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80號
TPBA,95,訴,680,200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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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80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 瑤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雍桂芳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原告亞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泥)、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幸福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幸福)、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東南(東南水泥 股份有限公司)、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 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 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 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華東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水泥 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亞泥之部 分略以:⒈原告亞泥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 臺泥、萬青、幸福、力霸等),配合其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 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包括嘉新、環球、東南、信大、臺 泥、萬青,及欣欣),共同於90年4 月間取得士新之控制權 後,即以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 關鍵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 以閒置或低度利用。⒉原告亞泥及臺泥、幸福、環球、環中 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與在菲律賓生產水泥之墨西哥水泥 業者Cemex Strategic Philippines,Inc.(下稱Cemex ), 雙方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建立互不 侵犯對方銷售區域之共識,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 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而達封鎖我國水泥 進口市場,以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之目的。⒊原告亞泥與臺 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和日本水泥 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 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⒋原告亞泥與臺泥、東南、 環球、嘉新、中聯等業者,和日本鋼鐵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 石銷台數量。⒌原告亞泥及其他實際投資嘉環東、士新之水 泥業股東,合意淘汰建台、通發進等規模較小或較無效率之 邊緣廠商。⒍原告亞泥與嘉新、臺泥、東南、環球、欣欣合 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 縮之南部市場。⒎原告亞泥與臺泥,以長期供應其他國內水 泥業者轉銷原告亞泥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一同限制 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⒏原告亞泥與臺泥、亞泥、華東、士 新、力霸、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 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⒐原告亞泥與其他有競 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分銷售區域、限制 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統一報價、固定末端 銷售價格等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 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原告亞泥與本案 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 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處 原告1,600 萬元之罰鍰,並命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 告亞泥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 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事實前後不一,被告據以指摘原告違法, 顯不足採:查被告於原處分及歷次書狀所指原告從事之違法 行為,不僅內容與範圍不一致,其推論與結論亦前後矛盾, 足證原處分認定事實顯然不當,並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 則,詳如下述:
