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36號
TPBA,95,訴,636,200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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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36號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再  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亞泥)、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 )、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幸福)、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霸)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建台)、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及中聯資源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原告華東(華 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東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宇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嘉環東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宇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環中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興) 、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通發進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 家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 易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至1,800 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華 東之部分則以:⒈原告華東與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 南、欣欣合意,由嘉新退出水泥生產市場,以利於協調分配 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⒉嘉新與環球、東南、欣欣合資 設立原告華東,以原告華東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泥之銷售 中心。⒊原告華東與臺泥、亞泥、力霸、士新、國興等南部 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聯合調漲袋裝水 泥價格。⒋原告華東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有劃分銷 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等 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調高水泥 價格,嚴重影響國內水泥供需市場之功能,處原告500 萬元 之罰鍰,並命立即停止所涉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依 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 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處分主文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應予撤銷: ⒈查被告主張本案之「聯合行為」係「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 口業者,於90年3 月至93年年底間,合意透過控制國內水泥 總供給量之方式,一致提高國內水泥之價格,而嚴重影響我 國水泥市場之供需。」,並主張原告參與之「嘉新退出生產 市場」、「業者合資以原告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泥之銷售 中心」、「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 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 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皆係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而非公平 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合先敘明。
⒉至於何謂「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被告主張聯合行為之促 進行為係「參諸國際間競爭法主管機關之司法實務,如能證 明廠商間之行為,實乃在助於達成共識,或偵測、懲罰悖離 、或防止新的競爭者加入,以促進卡特爾之穩定,則證明此 等促進行為之事證,即足堪作為認定聯合行為存在之間接證 據。」,被告亦援引鈞院94年訴字第2370號及2390號判決, 以「被告(即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援用促進行為理論, 審酌判斷本件原告之行為合法性」,主張本國法院肯認「促 進行為」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云云。暫不論被告於本 案所主張之促進行為是否為真實,亦不論被告於本案適用「 促進行為」理論是否已於踰越美國相關法院之見解,被告亦



自認所謂「促進行為」僅能作為間接證據,而「聯合行為之 促進行為」並非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 ⒊然觀原處分主文「被處分人以合資、契約、集會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調漲價格、限量 發貨、轉銷水泥、退出市場或不為進口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 之行為……」、「被處分人……應立即停止前述各項違法 行為。」,對照被告所主張之「促進行為」,可知主文中所 禁止之「限量發貨」係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指「原告與其他有 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 ,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 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 」之促進行為;「退出市場」係指被告辯論意旨狀所指「原 告華東與臺泥、嘉新、亞泥、環球、東南、欣欣合意,由嘉 新退出生產市場。」之促進行為,則原處分主文所禁止之行 為,竟擴張至僅得於案件中作為證據之「促進行為」,是原 處分將僅得作為證據之促進行為,一併列為聯合行為而禁止 之,顯然已踰越法律之授權,而有適用法律之違誤,該處分 應予以撤銷,自不待言。
㈡被告就市場界定之違誤:
⒈被告以原告與其他業者均處於同一產銷階段,而符合公平交 易法第7 條「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要件,並主張受處 分人可分為「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水泥供應商」、「具備水 泥進口能力之水泥供應業者」及「由具備水泥生產能力之業 者所合資設立之大型水泥供應業者」,因其銷售對象均為水 泥經銷商、預拌混凝土業者或建材行,是其等均能在上開3 種水泥供應商間,轉換選擇交易對象,故有需求替代性云云 。
⒉被告並以「原告華東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具生 產水泥能力之業者平均出資成立,所供應之水泥亦來自4 家 業者,且90至93年間之供應量、銷售量分別高達1,700,002 、1,792,879 、1,637,595 、及1,036,978 噸,揆諸前開數 據,原告華東此等規模之銷售數量,與前述具生產能力之水 泥供應業者旗鼓相當,足證其水泥供應來源不虞匱乏,且與 前述『具水泥生產能力』與『具水泥進口能力』兩類水泥供 應業者之規模相當;另原告之銷售對象,亦與前述兩類之水 泥業者而完全重疊,故原告所供應之水泥,因具有供給與需 求之替代性,故處於同一相關產品市場」,主張原告應與水 泥生產廠商及水泥進口廠商並列為相競爭事業。 ⒊惟查,原處分主文所指違法行為包括「調漲價格」、「劃分 銷售區域」、「轉銷水泥」、「限量發貨」、「退出市場」



等多種態樣,縱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中稱其等皆為「聯合行為 之促進行為」,而「聯合行為之促進行為」依國內外判決只 得作為認定聯合行為之證據,而非禁止之聯合行為。但因原 處分主文已將該等行為列為禁止之違法事項,自應逐項審酌 各業者於各該行為中是否真處於同一水平之產銷市場。況被 告亦自承「水泥生產商與水泥通路商表面上非屬同一產銷階 段,惟實質上水泥業者大都設置silo等銷售通路,屬垂直整 合業者,換言之,同業間同時存在垂直與水平之關係。」, 是證受處分人間是否真屬於同一水平市場,或有處於垂直交 易關係,應由被告所非難之行為逐一檢視,而非皆認為水平 競爭業者,而必為聯合行為之行為人。況原告係為嘉新、環 球、東南及欣欣之經銷商,與渠等4 家業者間之買賣行為為 垂直之市場交易行為,非屬同一水平之競爭業者,則被告不 論其所主張之聯合行為促進行為為何,即概以原告所銷售之 水泥與其他業者間具有可替代性,即論原告與他業者間必為 同一水平市場之競爭業者,其論述之疏漏,實令人難以苟同 。
