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37號
TPBA,95,訴,637,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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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7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子恬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福)、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原處分作成時原名「中聯爐石處理資源化股份有限 公司」,嗣後更名為「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 】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原告、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 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興)、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 ,共計21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 幣(下同)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 於原告嘉國之部分則以:⒈原告與嘉新、環中、信大、欣欣 、嘉環東、士新、國興、萬青、台宇等生產或進口水泥業者 ,以不為生產或限量生產,或者不為進口或限量進口,並改 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之方式,與國內水泥業者一同 限制我國水泥之總量供給。⒉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 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 代包、發貨、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 端銷售定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 產品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市場功能。處原告嘉國600 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 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 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 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主文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被告主張本案之「聯合行為」係「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 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透過控制國內水泥 總供給量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水泥之價格,而嚴重影響我 國水泥市場之供需。」,並主張原告參與之「轉銷臺泥、亞 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互 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 末端銷售定價等」,皆係聯合行為促進行為,而非為公平交 易法上之聯合行為,合先敘明。
⒉至於何謂「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被告主張聯合行為之促 進行為係「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 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 、或防止新的競爭者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 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 據。」,被告亦援引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及2390號判決, 以「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 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主張本國法院肯認「促 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云云。暫不論被告於本 案所主張之促進行為是否為真實,亦不論被告於本案適用「 促進行為」理論是否已於踰越美國相關法院之見解,被告亦 自認所謂「促進行為」僅能作為間接證據,而「促進行為」



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⒊然觀原處處分主文「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 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 量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 動之行為……」、「被處分人……應立即停止前述各項違 法行為。」,對照被告於前揭辯論意旨狀中所主張之「聯合 行為促進行為」,可知主文中所禁止之「限量發貨」,係指 被告辯論意旨狀之「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 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 貨、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 價等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之促進行為、而「轉銷 水泥」係指被告辯論意旨狀之「原告與嘉新、環中、欣欣、 嘉環東、士新、國興、萬青、台宇等生產或是進口水泥業者 ,……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方式」之促進行為, 則原處分主文所禁止之行為,竟擴張至僅得於案件中作為證 據之「促進行為」,是原處分書將僅得作為證據之促進行為 ,一併列為聯合行為而禁止之,顯然已踰越法律之授權,而 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該處分應予以撤銷,自不待言。 ㈡被告就市場界定之違誤:
⒈被告以原告與其他業者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而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要件,並主張受處 分人可分為「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商」、「具備水 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 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因其銷售對象均為水 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是其等均能在上開3 種水泥供應商間,轉換選擇交易對象,故有需求替代性云云 。
⒉惟查,水泥生產廠商與水泥進口廠商性質並不相同,不得遽 然將水泥生產廠商與水泥進口廠商並列為具有替代性之競爭 業者。查水泥生產廠商具有旋窯/研磨/礦源等重要資源, 對水泥生產數量及供應有自主之能力,但水泥進口廠商本質 為水泥經銷商,需向他人採購水泥銷售,並無法控制水泥採 購價格及採購數量,一旦價格過高或是供量不足,進口商自 得向價格較有利之生產廠商購買銷售,一旦進口商向國內生 產商採購水泥,進口商與生產商即成為垂直之交易關係,即 難謂二者在水泥供給上同處於水平競爭市場或為相競爭之事 業。故原處分主文將水泥進口商向生產廠商購入水泥之垂直 交易行為,竟稱為轉銷行為而禁止之,其適用法律之違誤甚 明,自不待言。
⒊原處分書主文所指違法行為包括「調漲價格」、「限量發貨



