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報進口貨物產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7年度,1005號
TPBA,97,訴,1005,200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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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原   告 瑛志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 表 人 乙○○(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
97年2月22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6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丘欣,嗣變更為乙○○,並由 乙○○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惠眾報關有限公司於95年11月7 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大白菜乙批(進口報單號碼:第AA/95/5484/0004 號),原 申報產地為北韓;案經被告查驗結果,認定來貨實際產地為 中國大陸,且屬海關進口稅則第7 章物品,為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規定,由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 第5 款規定之管制物品,經審理原告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 避管制之違章成立,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 項規定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處貨價1 倍之罰鍰計 新台幣(下同)289,709 元,併沒入貨物,惟該貨物於受裁 處沒入前已放行,致無法裁處沒入處分,此部分遂依行政罰 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289,709 元,合 計處罰鍰579,418 元,並追徵進口稅費75,438元(包括進口 稅57,941元、營業稅17,382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15 元)。 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96年 10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600347470 號訴願決定以,被告僅以 96年8 月8 日基普進字第0961021992號函復略謂,就原告所 提補充理由移請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委員會 (下稱原產地認定委員會)辦理中等語,迄未依法檢卷答辯



,致本件事證未明,財政部無從審酌為由,將原處分(復查 決定)撤銷,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經被告重核復查決定: 「復查駁回。」,原告猶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重核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
㈠按「海關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認定,應依原產地認定標準 辦理,必要時,得請納稅義務人提供產地證明文件。」, 為關稅法第28條明定。雖目前世界各國為有效管理其進出 口貿易,對進出口貨物之申報均有一定之申報規範及程序 ,進出口報單即為最基本之申報文件,且「出口報單」係 海關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重要依據之一,但現行北韓進出 口貨物申報單據主要為,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及出口貨物明細表( 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惟原告一再強調說 明,現今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並請被告查 證。被告既已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根查原告所提供之產地 證明、出口貨物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是否屬實,但被告卻 未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駐新加坡大使館一併查證, 是否現今北韓海關官方有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及其格式。