界址為三區,歸屬承買人所有權利:圖解說490 地號是梯 田形有田埂分界圖(一)ABOP為489 地號之所屬範圍。(二 )BCPQ為陳金定買地境內所有權利。(綠色)圖示。(三) CDQ 為葉傳明家族所有權。二、新竹市○○區○村里○○街 285 號西側約0.45m 寬之通風巷之地坪為柑林段488 地號境 內坪數所有權。圖示EBRSP ,及建物牆樑柱(8 吋)左、右 各0.24m (綠色)圖示,完整歸還為新竹市○○段00000-00 0 建號所有權範圍及488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香山坑段263-



1 、268-1 附地籍紅色線圖解。」,復於98年6 月18日變更 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請求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更正柑林段488 地號及柑林段490 地號,並重測確 定界址。」嗣於98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其聲明 為「一、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二、請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490 地號劃綠色斜線的部分,更 正為陳金定之法定繼承人共有。487 地號西側(緊鄰488 地 號)寬度0.12公尺部分(含結構牆)應劃入488 地號。489 地號東側(緊鄰488 地號)寬度0.57公尺部分(含結構牆及 防火巷)應劃入488 地號。三、請被告新竹市政府及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依前項更正後,併辦理更正488 、490 地號的土 地面積。」被告對於於原告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依前揭規定,應准原告變更追加。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97年4 月11日向新竹市政府地政局申請更 正新竹市○○段490 地號之界址等,該490 地號於85年重測 前為香山坑段268-4 地號,而香山坑段268-4 地號係62年間 自同段268-1 地號分割增列。原告以其父陳金定生前於55年 5 月20日向訴外人葉傳明(已歿)買受香山坑段268-1 地號 其中0.027 甲,買受之後原告之父在268-1 地號為本件分割 及葉傳明移轉土地之前即在其上建造房屋,嗣新竹市政府地 政局分割268-1 地號為268-1 、268-4 地號時,未注意268- 4 地號上已有建物,應以「原梯田形之田梗」為界址分割成 三區,且其中如附件所示綠色部分應屬陳金定買受範圍;另 268-1 地號於65年2 月12日申請分割,增編268-6、-7、-8 、-9地號時,誤將陳金定房屋(建號8 ,基地為柑林段488 地號)左邊與489 地號間約0.57m 寬(含防火巷及結構牆) 畫入489 地號,右邊與487 地號間0.12m 寬結構牆畫入487 地號,致原告之父取得之土地坪數少於買受坪數,且房屋部 分越界建築,為此請求被告新竹市政府請求更正市○○段49 0 地號等土地面積,以便補足正原告之父應有土地坪數及建 物範圍等語。經新竹市政府地政局97年4 月21日局地測字第 0970000360號函復「本案土地均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申請分 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並無分割錯誤疑義。」、 「另台端所有之柑林段488 、475 地號土地……台端如對土 地範圍界址位置有疑義,請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鑑界 」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陳金定於55年間向訴外人葉傳明(已歿)買受新竹 市○○○段263-1 、268-1 地號部分土地,於其上建造房屋



(門牌:新竹縣香山鄉香山村2 鄰18-3、18-4號;又於59年 建造同村18-2號房屋,同時保留0.45尺寬通風防火巷。 ㈡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單位於62年4 月分割268-1 地號(重測 後柑林段483 地號)土地,惟其未勘察當時268-1 地號實際 使用狀況應為6 區,誤為4 區,僅增列268-4 地號(重測後 柑林段490 地號),未區分左、中、右三區各列地號。嗣26 8-1 地號所有權人葉傳明又於65年2 月12日申請分割,增編 268- 6、-7、-8、-9地號。原告之父買受268-1 地號其中0. 027 甲,故葉傳明於上開分割後,移轉其中268-8 地號(85 年重測後變更為柑林段488 地號)予原告之母陳林數。惟如 前述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在辦理上開268-1 地號分割時, 未見原告之父已於59年間在買受但尚未移轉之土地上蓋有建 物,地政機關於62年間以後分割268-1 地號土地時,竟未以 「原梯田形之田梗」為界址測量分割,並將原告父親建物坐 落之基地(包括香山坑段268-4 地號部分土地即柑林段490 地號中段)全部分割在同一地號,以作為原告之父所建建物 之基地,又將原告之父建屋時所留前述0.45平方公尺通風巷 分割至268-9 地號(重測後柑林段489 地號),建物之鋼筋 混凝土8 吋磚牆兩則各50% (即寬度各0.12公尺),則分割 至268-9 、268-7 地號,致原告之父買受土地面積不足14平 方公尺且造成房屋越界建築,因此柑林段490 地號(即香山 坑段268-4 地號)因分割時之界址有誤造成面積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面積。原告於93年輾轉取得本件柑林段488 、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後,於96年申請測量界址,始發現上情而有 面積減少情形;有關柑林段488 地號地籍重測地籍調查表上 原告之母陳林數之印章非真正,自應予更正等語。 ㈢聲明求為判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請求均撤銷。2.被告新 竹市政府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更正:490 地號如附件綠色斜 線的部分,更正為陳金定之法定繼承人共有。487 地號西側 (緊鄰488 地號)寬度0.12公尺部分(含結構牆)應劃入48 8 地號。489 地號東側(緊鄰488 地號)寬度0.57公尺部分 (含結構牆及防火巷)應劃入488 地號。被告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依前項更正後,併辦理更正488 、490 地 號的土地面積。
三、被告新竹市政府則以:
㈠本件係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處)對於原告97年4 月11日之 請求書,所陳本市○○段490 地號(重測前為香山坑段268- 4 地號)土地界址疑義之函覆說明,內容均依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管有之土地登記簿、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地籍圖 、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所載資料,對



於辦理經過予以分析解答,並告知倘對於土地範圍界址位置 仍有疑義,應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等,是 原告並未為處分。
㈡本件柑林段490 等地號屬非都市計畫土地,有關土地分割測 量、產權登記、用地編定及建物所有權登記等辦理業務,以 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審核辦理,主管權責機關均為新竹 市地政事務所,被告並非主管權責機關。另原告質疑柑林段 488 、475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指界人蓋章真偽 情事乙節,亦非由被告新竹市政府得為判定。
㈢本件柑林段490 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葉傳明,其與毗鄰 同段488 地號土地,歷年辦理分割、移轉、地籍圖重測指界 、公告過程均無爭議。原告於93年始輾轉取得土地、建物所 有權時亦無爭議,且其96年申辦建物增建登記之圖說資料, 亦已明載建物越界之事實。期間倘有原告所陳土地買賣之私 權爭議,亦應以該土地有關之當事人為追訴對象,或以民事 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處理解決,非憑原告主張即得請求行政 機關逕為變更柑林段490 地號土地登記狀態,致影響原土地 所有權人之合法權益。
㈣系爭新竹市政府地政局(處)97年4 月21日函釋僅陳述事實 經過及處理情形,係屬觀念通知,並無發生權利影響及效力 ,且本件業務辦理過程非屬新竹市政府權責,原告有關私權 爭議處理以新竹市政府為主張對象未合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新竹地政事務所則以:
㈠本件重測前香山坑段268-1 地號土地於65年1 月19日依當時 土地所有權人葉傳明之土地複丈申請書,辦理土地分割,經 增編同段268-1 、268-6 、268-7 、268-8 、268-9 地號等 5 筆土地,並經65年2 月18日(收件第2169號)登記申請書  辦理登記竣事,其中268-8 地號土地於65年3 月12日(收件  第3388號)登記申請書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為原告之母陳林數  所有。(收件字號: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第124 號)。 ㈡查重測前香山坑段263-6 地號土地則為訴外人吳月霞所有, 其於77年9 月19日(收件第1559號)申請土地複丈,辦理分  割,增編同段263-6 、263-7 、263-8地號等3 筆土地,並  於77年10月18日(收件第22421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登記完  竣,其中263-8 地號土地旋於同年12月9 日(收件第26551  號)登記申請書辦理贈與登記為陳林數所有。綜理上開香山  坑段268-8 與毗鄰同段263-8 地號等2 筆土地就前揭土地分  割複丈、移轉登記等程序核無違誤,無更正之需要。 ㈢又香山坑段268-8 、263-8 地號等2 筆土地辦理85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曾於84年8 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由原告之 母陳林數到場指界,分別以待協助指界、延長線、牆壁中心 等經界為四至界址施測,經陳林數認章確定,嗣於同年12月 辦理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有案,經改制前臺灣省政 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改制後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根據 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載內容施以測量、製圖、計算面積及 辦理公告確定,重測結果分別改編為柑林段488 、475 地號 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在案,應無疑義,並予陳明。
㈣再查重測後柑林段488 、475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數於93 年同時以11月26日(收件第289410號)登記申請書辦理買賣  登記為原告陳呅、甲○○共有,此過程與結果係買賣之權利  義務雙方所不爭。縱令原告與葉家有土地買賣之私權爭議,  亦應以該土地有關之當事人為起訴對象、或以民事調解、或  循司法途徑處理解決,非可原告憑一己之忖度而主張行政機  關逕為變更各該土地登記狀態等語,資為抗辯。 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97年4 月 11日之請求書、新竹市政府地政局97年4 月21日局地測字第 0970000360號函、柑林段490 等地號(重測前為香山坑段26 8-4 地號)土地登記簿(含新、舊簿)、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申請書、地籍圖、建物測量成果圖、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 、柑林段8 建號建物登記及建物測量成果圖、內政部97年11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89356號訴願決定書、香山坑段268- 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葉傳明65年1 月19日(收件第124 號) 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暨65年2 月18日(收件第2169號)  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香山坑段268-8 地號土地於65年  3 月12日(收件第3388號)辦理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及其附  件影本、吳月霞君所有香山坑段263-6 地號土地於77年9 月  19日(收件第1559號)土地複丈申請書、複丈圖暨77年10月  18日(收件第22421 