⒋就本案相關地理市場之部分,被告主張本案為聯合行為之水 泥業者,在基隆、臺中、臺南及高雄等西部各港口興建silo 發貨,因而形成多重發貨中心,而渠等供應之區域亦相互重 疊。惟查,水泥為笨重物品,銷售皆受到運距之限制,故水 泥之銷售市場受到發貨中心之限制,各家銷售區域分布不同 ,亦與被告所提各家銷售區域分布相符,是證水泥銷售難論 為單一市場,是被告於此再主張水泥銷售為單一市場,顯與 其之前之主張及陳述相矛盾。況以原告而言,原告並未設立 儲槽,僅設有臺中、嘉雲、臺南、高屏4 個營業所,銷售區 域僅及於中南部,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銷售區既然 僅及於中南部地區,自無法與其他臺灣北部或全台之銷售業 者,並列為水平競爭業者。
⒌按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 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 、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 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 場功能者為限」。故依上開法律規定,若屬違反公平交易法 中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者,行為人必須處於同一產銷之市場 地位,且須與他事業間有合意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 與他事業間並非在同一產銷水平影響市場功能,及(或)與 他行為人間無合意之行為,自非公平交易法中所謂之聯合行



為。則依前所述,不論係水泥之供需市場或是地理市場,原 告皆與其他水泥業者相異,自難認為原告與其他業者處於同 一產銷市場,而為水平聯合行為。
㈢原告並未參與聯合控制國內水泥總量行為:查被告主張本案 之聯合行為係「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者,於90年3 月 至93年年底間,合意透過控制國內水泥總供給量之方式,一 致提高國內水泥之價格,而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供需。 」,惟依被告所製作之水泥市場供需統計表,可知國內水泥 生產量為89年1 月為1,684,354 公噸、90年1 月為1,487,68 6 公噸、91年1 月為1,622,544 公噸、92年1 月1,538,325 公噸、93年1 月為1,568,106 公噸,可證於被告所指業者為 聯合行為90年3 月至93年期間,水泥生產總量並未減少。而 水泥進口量部分,就被告所指業者間達成合意之90年3 月、 4 月進口量各為241,239 公噸及236,713 公噸,亦難證明業 者間達成合意而不進口水泥。而國內水泥內銷量,自89年起 至93年底,每月銷售數量約自90公噸至140 公噸間起伏,亦 未有被告指稱之業者間合意控制國內水泥總量之事實。至於 水泥價格部分,89年1 月單價為每公噸1,823 元、90年1 月 為1,313 元、91年1 月為1,544 元、92年1 月為1,633 元、 93年1 月為1,802 元,所需注意者是,89年間至90年間價格 下跌係因遭受韓、菲水泥以低價傾銷(詳財政部91年7 月12 日0910550445號函課徵反傾銷理由摘要第1 頁:傾銷調查資 料涵蓋期間89年7 月1 日至90年6 月30日),而於財政部展 開反傾銷調查並於91年7 月核定課徵韓、菲水泥反傾銷稅後 ,於93年間水泥價格回復至89年之價格,是以水泥生產量、 供應量及價格觀之,均可確認⒈我國水泥供應量於被告所指 聯合行為期間(90年3 月至93年底)並未減少;⒉影響水泥 價格變動之最大原因,為89年7 月起至90年6 月間韓、菲水 泥之惡性傾銷導致價格不正常,而於財政部課徵反傾銷稅後 ,水泥價格回復正常,故與被告所指業者間之合意無關。況 原告為水泥經銷商,既不生產水泥,又無能力進口水泥,所 為之銷售行為根本無從影響國內水泥之總量,此亦可由被告 於其所主張之聯合行為係「水泥生產業者」與「水泥進口業 者」合意控制國內水泥總量,而不包含原告所屬之「水泥經 銷商」可證,則被告將原告與其他生產業者或進口業者並列 為合意控制我國國內水泥總量之聯合行為之行為人,其所為 指摘顯與其論述不相符,而有所違誤。
㈣就被告指稱原告參與之「聯合行為促進行為」部分:按司法 院釋字第275 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 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



需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國家欲對人民有所懲處時, 必須證明人民對其所違反之事項至少有過失之存在,若人民 對於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上開大法官解釋,國家 即不得對其有所處罰。原告謹就被告所指之「聯合行為之促 進行為」,澄清說明原告就該等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 ⒈就被告指稱原告與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欣欣合 意,由嘉新退出生產市場,以利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 部市場:
⑴被告以嘉新90年4 月停窯,93年6 月始無生產設備可得生 產水泥,其停窯前3 年之生產量分別為676,394 噸(88年 )、764,110 噸(89年)、347,666 噸(90年),市場則 在臺灣南部;其於90年停窯後即改轉銷臺泥及亞泥之水泥 ,銷售市場則更易為北部市場更涵蓋部分中部地區,以往 經營甚久之南部市場則不在其列,則嘉新何以可不顧已經 營甚久之南部市場,轉戰至其從未涉足之北部市場,且可 立即自臺泥及亞泥取得為數如此可觀之水泥數量供銷售, 此非出於合意之安排,斷無可能達成,原告與嘉新、環球 、東南及欣欣當時面臨供過於求之南部水泥市場,藉由彼 此合意使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可收減少競爭之效,並有利 於協調分配需求日益萎縮之南部市場。
⑵惟查,原告於84年成立,主要係環球、東南、欣欣、嘉新 因西部礦權將於86年終止,為取得水泥生產原料之礦石, 成立原告作為臺灣東部礦石採集及運輸之用。惟因87年政 府開發政策生變,原本擬作為採集礦石輸運港花蓮和仁碼 頭規劃未成,原告遂於87年11月董事會決議退出和仁碼頭 興建,轉型為水泥經銷商,於89年起向各股東公司採購水 泥銷售,而嘉新係於90年4 月始停產,是證原告經銷股東 公司之水泥與嘉新公司90年4 月停產無關。
⑶至於嘉新停產係因嘉新岡山礦源開採權於86年底終止不獲 延展,嘉新考量到長期原料礦石取得不易,生產水泥幾乎 不敷成本,遂規劃利用原有之水泥儲槽及行銷通路等,轉 型為通路商,計畫向第三人採購水泥銷售,此有嘉新歷次 董事會議記錄可稽。是嘉新早於86年礦權終止後即著手轉 型事宜,故被告於處分書中有關嘉新停產係與他業者於90 年3 月達成合意退出市場,顯然與事實不符。
⑷至於被告指稱原告係與臺泥、亞泥、嘉新、環球、東南、 欣欣合意,使嘉新退出市場,然原告僅銷售嘉新、環球、 東南、欣欣4 家公司之水泥,未與臺泥與亞泥有任何交易 ,則何能藉由此與臺泥、亞泥達成合意,則被告指稱原告 與臺泥、亞泥達成合意使嘉新退出市場,其主張顯無實據




⑸另被告所提丁龍福93年7 月29日證言:「華東水泥公司係 由嘉新、環球、東南及欣欣4 家水泥公司業者合資成立, 不過,目前的管理階層及經營階層由嘉新之傅副總及本公 司劉經理負責決定。」、華東張啟威93年6 月2 日證言: 「嘉環東與華東公司之負責人皆由嘉新水泥公司之老闆代 表,這是因為嘉新水泥在南部地區已經無生產及銷售之緣 故。」、嘉國張為綱93年9 月17日證言:「自90年4 月以 後,嘉新之銷售區域調整為國內北部(基隆港發貨),少 數為中部並向本公司調料。」等,被告主張原告之負責人 皆來自嘉新,形同以嘉新退出市場做為統籌中南部水泥數 量作為交換條件云云。惟查,嘉新之負責人早於84年華東 設立之時即擔任負責人,顯見伊擔任原告負責人與嘉新是 否在南部地區無生產銷售無關。至於何人擔任公司之高階 幹部,全視其工作能力而定,並無從以何人得以擔任高階 職務,即謂2公司間達成聯合行為之合意。況被告所指i水 泥經銷商○○○證言:「華東公司名義上由東南、環球、 欣欣及嘉新等4 家組成,但實際各營業所多由嘉新人馬主 導銷售,即使是東南、環球或是欣欣的業務員都不得不聽 嘉新公司人員的話,敢怒不敢言。」及d 水泥經銷商○○ ○92年4 月18日證言:「我只知道華東水泥係由嘉新、環 球、東南、欣欣等4 家合作所設,至於何以嘉新未生產水 泥,卻能嘉新之張啟威擔任經理,我想這也是這4 家水泥 公司之協議。」,惟查,該等證言皆係傳聞證據,無證據 能力而無可採,況該等證言僅傳述原告公司人事安排係4 家股東公司之協議,經被告隱射形同以嘉新退出市場做為 掌控統籌中南部水泥數量之交換條件,被告既然主張係4 家股東業者達成合意之結果,則原告自非參與協議或達成 合意之當事人,是被告將原告並列為參與合意之當事人, 其所為主張顯然與其所憑證據並不相符。
⒉就被告指稱嘉新與環球、東南、欣欣,以渠等合資設立之原 告華東作為統籌調度中南部水泥之銷售中心之部分: ⑴被告於辯論意旨狀主張「按經銷商通路存在,有其促進競 爭之意義,特別是當供應商直接銷售成本過高,或因產品 之性質而使售前說明或是售後服務相對重要之交易類型, 均可因經銷通路存在而有促進『品牌間競爭』之效果。次 按實證研究顯示,如卡特爾組織內部設有共同銷售的代理 單位(comm on sales agency),則該卡特爾之生命將長 於由個別成員出貨之卡特爾。(參Andrew R. Dick, wher e are the cartels Stable Contracts)」、「查水泥之



銷售,並無上述需確保供給或是提供服務品質之特殊需求 ,而華東之功能,亦僅在於達成分配區域銷售之任務,故 實難解為參與合資設立,投資原告華東,有促進競爭之正 面效果,其顯而易見乃係以原告華東作為中南部水泥統一 出貨之調度中心,以利國內水泥卡特爾成員間高度掌握水 泥之銷售狀況。」云云。
⑵惟查,被告所援引Andrew R. Dick, where are the cart els Stable Contracts之論文,最主要係在研究如何讓合 法之卡特爾組織更為穩定,故報告中僅探討合法卡特爾組 織之運作方式,但並未主張設立共同銷售的代理單位即為 違法的聯合行為,是被告援引此論文支持其主張,顯然有 誤。更何況該論文所研究者為共同銷售的代理單位,為代 理銷售單位,與原告係以自己名義買斷賣斷自負盈虧之經 銷行為,大為不同。