」、「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多種態 樣,縱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稱其等皆為「聯合行為之促進行 為」,而「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依國內外判決只得作為認 定為聯合行為之證據,而非禁止之聯合行為,但因被告已將 之列為禁止之違法事項,自應逐項審酌各業者於該等行為中 究竟是否處於同一水平之產銷市場,況被告亦自承「水泥生 產商與水泥通路商表面上非屬同一產銷階段,惟實質上水泥 業者大都設置silo等銷售通路,屬垂直整合業者,換言之, 同業間同時存在垂直與水平之關係」,是證受處分人間是否 真屬於水平競爭,或有處於垂直關係,應由被告所非難之行 為逐一檢視,而非認定皆為水平競爭業者。況原告本身即未 生產水泥,於89年間已向國內之生產廠商嘉新、臺泥、亞泥 及國外日、韓廠商採購水泥,既然原告於被告所認定聯合行 為時點(90年3 月)前已向國內生產廠商(臺泥及亞泥)採 購水泥,即證該採購行為與聯合行為無涉,是被告竟就廠商 間之上下游垂直交易主張為「轉銷行為」,進而認定為聯合 行為而禁止之,其論理及法律之適用,顯然有重大違誤。 ⒋就本案相關地理市場之部分,被告主張本案為聯合行為之水 泥業者,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 發貨,因而形成多重發貨中心,而渠等供應之區域亦交重疊 。惟查,水泥為笨重物品,銷售皆受到運距之限制,此論點 亦為被告所持,故水泥之銷售市場受到發貨中心之限制,各 家銷售區域分布不同,亦與被告所提證據各家銷售區域相符 ,是證水泥銷售難論為單一市場,是被告於此再主張水泥銷 售為單一市場,顯然與其之前之主張及陳述相矛盾。以原告 而言,原告僅於臺中港有儲槽,以臺中港為發貨中心,銷售 區域亦僅侷限於中部,此亦可由被告所提出各水泥業者國內 市場供應區域一覽表原告供應區域為中、彰、投可證,是原 告自無法與其他非臺灣南部銷售業者或全台銷售業者,並列 為水平競爭業者。
⒌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若屬違反公平交易法 中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者,行為人必須處於同一產銷之市場 地位,且須與他事業間有合意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與他事業間並非在同一產銷水平影響市場功能,及(或)與



他行為人間無合意之行為,自非公平交易法中所謂之聯合行 為。則依前所述,不論係水泥之供需市場或是地理市場,原 告皆與其他水泥業者相異,自難認為原告與其他業者處於同 一產銷市場,而為水平聯合行為。
㈢原告並未參與聯合控制國內水泥總量行為:
⒈查被告主張本案之聯合行為為「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 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供 給量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水泥之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 泥市場之供需。」,惟依被告所製作之水泥市場供需統計表 ,可知國內水泥生產量為89年1 月為1,684,354 公噸、90年 1 月為1,487,686 公噸、91年1 月為1,622,544 公噸、92年 1 月1,538,325 公噸、93年1 月為1,568,106 公噸,可證於 被告所指業者為聯合行為90年3 月至93年期間,水泥生產總 量並未減少。而由水泥進口量觀之,就被告所指業者間達成 合意之90年3 月、4 月進口量各為241,239 公噸及236,713 公噸,亦難證明業者間達成合意而不進口水泥。而國內水泥 內銷量,自89年起至93年底,每月銷售數量約自90公噸至14 0 公噸間起伏,亦無被告指稱之業者間合意控制國內水泥總 量之事實。至於水泥價格部分,89年1 月單價為每公噸1,82 3 元、90年1 月為1,313 元、91年1 月為1,544 元、92 年1 月為1,633 元、93年1 月為1,802 元,所需注意者是,89年 間至90年間價格下跌係因遭受韓菲水泥以低價傾銷(財政部 91年7 月12日0910550445號函課徵反傾銷理由摘要第1 頁: 傾銷調查資料涵蓋期間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而 於財政部展開反傾銷調查並於91年7 月核定課徵韓、菲水泥 反傾銷稅後,於93年間水泥價格回復至89年之價格,是以水 泥生產量、供應量及價格觀之,都可確認⑴我國水泥供應量 於被告所指聯合行為期間(90年3 月至93年底)並未減少; ⑵影響水泥價格變動之最大原因,為89年7 月起至90年6 月 間韓、菲水泥之惡性傾銷,造成不正常之水泥價格,而於財 政部課徵反傾銷稅後,價格因而回復正常,是證價格之變動 ,與被告所指業者間之合意無關。況原告本部份仰賴進口水 泥銷售,水泥無法進口或被課徵高價反傾銷稅,原告本為受 害者,原告根本無與國內生產業者合意不進口水泥之動機, 則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國內製造廠商合意不進口,聯合抬高 水泥價格,殊難想像。
⒉綜上可知,被告僅泛言指稱國內業者合意減少水泥總量,而 後逐步提高水泥價格,但依被告所統計之數據,根本無從證 明國內水泥總量遭受限制之事實,是被告所指不僅不符事實 ,亦與其所提出之統計資料相悖,實難採信。