況 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5 點:「(一 )如進口人說明來貨係經由該特定國家轉口者,應提供運 送文件、貨櫃動態表、雙方買賣契約、『原出口商出口資 料』、產地證明。」所稱之「原出口商出口資料」,即國 際運輸證及出口貨物明細表亦為北韓出口商之出口資料且 經北韓海關確認核章,並非僅只有出口報單才是原出口商 出口資料。然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原告當 然始終無法提出被告所要求提供之北韓海關官方制式之出 口報單。依被告於訴願答辯書第10頁指稱略以:「…況本 局經由Google網路搜尋系統查得『監察院監察調查處糾正 案文』…,其上第3 頁即載明北韓確有出口報單資料之事 實…」經查該糾正案文,僅敘明:「…復查陳訴人為證實 北韓確有開採海蟲,亦提供開採海蟲、裝箱及交運過程之 錄影帶以實其說,並檢送北韓供應商出口海蟲至日本等『



報單資料』…」等語可稽;並詳察該糾正案相關行政訴訟 85年判字第146 、322 及408 號等判決,均祇述明:「… 2 、日本近鐵世界通運公司(KINTETSU WORLD EXPRESS INC )曾自北韓進口活海蟲,有該公司向『日本海關申請 輸入申報單』上載『原產地…北韓、關稅地成田機關』可 資證明北韓確有活海蟲之生產。3 、北韓銀星公司出口活 海蟲與日本山本公司(YAMAMOTO CO.,LTD. )等之『空運 提單』亦可證明北韓生產活海蟲外銷之事實…」等語可據 。顯然,被告答辯書所述,應無法證實北韓確有官方出口 報單。又目前該海蟲糾正案尚未結案,該案當事人歷次向 臺北關稅局申報進口時,如確有北韓官方出口報單,則請 被告向臺北關稅局請求提供該案北韓官方出口報單之樣張 ,以資為憑。雖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 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 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 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本 件原告均提供產地證明、船舶動態及貨櫃動態表、中國大 陸進出口報單、結匯水單、買賣契約、北韓至台灣之運送 文件北韓、現行北韓出口商申報出口經北韓海關放行核章 之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及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等單據證明資料,以為被告查核產地之參 考。惟除產地證明外,依現行相關法規原告並無提供之義 務。但原告基於協助被告能盡速查證之立場,除說明現今 北韓海關官方並無制式之出口報單無法提供外,其餘皆提 供予被告參考。同時並主動提供,以說明本件確係由北韓 新義州出口,以陸運經中國丹東轉大連港裝船,再以海運 至台灣之事實與過程,原告實已善盡協力舉證之義務。顯 然,被告堅稱北韓確有官方制式出口報單,而原告始終無 法提出為由,指摘原告未善盡申報協力之義務,核屬不當 。
㈡現行國際貿易實務,倘若無進出口海港可供海運或由於無 直接通運之航線可資利用及其他等因素,致無法進行直接 進出口貿易業務,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進行國際貿易 業務。因此,世界各國均有訂定相關法規規範轉口國際貿 易業務之作業,我國亦訂定「轉口貨物通關及管理作業要 點」等相關法規規範轉口國際貿易業務之運作。顯然,轉 口貿易亦為國際貿易常態之一種,並非僅只直接貿易是為 國際貿易之常態。雖被告認為中國大陸生產之大白菜,係 屬管制進口貨品項目,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菜



按常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關認 定有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惟目前我國與北韓並未建立外 交關係,亦未簽署任何通航協議為眾所皆知。在此情況下 ,我國與北韓間並未有定期貨櫃輪運輸航線以資運輸,原 告自北韓進口之大白菜必然無法從北韓直接海運運送至台 灣,而必須經由第三地轉口來台。經查Google網站地圖查 詢北韓南浦港之衛星空拍圖,發現該港雖有貨櫃碼頭及貨 櫃場設備,但由於規模確實不足以吸引經營國際貨櫃輪航 線包括日本、韓國及中國大陸等鄰近國家或地區之海運商 於北韓南浦港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承攬及經營海運貨櫃業 務,因此北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無定期貨櫃海運可 供利用。原告依北韓地理位置及可就近經由第三國地轉口 來台運輸上的安全性、方便性及經濟性之考量,更由於北 韓與韓國及北韓與日本間皆亦無定期貨櫃航線可供載運, 原告乃選擇由中國大陸大連港轉運。故本件系爭來貨大白 菜係由北韓新義州出口至中國丹東,於丹東物流倉庫裝載 本件大白菜入櫃,在中國海關的監管下自丹東押運至大連 港裝船運送來台,有中國大陸海關之進出口報單及出口轉 關運輸貨物申報單為憑,以證明原告來貨確由北韓出口經 大連港轉運至台灣,且原告亦據實申報起運港為中國大陸 大連港。顯然被告所謂「…廠商如欲進口北韓生產之大白 菜,按常理當直接自北韓或經日本轉運出口,以避免被海 關認定有中國大陸大白菜之嫌…」並無依據。倘若確有定 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 海運轉運來台,則請被告提出經營定期貨櫃輪航線可自北 韓直接海運來台或自北韓至日本間接海運轉運來台之海運 公司(包括船務公司或代理商)以實其說,以昭折服。 ㈢目前我國貿易及關稅法等法規並未明文規定我國進口商必 須直接將貨款匯至出口國,亦未禁止進口商將貨款匯至外 國出口商指定之第三國(地)帳戶。由於北韓發展核武遭 聯合國及美國經濟制裁中,目前凍結北韓之外匯資產及各 項外匯運作。復因台灣與北韓間並無開辦通匯等相關業務 ,致使得台灣與北韓間無法正常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 發及進出口押匯等業務。雖中央銀行外匯局函復被告說明 :「本行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 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 禁止規定…」。但外匯指定銀行之彰化銀行已明確函復被 告說明:「…惟本行未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故無 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 顯然,我國外匯指定銀行既無與北韓之銀行建立通匯關係



,更無法辦理直接匯款、信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 等業務。因此原告之貨款當然無法直接匯至北韓,只得匯 至中國大陸提領後付予北韓出口商或匯至北韓出口商指定 帳戶。然被告明知上述事實,亦無法證實國內其他銀行可 辦理通匯業務,竟還堅稱目前我國與北韓間可從事貿易匯 款等業務,顯然歪曲事實。被告堅稱中央銀行外匯局說明 目前對於我國外匯指定銀行與北韓金融機構從事匯款、信 用狀簽發及通知、進出口押匯等業務,尚無特別禁止規定 ,並認定原告應直接將貨款匯款至北韓。則請被告提供可 以辦理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在台銀行名單,以為憑證。 ㈣財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認事用法詳加審查本件,其訴 願決定書之內容猶如被告訴願答辯書之翻版。該訴願決定 書第6 至8 頁理由四之㈡指稱略以:「…本件經原處分機 關查證結果,訴願人提示之發票、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 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顯有不實,尚不足採信 …2 、購貨合同及發票真實性不足採信…3 、通關及運輸 文件與現實作業上地點及時序顯不合理…4 、復經審查訴 願人所提供之大陸進口報單…」但於該訴願決定書第10頁 理由四之㈣指稱略以:「…本案訴願人迄未能提供買賣契 約、付款證明、北韓海關官方之通關出口報單及中國大陸 進出口轉運至台灣等合理事證,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 其說,原處分機關依據查得現實證據,認定系案來貨原產 地為中國大陸,依首揭規定論處,核屬允當。訴願人所訴 各節,核無足採,本件原處分應予維持。」即該訴願決定 書第6 至8 頁理由四之㈡指摘原告所提供之發票、交易文 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為不足採 信;卻於第10頁理由四之㈣指稱原告迄未能提供買賣契約 、付款證明、北韓海關官方之通關出口報單及中國大陸進 出口轉運至台灣等合理事證,盡其申報協力之義務以實其 說,顯然訴願決定理由前後矛盾。又於該訴願決定書第9 頁理由四之㈢指稱略以:「…訴願人訴稱原產地認定委員 無法明確認定系爭大白菜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乙節,按本件 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係會商決議,請原處分機關依原查得事 證及有關專家諮詢意見:『此類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 大白菜」…』復參據農糧署鑑定小組鑑定來貨品種『非韓 國當地傳統品種』…」,顯見財政部訴願會於審議本件時 並未注意到鑑定結果本件大白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 」,而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專家意見卻為「韓國大白菜」互 相矛盾之見解,致造成原產地認定委員會並無法作成明確 認定之事實,足徵財政部訴願會草率審議本件,並無對當



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致作成認定事實錯誤之枉 法決定。
