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10號
TPBA,97,訴,1010,2009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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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邱明洲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3 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6005622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
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乙○○,是新任代表人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海揚報關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 4 月19日、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7 日向被告報運自日本 東京進口WATTHOUR METER(KEC-91E 1P3W 110/220V )(電 錶)計3 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T/94/1703/0262 、AT/94/ 3428/0258 、AT/94/4509/0277 號),原申報稅則號別第90 30.39.10號、產地為日本,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 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放行在案。嗣被告據事後稽核、我 台北駐日經濟文化代表處經濟組查得之事證及國外供應商網 頁資料,複核結果,以系爭來貨為計算耗電度數之電錶,歸 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項下,並認定實際產地為中國大 陸,且非屬經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審理原 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成立,審酌貨物已放 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 之規定,處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計新台幣(下同)3,447,83 6 元、4,014,506 元、3,947,174 元。原告不服,分別申請 復查,經合併審決,未獲變更,訴經財政部以96年1 月5 日 台財訴字第09500517040 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 )撤銷,囑由被告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6年9 月10日基普復 二桃字第0961000724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再提起訴 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WATTHOUR METER貨物稅則號別適用無爭議,長達十餘年,已



形成行政先例,原告對被告的核定產生信賴,系爭3 批貨物 WATTHOUR METER於94年間進口時仍按第9030節申報,並獲被 告採C3(有審有驗)結果,認確屬應適用第9030節無訛而放 行,原告無異議(未對稅則號別的適用申請復查)而告核課 確定在案,原告並無矇騙被告及虛偽申請的行為,故原核課 確定適用稅則號別第9030節,原告的利益有受保護的適用, 被告變更稅則號別為第9028節已損害原告利益,故被告變更 稅則號別為第9028節的新處分,顯屬違誤。 ㈡WATTHOUR METER稅則號別的正確適用,從原申報核定第9030 節,改按第9028節(有產地別限制,中國大陸所產製禁止輸 入)認定,係起因於原告94年9 月15日進口同樣貨物第AT/9 4/4793/0241 號報單貨物,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下稱關稅 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精確解析後,認應適用第9028節, 才對該批貨物改按第9028節認定,於95年2 月間作出第1 件 科罰處分。惟查本件3 批貨物係在上開第1 件科罰處分前進 口,且按行政先例適用第9030節申報,並獲被告核課放行在 案,係屬適法。
㈢查系爭貨物進口,自8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間,不論是同一 關區或不同關區,都是按第9030節申報並獲核定,且同業禾 福有限公司92年1 月6 日所進口同樣貨物(KILO WATTHOUR METER ,進口報單AA/91/7309/1031 號),原申報第9030節 (9030.39.90.00-2 ),亦獲被告核定認歸列第9030節無訛 後放行。故同樣貨物WATTHOUR METER自81年1 月起至92年5 月止,不論是同一關區或不同關區進口,不論是原告或同業 禾福有限公司所進口,都按同一稅則號別第9030節核定,且 存在進口貨物具延續性等報請財政部核定的原則。海關變更 稅則號別之行政程序,參照「海關對稅則見解變更之處理方 式」之(二)及(三)的規定,應先報請財政部核定後,始 准改列其應歸列之稅則號別。惟被告未報請財政部變更,即 遽為自行變更,損害原告權益,顯有違誤。
㈣本件3 批貨物,被告所提3 份積戾許可通知書、貨物提單、 船隻航程表等事證,祇能證明係自中國大陸所輸出,但中國 大陸所輸出,並不當然表示是中國大陸所產製。因為是否為 中國大陸所產製的貨物認定,若產生原產地的認定疑義時, 參照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規定,其認定的先後程 序和認定機關,係首先由進口地關稅局為「初步認定」,若 仍有疑義時,才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 員會為「終局認定」。本件3 批貨物祇憑被告(進口地關稅 局)初步認定以所謂輸出地中國大陸就是中國大陸所產製云 云,而未完成終局認定的法定程序—「實物貨樣」送請最終