㈣就被告指稱原告參與之「聯合行為促進行為」部分:按司法 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國家欲對人民有所懲處時, 必須證明人民對其所違反之事項至少有過失之存在,若人民 對於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上開大法官之解釋,國 家即不得對其有所處罰。原告謹就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之 促進行為」,澄清說明原告就該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原告與嘉新、環中、欣欣、嘉環東、士新、國興、萬青、台 宇等生產或是進口水泥業者,以不為生產或限量生產,或者 不為進口或限量進口,並改轉銷臺泥、亞泥所生產之水泥方 式,與國內水泥業者一同限制我國水泥總供給量之部分: ⑴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主張「我國水泥業者以與國際水泥大 廠達成互不侵犯對方銷售區域協議之方式,成功封鎖我國 進口水泥市場後,在我國水泥產業普遍產能利用率過剩的 情況下,部分原本可生產水泥之國內水泥業者,竟閒置其 生產設備,改轉銷其他同業所生產之水泥,形同控制縮減 我國水泥之總供給量,並配合前已述及之設立『共同銷售 單位』,以及下述各種劃分市場、分配市場之監督機制, 則於成員間之數量分配、彼此不為競爭之勾結」、「按產 業倘處於產能過剩之情況,而市場供應者本得以較低之成 本自行生產以從事競爭,卻捨此而寧以高價格向同業購買 再予出售,此種市場供應者互購之不合經濟理性行為,顯 係為維持彼此市占率分配之和諧,而為相互間確有從事卡 特爾勾結之重要具體表現,蓋此舉既無法提升產能利用率 ,且需以較高之成本從事競爭,美國In re High Fructos e Corn Syrup Antitrust Litig ation一案中,法院即認 定該種不合理之競爭者間互購行為,是為同業間從事卡特 爾之重要事證。」、「原告嘉國原本具有進口水泥能力, 卻消極不為進口或限制進口,形同控制縮減我國水泥之總 供給量,造成日本水泥業自90年起銷售至我國水泥數量銳 減,逐漸達成封鎖我國水泥市場,以遂行穩定國內卡特爾 之目的」云云。
⑵惟查,被告所援引美國In re High Fructose Corn Syrup Antitrust Litigation一案(下稱HFCS案)判決,其原意 為「一家公司因為某些因素無法供應產品時,向其競爭對 手購買產品來供應給其客戶並無足為奇,因為這家公司寧 可向其對手購買產品再賣給自己的客戶,也不願意讓他的 客戶至其競爭對手購買產品,否則該客戶將一去不回」、 「但是如果有能力供應他的客戶(在HFCS的案件中,在指



摘的合意期間,HFCS具有充沛(超過)之供貨能力,而且 其生產成本低於向其競爭對手購買價格),有誰會願意向 其競爭對手購買呢?因此有一種可能即是賣主彼此間在保 護其市場上的占有比率」,是該判決業已闡明:①競爭者 間互購行為是符合經濟理論機制的,因為在一家公司因為 某種原因無充足貨源時,他會選擇向競爭者購買產品銷售 給其客戶,也不願客戶直接向競爭者購買;②該判決認為 可能有合意分配市場占有率的情形,僅在於該業者有充足 或是超過市場需求的貨源仍以高於其生產成本之價格,向 競爭對手購買之情形。
⑶依照前開美國HFCS案判決內容,更可證明原告向臺泥、亞 泥採購水泥之經濟正當性及合理性。查原告本非水泥生產 廠商,上游廠商本包括國內生產廠商嘉新、臺泥、亞泥及 向日韓等國水泥商,以原告與該等廠商本處於上下游之垂 直交易關係,原告向國內外廠商購買水泥並非被告所指向 競爭業者購買之行為,自難以該採購行為即認定為原告與 國內廠商間有卡特爾行為之重要證據。
⑷就被告指稱原告不進口日本水泥之部分。被告所稱達成合 意不進口期間日本部分係指90年4 月間,菲律賓水泥則是 在90年7 月間,查原告日本進口數量本屬極少量,因原告 有多種國內外進貨來源,故基於商業考量早於90年起即未 進口日本水泥,故原告未進口水泥顯係基於商業考量,而 與被告所指90年4 月間業者達成不進口之合意無涉。而韓 國水泥部分,因韓國知悉國內水泥業者將提出反傾銷訴訟 ,因懼被課徵反傾銷稅,價格從90年開始即開始調漲,此 可由被告所提出國內水泥進口單價表,可知89年韓國水泥 進口單價約在24~26美元間,但在90年起即漲至30美元以 上,於90年7 月更達35.5 6美元,與89年價格幾乎差近10 美元,實難要求原告向韓國繼續採購。另被告指摘原告可 自大陸京陽廠進口低價水泥,卻不進口,反向臺泥、亞泥 購買,其顯不合理。惟查,大陸嘉新京陽水泥有限公司生 產水泥主要係以適合大陸市場所需之42.5型及更低階之水 泥為主,並非國內所使用之卜特蘭1 型水泥,其二者之價 格,自無相提並論,而原告關係企業曾自大陸京陽廠進口 少量之卜特蘭水泥,惟其價格加上運費及關稅,反高於臺 、亞泥所提供之水泥,是依照成本考量,自難要求原告自 大陸進口水泥。
⑸至於被告以蒼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蒼輝)○○○93 年3 月11日證言、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 水泥)○○○93年3 月11日證言、f 水泥經銷商○○○92