㈤本件來貨雖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稱:「一、所送大白菜貨樣 ,葉球已呈水浸狀損傷,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 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 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 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 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 」,有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所附通聯單可稽 。又被告引用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71033803號函說明三稱 :「至基隆關稅局所送大白菜貨樣經旨揭小組綜合研判『 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案,查南韓品種為泡菜專用的近似 山東白菜品系,結球呈短砲彈型,球頂略尖而不疊抱;而 北韓品種為山東白菜與天津白菜之中間型,植株高大,結 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略尖而不疊抱。『亞洲蔬菜中 心』搜集有『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 佐證。」。故被告據以認定本件來貨為「非韓國當地傳統 品種」,並依職權逕行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大陸。惟原告 向亞蔬-世界蔬菜中心(下稱亞蔬中心)函索該平壤蔬菜 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依亞蔬中心亞蔬育種字第 164 號函答覆:「…本中心協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 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鑑定大白菜貨樣,並提供平壤蔬 菜研究所的『兩個品種』以資參考,…因此也不便提供該 『北韓大白菜種子』予貴公司…」。另原告亦前往亞蔬中 心拜訪該函承辦人張連宗先生(亞蔬中心十字花科組副研 究員)。由於張副研究員是國內極少數具有國際大白菜品 種鑑識專業之專家,並為列席本件鑑定提供意見之專家。 據張副研究員告稱,因96年間該中心外籍專家赴北韓進行 學術交流參訪時,自平壤蔬菜研究所取回北韓當時尚在試 驗中之兩個大白菜品種(試驗代號分別為PVRI-13 及 PVRI-25 )。並由於張副研究員因列席本件鑑定,應農糧 署要求而將該「兩種種子」提供農糧署參考,並非提供平 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資料供參。又依農糧 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47號函說明二稱:「查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之協助鑑定,係依據查 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採收後處 理方式等,與所蒐集大白菜資訊比對,輔以協助鑑定小組 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顯然鑑 定小組除未有蒐集北韓大白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亦無平壤 蔬菜研究所之北韓大白菜標準品種等資料可供鑑定比對。



該鑑定結果僅稱本件所送大白菜貨樣為「非韓國當地傳統 品種」,並敘明由於大白菜以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 ,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 此尚未能明確鑑定本件大白菜貨樣品種,仍請依相關資料 逕行判定。由此可證,該農糧署鑑定結果並無法明確證實 本件系爭貨物之品種,亦無法明確判定本件大白菜之產地 。又針對進口貨物原產地之鑑定,其主要之目的在於取得 認定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證據。即本件被告檢樣送請農糧署 鑑定之目的,主要在於取得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是否與原 告申報產地為北韓品種相符之證明。而該鑑定結果僅能證 實本件大白菜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足見尚未達成 鑑定之目的。倘若,被告能詳細審查該鑑定結果之原意而 非斷章取義僅截取「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並完整探知 該鑑定結果之真意,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必能判定該鑑定結果所呈現本件系爭貨物是否產地為北 韓或中國大陸之證據力。顯然,該鑑定結果尚非能作為明 確認定本件進口貨物原產地之證據而未被認定委員會所採 認,而被告卻據該鑑定結果即遽以認定本件為虛報產地之 主要證據,不無率斷。
㈥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可選任諮詢專家針對個案,請其提供意 見供審議之參考。而專家意見係專家個人依其知識經驗所 提出對於該個案之個人見解,推論之成分極大,能否可採 ,並非無庸置疑,亦得詳細斟酌。本件第16次認定委員會 審議表之專家意見,一位專家意見略稱:「1.所附樣品為 冷凍整棵大白菜,經解凍後葉部脫落,『外部形態難以觀 察』…2.本案大白菜新鮮時應屬『黃心大白菜』…3.此類 大白菜品種大多屬『韓國大白菜』,中國大陸山東、東北 ,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4.本案大白菜中 國大陸山東、東北等地生產甚多,且出口點為大連,故不 排除中國生產之可能。」及另位專家意見略稱:「1.所提 供的樣品已經解凍,『從外部形態已難以鑑定』。2.山東 地區是大陸最大的蔬菜生產地,氣候上非常適合大白菜等 栽培,本批貨又是從大連港起運,因此有可能為大陸產地 之嫌。3.大白菜是生鮮農產品,集貨和運送時程較為緊迫 ,本案運送時間和工具與提供文件的佐證,似乎不盡符合 。」。既然貨樣「外部形態難以觀察」及「從外部形態已 難以鑑定」,顯然貨樣已不具代表性,專家仍能鑑定貨樣 為「韓國大白菜」,即不無可疑。又依中國農業科學院蔬 菜專家編著之「白菜類蔬菜良種引種指導」文獻中,即記 載大白菜之原產地為中國大陸,目前有超過230 種的優良