⒈首查,原處分係認定原告有下述之「違法聯合行為合意」: ⑴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藉由投資士新之方式,意圖阻 絕Cemex 集團在我國南部水泥市場之佈局。 ⑵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高價標購騰輝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騰輝)大寮研磨廠,以杜絕南部地區○○○ ○○路及競爭。
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取得台宇於高雄港之 水泥儲槽經營權,以杜絕南部地區○○○○○路及競爭。 ⑷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與建台及通發進簽署 推廣銷售契約,達成建台與通發進退出水泥市場之協議。 ⑸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劃分銷售區域。
⑹原告與水泥進口業者達成協議,轉銷水泥予進口業者,以 杜絕水泥進口。
⑺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限量發貨或固定末端價格、拒絕 長期訂單或縮短訂單期限。
⑻原告聯合其他被處分人與菲國水泥業者所代表之國際水泥 集團,先於90年7 月初達成暫時性穩定市場共識,再於91 年底前達成所謂菲律賓協議,並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 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 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協議,要求中聯與日本鋼鐵業者協議 減少進口水淬爐石數量,以免影響國內水泥銷售。 ⑽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邀集經銷商聚會,要求其一致調漲袋 裝水泥之售價。
⒉被告所提證據清單與相關卷證資料,卻認下列行為係「有助 於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而 「為穩固卡特爾之促進行為」:
⑴原告透過高度從屬公司即德勤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  勤投資)及裕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投資),與  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臺泥、幸福、力霸、嘉環東、 萬青、嘉新、環球、東南、欣欣及信大)以合資士新之方 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 水泥進口市場。




⑵原告與臺泥、環球、幸福、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其他業 者,和Cemex 國際水泥大廠達成「暫時性市場共識」及「 菲律賓協議」,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 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⑶原告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 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本水泥進 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⑷原告與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國興集中聯等有競爭關 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銷臺之數 量。
⑸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建台、通發 進、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
⑹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該他事業以 不為生產(嘉新、建台)或不為進口(嘉環東、士新、嘉 國、萬青、環中、台宇),並轉銷原告與臺泥為主之水泥 之方式,限制水泥供應市場之總供給量。
⑺原告與臺泥、力霸、士新、華東、國興等南部袋裝水泥業 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 格。
⑻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發貨、劃 分區域,限制交易對象、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 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方式,控 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 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
⒊兩相比較可知,原處分所指「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 過士新高價標購騰輝大寮研磨廠,以杜絕南部地區○○○○ ○路及競爭」及「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士新取得 台宇於高雄港之水泥儲槽經營權,以杜絕南部地區○○○○ ○路及競爭」,被告顯已不再主張。又被告所指上開行為, 究為聯合行為之合意,或僅為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二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法律效果亦有差異(前者為違法行為,後者 僅為被告據以認定違法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被告認定原 告違法事實前後不一,已足證原處分之作成顯有違誤。 ⒋按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以 保障人民權益。原處分與被告歷次書狀所認定之原告違法事 實內容與推論前後不一,已違反行政程序法之明確原則及依 法行政原則,足見原處分之失當與違誤。
㈡原告從未參與聯合行為,被告本件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錯誤: ⒈被告未舉證說明其認定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聯合行為, 有何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巿場功能情事:



⑴按公平交易法就各種可能限制競爭之行為,依其態樣之不 同而賦予不同之法律效果。就聯合行為而言,法律定有嚴 格之要件,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至3 項規定:「本法所 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 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 約束事業之活動而言。」、「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 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 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 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上 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是聯合行為之構成 要件為:①聯合行為主體間具有水平之競爭關係;②聯合 行為主體間必須有約束事業活動之合意;③聯合行為之內 容,係就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事項加以約定;④聯合行為之目的 ,係在藉由相互約束事業活動,達到限制競爭之目的;及 ⑤聯合行為之效果,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 需之市場功能。
⑵然查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合意實施聯合行為,就聯合 行為之效果要件,被告亦僅籠統指涉「我國水泥市場競爭 效能因系爭聯合行為而減損」、「…自由貿易市場機制運 作下之競爭效能,均受相當程度之減損,非但造成重大之 社會福利淨損失,……」云云,惟迄今未提出任何具體數 據或事證以實其說。至被告雖指稱:「本案限制競爭對下 游業者造成之不當損失僅93年度即高達99億元之多」,然 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力霸 、欣欣、信大及幸福等水泥市場占有率合計達90% 之公司 ,其93年營業淨利合計亦不過約為49億元,被告所謂高達 99億元之損失,不僅毫無依據,亦足證其認定之不可採。 ⒉次查,認定事業間是否實施聯合行為,依目前之實務見解,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而得以間接證據認定之,惟以間接證 據證明事實之存在,不得為毫無根據之推想臆測;以間接證 據作為推定事實之基礎時,更不得違背一般經驗、論理、證 據法則。又探討是否有聯合行為之前提,必須先有客觀之聯 合行為實施之結果發生,才有必要討論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 證據認定該事實或現象是否為違法合意之結果。若事實上根 本無被告所指稱之事實或現象,自無從以所謂間接之事實去 推論違法合意或行為之存在。
⒊再查被告歷次書狀所指原告之諸多行為,或係根本不存在, 或係被告將存在之客觀事實予以不當臆測引申或違反經驗法



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而作成原告從事違法行為之不當 結論;被告採用所謂間接證據時,不論有無適用「促進行為 」理論,其事證或推論均不足以證明原告行為之唯一合理解 釋,係基於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反 之,原告已舉出種種事證說明,原告之行為均有客觀存在且 合理之原因及理由。以下茲就被告所指原告種種促進行為、 違法合意或違法行為,其認事用法違誤之處,析論如下: ⑴被告以國內水泥市場為高度集中之市場、產能嚴重過剩、 系爭產品缺乏代替品等理由,認為我國市場結構具有形成 卡特爾之強烈誘因云云。然,被告所言或與事實不符,或 忽略所引用學說與本案之關連性,實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所 指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實施聯合行為之事實或合意。 其中,被告指稱「我國之水泥產業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 低」云云,惟就原告而言,自90年以來,一直維持100%以 上之產能利用率,顯見原告向係充分利用現有之產能從事 生產銷售,並無如被告所稱,「因產能利用率確實明顯偏 低」、「形成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組織水泥卡特爾之 強烈誘因」。甚者,任何產業皆「可能」存在聯合行為之 動機或誘因,判斷當事人間有無實施聯合行為,應依公平 交易法所規定之聯合行為構成要件,根據具體證據認定, 而不得僅以主觀判定、內容不明確甚或純屬臆測之動機或 誘因認定之。
⑵以促進行為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據,尚未為國 內外實務所肯認:
①被告援引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稱我國行 政法院「促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云云。然 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2390號判決,雖指出「被告援用 促進行為理論,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中油公司之行為合法 性,尚難指其有何違法之處」,但亦同時表示「促進行為 理論,並非所有個案所涉細節均相同,亦非全盤援引比附 ,仍須視個案所涉及促進行為之情形,及所造成相關市場 上減損競爭之效果而定」。被告所指顯為斷章取義。甚者 ,最高行政法院98年5 月21日98判字523 號及524 號判決 已明揭,被告援用促進行為認定違反聯合行為的禁制規定 ,並無任何國外法院確定判決加以支持,亦為我國法院所 不採。
②被告所引美國實務見解,係討論「價格調漲之預告」是否 構成「不當限制競爭行為」,其案情與本案完全不同,自 不得比附援引,作為參考之用。
③被告所引「In re Coordinated Pretrial Proceedings i



n Petroleum Prods. Antitrust Litigation, 906 F.2d 432 (9th Cir.1990), cert. denied, 500 U.S.959 ( 1991)」一案,最後因兩造達成和解而終結,並未因此形 成適用「促進行為理論」之實務見解。