年5 月2 日證言、e 水泥經銷商○○○93年9 月2 日證言 ,指稱原告未再進口水泥,而水泥來源皆源自臺、亞泥之 證詞。查原告並未生產水泥,早於89年起即向臺、亞泥採 購水泥銷售,是被告指稱原告係與其他業者於90年4 月達 成合意不進口水泥始轉銷臺、亞泥水泥之情,顯非事實。 ⑹另被告於97年1 月21日準備程序中已自承「被告無查得嘉 國與其他8 家水泥業者共同決定不進口合意之直接證據。 」,加諸被告所提出之推測皆與事實不符,可證原告並未 參與所謂之聯合行為。
⒉就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 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 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 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
⑴互為代包發貨之部分:
①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新增信大93年9 月27日證言:「本公 司在國內中部地區只有袋裝水泥經銷商,沒有散裝客戶, 由於運距過遠,無法當日供應下游客戶,因此自90年7 月 起委託亞泥、嘉國代工。」,主張原告確實有幫競爭業者 代包、發貨之情云云。
②惟查,被告所指原告與他業者互相代包發貨之情事,實則 為一水泥業者為節省運輸成本向另一水泥業者採購水泥, 再出貨給其本身客戶之情形,誠如由被告所提出之美國HF CS案判決內闡述「競爭者間互購行為是符合經濟理論機制 的,因為在一家公司因為某種原因無充足貨源時,他會選 擇向競爭者購買產品銷售給其客戶,也不願客戶直接向競 爭者購買」等語,是水泥業者因考量運距費用,如在其原 出貨地出貨顯然不敷成本,但又不願流失客戶之情形下, 因而先向其他運距較近之業者採購水泥,再指示該業者出 貨,該等行為完全符合市場運作機制,與聯合行為毫無關 涉。況被告所指同業代包水泥、相互調料,該等行為性質 上本為垂直之交易行為,與水平限制競爭之聯合行為無關 。被告遽將該等行為等列為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而 認為違反公平交易法,實令原告難以想像。且倘真如被告 所執,處於同一市場相關業者間之交易行為即為聯合行為 時,則一般市場上常見之同業代工行為,即甲工廠委託乙 工廠生產產品,即有可能構成聯合行為或有聯合行為之合 意,如美國IBM 與宏碁皆為電腦生產廠商,雙方就零組件 互相採購,本為業界代工行為,但如依照被告前開理論, 豈非應即構成聯合行為?又例如統一集團自行生產飲料, 卻在集團經營之統一超商中販賣其他廠牌之飲料,依被告



