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891號
原 告 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楊總碧(會計師)
王淑琍律師
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9月15日臺財訴字第09700362930號(案號:第00000000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係經營電話機及零件製造業,85年度增資擴展,並經核 准選定自民國(下同)91年1月1日起連續5年內,就其新增 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原列報其他收入新臺幣(下同)54,319,981元、合於獎 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3,657,805元、研究與 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抵減稅額44,510,897元,經被 告初查以:(一)就其他收入部分,依課稅資料歸戶清單扣 免繳資料,以其漏報松下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機會中獎獎 金4,200元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 林營運處其他收入1,960元,核定其他收入54,326,141元; (二)就免稅所得部分,以其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列報1, 432,312,948元,其中免稅產品長機及數位電話之單位成本 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換算約當銷售量後,調減 新增免稅產品銷貨收入130,136,405元,核定新增免稅產品 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而其免稅機器設備比率列報35. 26%,惟模具設備56,770,973元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 機器設備比率分母計算,核定機器設備比率29.11%,又與經 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列報虧損17,9 35,903元,經核與免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收入應包括停徵之 證券交易所得858,048元及其他收入53,441,981元,復與免 稅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失應包含投資損失2,550,000元、出
售資產損失5,492,584元及跌價損失13,596,954元,核定與 經核准並完成之投資計畫產品無關之非營業損益為32,660,4 91元,並重行計算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三)就研 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以研發專案產品概念說明 及主要賣點描述及簡介說明、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皆非 研究新產品,其內部領用明細表、領料單、外購研究機種及 測試費用無法與研究發展專案勾稽,且原告未能提示研究發 展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 錄、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等資料供核, 乃全數否准認列,核定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均為0 元,應補稅額9,760,737元。原告不服,主張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臺灣中區電信分公司雲林營運處其他收入1,960元 已列報,而其產品機種並不相同,故售價及成本亦有差異, 不應依單一銷售成本推算約當銷售量,且模具屬消耗性器材 ,不應計入機器設備比計算,且於申請5年免稅清單中,亦 未將模具納入,又其因資料龐大複雜,尚難列印成冊送查, 惟研究專案項目皆為研發新產品範圍,符合投資抵減規定云 云,申請復查。