認定機關(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參照行為時進口 貨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由原告提供「實質轉型」證明文件判 斷其原產地後—為終局判定,即逕謂其原產地是中國大陸所 產製云云,顯屬率斷。
㈤系爭貨物原告係向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CHUGAI TRADE CO., LTD. )購買,依國際貿易慣例下訂單並開立信 用狀,採購時言明要的是日本貨品(意指產地是日本)。至 於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株式會社「如何處理其運送過程且其 自何口岸輸入」等過程,原告並無參與,亦無從知悉。因此 被告依職權調查的結果,認定系爭進口貨物裝載貨物港口是 上海,經抵達日本後,先卸存貨於日本東京,再原櫃裝載運 抵基隆之過程云云,縱然屬實,但仍屬日本供應商中外通商 株式會社自己內部的運送處理過程,原告並無參與,亦無從 知悉。原告無參與日本供應商運送過程並追問其原出口港是 何處的權利,且無權查核船隻航程表,從日本供應商中外通 商株式會社所提供的交易憑證以觀,原告相信系爭貨物是日 本貨物,且由日本運送來台灣。
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的稅號,十餘年來都適用第9030節 核課放行,直到95年2 月間被告對該貨物作精確解析後才認 定應適用第9028節,此一事實於95年2 月以前,原告對之產 生信賴。又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原告94年8 月30日按第 9028節申報通關(AT/94/4388/0265 號進口報單),被告仍 然改列為第9030節放行,與此情形相同者,尚有94年9 月15 日進口報單AT/94/4793/0241 號,益使原告確認其稅號確屬 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則其產地原告相信日本供應商所 提供交易憑證而記載為日本,無過失可言。既然系爭貨物 WATTHOUR METER的稅號係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則原告 把其原產地申報為日本或中國並無差異,何來逃避管制? ㈦系爭進口貨物為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貨物,但非屬 「懲治走私條例」的管制物品。查系爭貨物因被告認定係屬 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的大陸物品涉及逃避管制,惟財 政部97年11月3 日台財稅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一、 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尚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 依下列規定辦理:(一)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管制物品之 案件,如經海關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補送專案輸入許可文 件者,免依逃避管制論處。(二)持憑專案輸入許可文件報 運進口原屬未開放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者,經查無虛報 貨名,僅規格或成份不符之案件,認屬不涉及逃避管制。二 、本令發布後,尚未確定案件有符合前點規定者,即依本令 規定辦理。三、海關緝獲廠商違章進口非屬懲治走私條例之



管制物品,於本令發布時,處分尚未確定之案件,自本令發 布之日起6 個月內,如能取得專案輸入許可文件者,可免認 涉屬逃避管制。四、本部89年10月26日台財關字第08905504 6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有利於原告,原告刻 正向經濟部國貿局辦理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申 請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查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計36批,其中歸 列稅則第9030節計13批,稅則第9028節計23批,所稱「經適 用第9030節十餘年,形成行政先例」應非屬實,亦不符合財 政部91年3 月8 日台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令規定:「應報 部核定之原則為‧‧‧(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同 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同 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之規定,本案自無須依 前開令規定報部核定。至本案核處95年2 月之前原告進口系 爭貨物,有以第9030節及9028節申報通關,及同業禾福有限 公司亦有進口相同貨物以9030稅號通關之情事,參據行政法 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0年度判字第629 號判決意旨 :「系爭貨品海關所為稅則既無違誤,則原告於不同期間進 口相同貨品,或其他進口人進口相同貨品,海關之稅則分類 是否與本件相同,既不在審究之列,原告自不能因海關本件 以外之分類有誤,而主張本件亦必應隨相同錯誤。」以往相 同貨品,縱有不同分類,對本件稅則之核定亦無拘束力。故 本件稅則歸屬9028稅號,不因其他相同案件之稅則分類歸列 9030稅號而須跟隨其誤。又本案非屬行政先例,已於前述, ,原告本案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自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㈡本案產地確認係經複核日本供應商提供我駐日代表之3 份積 戾(RE-SHIP )許可通知書所載,系爭貨物輸入日本之提單 號碼(B/L NO)及船隻名稱分別為:OOLU 00000000 "SANTA MONICA" ;OOLU 00000000 "SANTA MONICA";OOLU 00000000 " NYK SPRINGTIDE"。經函請船公司提供該3 份提 單,查得載裝貨港均為上海,且貨櫃號碼及貨名(WATTHOUR METER )與本案3 份進口報單所申報之貨櫃號碼及貨名完全 相符。復查上述船隻航程表所載抵達日本之日期分別為西元 2005年7 月2 日、2005年8 月27日、2005年4 月9 日,核與 系爭進口報單申報之國外出口日期94年7 月9 日、94年9 月 3 日及94年4 月16日均極為接近,顯見系爭貨物係由中國大 陸上海裝載起運,先卸存日本東京,嗣後再原櫃裝載於OOCL