中國大白菜品種在中國廣闊分布,栽培面積大,總產量高 ,消費量巨大。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中國大陸既有眾多優 良的中國大白菜品種,顯然並無在中國大陸山東、東北, 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量推廣栽培韓國(黃心)大白菜 之必要。倘若縱如專家所言,韓國(黃心)大白菜真能廣 闊分布在中國大陸山東、東北,甚至西北、甘肅等地都大 量推廣栽培,顯示該韓國(黃心)大白菜品種之適地性極 強,能適應各種不同氣候及土壤環境。又北韓與韓國皆同 為朝鮮族,其傳統飲食習慣亦皆以大白菜醃製成泡菜為家 常菜,那為何專家惟獨不認為同位於朝鮮半島且與韓國相 鄰之北韓亦能栽種該種韓國(黃心)大白菜?另原告自台 北市○○街新合成種子行所購得日本TAKII 公司「黃優白 菜」黃心大白菜品種及文獻所記載中國「義和黃春白」黃 心大白菜品種等品種,均屬黃心大白菜品種,其等外觀形 態均極類似。顯見,黃心大白菜品種並不必然是屬「韓國 大白菜」。同時,專家亦並無敘明其所提供意見之依據, 故經原產地認定委員會96年第16及第19次審議,惟該認定 委員會並未採據專家意見,而作成本件原產地為中國大陸 的認定。然被告卻採據專家意見資為認定本件產地為中國 大陸,即顯有違誤。
㈦本件被告復查決定書及(重行)復查決定書中,均未提及 原告所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及外包裝箱之任何疑點,亦並未 要求原告提出說明或陳述意見,直至被告訴願答辯書理由 二始提出被告查證情形,並用以指摘原告所提示之發票、 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及 外包裝箱,顯有不實,不足採信,原告說明並反駁如下: ⒈實際上,本件系爭來貨是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經北韓 海關核准放行,由北韓新義州以3 部海關監管車載運出 口,經鴨綠江鐵橋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保稅倉庫), 有北韓產地證明、植物檢疫證明、經北韓海關核章放行 之國際運輸證和出口貨物明細表、北韓海關檢查費收據 及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專用發 票可稽。北韓出口商係委託中國報關代理商丹東合田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報關代理商)依中國海關法規定,以 該公司名義,於是日向中國丹東海關辦理申報進口(進 口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共3 份)、並 提前申報出口(出口報關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 )及提前申報出口轉關(出口轉關申報單編號: 0000000000000000)手續。同時,並於當日(25日)下 午至當晚在丹東物流倉庫陸續將大白菜裝入2 只貨櫃,



至隔日(26日)經海關核准放行後,始由貨櫃車裝載經 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窑灣港區裝船運來台灣,有 原告所提供之中國海關進、出口報關單及出口轉關申報 單上啟運地海關經辦關員批註放行日期為西元2006年10 月26日為憑。
⒉原告從「中國公路網站」查得丹大高速公路(由大連至 丹東)確於西元2005年9 月28日即已通車,該高速公路 共長約為260 公里(大連至庄河約為124 公里,庄河至 丹東約為136 公里)。並非被告所稱:「…經查網路資 訊(2007年3 、7 月版本),中國大連至中國丹東單程 距離達300 公里以上,且高速公路只完成一半(大連距 庄河160 公里,而庄河到丹東180 公里要走國道)」。 依本件貨櫃動態表所示,確實於西元2006年10月25日13 :20及20:19分別將YMLU0000000 及YMLU0000000 兩只 空櫃在大連交予託運人提領出櫃場。既然大連經由丹大 高速公路至丹東距離僅約為260 公里,本件託運人提領 空櫃後,應可於3-4 小時左右(丹大高速公路限速100 公里,由於空櫃拖車時速應可維持80-90 公里以上), 即約於當天下午及晚上陸續將空櫃運抵丹東物流倉庫, 並於丹東物流倉庫裝載本件大白菜入櫃,且於次日(26 日)經海關核准放行,始由貨櫃車載運經丹大高速公路 ,運至大連大窑灣港區(簡寫為連大窑灣)裝船運來台 灣;並非已於北韓新義州即以空櫃裝載鮮白菜,並於當 日將該2 只裝載大白菜之貨櫃直接陸運至中國丹東物流 倉庫向中國海關報運進出口並由中國大連轉運至台灣。 有本件出口轉關申報單上啟運地海關經辦關員批註日期 為西元2006年10月26日可稽。衡諸經驗法則,顯然有充 分足夠作業之時間,該過程應為可能。被告所稱:「… 以長達300 公里以上之距離,訴願人須於提領空櫃後, 在當日短短3.5 小時內,由中國大連運送至丹東,進入 北韓新義州發貨倉庫搬運、裝貨,再經報關、檢疫、通 關…等過程,將貨物運送至中國丹東物流倉庫,向中國 丹東海關報運進出口,作業時間過於倉促,衡諸經驗法 則,應無可能。」,顯然被告並無詳查,依其所查得之 不正確資訊,致作成錯誤判斷。