號)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香山坑  段263-8 地號土地於77年12月9 日(收件第26551 號)辦理  贈與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85年度新竹市○○區○○段  475 、488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影本、新竹市政  府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知書及其雙掛號回執影本  、重測後柑林段475 、48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數於93年  11月26日(收件第289410號)買賣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  、本件地號新舊登記簿及登記資料電腦上線後異動索引閱覽  資料,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香山段268-1 地號  (重測後柑林段483 地號)土地分割時界址有誤,致其父陳



  金定取得之香山坑段268-8 地號面積不足買受面積,且部分  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為此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  決如其聲明,更正柑林段488 、490 地號面積等;被告新竹  市政府以其未為行政處分,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則以本件  土地分割複丈、移轉登記等程序核無違誤,無更正之需要,  縱原告與出賣人葉家有土地買賣之私權爭議,亦應以該土地  有關之當事人為起訴對象、或以民事調解、或循司法途徑處  理解決,非可原告憑一己之忖度,主張由行政機關逕為變更  各該土地登記狀態等前詞置辯。依兩造所陳,本件應審酌事  項厥為:系爭函是否為行政處分?原告請求被告更正柑林段 488、490地號面積是否適法?
六、本院判斷:
㈠關於系爭97年4 月21日局地測字第0970000360號函是否為行 政處分?
1.查原告於97年4 月11日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請求更正柑 林段490 地號土地界址,其內容為「主旨:地政局因都市計 畫編定交通用地(新竹市○○區○○段490 地號)分割所有 權人,界址編定錯誤。敝人甲○○等人請求貴地政局以原梯 田形之田梗界址為界址,並惠予敝人之父母所買的土地權力 範圍、及建物所有權範圍請求,歸還補償應有的界址及地坪 數。說明:吾父(陳金定)生前向葉傳明購置土地之香山坑 內0.027 甲為273.5377平方公尺。因貴地政局編定交通用地 時,未採已有的建物持有做參考……,也未採原為梯形田界 址(田梗)為界址,導致鄰屋土地往我家移界址(約0.45m 的通風巷、磚牆鋼筋混凝土亦被侵吞0.12m 寬)。而讓土地 買方(家屬甲○○)蒙受所買土地坪數面積不足(28.76778 平方公尺)和建物所有權損失……懇請貴局更正歸還給敝人 應有地坪數及造物權力範圍。請盡速更正,了結父母的心願 !」云云,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地政局以系爭號函回覆原告, 其說明略以「查柑林段490 地號土地係於62年4 月由所有 權人葉傳明申請分割在先(原香山坑段268-1 分割出268-4 ),香山坑段268-1 於95年2 月復由葉傳明申請分割出香山 坑段268-8 ,同年3 月移轉給陳林數,本案土地均由土地所 有權人自行申請分割,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並無分 割錯誤疑義。另查台端所有之柑林段488 、475 地號土地 ,係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於85年間辦理地籍圖重 測時,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數指定界址據以辦理測量,其 重測後面積亦比原登記面積多並無不足,台端如對土地範圍 界址位置有疑義,請向本市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鑑界。 」等語。




2.按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 、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 異,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至明。是以行政機關送達於人 民之公文書,是否為行政處分,應探求行政機關之真意,從 實質上認定,而不拘泥於公文書所使用之文字;苟其內容足 認係對人民依公法聲請之案件為否准之表示者,不論係基於 何等理由,既屬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為行使公權力之單 方行政行為,並已對外發生其不准所請之法律上效果,即應 認係行政處分。次按土地登記規則(修正前)第121 條第1 項規定:「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 錯誤或遺漏時,應申請更正登記,登記機關於報經上級地政 機關查明核准後更正之」;惟其母法即土地法第69條規定: 「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 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不得更正。 」因此,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 誤或潰漏時,以書面向該管登記機關之上級機關聲請更正應 為法之所許。從而該管上級機關查明後就該更正之聲請予以 准駁,難謂非基於職權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即行政處分,有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 判字第2056號裁判可資參照。
3.查原告以柑林段488 、490 地號測量時界址有誤致測量錯誤 為由,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提出書面申請更正,經被告新竹市 政府以新竹地政事務所並無分割錯誤疑義函復原告,而被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之上級機關,依前開說明被 告新竹市政府復函之意旨既有核駁之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 分,從而,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函復內容非行政處分云云, 自無可採。