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為:(一)就其他收入 部分:以原告提示內部一般轉帳傳票、收款日報表及郵政劃 撥儲金帳戶收支詳情單等資料查核,確已包含上開其他收入 ,原核定其他收入54,326,141元應予追減1,960元;(二) 免稅所得部分:經就原告提示之成本表、新增免稅銷售額計 算明細表、固定資產明細、經濟部工業局核准函及重要科技 事業完成證明等資料查核,原告新增投資計畫之長機及數位 電話產品,其單位成本與基準年度之單位成本差距甚大,核 其規格顯有不同,並為其所不爭,依規定應依同類產品之單 位成本為基礎,換算規格不同產品之銷貨量,原核定新增免 稅產品銷貨收入1,302,176,543元,並無不合;模具設備係 提供生產單位生產使用,已納入財產目錄,並按年攤提折舊 費用,核屬與公司生產產品有關之機器設備範圍,依財政部 76年5月5日臺財稅第7643843號函釋意旨,模具係使用於工 廠產製產品時成型之用,乃現今大部分製品製造過程必須之 製造方法,係生產事業生產產品之重要機器設備之一部分, 因此模具可認屬機器設備之範圍,原核定列入免稅生產設備 比率分母計算,並無不合;原核定全年所得額102,811,622 元既經追減其他收入1,960元,重行核算免稅所得為1,392,9 11元,惟較原核定免稅所得1,392,953元為低,基於行政救 濟不得更不利於行政救濟人之決定之法理原則,該部分核定 並無不合;(三)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經就 原告提示之新產品開發申請書、會議紀錄及機種日程表等資
料查核,其所稱之新產品僅為有別於既有產品而增加配備、 外觀表現、支援相容性、降低成本以利低價競爭,核非屬新 產品之研究發展範圍,原告復未能提示可供勾稽之研究發展 計畫報告或紀錄、研發流程圖、參與研究人員完整工時紀錄 、研發專案項目列示領料及用料之有關紀錄,原核定全數否 准認列,並無不合等由,遂作成97年5月28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0970007425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其他收入 1,960元,其餘復查駁回。原告仍表不服,就免稅所得、研 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等項目,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免稅所得部分:
1.參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載,均認定模具設備56,770,973 元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核定 免稅設備比例29.11%云云,實有違誤。蓋本件模具不屬生 產設備,不應將之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母計算,免稅 設備比例應重行計算,茲說明如下:
⑴模具必須與機器設備相結合始可生產,模具是否屬於生 產設備。應視該事業是否具有與模具相結合以生產之相 關機器設備而定,不應逕認為模具即為生產設備,此觀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之自動化生產設備投資 抵減申請作業項目中並未包含模具,且亦未將模具視為 生產設備自明。
⑵關於模具是否屬於機器設備,財政部與經濟部間迄今尚 有不同見解,且最後亦尚未達成共識,此觀財政部與經 濟部於96年3月14日召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 用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相關 疑義」會議、97年7月3日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704526 650號函發函予經濟部工業局討論有關「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及97年 10月9日財政部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發函予經 濟部工業局討論有關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 生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適用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計算疑義自明,而財政部上開97年10月9日函係就模具 是否屬生產設備為定義性解釋,應無被告所稱法律不溯 既往原則之適用。然被告對原告93年度申報之5年免稅 所得額逕行核定模具認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 備比例分母計算,實屬有誤。
2.退步言,即便模具屬生產設備應納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 母計算,亦應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所核發之完成證明所載