⒊本件系爭貨物係以3 部海關監管車載運自北韓新義州出 口,報關代理商並依「中國海關進出口貨物報關單填制 規範」規定,以汽車運輸方式進境應填報運輸工具名稱 ,而一份報關單只允許填報一個運輸工具名稱,故原告 所提供之三份大陸進口報關單(編號為:




000000000000000000-0,報單上運輸工具名稱欄位代碼 分別為:8161、9999及8262有照片為證)與北韓海關核 章放行之國際運輸證和出口貨物明細表、北韓海關檢查 費收據及本件以汽車載運通過鴨綠江鐵路大橋之過橋費 專用發票相互勾稽,並無不符。另原告所檢送由託運人 製作之運輸文件(遼寧省道路貨物運單)係為由丹東物 流倉庫以貨櫃車裝載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大連大窑灣 港區之運輸文件,雖除將車號遼06911誤繕為遼74110外 ,其餘所載包括託運人、收貨人、接箱貨地點、卸箱貨 地點、集裝箱箱型及數量、箱號、封志號、船名、航次 、貨物名稱、件數及實際重量等,均與本件中國出口轉 關單記載相同,顯示本件大白菜確於丹東物流倉庫將大 白菜裝入2 只貨櫃後,經中國丹東海關於西元2006年10 月26日核准放行,由貨櫃車裝載經丹大高速公路,運至 大連大窯灣港區。
⒋原告所提出之產地證明書(Certificate of Origin ) 、出口貨物明細表(Specification of Export Goods )及國際運輸證(International Transportation Certificate )等證明文件,業經被告委請駐新加坡代 表處向北韓官方查證無誤,有駐新加坡代表處星經字第 09501200600 號函復暨相關附件可證。依行政訴訟法第 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 及356 條規定,駐外單位 之函復係屬公文書,而該函復所檢附之相關附件既經駐 外單位確認,均應推定為真正。又駐外單位及北韓官方 皆並未在查證文書上加註「文件之內容不在證明之列」 。顯然被告所稱:「惟查駐外單位所查證者,當僅在證 明出具該文書者之簽章為真正,並不涉及文件內容是否 屬實…」云云,並無依據。
⒌本件系爭來貨為整批單一貨品且為單一包裝,雖貨上及 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依關稅法及相關貿易法規定, 原告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被告亦無提 出本件貨上及外包裝箱均未標示產地即能認定產地之理 由。
⒍傳真機如未設定好正確的時間,極可能發生實際發送傳 真的時間與發送傳真文件上列印的時間會有不一致的情 況,如起訴狀之附件七(該產地證明簽發日期為西元 2005年1 月25日,駐韓國代表處簽證日期為西元2005年 1 月31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期卻顯示為西元 1992年2 月11日)所示自明。被告查得本件發票( K-0000-00 00)及裝箱單開立日期為西元2006年10月25



日,但文件左上角所示傳真日期卻為西元2006年8 月19 日,倘若被告稍具有傳真機之常識,或向製造銷售傳真 機之廠商或具有傳真機常識的人請教,其實不難理解。 ⒎原告既已舉證彰化銀行函復被告述明該行並無開辦直接 匯款至北韓之業務,以說明無法直接匯款至北韓之原因 ,故匯款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之受款人為 DAN DONG HETIAN TRADING CO.,LTD.(丹東合田貿易公 司)即北韓出口商KOREA DONGYANG TRADING CORPORATION (朝鮮東陽貿易會社)指定之報關代理公 司帳戶。至於被告質疑為何於西元2006年10月20日即匯 款予北韓出口商,係因北韓出口商於西元2006年10月20 日出口另件大白菜(報單號碼:第AA/95/5399/0014 號 )售予原告,原告因此將應付貨款一併匯款。
⒏被告查得原告申報發票上購貨合同編號與原告提出之購 銷合同不一致及購銷合同上買方誤繕為賣方等情形,經 向北韓出口商洽查,發票上填載之購貨合同編號及購貨 合同上買方誤繕為賣方,確為北韓出口商誤繕所致,原 告亦疏忽未能於提供該等資料時發覺誤繕。
⒐行政處分事實之認定非單憑行政機關主觀之認識,而須 依詳細審查所得之證據,並依論理及經驗法則作成合理 客觀的認定,始為正辦。被告除依行政程序法第40條規 定,得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倘若 被告亦能依同法第39條規定,書面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提 出說明或提出補正,尚不至對本件原告所提供之發票、 交易文件、北韓暨大陸地區所有通關及運輸文件等資料 及外包裝箱各項,造成誤會。
㈧依被告編印之「重編海關緝私條例判解要旨彙編」謂:「 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為匪偽物品鑑定之專責機構,備有 各種匪偽物品之樣品,其所為鑑定具有權威性,正確性, 不容置疑,雖提產地證明書但經核與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 ,認以現實鑑定之證據力為強,亦係以台灣警備總司令部 之鑑定為準據,而不採各該產地證明書,此有本院原判決 可憑。(74判1829判決)」。該判決意旨應是以,「產地 證明書與經專責機構以樣品為依據的鑑定結果之事實不符 」為前提。本件經認定委員會(專責機構)兩次審議皆未 作成產地為中國大陸之認定,當然亦無法證實本件產地證 明書與認定結果之事實不符,顯然本件不同於前述判決意 旨之前提,自不適用。被告參據該判決之意旨,認原告所 提出之資料縱係北韓核發,惟該等證明既與認定結果不符 ,自不予採信,即顯有違誤。




