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再字第166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聲請人因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8 月9 日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行政訴訟起訴後,被告原代表人由陳肇敏變更為乙○○ ,玆經繼任者於98年9 月23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判決確定時起算之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但再審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之 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者,因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情形,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 並無知悉在後之問題,且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3號 判例可資參照。
三、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法院 以其上訴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者,對原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固應自裁定確定翌日 起算(參看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但對於第二審判 決逾越上訴期間後之上訴,第三審法院以上訴逾期為不合法 裁定駁回者,其再審不變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翌日起算, 不得自駁回上訴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否則,當 事人於判決上訴及再審期間逾越後,先對判決提起上訴,俟 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後,反而可依裁定確定 翌日起算判決再審期間,得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無疑許 當事人依其個人意思延展再審法定不變期間,顯非法之所許 。」復有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可資參照。四、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判決,係以該判決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然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6年8 月22 日送達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3979號 卷第153 頁;依同卷第128 頁委任狀所示,再審原告且授與 該訴訟代理人上訴之權),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審原告
雖提起上訴,然因上訴逾期,經本院裁定駁回(見本院上開 卷第177 頁);再審原告不服,就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復 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裁字第3471號裁定駁回確定。是原判 決因於上訴期間內無合法之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12 條規 定,應於96年9 月11日即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對於原判決 理由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自收受判決正 本之送達時,即可知悉,是無庸考量知悉在後之問題)。再 審原告遲至97年8 月26日始提本件再審之訴,有訴狀上收文 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乃已逾越上開期間。是揆諸前開說明, 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劉穎怡
法 官 林玫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