4.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同樣見解,認為系爭函非為行政處分, 而為不受理之決定,自有違誤。然原告陳明由本院逕行審理 ,故本院得為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㈡關於訴之聲明第2 項:
1.原告主張其父陳金定於55年間向葉傳明買受268-1 地號其中 0.027 甲,並由原告等繼承,惟268-1 地號分割出268-4 地 號(重測後柑林段490 地號)時,未注意將陳金定之建屋使 用268-4 地號部分予以區隔而全部分割劃分為268-4 地號, 造成陳金定之建物部分越界建築,且買受土地面積不足,故 應變動268-4 地號(即柑林段490 地號)界址,並將界址變 動後如綠色部分之面積移轉登記予陳金定,再由原告等繼承 ;而香山坑段488 地號左右二側之487 、489 地號土地,其



與488 地號相鄰之寬度各0.12公尺、0.57公尺部分應屬488 地號範圍云云。
2.就柑林段490 地號土地而言:柑林段490 土地之登記所有權 人為葉傳明,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足徵原告係申請 變動他人土地界址,惟查無原告得請求變動他人土地界址之 權利,即原告並無請求變動界址之公法上權利,原告此部分 自非所許。
3.就柑林段488 地號而言:
⑴按土地法第第46條之2 第1項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 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 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 。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同法第46條之 3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 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 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 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 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 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次按內政部64年5 月26日臺內地字第640380號令公布 施行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2 條規定:「重測獲有結果後 ,應將重測地籍藍圖及有關清冊,以公開展覽方式公告30 天。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公告期滿無異議,即屬確定。 公告期間,土地所有權人對於重測結果無異議者,應即檢 附原領權利書狀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地政機關應於公 告確定後辦理登記。」、第214 條第1 項規定:「土地所 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 向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提出異議,並聲請複丈,複丈結果無 誤或有誤經訂正者,即屬確定。」,核上述規則係依土地 法第47條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所為規範並未逾越授權範 圍,自可適用。再按司法院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略以:「 依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 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 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 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 實施地籍測量時,均依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 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界之界址重 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 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 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 ,‧‧‧」,則重測公告確定後,地政機關既應依公告內 容( 含面積、圖線) 辦理登記,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有爭 議者,乃毗鄰土地所有權人之私權問題,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救濟,即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已經確定之地界址有所爭 議,應屬普通法院民事庭確認經界之訴之問題,自不得請 求地政機關變更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線或面積,要無疑問。 ⑵查柑林段488 地號於85年重測前為香山坑段268-8 地號, 而香山坑段268-8 地號係所有權人葉傳明復於65年2 月12 日申請分割,經增編268-6 、-7、-8、-9地號(重測後為 柑林段486 、487 、488 、489 地號),葉傳明於分割將 其中268-8 地號(85年重測後為柑林段488 地號)移轉登 記予原告母親陳林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 謄本附卷可稽,均為可確認之事實。而柑林段第488 號地 號於93年11月26日出賣與原告甲○○與陳呅共有,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見被告新竹市地 政事務所答辯卷宗藍色皮附件1 頁5-9 、新竹市地政事務 所答辯卷宗紫色皮證7 )。有關其地界於辦理85年度地籍 圖重測時,曾於84年8 月間通知地籍圖重測調查,經土地 所有權人即原告之母陳林數到場指界,分別以待協助指界 、延長線、牆壁中心等經界為四至界址施測,經陳林數認 章確定(見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答辯卷宗藍色皮附件2 頁25)。