前開之論理方式,豈非2 家飲料廠商即有不競爭之合意? 或是擁有多數專利權之國際大廠飛利浦或新力,將其擁有 之專利權授權予其他廠商用於相競爭之產品上,豈非即構 成聯合行為?是將被告所執理論,與現實吾人較熟悉之產 業交易分析檢視,即可知其主張荒謬至極,毫無可採。 ⑵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被告以大象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象)92年3 月20日證言及慶龍預拌廠混凝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93年6 月25日證言主張原告與 其他業者合意劃分銷售區域及限制交易對象云云,惟上開 證言皆未提及原告,亦足以證明原告與其他業者未合意劃 分銷售區域及限制交易對象。
⑶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
①被告以i 水泥經銷商○○○92年4 月18日證言、全富混凝 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92年3 月25日證 言,主張原告參與限量發貨及縮短訂單期限,惟上開證人 所述證言皆未提及原告,難以此證言主張被告有限量發貨 及縮短訂單之情。
②丙預拌廠92年4 月24日證言:「由於臺中港擁有7 家水泥 公司之silo,除臺泥、亞泥、幸福外、還有台宇、東宇、 嘉新國際及環中擁有水泥儲運站,因此這7 家水泥供應業 者在90年間水泥公會提出反傾銷控訴後,便有分配數量之 事實。」。惟查,該證言不僅係傳聞證據,毫無證據能力 ,而原告從未參與反傾銷之控訴,亦可證該證詞荒謬而無 可採信。
③丙預拌廠92年4 月24日證言:「原本嘉新國際允許本公司 1 次訂購半年之水泥,自去年(91)年底時,嘉新限縮各 客戶提貨之數量,以本公司而言,1 次僅能訂購3 個月之 數量。」。惟查,原告為水泥經銷商,並無自產水泥,僅 能仰賴他人供貨銷售,原告之所以縮短訂單期限,除了供 貨數量不穩定以外,最主要是因為購入水泥價格不斷上漲 ,如果同意用長期訂單持續供貨的話,會造成原告重大的 虧損,以當時水泥價格上漲情形,由原處分卷第60卷第65 頁,可知原告從90年起進貨價格從90年1 月之每公噸1,23 2 元,遞增為91年1 月每公噸1,434 元,92年1 月為每公 噸1,614 元,進貨價格不斷攀升。至於89年度之進貨價格 ,因原告母公司嘉新尚有生產水泥,故在供貨穩定度上, 無法與90年4 月嘉新停產以後相比。另89年度原告之所以 提供下游客戶長期訂單,係因為當時銷售價格良好,價格 也沒有持續攀升的情形所致,與90年起價格持續攀升,且 原告必須向其他第三人採購水泥之情形有別。




㈤就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本案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 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
⒈被告以我國水泥市場於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 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面臨整個 水泥產業產能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 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佔率之消長, 其坐享勾結下之超額利潤,而交易相對人卻得面臨不斷節節 高升之水泥價格云云。
⒉惟原告本為水泥經銷商,並未自產水泥,故所需水泥皆自第 三人處購得,故不論與國外供應廠商間,或是國內臺泥、亞 泥間,皆屬上下游之垂直交易關係,並無從與之成為聯合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至於被告指稱國內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 斷上漲,每噸由90年初之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 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月之1,900 元~2,000 元、93年1 月之2,150 元~2,250 元之部分,查原告並非水 泥生產商,水泥之銷售價格全視水泥採購價格,依原處分卷 第60卷第65頁,可知原告從90年起進貨價格從90年1 月之每 公噸1,232 元,遞增為91年1 月每公噸1,434 元,92年1 月 為每公噸1,614 元,進貨成本不斷攀升,可證原告之水泥成 本係逐年上漲,與被告稱成本未見明顯變動而價格上漲致原 告獲取超額利潤不符,況原告與水泥生產廠商係垂直交易關 係,僅直接反應成本銷售,並無可能與他業者聯合控制水泥 價格,對於水泥價格之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參司法 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 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 仍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國家欲對人民有所懲處時 ,必須證明人民對其所違反之事項至少有過失之存在,若人 民對於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上開大法官之解釋, 國家即不得對其有所處罰;則被告自難對於水泥市場價格上 漲,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課以處分。
㈥有關原處分對原告所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查原告本係為 水泥經銷商,於被告所指稱90年4 月業者達成聯合行為之合 意前,早即向國內外水泥生產廠商採購水泥銷售,銷售價格 僅係單純反映採購成本,並未有獲取超額利潤之情,後因91 年7 月財政部對韓菲水泥課徵反傾銷稅而致無法進口韓國水 泥,因而全部改採向臺、亞泥購買,查原告並未與其他業者 向財政部提出韓、菲反傾銷之控訴,而採購對象之變更係因 政府反傾銷裁定而改全部向臺、亞泥購買,原告實為反傾銷 裁定之受害者,故根本無動機與其他業者聯合控制國內水泥



總量,對於水泥價格之上揚亦無故意與過失,故處分中有關 認為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應予撤銷,而罰鍰部分,亦無 所附麗,惟因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罰鍰裁量表,不論處分中認 定之聯合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其裁量有明顯怠於裁量及違反 公平原則之違誤,原告於此謹分述說明如下: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 益」、「違法行為對於交易程度之危害」:
⑴被告以聯合行為係在所有卡特爾行為中,對市場機制扭曲 傷害之程度最為甚,故在各先進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 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 是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云云。 ⑵惟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各家業者違法事證表,即可知各 家受處分人所涉及之行為及事實各異,參與行為之件數多 寡及涉入程度,勢必應與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目的及預 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相關,則 實難想像被告所言,單以行政程序法施行細則之各項為考 量,而未審酌業者所涉入違法行為情節,而做成罰鍰裁罰 。是被告未審酌各家業者所涉入行為不同,對於全部被處 分人等違法之動機皆評價為「惡性極重大」、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皆評價為「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項目,皆給與「極嚴重」之 評價,已證明被告確實怠於裁量,其所為之處分自有裁量 上之嚴重瑕疵,應與撤銷。
⑶縱依被告所主張,一旦涉及聯合行為即應評價為惡性極重 大,然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 為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 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 由告知當事人。本案雖涉及聯合行為,但被告於裁處罰鍰 參考表已註明原告為「不為進口國外水泥,限制國內水泥 市場競爭;但非主導者」,顯然已認定涉案人之惡性不重 大,被告卻未斟酌其裁量表所附註之理由,逕認定全部被 處分人惡性重大,則被告其裁罰理由不僅前後矛盾,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 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自應 予以撤銷。
⒉有關「違法所得利益」部分:
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為其他 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 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 當事人。




