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80號
TPBA,97,訴,1080,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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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80號
               
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3月13日台財訴字第097000204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乙○○,並由 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6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 號),原 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新台幣(下同)286,300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6,300 元,合 計處罰鍰572,600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4,552元(包括進口 稅57,260元、營業稅17,17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4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 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748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僅以 96年8 月8 日基普進字第0961021991號函復略謂,就原告所 提補充理由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辦理中等語,迄未依法檢卷答辯



,致本件事證未明,財政部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行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遂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 ,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所定虛報進口貨物品質之 處罰…又該條之處罰係以每次報運進口之行為為其處罰之 依據。原告所訴其歷經三次進口相同貨物報關均經被告機 關核認無誤一節,縱屬實在,乃屬其各該次報關行為有無 違法之問題,要難執為認定本次報運進口貨物亦無虛報之 行為。」(改制前行政法院77年判字第1945號判決理由參 照)該判決肯認,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所定之處罰, 應以每次報運進口行為為其處罰之依據,而其各該次報關 行為有無違法之問題,應依個案認定。被告主張本件與另 件(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 號)之貨物相同,但 並未委請主管機關鑑定,實際上並無法證明本件與另件來 貨相同。被告即逕自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以認定本件 為違法,顯與上揭判決理由有悖,亦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自屬可議,其處分洵有違誤。按「原審未徵詢從事該學 術研究之人,以書面或於審判期日到場陳述其法律上之意 見,並告知當事人使為辯論,在未經專業技術鑑定或徵詢 從事專業法律研究人員之意見前,遽認系爭案與引證案之 結構均相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嫌率斷,已有判決不 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最高行政法院91年 度判字第1735號判決要旨參照)。倘若,被告既不具備蔬 菜園藝學之專業判斷能力,既未檢樣送請向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鑑定,且未委請駐外查證產地 證明文件,並未提出任何明確證據以資為憑,卻主觀認定 本件與另件之貨物相同,即逕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地為中 國大陸,亦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證據原則。 ㈡由於目前我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交關係,亦未簽署通航協 議,故我國與北韓間並無定期貨櫃航運可資運輸,本件來 貨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經查Google網站北韓南浦港



之衛星空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櫃場設備,但 由於規模不足以吸引包括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之海運商 ,在北韓南浦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及承攬經營貨櫃海 運業務,因此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 運可供利用。原告依北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 轉口來台運輸上的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 於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亦無定期貨櫃航線可供載 運,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連港轉運。故本件系爭來貨 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經轉運至大連港裝船運 送來台,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大連港。顯 然被告所謂:「…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菜,按常 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關認定有 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云云,並無依據。倘若確有定期 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轉 運來台,則請被告提出經營此貨櫃航線之海運公司名單以 實其說。被告僅由船舶及貨櫃動態顯示本件起運港為中國 大連港大窯灣碼頭,即推測為認定本件產地之依據,殊嫌 率斷。
㈢雖「出口報單」係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但 現行北韓海關並無官方制式出口報單,其出口申報單據主 要為,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惟原告一再強調說明,現今北韓海關確 無官方出口報單,並請被告查證。被告既能委外根查原告 所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是否屬實 ,但被告卻未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轉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 向北韓方面查證,以確認本件產地證明等文件之真實性, 亦未一併查證北韓海關官方有無出口報單及其格式。況依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之㈠如進口 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送文件、 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料」、產 地證明。北韓出口商所提供之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 證,亦為出口資料之一種,且經北韓海關確認核章,並非 僅有出口報單才是原出口商出口資料。惟北韓海關官方確 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原告當然無法提出。被告指稱經由 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案文」 ,其上第3 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實。經查 該糾正案文,僅稱:「…復查陳訴人為證實北韓確有開採 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裝箱及交運過程之錄影帶以實其 說,並檢送北韓供應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報單資料』…