⑶就被告所提證據及據以認定之原告違法事實,原告茲再就 其中顯不合理者,說明如下:
①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配合其 他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水泥業者,收防堵Ceme 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之效,並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 平台云云。然查:
編號1 ~5 及8 ~11等證據係涉及嘉環東,而原告或原告 關係企業並未投資嘉環東,此等證據與原告無關。 至被告以所提證據編號6 ~14、14-1~14-8及士新股東名 簿等證據,欲證明原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 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按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 場或不為進口者為「菲律賓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 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 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原告並未直接投資士新,而係原告關係企業投資士新。原 告關係企業所以投資士新,係因其看好其碼頭倉庫位置、 設施及其營運腹地(此亦為被告所舉證人所肯認,認為士 新之業務未來極具發展潛力,為具有商業價值之投資標的 。而投資或合資為正當之商業行為,並非合意限制事業活 動之聯合行為。原告關係企業之投資行為純屬基於商業考 量之單獨決定,事先絕未與其他同業達成任何協議,更遑 論約定限制任何事業之活動。
原告對士新之決策並無主導或控制權,更從未為限制菲律 賓水泥進口至我國而以協議主導士新業務之情事。就被告 所稱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更是聞所未聞,且被告 從未舉證證明有所謂業者「交換資訊」之情事。 ②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環球、幸福、環中、等有競爭關係 之其他業者,和Cemex 國際水泥大廠達成「暫時性市場共 識」及「菲律賓協議」,合意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 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云云。然查,相關 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 被告如欲證明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 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菲 律賓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



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 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陳述對於參與作成所謂「共識」或「協議」 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水泥界」者,甚 至有並非被處分人之「臺灣區水泥公會」、「Cemex 國際 水泥大廠」、「菲律賓水泥業者」等。該等證人證詞之可 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弱。
尤有甚者,原告不知被告所稱「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 律賓協議」為何?對其內容亦毫無所悉,被告亦未就之提 出說明;遑論原告有共同限制菲律賓水泥進口至我國,進 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等行為。
如被告所稱「暫時性市場共識」及「菲律賓協議」確實存 在,則被告所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花費鉅資、透過投 資士新之方式,阻絕Cemex 銷售菲律賓水泥至我國」,二 主張顯然矛盾且不合理。
前開證據,未有隻字片語提及原告與菲律賓水泥業者「交 換或處理對方之關鍵性設備」,被告主張毫無根據。 至於相關期間內,菲律賓進口至我國水泥數量所以銳減, 主要係因我國政府展開反傾銷調查及課徵反傾銷稅(此亦 為被告所舉證人所肯認),並非由於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 實施聯合行為所致。亦即菲律賓水泥進口量所以銳減係有 客觀合理之原因,而非如被告所稱:「在無任何非人為市 場因素下,菲律賓水泥即完全退出我國進口市場」。 ③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幸福、國興、環中等有競爭關係之 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共同限制日 本水泥進口至我國,進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云云 。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 其他證據而言:
被告如欲證明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意與有競爭關 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為相 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退出市場或不 為進口者為「日本水泥業者」,並無原告或被告所稱任何 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此等風馬牛不相及 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證詞對於參與作成所謂「交換訊息」或「協 議」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甚至有並非被 處分人之「臺灣水泥公會」、「日本水泥協(公?)會」 、「日本太平洋水泥集團」、「日本水泥業者」及「亞洲 水泥協會」等。此等證人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 弱。