⑵原告違法利得之部分被評價為「極高」,但被告於辯論意 旨狀或準備書狀中,皆未說明評價為極高之依據及標準, 顯然違反上開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
⒊有關「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項目」等: ⑴被告主張此項之依據係以銷售廠站之多寡而論,單一發貨 站之規模為一般,2 或2 以上之發貨站規模為大,原告因 有一個發貨站,故被評價為「一般」。
⑵惟查,依照被告所發佈之裁量基準說明中,認為裁罰及執 行必須負擔成本,裁罰超過行為者資力之作法,既無實益 亦增加行政成本。故行政機關應考量違法事業之規模、經 營狀況、營業額以判斷其支付能力。既然本項標準僅為被 告考量受處分人支付能力,避免無實益之執行,自不得將 事業之規模及經營狀況,列為加重處分之惡性考量,使事 業僅因規模大或經營狀況佳而加重其處罰。
㈦綜上,可知被告所主張之聯合行為與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 皆非事實,尤以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僅得做為認定為聯合行 為之間接證據,被告卻將之納入為聯合行為而於主文一併禁 止之,其認事用法不僅有違誤,亦讓受處分人無所適從。至 於被告所指原告向臺、亞泥採購水泥之行為,皆為原告為持 續經營所必須者,且開始時間皆早於被告所稱之聯合行為之 時點,自難以原告向臺、亞泥採購水泥即認為有參與聯合行 為之合意,反觀被告於本案自承其並未有直接證據證明原告 與其他業者達成合意,僅係以某些推論作為其依據,而其所 為之推論亦經原告一一證明並非確實,或僅為臆測之詞,自 難單以所謂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理論,斷論原告與其他業者 間合意控制我國水泥總量,導致水泥價格上揚。是原處分之 主文及其所主張內容之瑕疵,已如前所述,鈞院自應撤銷原 處分,以昭公信,而維正義。
㈧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查我國水泥業者(即原告嘉國、臺泥、東宇、亞泥、士新、 嘉新、幸福、東南、嘉環東、信大、環球、力霸、台宇、欣 欣、萬青、環中、國興、華東、建台、通發進、中聯等水泥 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 意以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供給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之水 泥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詳言之,在 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方面,國內水泥業者係以各種有助於 達成協議、相互監督、嚇阻悖離、防止其他競爭加入等手段 達成,包括共同合意投資嘉環東與士新,以阻擋Cemex 取得



士新、合意退出市場、閒置水泥儲槽(silo)、與日本水泥 業者合意減少日本水泥銷台之數量、與國際水泥廠達成互不 銷售至對方地盤之菲律賓協議、國內水泥進口業者不進口水 泥或限量進口水泥、可生產或可進口之水泥業者,改轉銷同 業臺泥、亞泥生產之水泥、由華東統籌分配南部市場水泥銷 售、通知下游經銷商參與集會合意調漲價格等行為。於我國 水泥總供給量遭人為控制減少後,則以各種劃分銷售區域、 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同業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 價、縮短訂單等手段,達成聯合調高水泥價格之最終目的。 而上開各種行為中,原告嘉國有參與之部分及其相關事證, 則分別詳述於後。
㈡本案之市場界定:按市場界定包含「相關產品市場」與「相  關地理市場」二構面,兩者並均以「替代性」為其核心概念  ,查原告嘉國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均在上開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市場,而合致於公平交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聯合」的要件,爰就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與「相關  地理市場」二構面分述如下:
⒈本案之相關產品市場
⑴系爭產品「水泥」之範圍:
①水泥係由石灰石(約占75% 至85% )、黏土、矽砂及鐵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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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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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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