」等語;再詳察該糾正案相關行政訴訟85年判字第146 、 322 及408 號等判決,亦均祇謂:「…2 、日本近鐵世界 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曾自北韓進口 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輸入申報單』上載『 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資證明北韓確有活 海蟲之生產。3 、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海蟲與日本山本公 司(YAMAMOTO CO.,LTD. )等之『空運提單』亦可證明北 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情。顯然,被告所述應無 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報單。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 結案,該案當事人曾多次向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如確有 北韓官方出口報單,則請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 北韓官方出口報單之樣張,以資為憑。被告堅稱北韓確有 官方出口報單,而以原告始終無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 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㈣雖第537 號解釋文:「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 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 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 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 。」惟「申報協力義務」既為義務,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明定,關於人民之權利與義務者,應以法律規定之。 即「申報協力義務」必須以有法律明文為限。次依關稅法 第17條規定,進口時應填送進口報單向海關申報,並檢附 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 第28條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 準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本 件原告委請報關行依法填送進口報單,並檢附發票、裝箱 單、提單、產地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國際運輸證、及 植物檢疫證明等必要文件向被告申報,實未違反申報協力 義務。又被告以96年1 月25日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 ,以為查證產地需要,通知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 至中國大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 、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惟按關稅法第28條規定,原告既已提供產地證明、出口貨 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等文件供參,對於被告逾越關稅法 之授權,要求提供上述等文件供核之合法性產生疑慮並非 無據,故要求被告提出法源依據,惟被告迄未能提示。顯 然,原告實已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
㈤據高雄關稅局他案訴願答辯書引據關稅總局驗估處97年12 月2 日總驗一一字第0971002432號函稱:「㈡…查北韓長 期受世界主要貿易國如美國、日本、歐盟等實施貿易制裁



之影響,對外貿易不振,現代化港口設備付諸厥如,其商 港無法裝卸貨櫃,因此其進出口貨物均需使用鄰國碼頭設 施,北路由『新義州』出境,經中國邊境『丹東』陸運至 大連裝船…由於貨櫃需從大連空櫃拖至朝鮮(北韓)的新 義州,裝櫃後報運出口,經陸運拖至大連裝船,過程和手 續繁複,前後最快需費時3 天…」。又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是原告在北 韓唯一之出口商,且惠眾報關有限公司亦為原告長期委任 報關之報關代理業者,必然原告本件(進口報單:第 AA/95/5399/0014 號)及另件(進口報單:第 AA/95/5484/0004 號)自相同北韓出口商進口北韓大白菜 向被告報運進口,亦必然進口人(原告)、北韓出口商及 委任報關行、起運、到貨口岸及運輸方式均相同。雖申報 之貨名相同,但本件北韓進口大白菜係為北韓自日本 SAKATA公司所引進之POLAM 黃心大白菜品種及另件同為北 韓自日本SAKATA公司所引進之CR MYEONGPUM黃心大白菜品 種,兩種均為在北韓所栽植及採收之大白菜。本件POLAM 黃心大白菜品種,每棵重量約為2.0-2.5 公斤,結球呈短 砲彈型,球頂略尖而不疊抱,結球較結實;而另件CR MYEONGPUM 黃心大白菜品種,每棵重量一般均大於2.5 公 斤,結球亦呈短砲彈型,球頂平而略圓且不疊抱,但結球 較不結實,該兩種大白菜皆屬新近日本、韓國及台灣市場 上很受歡迎之黃心大白菜品種。該兩種黃心大白菜與原告 自台北市○○街新合成種子行所購得日本TAKII 公司「黃 優白菜」黃心大白菜品種及原告所搜集中國農業科學院蔬 菜專家編著「白菜類蔬菜良種引種指導」專業文獻之「義 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等,其外觀形態皆極為類似。 被告機關並非農產品主管機關,亦無農產品專業鑑識(鑑 定)人員之編制,顯然並無農產品鑑識之能力。且全世界 大白菜品種甚多,被告有何能力及依據遽認定本件系爭貨 物與另件來貨是為相同貨物?被告僅依兩件申報之貨名、 北韓出口商、進口人及委任報關行、起運、到貨口岸及運 輸方式均相同,即認定兩件為相同貨物,即不無可疑。本 件被告既無鑑定大白菜品種能力,既未送請主管機關協助 鑑定,亦未委送駐外單位請求協助查證產地證明書,即遽 以兩件為相同貨物,認定其產地,顯有違誤。
㈥本件進口申報日期為95年11月6日在前,另件為同年月7日 在後。且兩件被告驗貨關員既按「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 第33條及「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39點規定,依 分類估價單位或派驗報關主管人員在進口報單上之批註提