原告對於被告所云「和日本水泥業者達成互不銷售默契」 毫無所悉。原告無從亦無法影響日本水泥是否銷臺,更遑 論加以限制之而使其退出我國水泥進口市場。
被告何以根據餐會及球敘活動,即可推論出原告與其他被 處分人有實施聯合行為,令人匪夷所思。
原告自88年4 月之後即未曾再出口水泥至日本,而非如被 告所言「原告亞泥於88年4 月、12月、89年1 、4 、7 月 及90年2 月均有陸續出口水泥至日本……」。被告以「我 國海關水泥進口(應為出口)資料」作為原告與日本業者 達成互不銷售協議之事證,自屬誤解。
④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嘉新、環球、東南、國興集中聯等 有競爭關係之他業者,和日本水泥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石 銷台之數量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被告提此項事證,如欲證明處分書主文所指被處分人以合 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退出市場」或「不為 進口」等為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則因被告於此所稱 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者為「日本水淬爐石業者」,並無原 告或被告所稱任何與原告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被告援引 此等風馬牛不相及且與原告無關之事證,顯無可採。 被告所引證人證詞對於參與作成所謂「共識」或「協議」 者並不一致,有稱臺灣「水泥業者」,甚至有並非被處分 人之「日本鋼鐵協會」、「日本水泥業者」等。此等證人 證詞之可信度及證據力均極為薄弱。
原告對於被告所云「和日本水淬爐石業者協議減少水淬爐 石銷台數量」毫無所悉。原告無從影響日本水淬爐石是否 銷臺。
被告稱「該協議雖係由中聯代表我國水泥業者與日本水泥 業者協議,惟原告為中聯重要股東之一,故認定其為行為 人」云云,毫無根據。按原告對是否有此協議毫無所悉, 且原告對中聯之持股僅有約9%,對中聯之決策並無主導或 控制權,更從未為限制日本水淬爐石進口至我國而以協議 主導中聯業務之情事。
甚者,日本水淬爐石進口量有增無減,非如被告所云減少 。被告片面採信證人陳述而作出處分,卻無視客觀統計數 據,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 項一律注意」。
⑤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使建 台、通發進、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並以長期供應其他



國內水泥業者轉銷原告與臺泥所生產之水泥的方式,限制 水泥供應市場之總供給量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 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關係企業投資士新,並非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聯合行 為,更無所謂透過士新促使其他廠商退出市場之情事,已 如前述。被告稱「有關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乙 節,係以與士新簽訂「銷售推廣契約」之方式,補償建台 、通發進一定金額作為換取其退出市場之交換條件,而原 告為士新之重要股東之一,故認定其為行為人」云云,毫 無根據。首先,原告並非士新之股東。次按原告對是否有 此「交換條件」毫無所悉,且原告或原告關係企業對士新 之決策並無主導或控制權,更從未透過士新促使其他廠商 退出市場。
原告對於嘉新、建台不為生產或嘉環東、士新、嘉國、萬 青、環中、台宇不為進口等緣由毫無所悉,亦非原告所能 控制或干預者。
水泥業者銷售水泥,有獨立決定向原告等國內水泥業者或 國外水泥業者進貨之自由,原告無法左右。
原告銷售水泥予其他業者為合理商業行為,只要價格合理 ,原告自無拒絕之理,更非基於任何限制水泥供應市場總 供給量之合意。
被告指稱:「……,原告亞泥在上開轉銷臺泥水泥之月份 ,分別有水泥庫存6 萬2,449 噸、14萬6,415 噸、5 萬4, 11 0噸、9 萬4,590 噸、6 萬7,507 噸,以及7 萬7,167 噸,原告亞泥在上開月份均有數萬多噸剩餘庫存之情況下 ,竟還向同業臺泥調料轉銷其庫存顯足以支應之水泥…」 云云,被告顯係主張「只要有庫存量,即沒有向業者調料 之空間」,然此等錯誤主張適突顯被告不瞭解水泥產業之 特性。按水泥業者為維持業務運作與出貨之正常,均需維 持一「安全庫存量」;就原告而言,每月水泥之安全庫存 量大約為14萬噸(隨季節與市場需求可能有所增減)。被 告辯論意旨狀所指月份之原告水泥庫存量,幾乎皆不達此 一標準;若價格合理,於此情況下,原告必須向同業購買 水泥,以支應不足之庫存量,遑論原告尚可能因為停窯檢 修、急單、或節省運輸成本而需就近向同業調料,並非如 被告所指稱,係出於實施聯合行為之合意。
被告復指稱:「……復觀我國整體水泥產業在該期間一直 處於產能嚴重過剩之情況,年產能利用率約莫6 成5 左右 ,但我國水泥業者竟不思提高自身之產能利用率,反而普 遍轉銷臺泥與原告亞泥之水泥,時間持續長達3 年,則含



原告亞泥在內之我國水泥業者,此種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 再予轉銷行為,明顯不符經濟理性……」云云。然被告此 等主張,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完全毫無根據,析述如下: A.根據「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於被告所舉90至93年等 年度,國興未向原告購買任何水泥。而國興、嘉新、嘉國 、環中、士新、台宇、東宇等業者,並非水泥製造商,而 係水泥通路商,該等公司並不具自行產製水泥之能力,此 等廠商販售水泥之經營型態,本即係向原告等水泥製造商 或進口商購買水泥後,再加以轉售。從而,被告以該等業 者向原告購買水泥後,再加以轉售,指摘彼等不思提高自 身之產能利用率,並據以妄稱原告與彼等有聯合行為云云 ,實屬無稽,此益足證被告本件處分之草率及不可採。 B.由「臺亞泥轉銷水泥資料表」可知,幸福、欣欣與信大向 原告購買之水泥數量僅占其全部銷售量之極少部分,並非 如被告所言為「普遍而長期彼此互購再予轉銷行為」。 C.此外,被告主張水泥業者如有自行生產的能力,就「只能 」提高本身產能利用率自行生產水泥銷售,方符合所謂「 經濟理性」。