ACCLAIN 輪(3 筆均同一船名,不同航次)運抵基隆,原告 虛報產地已足堪認定。原告提不出產地證明等反證資料供查 核,亦無法對裝載貨櫃從大陸上海起運提供合理解釋。被告 乃依起運口岸認定其產地,並非無據。且依行政訴訟法第 165 條規定,原告應負產地反證之舉證責任,惟原告僅空言 爭執,迄未提供任何事證以證明其言屬實,自無足採信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 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私運貨物進口、出口或經營私運貨物者,處貨價1 倍至 3 倍之罰鍰。‧‧‧。前2 項私運貨物沒入之。‧‧‧」「 報運貨物進口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 漏進口稅額2 倍至5 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一 、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二、虛報所運貨物之 品質、價值或規格。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 證。四、其他違法行為。報運貨物出口,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處一百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沒入其貨物。有前2 項 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 項及第3 項論處。 ‧‧‧」「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 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但自其情事發生已滿5 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6條、第 37條及第44條所明定。又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 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 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進口報單、稽核報告書、日本 供應商CHUGAI TRADE CO., LTD.提供之積戾レ許可通知書、 系爭貨物提單、船隻航程表、原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 功能說明書等件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 ~7 、100 ~110 頁 ,本院卷第117 ~125 、134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9030.39.10號,被告按 該稅號徵稅多年,已形成行政慣例,其更改稅號應報請財政 部核定,況系爭貨物業經被告按稅號9030.39.10放行,原告 信賴系爭貨物稅號屬第9030節,無產地別限制,亦相信日本 供應商所提供交易憑證所載產地為日本,並無故意過失云云 。惟查:
⒈按進口貨物是否涉及虛報,以原申報者與實際進口貨物現狀 為認定依據。原告申報系爭貨物產地為日本,惟依日本供應 商CHUGAITRADE CO., LTD. 提供我駐日代表之積戾レ許可通 知書、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提供船隻"SANTA



MONICA" 、"NYK SPRINGTIDE"輪之航程表,及臺灣東方海外 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系爭貨物輸往日本之提單顯示,系爭貨物 均係自中國大陸上海裝載起運,原船原貨櫃從上海經日本神 戶、名古屋到東京卸存,再原貨原櫃轉船OOCL ACCLAIM輪( 3 批均由同一船隻載運,不同航次),由東京運抵我基隆港 (詳見本院卷第115 ~125 頁)。原告就此並無爭執,雖主 張系爭貨物購自日本供應商,產地為日本。惟系爭貨物既經 被告查得起運港為中國大陸上海,原告自應就其產地為說明 並負舉證之責,其既未能提供系爭貨物原廠型錄或說明書、 價目表、與國外供應商間交易價格之決定過程往來文件、成 交文件及生產工廠之整線證明等,復未積極與賣方接洽提出 產地證明、生產廠商資料,自無從證明系爭貨物為日本產製 ,被告依前述查證資料綜合判斷,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 大陸,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行為,並非無據,難謂有 何違法之處。
⒉系爭貨物原產地之認定為被告之職權,此觀之行為時進口貨 品原產地認定標準第4 條:「進口貨物原產地由進口地關稅 局認定,認定有疑義時,由進口地關稅局報請財政部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規定甚明。被告本於權 責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既無疑義,自無報請關稅總 局會同有關機關及學者專家會商認定必要,原告稱被告未將 實物貨樣送請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認定,即未完成終 局認定之法定程序云云,顯有誤會。
⒊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電力供應錶」,其 輸入規定為「MW0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又我國海關自 79年起對進口貨品之稅則分類,即採行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 度註解(HS註解),舉凡進口貨物之稅則分類悉依據解釋準 則、類、章註及相關註解之規定辦理。而HS註解對海關進口 稅則第9028節「供應或生產氣體、液體、電力用之量計,包 括上列量計之校正器」之詮釋為:「‧‧‧9028.30-電錶. ..這些量計用來測消耗電量(單位為安培一小時或其倍數 )(電量量計),或消耗電能量(單位為瓦特一小時或其倍 數)電能計量計)...本節包括下列主要型式之供應電力 用量計:...(9 )直流電量表(伏特一小時(vh)量錶 ,安培一小時(Ah)量錶,瓦特一小時(wh)量錶)‧‧‧ 」,對海關進口稅則第9030節「示波器、頻譜分析儀及其他 供計量或檢查電量之儀器及器具,不包括第9028節之計量器 ‧‧‧」之詮釋為:「...(B )示波器及示波器記錄器 ,特別使用於觀察或記錄快速變化的電量(電壓、電流等) 。此儀器可分為下列3 種主要種類:(a )可動線圈式示波