全新設備清單中之模具列入免稅生產設備比例分子計算, 且原未列入生產設備之模具經管轄國稅局查核轉正為生產 設備並計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之分母者,如其屬依投 資計畫購置之全新機器、設備,但原未列入完成證明所載 全新設備清單,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補列於全新設備 清單者,亦應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之分子。 3.財政部就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於96年3月14日召集邀請經濟部等單位就相關計算疑義加 以澄清並作成會議記錄亦採相同見解。原告於近日始知悉 上開會議紀錄,並已於97年8月1日以郵遞方式向經濟部中 區辦公室申請將模具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應不日即可核 准補列於全新設備清單,而可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例 之分子,以保障租稅之權益。又宏達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手 機模具經管轄國稅局認定並非生產設備,原告產品與該公 司手機模具相類似,故就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 4.本件爭點之一即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部分,由經濟部工 業局與財政部賦稅署研商,達成結論略以:「1、……爰 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產生 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供專業意見 。」、「(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是 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公司於申請完成證明時,認為 其所購置設備之模具不應列入機器設備清單,致亦未列入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所附之機器設備清單中 ,但國稅局審查其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認定模具應 為生產使用,於計算其免稅所得時,將模具金額列入機器 設備比之分母。本局建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 可由國稅局自行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 子中。」等語,則本件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應函請經 濟部工業局認定,退步言,縱被告認定模具屬於生產設備 而將其列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惟斟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 ,亦應將其放入分子中計算較為公允。
5.申言之,關於模具部份:
⑴「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 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 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障人民正當 合理之信賴。」、「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 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4 、6、8 、9條定有明文。茲依財政部於96年3月14日所 召開之「研商模具及研究發展設備適用新興重要策略 性產業5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相關疑義」會議記
錄六(一)第1點決議,「模具如為公司生產所必備 之設備,無論係帳列固定資產,按年提列折舊,或因 耐用年限不足兩年而列報當年度費用,均應計入『新 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 要點』第7點免稅所得計算公式之當年度機器設備比率 之分母。但模具「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非做生 產使用者,則不列入計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 」本案所謂「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係指「經濟部工 業局」,故經濟部工業局98年2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 59880號函謂:「……3.關於模具應否列入生產設備爭 議,請酌參本局前於97年10月15日與財政部賦稅署協 商之會議結論一、(一)財政部賦稅署表示:1、……爰 公司與國稅局對模具所涉製程是否屬獎勵之核心製程 產生計算免稅爭議時,應由賦稅單位主動函請本局提 供專業意見。」