惟查,所謂經濟理性,應是市場競爭者選擇 對自己最有利的條件進行交易;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 證或數據證明,「水泥業者提高本身產能利用率自行生產 水泥來銷售」會比「轉銷其他同業之水泥」來得有利,又 如何能得出採取前者之作為會比後者來得「理性」之結論 ?且如水泥業者於自行生產水泥銷售之同時,轉銷部分其 他同業之水泥,合計之利潤超出全部銷售自行生產之水泥 (例如考量節省運輸成本等因素),為何不能轉銷其他同 業之水泥,實令人費解。此益證被告之論述無足可採。 ⑥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力霸、士新、華東、國興等南部袋 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漲袋 裝水泥價格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述為傳聞證據,不具 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確有地區同仁參加於92年4 月7 日舉辦之聚會,惟純 為商討處理客戶倒帳之對策,並未合意聯合調漲袋裝水泥 價格。
被告所舉此等事證無從證明原告與其他水泥業者於此項聚 會中,達成聯合調漲袋裝水泥價格之合意。
前開該聚會後至少6 個月內,原告銷售之南部袋裝水泥價 格均未上漲。
⑦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互為代包、 發貨、劃分區域,限制交易對象、統一報價、限量發貨、 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



方式,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 ,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云云。然查相關之證人陳 述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就其他證據而言: 原告銷售水泥予其他業者為合理商業行為,並非如被告所 稱基於遂行聯合行為之合意,以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 。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劃分銷售區域,限制 交易對象。原告銷售地點及客戶遍布全臺,產能利用率接 近百分之百,根本不可能有任何協議劃分銷售區域或限制 交易對象之情事。
原告經營事業將本求利,不可能拒絕訂單,除非客戶有債 信不良或原告因停窯維修或不及生產等因素而無法充分供 應,此從原告產能利用率接近百分之百即可得知。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限量發貨,縮短訂單 期間原告一向正常供貨,自90年以來,一直維持百分之百 以上之產能利用率。偶有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不得 已限量供應水泥,實屬例外,並非基於聯合行為之協議。 原告經常簽訂長期供貨契約,絕無所謂拒絕長期訂單之情 形,90年至94年簽訂之合約,超過1 年以上者比比皆是; 甚而於原物料成本高漲時,原告仍然忠實履行合約,自行 吸收多出的成本。然對於部分債信不良、數量不多、或往 來不頻繁的客戶,原告為保護自身權益,自然會給予較長 觀察期,無法1 次供應大量水泥,以免客戶違約,原告1 次遭受巨大損失。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統一向中聯報價及限 量供貨。
原告並未與其他水泥業者達成協議,固定末端售價。原告 之水泥售價,取決於與各別客戶商議所決定之交易條件。 ⑷原告並未與其他被處分人共同決定調漲價格: ①原告從未參與聯合行為已如前述。而相關期間內,我國水 泥價格之漲跌,非如被告所指稱「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共 同決定調漲價格」云云,而係有其他合理客觀原因,例如 80~87年水泥單價漲跌互見,係因原物料成本增加等正常 市場競爭因素所致;88~90年水泥單價持續下跌,則是因 菲韓業者大量低價傾銷水泥,水泥價格受此不合理之非市 場競爭因素影響而下降,此有財政部91年7 月12日台財關 字第0910550455號函所附「財政部核定對自菲律賓、韓國 進口之卜特蘭水泥及熟料課徵反傾銷稅理由摘要」可資參 照;93~94年水泥單價則持續回漲至市場合理價位,此係 因原物料成本增加等正常市場競爭因素所致,此有「煤炭



價格趨勢圖」、「海運費用趨勢圖」、「原物料價格漲幅 統計表」等附卷可參。
②查原處分與被告歷次陳述與答辯,刻意忽略88年至90年間 國內水泥價格受到菲韓水泥低價傾銷而大幅下降之事實, 而片面主張「國內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企圖 混淆視聽。至被告就其所指稱原告之個別違法行為(原告 仍否認之)與水泥價格上漲間之因果關係,完全未為舉證 ,其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與其他若干被處分人,並非屬於水平競爭關係,不該當 於聯合行為之主體要件: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2 項明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 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 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水泥生產商及通路商則 分屬不同之產銷階段,不具水平競爭關係,非公平法規範之 聯合行為主體。就此,「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流通事 業之規範說明」第4 點規定足以為證,該規定指出:「流通 事業倘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其 他同業共同要求交易相對人停止供貨,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且該等行為足以影響流通事業之市場功能,則若非符合公平 法第14條第1 項之例外規定,且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許可,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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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