記錄器、(b )軟鐵及刻刀型示波記錄器、(c )陰極射線 示波器及示波記錄器‧‧‧」。查系爭貨物WATTHOUR METER 依原告94年11月8 日出具之電表功能說明書:「WATTHOUR METER (瓦特累時計),主要是累算千瓦小時,其單一功能 為計算耗電度數,並將其以數字顯示。」等語,明示其單一 功能為累計耗電度數,並顯示數值(見本院卷第134 頁), 足見其屬單純之電力量計,參照前述HS註解關於稅則第9028 節之詮釋HS註解,自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被告 予以改列,並無不合。
⒋系爭貨物應歸列稅則號別第9028.30.00號,其輸入規定為「 MWO 」(大陸物品不准輸入),非屬「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貿易許可辦法」第7 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是原 告有虛報系爭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章情事,堪以認定。 又系爭貨物雖於94年4 月19日、94年7 月12日、94年9 月7 日報關後,雖經電腦核定按C1(免審免驗)或C3(應審應驗 )方式通關放行,惟被告實施事後稽查結果,發現實際來貨 產地與申報不符,原告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之違章行為,業 如前述,尚未逾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所定之5 年期限,被告 自得依法為處分,原告要無主張信賴保護之可言。 ⒌原告近5 年向被告報運進口相同貨名貨物共計36批,其中歸 列稅則第9030節者為13批,稅則第9028節者為23批,業據被 告陳明在卷,且依原告所提進口電表明細清單顯示,系爭貨 物相同物品先前均曾分別以稅則9028節、9030節申報通關( 見本院卷第146 頁),顯見並未將進口之WATTHOUR METER歸 列第9030節形成行政先例,其未符合財政部91年3 月8 日台 財關字第0910550152號函釋:「為保障納稅義務人權益,有 關進口貨物行之多年歸列之稅則號別不適當案件,依下列原 則辦理:...二、此類案件應報部核定之原則為:(一) 適用範圍:貨物不論是否經海關查驗或審查文件後所歸列之 稅則號別,均有適用。(二)整體性:海關對同一進口貨物 ,不論自同一關區進口,或自數個不同關區進口,均核定為 同一稅則號別者。(三)延續性:按進口行為之延續性,須 同時考量進口期間及進口次數。亦即進口行為需具有持續性 ,且有頻繁之進口紀錄,並視產品特性而定。...」,本 件自無須報請財政部核定。
⒍按國際貿易實務,買賣雙方對成交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 、產地等,均於成交時即有明確約定,而進口人自國外報運 貨物進口,亦有據實申報所運貨物之名稱、品質、規格、產 地等之義務。原告從事國際貿易多年,當知系爭貨物大陸物 品不得進口,其未注意事前特約促使賣方不可提供大陸物品



,復未確實查證來貨是否為大陸物品,縱無故意,難謂無過 失,自不得主張免責。又原告於97年12月10日具狀聲稱其向 經濟部國貿局辦理系爭貨物專案輸入許可證明文件之申請中 ,惟迄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無主張適用財政部97年 11 月3日台財稅關字第09705505100 號令之餘地。 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有虛報進口 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審酌貨物已放行,科處貨價2 倍之罰鍰分別計3,447,836 元、4,014,506 元、3,947,174 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揆諸首開規定,均無違誤。原告仍 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⒏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圓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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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海揚報關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福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