取貨樣。被告至96年1 月22日仍有疑義始將另件檢樣委請 農糧署協助鑑定,但為何不將本件一併委請協助鑑定。依 「海關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50點規定,進口貨樣自 取樣之日起逾一個月尚未放行者,應作專案保管,被告理 應妥適保管。惟本件被告呈庭之貨樣照片顯示均已腐爛呈 漿狀,無法辨識。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607號判決 要旨:「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 同,即主張權利或權限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或權限之 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是消滅、抑制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 條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又「說理義務」乃要求行政 機關應將證據與待證事實的合理關聯予以說明,並對當事 人有利,但不採之證據之情形,說明其不採用之理由,例 如該證據如何違反論理法則或如何違反經驗法則,或如何 與待證事實不符等。違反說理義務的行政決定,亦屬違法 而得撤銷。參照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562 號判決認 為,行政處分係以認定事實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如所認定 之事實與法律規定不相適合或有扞格,則其所為之處分, 即難謂無違誤。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 如果缺乏說理,乃屬違反論理法則。
㈦經查,被告將另件原告報運自北韓進口大白菜案件併同本 件,報請關稅總局會商認定。依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 19次會議審議表,認定委員會除了參酌系爭進口報單、被 告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訴願決定書、發票、合約、貨櫃 動態表、中國內陸運輸單、中國海關進口報關單、農委會 農糧署產地鑑定函、北韓產地證明、駐新加坡代表處查證 函、被告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小組會議記錄等相關資料外 ,依被告提出本件通關過程及產地查證經過情形、被告產 地認定依據及理由、原告申請列席補充說明,並參據專家 意見,經審酌查證情形綜合研判,雖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未 認定本件原產地為北韓,但亦未認定為中國大陸。原產地 認定委員會既已審議並經綜合研判,仍並未認定本件產地 為中國大陸,是否意味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不認同被告認 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而不認同的原因,是否為 被告認定事實之證據不足,顯然值得鈞院斟酌。依被告編 印之「重編海關緝私條例判解要旨彙編」謂:「查台灣警 備總司令部,為匪偽物品鑑定之專責機構,備有各種匪偽 物品之樣品,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正確性,不容置疑 ,雖提產地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認以現



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亦係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之鑑定為 準據,而不採各該產地證明書,此有本院原判決可憑。( 改制前行政法院74判1829判決)」該判決意旨應是以「產 地證明書與經專責機構以樣品為依據的鑑定結果之事實不 符」為前提。本件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責機構)審議 並未作成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當然亦無法證實本件產 地證明書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顯然不同於前述判決意 旨之前提,本件自不適用。
㈧經查,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請求協查有 關「北韓有無制式出口報單」等疑義,業經駐新加坡代表 處向北韓方面查證後,於97年12月5日以星經字第 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相關確認函答復:「…朝鮮 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 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 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 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 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 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 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 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出口貨品明細表」及 「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 ,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依行政訴訟法第176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及356 條文書之證據力規定,公文 書推定為真正;外國之公文書,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既經駐 外查證以證實北韓並無「出口報單」,被告卻以原告無法 提出本件「出口報單」為由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顯然違 反證據法則。
㈨依行為時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進口貨物 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局認定。且被告認定本件系爭貨物產 地,應按行政程序法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 按「則原告申報系爭來貨為油杉,是否屬於虛報貨物名稱 ?有無涉及逃避管制行為?事涉林木學之專業判斷,被告 未取樣並檢送相關資料再徵詢學術專業機構之意見,遽以 大陸坊間出版之書籍,認定原告有虛報貨物名稱,涉及管 制之行為,殊嫌率斷。」(改制前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 2858號判決參照)。次按「次查上訴人提出之本案出口報 單及產地證明,均為馬國海關及馬國商工部出具簽註之文 書,為該國之公文書,並均經我國駐馬國代表處認證在案 ,此有該出口報單及產地證明在原處分卷可稽。該等文書