等語,兩造既對於系爭模具是否屬於 生產設備爭執不定,不論依被告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 、誠實及信用原則,及對原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 律注意等規定,都應由被告主動函請經濟部工業局提 供專業意見,確認系爭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而為 被告核認稅額之依據,方屬適法,被告先與工業局達 成上開協議,卻無任何理由拒絕將本案送請工業局提 供意見,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所為補稅之處分自屬違 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另依財政部97年10月9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0號函 說明二中,摘錄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2日工電字第 0970078904號函如下:「……(一)手機產品特性已 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其外觀設計至為重要,故產 品生命週期短,尤其ODM 、OEM 廠商須應客戶要求機 種繁多,投資計畫完工後,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 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性之可 行性實有困難,且該模具亦非在廠內之生產設備(除 非模具與射出機器皆在廠商生產外殼),故本案模具 應可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得不列入免稅所得計 算公式之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二)手機生產技術 層次高,其屬資本密集產業,選定為獎勵項目乃其需 投入相當高之研發費用,且無線電產品在製程方面也 相當重要,皆牽涉每段製程信號干擾之量測調校,其 中以『手機板電路設計能力、手機組裝整合及測試之 製程』尤為重要,建議以此為本案之獎勵核心價值範 圍。」且財政部97年10月9 日臺財稅字第0970402722
0 號函說明三中表示:「鑑於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為於全新設備清單註記模具具有『定期汰舊』特 性實有困難,且手機整機組裝廠商自行購置模具供生 產其手機機殼廠商使用,該模具非屬在廠內之生產設 備,應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爰依前開會議記錄六( 一)第1點但書,該模具不計入免稅計算公式機器設 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被告對於模具並非一體認定 為生產設備,據原告所知,宏達電子公司關於手機模 具部份即經認定為「非」生產設備,原告所生產之長 距離無線電話機(簡稱:長機)、無線數位電話機等 產品與宏達電子公司生產之手機為相同或相類似之產 品,均屬一般消費性電子產品中的無線電產品,除產 品功能外,其外觀設計對於是否吸引消費者是否購買 至為重要,故產品外觀時有更替,投資計畫完工後, 生產期間模具更替頻仍,且系爭模具皆是交由其他廠 商射出成型而非原告在廠內的生產設備,再再皆與上 述經濟部工業局97年8 月22日工電字第0970078904號 函所示之手機產品生產特性相符。依平等原則,被告 應將系爭模具歸列為非生產所使用,而不計入免稅計 算公式機器設備比率之分母及分子。
⑶退步言之,依行政程序法第10條及第7 條之規定,參 酌經濟部工業局98年2 月25日工電字第09800159880 號函另謂:「(二)目前實務上常發生公司與國稅局 對模具是否為生產設備之認知不同,公司於申請完成 證明時,認為其所購置設備之模具不應列入機器設備 清單,致亦未列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 所附之機器設備清單中,但國稅局審查其營利事業所 得計算申報時認定模具應為生產使用,於計算其免稅 所得時,將模具金額列入機器設備比之分母。本局建 議如發生上述認知不同之情況,應可由國稅局自行斟 酌計算公式之合理性,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倘若 被告在兩造對於模具是否屬於生產設備存有認知不同 之情形下,又不願函請工業局提供意見,依上開法律 規定,自應援依工業局上開建議,「斟酌計算公式之 合理性,將模具配合調整放入分子中。」被告既不依 誠信遵循與工業局達成之共識,又不願援依宏達電子 公司認定模具之方式認定,更不願選擇對於原告損害 最少之方式核認稅額,違背法律至為明確。
(二)研究與發展支出及可抵減稅額部分:
1.原告自申請復查至訴願過程,已於逐次申請文件述明研究