㈨另被告所屬六堵分局委請駐新加坡代表處向北韓方面查證 ,依97年12月5 日星經字第09701100810 號函暨檢附北韓 相關確認函答復:「…朝鮮出進口貨物檢查及檢疫委員會 是朝鮮政府簽發產地證明之唯一專責機構。朝鮮所出口之 貨物,經該機構審查確為朝鮮所採集、生產或製造後,始 核發產地證明。…朝鮮出口商出口報關時,是由出口商出 具依朝鮮中央貿易指導機關規定格式及內容之『出口貨品 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經海關查驗後核 章放行即可,並無其它報關單據。」。該查證函及所附北 韓相關確認函,已確證自北韓出口貨物,僅需出口商出具 「出口貨品明細表」及「國際運輸證」向海關申報即可, 並無其它報關單據,更無被告所稱之「出口報單」。 ㈩按報運進口貨物有無虛報情事,係以報單上原申報者與實 際來貨是否相符為認定依據,改制前行政法院74年判字第 1829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進口報單海關簽註事項欄記 載:「1.來貨經農糧署鑑定,非屬韓國當地傳統品種,2. 進口人所提出之匯款單據編號:00-000-00000號受款人係 大陸廠商,3.貨主遲不提供北韓出口報單配合查證,依據 〝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參考事項〞第8 條規定,認定 產地,4.綜上判斷,來貨原產地為〝CN〞(中國大陸)。 」。可見,本件系爭貨物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為非屬韓國 當地傳統品種,係被告認定產地為中國大陸之主要證據。 查本件來貨經農糧署鑑定結果稱:「一、所送大白菜貨樣 ,葉球已呈水浸狀損傷,惟由其外型觀察,球型為長倒卵 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二、經綜合研判,所送大 白菜貨樣品種『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惟大白菜以『種 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本小組亦 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因此仍請依相關資料逕行判定。 」,有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61號函所附通聯單可稽 。惟該鑑定結果,僅稱本件所送大白菜貨樣品種為「非韓 國當地傳統品種」,而實際上並未載明貨樣明確之品種名 稱,及是否為北韓品種;並又表明大白菜以「種子繁殖, 跨國流通為常態,無法以此為據」,且鑑定小組亦無收集 北韓大白菜品種。然被告援引農糧署農糧生字第 0971033803號函說明三稱:「北韓品種為山東白菜與天津 白菜之中間型,植株高大,結球呈長大砲彈型,球頂也是 略尖而不疊抱。『亞洲蔬菜中心』搜集有『平壤蔬菜研究 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惟鑑定結果既已 表明無收集北韓大白菜品種可供比對;而該函卻又表示有 「平壤蔬菜研究所」提供的「標準品種」可資佐證,但農



糧署並未提出平壤蔬菜研究所之北韓「標準品種」為憑據 ,顯然說詞前後矛盾。再者,被告亦自承:「大白菜係以 種子繁殖,跨國流通為常態,品種並不可相等於產地」。 另據農糧署農糧生字第0961050147號函說明二稱:「查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雜糧蔬菜特作協助鑑定小組之協助鑑定, 係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之產品特性、外觀性狀、色澤、 採收後處理方式等,與所蒐集大白菜資訊比對,輔以協助 鑑定小組成員之專業知識,判定所送貨樣之可能產地。」 。可知,鑑定小組鑑定時,係依據查緝單位所送貨樣與所 蒐集樣品及產銷資訊比對。倘若,鑑定小組並無蒐集北韓 或任何大白菜樣品及產銷資訊,且亦無北韓大白菜標準品 種等可供鑑定比對之依據,又如何進行本件鑑定。依本件 農糧署鑑定結果,僅據大白菜外型上常見之特徵:「球型 為長倒卵形,葉片疊抱,球頂平而略圓」,可否即能經綜 合研判,所送本件大白菜貨樣品種為「非韓國當地傳統品 種」,且又未說明何謂「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及那些品 種是「非韓國當地傳統品種」;該鑑定結果可否據以認定 產地、是否本件來貨確非北韓品種。況品種並不可相等於 產地,又如何由品種認定產地。以上系爭貨物產地認定之 各項疑點,均屬蔬菜園藝學之專業領域,皆有賴專家為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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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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