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是否可採,自有由我國駐馬國 代表處向馬國上述公務單位查證之必要。原審未委請我國 駐馬國代表處查詢,亦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何以該等證明 不可採,尚未盡職權調查之能事,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 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前 開判決見解,均肯認行政機關處分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認定事實之必要。本件系爭貨物既經被告查驗及取樣, 惟並未檢樣送請貨物主管機關鑑定或徵詢學術專業機構之 意見;且本件係原告首次自北韓進口大白菜北韓出口商 原向北韓政府主管機關申請核發2,500 箱計42.5公噸大白 菜之產地證明,並預定由兩只貨櫃裝載。但由於包裝箱材 積計算錯誤,兩只貨櫃僅能裝載1,680 箱計28.56 公噸之 大白菜北韓出口。故原告係按實際來貨數(重)量向被 告機關申報進口,雖申報數量少於產地證明書所填載之箱 數及重量,但實際來貨是由所申請核發2,500 箱中之 1,680 箱大白菜所出口,該產地證明仍應能證明來貨確係 由北韓所生產。且原告所提供本件北韓官方出具之產地證 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係為該國之公文書, 攸關系爭貨物產地之認定,被告亦未委請我國駐外單位查 證,顯然被告疏於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須憑證 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所適用 」及「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為訴訟事件所適用之共通 原則。行政罰之處罰,雖不以故意為要件,然其違法事實 之認定,要不能僅憑片面之臆測,為裁判之基礎」,為改 制前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62年判字第402 號及75年 判字第309 號判例意旨載有明文。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 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 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 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 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 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 。又認定違法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行為人確有違法 事實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與待證事實相契合, 始得採為認定違法事實之資料,若行政處分所認定之事實 ,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本件 被告既尚未盡職權調查本件事實,即遽認定產地為中國大 陸,並作成虛報進口貨物之處分,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之違法,其處分亦必有違誤。
㈩國家須依法律規定,始得課以人民基本義務;未有法律之 明文規定或法律之授權,國家不得課以人民義務,為憲法