發展之資料龐大且複雜,惟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資料將彙總之資料表送予被告,對於各項研發專案機 種、參與研發人員、研發流程圖及專案之領料資料皆已一 併檢送(詳參EP-490專案計劃),被告及訴願決定認原告 未提示上述相關研發資料供核,難令原告甘服。 2.研究發展是否屬研發新產品之範圍,非財會或稅務人員可 逕行判斷,原告自申請復查至訴願過程,亦未接獲被告人 員要求原告研發專業人員到場說明或要求進一步提示更詳 盡之研發相關證明文件,被告逕認非屬研發新產品之範圍 云云,絕非妥適,故研究與發展支出117,374,419元及可 抵減稅額44,510,897元,應依原告申報資料予以維持。是 以,原告於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時,即已 提出各研發機種之研發計劃資料,且自審查、復查及訴願 階段,皆未接獲被告通知要求補充上述資料,故原處分之 認定實有違誤。
3.營利事業所得稅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 疑義案件,得依「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處理研究與發展及 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作業要點」規定,申請被 告之「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疑義處理 小組」處理。本件關於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是否適 用投資抵減產生疑義,請准許原告向上開處理小組申請處 理後,再予定奪。如鈞院不同意原告先向上開處理小組申 請處理,解決疑義,因本件涉及原告研究開發者是否屬於 「新產品」,此部分須由設計研究開發人員到庭說明,較 能釐清事實,故請傳訊證人陳俊呈以明上情。
4.原告所提研究發展計劃資料共29件,均屬新產品之研究發 展類別,茲說明如下:
⑴有關產品發展計劃提案單位非研發部門部分,除純研究 機構之計劃提案,一般公司均由市場部門(Marketing Department)根據市場需求調查結果提出。原告所有產 品之提案均遵循公司內部新產品開發流程(即「新產品 開發設計作業規定」,S1-SOP-MKG-008),由產品行銷 部(Product Marketing Department)針對產品概念及 主要賣點,撰寫「新產品開發企畫書」,經由產品行銷 部門最高主管審核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需求單」(NP DR,New Product Development Request),送呈業務 部、經營管理部、研發部與總經理核准。核准之後,再 由研發部門開始「新產品開發計畫書」(NPDP,New Pr oduct Development Plan)之撰寫,將企劃書中有關硬 體開發、軟體發展、系統整合、及外觀、機構設計之部
分作詳細之定義、分析與初步設計,且分配相關部門人 員與預估時程,最後透過「新產品開發通知單」(NP DN,New Product Development Notice)通知各相關單 位如品保、製造部門等,故產品發展計劃之提案非研發 單位應屬業界常態。
⑵有關產品發展計劃書之內容未說明產品之創新度等部分 ,由於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等文 件之主要目的為內部溝通,並未考量研發投資抵減,對 於被告之要求更一無所知,因此在撰寫其內容,包括產 品特性、產品外觀概念、性能要求、競爭者分析、成本 分析、銷售預測、損益分析等,重點往往置於對有可能 誤解之處清楚描述,而未考量其描述是否符合研發投資 抵減。因此即使該計劃所用技術具高難度、開創性或前 瞻性,因其為研發單位所需評估與克服,非產品行銷部 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著墨之重點。至於企 劃書中對於外觀、造型及色彩等之描述較為詳盡,係因 外觀造型及色彩為產品之第一印象,產品行銷部撰寫企 劃書時較多敘述,對於其並不熟悉且非其職掌之技術領 域,僅提出規格及要求,而不討論細節。故如以計畫開 案文件對於該計畫使用技術及所產出產品之創新度之描 述,作為研發投資抵減之主要判斷依據,尤其原告對於 被告之審查標準在本件之前一無所悉(至今對於認定創 新之具體標準仍不得而知),恐有失公允。
⑶有關產品發展時程過短,茲說明如下:
①產品發展計畫之技術及所產出產品之創新度,實不宜 以計畫時程之長短作為判斷標準。如歷史上收取專利 金最多發明之迴紋針為例,其發明過程極短但精髓在 其構想。又如Apple Inc.之iPOD,其獨特之處在於其 外觀及人機介面之巧思,而不在其費時開發之硬體及 軟體。故計畫時程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具前瞻性 或開創性之標準。
②同時,如前所述,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 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及產品上市時間係預估或希 望之日期,實際計畫所需時間因種種原因往往長於預 估值(如規格或設計變更、元件性能不如預期或停產 、硬軟體整合難度高於預估、執行人員短缺或異動、 材料交期延長等原因),甚至計畫亦可能暫停或終止 。
③誠如任何其他高科技產業,計畫之風險性亦可能導致 數種情形,包括研發成功,產品移交生產線之後,因