嗣於同年12月辦理協助指界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經改制前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土地測量局( 改制後為內政 部國土測繪中心) 根據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見新竹市 地政事務所答辯卷宗紫色皮證5-2 )載內容施以測量、製 圖、計算面積及辦理公告確定,重測結果分別改編為柑林 段488 地號土地,並以「地籍圖重測土地標示變更結果通 知書」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陳林數,並有地籍調查表、該結 果通知書回執(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答辯卷宗紫色皮證6 )可稽,故柑林段488 地號重測以及登記係符合土地法第 46條之2 以及第46條之3 之規定,亦無土地法第69條規定 得更正之情形。雖原告主張重測時原告之母陳林數印章為 偽造,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原告 另爭執系爭土地重測面積減少,但經比對地籍圖重測地籍 調查表,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0.007100公頃,重測後為0. 007356公頃,並無不足情形。至於原告主張訴外人吳國財 所有之柑林段489 地號、487 地號界址有誤應予退讓,將 退讓面積登記為488 地號面積云云,乃屬經界爭議,依前 開說明應為私權爭執,應向普通法院請求,原告請求被告



逕為變動488 地號與487 地號、489 地號界址,並為更正 488 地號面積之處分,基於原告在公法上其並無請求被告 逕為更正界址之請求權存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法無據, 為無理由。
㈢關於訴之聲明第3 項(即請求更正面積面積): 1.按本件原告請求更正柑林段488 地號、490 地號面積,其請 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核屬行政訴訟法第5 條 課予義務訴訟,先予敘明。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規定「(第 1 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 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 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 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 項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見必須先經訴願程序後方得向 本院訴請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原 告就其請求被告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為本件更正,並未經訴願 前置程序,故此部分起訴為不合法。
2.次按「登記機關發見登記有錯誤時,除於不妨害原登記之同 一性之前提下,得依土地法第69條規定,以書面聲請該管上 級機關核准後更正外,依現行法令,縱令發見登記原因有瑕 疵,亦無從依職權自為塗銷登記。」改制前行政法院49年判 字第20號著有判例。次按依據土地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授權 訂立之土地登記規則第7 條明定:「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 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有法律上之原因,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者,登記機關不得塗銷登記」;同規則第13條規定 「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錯誤係指登記之事項與 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漏,係指應登 記事項而漏未登記。」,土地權利登記錯誤或遺漏者,利害 關係人固得依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聲請更正。但此種登記之 更正,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為限;若因其更正而 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者,自非所許,亦有最高行政 法院93年度判字第348 號裁判意旨可參。準此,利害關係人 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記錯誤或遺漏時,固得依土地法第69 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34 條之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但此登 記錯誤之更正,應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如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以資解決 ,殊非可依上開土地法規定申請更正登記,以變更原登記所 示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申請被告新竹市政府更正490 、48



8 地號面積,將涉及柑林段487 、488 、489 、490 地號面 積變動,而被告並非其中柑林段487 、489 、490 地號之所 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是原告申請更正涉及 變動他人權益,顯非僅以補正自己同一性之土地權利,而屬 土地法第69條得聲請更正之錯誤或遺漏範圍,本件原告申請 被告新竹市政府更正事項已經妨害他人已經登記之土地權利 者,自非所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為無理由;聲明第  3 項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本院爰一併以較慎重之判決  程序為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林 妙 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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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