第23條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及6 條所明定,此為民主法 治國家之必然要求。按「依行為時關稅法第28條規定,海 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辦理, 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據此,納稅 義務人有提出真實產地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282 、325 及326 號判決參照)。次 按行為時關稅法授權訂定之貨物通關自動化實施辦法第26 條規定,由財政部關稅總局訂定並公告於網站之「貨物通 關自動化報關手冊」。該報關手冊係為提供進口人有關貨 物報關法令規章、通關作業流程相關規定之公告。其中於 「參、進口貨物通關作業基本規定」之「五、進口貨物之 報關」中載明:「㈣報關應附文件- 投遞進口報單(簡 5105A 及5105S ;關01001 )時應檢附:…8.產地證明( 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C/O ),應提供之情形 :(1) 輸入規定應提供產地證明者。(2) 依關稅法第28條 規定,海關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3)自低度開發國家或與我國簽訂自由貿易協定國家進口 貨品,適用第2 欄優惠稅率者,報關進口時應檢附產地證 明(書)。」。原告既依關稅法及其公告之報關手冊規定 ,提出本件北韓官方所出具之真實產地證明書予被告參考 ,依上述判決見解,顯見原告已善盡協力申報義務。又進 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係應依關稅法授權由主關機關訂定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來認定。關稅法並未授權由海關 訂定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以替代進口貨物 原產地認定標準,為被告執行產地查核之法源依據。「至 於進口貨品產地之認定涉及事實判斷,應依憑證據資料, 按行政訴訟法所定之程序進行調查,再由法院本諸自由心 證而為認定,主管機關頒布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 參考事項』僅屬對認定過程所為之指導原則,並不具法規 範之性質,更不能取代個案中之證據調查。」(最高行政 法院92年度判字第1234號判決理由參照)。雖依行為時進 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點規定,由驗貨或查 緝單位依既有事證,認定其產地;及被告函報關稅總局認 定本件之函復,亦未作成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雖 該函請被告依查得既有事證,依職權逕行認定來貨之原產 地,係要求被告應依所查得既有事證認定產地,並非許被 告得不經調查事實,逕予援用其所認違法之他件產地認定 ,逕行認定本件來貨產地。
按「依法始得處罰,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對於 違反社會性程度輕微之行為,處以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雖較諸對侵害國家、社會法益等科以刑罰之行為 情節輕微,惟本質上仍屬對於人民自由或權利之不利處分 ,其應適用處罰法定主義,仍無不同。」(行政罰法第4 條立法理由一參照);次按「一、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 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 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故第1 項明定不予處罰。」、「三、現代民主法治國家 對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欲加以處罰時,應由國家負 證明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舉證責任,方為保障人權之進 步立法。」(行政罰法第7 條立法理由參照)。顯現行政 處分之違法要件舉證義務,應由行政機關負擔,行政機關 並應負舉證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責任。又向來行政法院 見解:「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 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可 資參照。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自不 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行政程序及 司法訴訟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 ,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 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倘行政機關無法證明人 民有法定之違章事實,即無逕行處以行政罰之餘地。即被 告未依職權詳細調查證據,在無證據足資認定有堪以構成 行政罰(行政處分)要件之事實存在,僅推測本件與另件 之貨物相同,即遽認定本件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並作成處 分,其所為之行政處分亦必然違法云云。
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瑛志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 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1534200 號核准函、基隆市政府營利 事業登記證、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高雄關稅局他件 訴願答辯書摘錄、POLAM 黃心大白菜品種、CR MYEONGPUM 黃心大白菜品種、日本TAKII 公司「黃優白菜」黃心大白 菜品種、中國大陸「義和黃春白」黃心大白菜品種等件影 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
㈠被告產地查證事實情形:
⒈被告96年1月25日以基普進字第0961001343號函(原處 分卷1附件6)請原告提供北韓出口報單、北韓至中國大



陸、中國大陸至台灣之運送資料、中國大陸進口、出口 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等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均 未獲原告提供。
⒉本件載貨船舶MING CHUN 之航程表為中國大陸和台灣間 之定期航線,本航次S432,係於95年10月23日自中國大 連起運,經日本、高雄,95年10月29日抵達基隆(原處 分卷1 附件4 )。
⒊據貨櫃動態資料(原處分卷1 附件3 )顯示,本件第 WHLU0000000 、WHLU0000000 號貨櫃,於95年10月23日 由中國大連大窯灣二期碼頭DPCM-CMS靠泊碼頭,以重櫃 裝船,嗣於95年10月29日抵台灣基隆,將該兩只進口重 櫃卸船,進儲中華櫃場。
⒋本件與原告另案(報單第AA/95/5484/0004 號,原處分 卷1 附件5 )申報之貨名、北韓出口商及進口人、起運 、到貨口岸及運輸方式,乃至委任報關行均相同。該案 依下列事證,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茲分述如下: ⑴經查驗發現貨上及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與一般正 常貿易形態迥異。
⑵該案發票及交易文件之真實性不足採信:
查原告於95年11月27日提出購貨合同及結匯水單等文 件供被告查核,惟經查其匯款單據(編號:第
00-000-00000號)之受款人並非報關發票及購貨合同 所列賣方北韓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原處分卷1 附件5 ),而係大陸廠商 DAN DONG HETION TRADING CO.,LTD ,且其結匯水單 列載匯款金額與報關發票、報單金額均不同。該案第 AA/95/5484/0004 號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為 K-0000-0000 ),其購貨合同編號為 KT-0000-00-00/03號(原處分卷1 附件5 )〔註:本 件報單檢卷申報發票編號為K-0000-0000 ,其購貨合 同編號為KT-0000-00-00/02號(原處分卷1 附件1 ) 〕,與原告所提出之購銷合同編號:
KT-0000-000-00/01 號(原處分卷1 附件5-1 ),其 文件編號並不相同,未具關連性且合同賣方與匯款對 象不同,該案交易文件顯有未合。另查得原告所提出 之中文版購銷合同(編號第KT-0000-000-00/01 號) (原處分卷1 附件5-1 )買方代表唐瑛志竟繕寫為賣 方代表,原告係以國際貿易為常業,竟然連購銷合同 上之買方繕寫為賣方,該購貨合同顯係不實。又查得 報單檢卷之發票(K-0000 - 0000 )及裝箱單開立日