市場反應不如預期或生產成本、良率等因素,決定不 進入量產;研發完成,但因材料成本高於預期,不具 競爭優勢,內部決定不移交生產線;研發過程當中, 因技術難度或時程延誤超出預期,產品錯失最佳上市 時機,或新技術、新競爭產品出現,內部決定停止開 發計畫;研發過程當中,開案時所預期之市場或客戶 需求消失,內部決定停止開發計畫。
④當上述情況之一發生時,產品行銷部會填寫「新產品 開發變更需求單」呈送各相關單位同意中止或暫停計 畫執行。時程延誤時,產品行銷部亦以「新產品開發 變更需求單」更新時程,或於計畫時程管理系統中更 新時程,以利其他配合單位採取必要因應措施(如備 料、人力安排、優先次序等之調整)。因此,產品行 銷部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時所列研發時程 及產品上市時間一般實為預測及理想值。
⑤此外,更重要在於因前述種種計畫執行之風險性及不 確定因素,原告大多數專案在產品行銷部撰寫企劃書 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之前,或在等待市場或客戶明朗 之同時,實際上已經歷一段或長或短時期之技術評估 及先期技術開發階段。亦即,計畫通常在正式開案之 前已進行許久。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填寫之 計畫開始日,實際上為正式開案,以取得內部計畫案 號(Project Code)之日期,此案號係用以動員研發 以外部門及作為會計科目,然計畫通常已在研發部門 進行一段時日。故計畫時間長短不適合作為判斷是否 具前瞻性或開創性之標準,以「新產品開發需求單」 所列開案申請日期及產品上市時間據以計算計畫時間 更失準確。
⑷關於產品研發過程未詳述、資料不齊全之部分,茲說明 如下:
①其主要係因原告所有產品之開發均遵循公司標準作業 流程「新產品開發設計作業規定」,所有計畫自開案 至進入量產,均區○○○○○段(Stages S0-S5), 管控進度,每個階段之結束(Checkpoints C0-C5) 則有審核把關之機制、單位及條件,其包括S0/C0(C oncept)- 開案及審核;S1/C1 (Specifications and High-level Design )- 初步設計、可行性評估 、風險評估;S2/C2 (Detail Design )- 細部設計 、系統整合;S3/C3 (Commercialization )- 系統 整合測試、SQA/QE設計驗證、集料、量試準備、Alph
a 樣品測試;S4/C4 (Production Validation )- 移交工廠、生產性評估、認證;S5/C5 (Pilot Run )- 量試、Beta樣品測試;Mass Production-小量量 試、量產。
②由於所有計畫均遵循上開流程,因此在提供予被告資 料中未再提供個別計畫流程圖。同時,計畫檔案中並 未(或無法)包含一些以電子表單方式進行或記錄之 資料。惟原告計畫進行中之管理,包括試作、領料、 變更、設計文件產出等實以Microsoft Project(MS Project)軟體作為管理及溝通平臺。參照原告所提 使用Screen Capture擷取之範例(即Microsoft Pro- ject-SD-S5專案.mpp),所有計畫均使用該軟體詳細 列舉計畫中應執行之所有任務、其相對與依存關係、 負責工程師、任務始終時間、實際工作天數等等。在 原告提供之原始資料中,應已包括所有個別計畫之MS Project記錄,故研發過程資訊,實大多已包含於其 中。
⑸就自我品牌、技術導向之部分說明如下:
①原告為臺灣通訊設備製造產業中極少數以自我品牌行 銷(佔營業額90%以上)之技術導向公司之一。除擁 有完整研發(射頻、硬體、軟體、機構、外觀等設計 )及製造能力(且完全在臺灣)之外,更有獨特之核 心技術及6個海外行銷分公司,且研發費用一直維持 無線通訊事業群(不計行動電話事業群營業額,蓋其 為一獨立事業群,且無研發部門)年營業額8%以上佔 比(業界平均為3%以下),93年研發費用178,027,29 4元更達營業額10.82%,在臺灣高科技產業應名列前 茅,足以證明原告係以研發為主之公司。
②有關研發內容及深度,原告係以自我品牌行銷,並維 持產品高毛利,此為產品非以低價取勝或Me-too型與 其他同業產品之功能大同小異之另一佐證。以93年所 提研究發展計劃29件為例,其中達量產或S5(Beta) 樣品銷售者總計13件,而平均毛利率為29.7%,遠高 於一般OEM產業(少於10%毛利率),係因原告以自我 品牌行銷無線通訊語音及數據傳輸設備已二十餘年, 在戶外型及長距離企業等級應用之利基市場上已建立 相當國際知名度。設計此類型產品往往無IC晶片廠商 提供之參考設計(Reference Design),即或偶而有 之,原告亦須要將參考設計作相當大幅度更改,方能 作出功能上與競爭者有較大差異之產品,不可能僅靠
外觀造型、色彩計畫或微小修改取勝,故原告不可能 無持續創新,僅靠對舊產品之修改,據以擺脫競爭者 並創造高毛利。