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5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 期卻為西元2006年8 月19日,其時序明顯矛盾,洵屬 不合理,原告所述,均無足採。
⑶原告所提之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文 件資料顯屬不實:根據承載船務公司之貨櫃動態表查 得,船公司分別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13:20及20: 19在中國大連將空櫃(櫃號:YMLU0000000 及 YMLU0000000 )交予SHIPPER (託運人)裝運該批貨 物出口至台灣。惟經審查原告所提供所有北韓暨大陸 地區通關及運輸文件之簽證日期均為西元2006年10月 25日,其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遼F No 0000000 、0000000 號、卷1 ,原處分卷附件5-5 ) 登載該2 只貨櫃係於北韓新義州已裝載鮮白菜之重櫃 (1,700CTN、28.9TNE),並於當日將該2 只裝載大白 菜之重櫃直接路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海關報 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原告無法提供中 國大連提領空櫃後,將空櫃送至北韓新義州裝貨之證 明文件,且經查網路資訊(原處分卷1 附件5-6 ), 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再至北韓新義州單程距離約300 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僅約260 公里;以長達300 公 里以上之距離,依據原告所提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 路貨物運單-遼FNo 0000000 、0000000 號)(原處 分卷1 附件5-5 ),該案SHIPPER (託運人)須於提 領空櫃後,在當日短短3.5 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 至丹東,進入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 報關、檢疫、通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 流倉庫,向中國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衡諸經驗法則 ,其作業時間過於倉促,應無可能。是以原告所提之 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顯係不實,核 無足採。
⑷該案經審查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報單(條碼編 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3 份,原處分 卷1 附件5-4 )其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各異(分別 為:8161、9999、8262),貨物顯係分3 批(3 車次 )自北韓進口至中國大陸丹東,惟原告僅檢送2 張運 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 遼FNo 0000000 、 0000000 號)(原處分卷1 附件5-5 ),同一案件相 同貨物,不同國境連續運輸,原告竟提出不同之運載 方式,顯示原告所提供之中國大陸進口報單與運輸文 件,顯有自相矛盾之處,不足採信;且原告對此亦無



法加以說明解釋。
⑸另原告提供由中國丹東物流倉庫轉關運輸至中國大連 大窯灣出口到台灣之中國大陸海關出口轉關運輸貨物 申報單(條碼編號為:第0000000000000000號,原處 分卷1 附件5-7 ),經審核該申報單之境內運輸工具 名稱欄,由原告所提供影印不完整之車號尾數(911 及966 ),與原告另檢送2 張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 貨物運單- 遼F No 0000000、0000000 號)之車號( 遼74110 及遼73966 )尾數不符,且該申報單未見中 國大陸出境地海關之簽章,文件顯見矛盾不實、無公 信力,自不足採信。
⑹本件經被告檢具貨樣於96年1 月22日以基進聯字第 012 號函(原處分卷3 附件1 )請農糧署雜糧蔬菜特 作小組鑑定,農糧署96年1 月25日農糧生字第 0961050161號函(原處分卷2 附件1 )覆鑑定結果: 「…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 頂平而略圓。經綜合研判,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非韓 國當地傳統品種…。」,原告片面質疑該署鑑定報告 之專業性與權威性,卻均未能具體提出北韓確實種植 、生產該案大白菜之實證,且經原告自行函請該署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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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眾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成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志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