③以語音通訊產品為例,原告從最早期之有線電話機及 46/49MHz短距離單子(手)機無線電話開始研發製造 ,歷經VHF、UHF、900MHz、2.4GHz、數位跳頻、多子 機、多母機、交換機技術及多細胞系統數個世代,每 1個世代演進皆為1個技術上之跳躍,至今原告無線通 訊事業群(95年分割成為神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 有技術能力自行設計1個技術複雜度與行動電話系統 類似之產品,其中數位無線交換機系統更在全世界市 佔率達6%以上(從0%開始),豈屬1個產品無策略、 技術無深度之公司。是在數據通訊產品方面,原告之 無線通訊事業群於91年方開始進入市場,從對於此類 產品無任何基礎,歷經802.11、802.11b、802.11a、 802.11g、802.11n、Intersil、Atheros、及Ralink 數個世代之標準及開發平臺,每個世代演進皆為1個 技術上之跳躍,至今原告之無線通訊事業群已有產品 可與國際知名大廠Cisco、Juniper等在某些產品線上 競爭,足見原告係以研發而非以製造帶動進步之公司 。
④此外,原告之產品,猶如其他大多數利基型產品一般 ,往往屬「內創型」,即係由公司主導,自行根據對 於市場之分析,據以定義新產品及研發計畫,因此在 產品策劃階段往往僅有期望之應用及通路,並無既定 客戶,故大多計畫係因應「市場需求」或「市場趨勢 」,極少因應「客戶需求」而開案,加上利基市場產 品因市場或較分散或規模較小,導致資料收集不易, 市場調查機構一般缺乏興趣,因此往往缺乏可用之市 調報告,故原告之海外分公司、通路夥伴及市場行銷 部人員之判斷方為計畫開案之主要根據。是原告計畫 所承擔之風險性較其他以製造為主之公司高出甚多, 此可從原告大多計畫企畫書在填寫「目標客戶」1欄 其實僅有預期通路,而無既定客戶,且比例甚高之計 畫在執行過程中途決定暫停或中止之主要原因,以在 93年度所提研究發展計劃29件為例,其中達量產或S5 (Beta)樣品銷售者總計13件(45%),而最後開放 量產者僅有7件(24%),故原告計畫風險性之高可見 一般。故就本件所提29件研究發展計劃(分屬於6個 不同產品類別),於每個產品類別各舉1個計畫為例
,說明原告所提研究發展計劃均具開創性、前瞻性或 風險性,應屬新產品之研究發展類別。
⑹以計畫1之EP-490 New RFM計畫為例,其應屬新產品之 研究發展,茲說明如下:
①計畫1之簡介如下,名稱:EP-490 NEW RFM,本計畫 目的係研發新一代900MHz高速跳頻(每秒100跳)射 頻模組,其難度在於要求高發射功率(28dBm)、高 接收感度(-110dBm)、低消耗電流,同時又必須能 夠在250kHz頻寬的條件下做到跳頻之後之快速頻率穩 定(160μs之內達±5kHz),如此嚴苛的設計目標已 達軍用通訊設備之規格,國內具備此設計能力之廠商 寥寥無幾。原告數位無線電話系列產品,正是依賴了 此一自行設計之獨特射頻模組來達到超長通訊距離之 特性,也是此類產品平均毛利率超過50﹪之主要原因 。與原始設計相比,新模組徹底變更了包含鎖相迴路 (PLL )、功率放大器(PA)、中頻濾波器、和接收 器的壓控振盪器(VCO )架構等射頻模組的關鍵子系 統。功率放大器之驅動器也愛更設計,以解決原始設 計的過熱問題。
②該計畫所研究設計者,實非1個成品,而係1個大約由 400個零件組成之射頻模組(RFM = Radio Frequency Module),可謂為1項技術。射頻模組係1個負責在無 線電發射時將基頻(Baseband)信號轉換成射頻信號 ,使無線電在所指定之頻段工作並符合法規或行業標 準,同時其在接收時負責將射頻信號轉換成基頻信號 ,以利其他硬軟體作信號處理,將所傳至之有用訊息 從各種環境及設備雜訊中取出。所有無線電器材均有 不同複雜程度之射頻模組或次系統(Sub-system)。 該計畫所研究設計者,實係原告下一代900MHz寬頻跳 頻射頻模組,而非如其計畫名稱所暗示僅用於EP-490 產品(事實上直至97年8共有8種產品採用此射頻模組 或其技術)。產品行銷部於撰寫企劃書及新產品開發 需求單時,並未考量公司外部閱讀,因此未說明其實 為1項技術及1個無外型及色彩計畫之次系統,且將成 品EP-4902(EP-490之下一代)之新產品開發需求單 附於檔案,作為輔助說明,以致被告誤認其為1個取 代原設計之部分元件及外型、色彩之成品開發計畫。 ③產品行銷部於新產品開發需求單所述有3顆零件已停 產,實係為解釋必須設計下一代900MHz窄頻跳頻射頻 模組之原因與開案理由,以獲管理階層同意開案,並
非指僅需更換3顆零件(如何變更設計係由研發部門 決定),至於產品行銷部希望一次試作後即可用,係 為強調其急迫性,因已在生產線量產之產品急須此射 頻模組,而非意指該計畫僅須一次試作(產品行銷部 如何預知僅須一次試作?)。事實上,設計該新一代 射頻模組之工作在開案之前已進行多時,亦經歷多次 非正式試作(因未開案,亦無案號,但研發部門預知 不可避免),因零件廠商在停產之前1年已通知。業 界慣例零件停產(EOL,End of Life)前6個月須預 告,如為集成度較高之主動元件則為1年。故研發部 門早已進行技術評估及先期技術開發,而非計畫僅進 行兩個月及1次試作。以900MHz窄頻跳頻射頻模組之 設計難度,世界上並無任何研發單位可在兩個月及1 次試作完成。
④上開新一代射頻模組幾乎為全新設計,而非舊模組之 微小修改。事實上,研發部門早在第1代900MHz窄頻 跳頻(250kHz頻寬,每秒100跳)射頻模組與EP-490 同時進入量產之後,已著手開始新一代射頻模組設計 ,因原告預見該模組可應用於未來所有基於Rainier 平臺(由原告自行研發並擁有專利之硬軟體平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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