⑶原告係於84年成立,係因原告之股東公司為因應西部礦權 86年終止,為取得水泥生產原料礦石,出資成立原告經營 臺灣東部礦石採集及運輸。因87年政府開發政策生變,原 本擬作為採集礦石輸運港花蓮和仁碼頭規劃未成,原告遂 於87年11月董事會決議退出和仁碼頭籌建,轉型為水泥經 銷商。於原告公司轉型成經銷商後,股東公司遂於89年6 月與原告簽訂採購合約,由原告經銷股東公司之水泥,原 告與股東公司間所簽訂之採購合約並非為獨家銷售合約, 亦非代銷合約,原告與股東公司間交易係買斷賣斷,自負 盈虧。
⑷至於被告所提丁龍福93年7 月29日陳述:「本公司會規劃 要求及統計這4 家水泥公司之銷售數量,如某家上個月數 量滑落,總公司會要求本所多發貨」,係因原告為獨自經 營買斷賣斷,盈虧自負並不受股東業者所牽制,此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故原告依照其經營計畫避免庫存增加造成虧 損,此並非與其他股東公司之聯合行為。而被告所提原告 劉春華93年9 月22日陳述:「本公司原則上以高雄所銷售 東南及嘉新(後為環球取代)為主,臺南所銷售東南環球 為主,雲嘉所銷售欣欣為主」,主要係因東南的工廠位在 高雄、環球的工廠近臺南,欣欣的工廠位於嘉義,其銷售 地域分布恰與各水泥廠區域分布相同(詳國內水泥供應市 場水泥製造廠分佈圖),是證明銷售區域與各廠之運距有 關,並非基於原告與其他業者之統籌分配。至於被告所提 原告張啟威93年6 月2 日證言:「自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後 ,嘉新之數量再分配給其他4 家,不過原則上,如果有部 分業者出貨業績較差,這幾家業者會再協調讓該月出貨業



績較差之業者多出貨。」,被告以此主張嘉新、欣欣、東 南、環球彼此間具有水平競爭關係,彼此間卻不為競爭, 並由原告統計銷售數量並對銷售量滑落之業者幫忙多發貨 ,原告形同這4 家業者之聯合發貨站。惟查,該證言的原 文係「由於中聯所需嘉新、環球、東南水泥的免稅普通水 泥數量皆按投資比例分配數量,嘉新、環球、東南都會委 託本公司前去議價,雖然臺泥、亞泥、嘉新、東南、環球 依照投資中聯比例分配數量,但自嘉新退出南部市場後, 嘉新之數量再分配給其他4 家,不過原則上,如果有部分 業者出貨業績較差,這幾家業者會再協調讓該月出貨業績 較差之業者多出貨。」,故該段陳述最主要係描述嘉新、 環球、東南水泥按投資中聯比例出貨給中聯之情況,並非 稱原告與其他股東公司聯合統籌調度分配南部市場,被告 刻意刪減證人陳述曲解原意,而扭曲作為業者間聯合行為 之證據,實令原告難以甘服。
⑸被告所提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證言:「 中部地區之7 家水泥供應業混凝土92年1 月13日陳述:「 中部地區之7 家水泥業者皆是由華東水泥來銷售,但在作 業上都是由這7 家公司派員工進駐華東公司各自接單,接 單後都是各自開立發票」。查原告公司僅銷售4 家股東業 者之水泥,從未經銷他人水泥,故此陳述錯誤,無足採信 。另因原告係獨自經營買斷賣斷,盈虧自負不受股東業者 所牽制,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有關原告經營所為決策 ,皆係原告商業考量,與其他業者無涉。
⑹又被告主張嘉新等4 家公司出資原告比例均相同,且此4 家絕大多數之生產量,皆交由原告銷售,但嘉新銷售卻最 少,顯然矛盾不合常理,並主張4 家公司由90-92 年出貨 之比例大致維持不變,顯係有互不競爭之合意。惟查,原 告銷售股東業者之水泥,其銷售量及銷售區域皆係市場所 決定,原告並無從統籌分配,此可由被告所提「90年至92 年度華東水泥數量分析」,原告銷售4 家股東業者之數量 均不相同,90年度嘉新、環球、東南及欣欣之比例為13: 28:38:21;91年度比例為9 :30:40:22;92年度比例 為6 :27:44:23(與被告於辯論意旨狀所陳述者相同) ,可證4 家股東業者並無使原告分配水泥銷售。至於被告 主張欣欣向環球及亞泥調料乙事,因原告僅單純向4 家股 東業者採購水泥,並未涉入股東公司之經營行為,是被告 所指稱之情事,與原告經營無涉,況原告與4 家股東業者 間為上下游之垂直交易關係,並非水平之競爭關係,則被 告所提出之證據,皆係指摘該4 家業者間有所合意,實難



做為原告與其他業者間有互不競爭之證據。
⒊就被告主張原告與臺泥、亞泥、力霸、士新、國興等南部袋 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調漲袋裝水泥 價格之部分:
⑴查該次聚會為原告之業務代表,因下游經銷商倒帳導致其 個人業績壓力,自行與下游經銷商討論解決倒帳之問題, 該業務代表事前未獲原告授權,原告亦不知有此聚會,即 便會中曾談及價格乙事,無非亦為該業務代表希望經銷商 能考量購貨成本,妥善經營,避免虧損,以免倒帳殃及業 務代表之業績。
⑵而由被告所提出之士新李志宏93年6 月20日證言:「由於 同業被倒債之風險,基於訊息交換,所以水泥業者才會前 往該聚會。」;被告所提原告張啟威93年6 月20日證言: 「由於營造業者會有拐騙經銷商之水泥現象,而且水泥銷 售容易有跳票倒債風險,加上92年過年後,高雄地區袋裝 水泥經銷競爭激烈,因此我們幾家水泥公司有召集所屬經 銷商商議如何度過難關。」,可證確實係因經銷商遭倒帳 波及原告,原告業務代表擔心無法收回款項影響其業績, 而自行邀集經銷商聚會,希望經銷商能考量購貨成本,妥 善經營。
⑶縱如被告主張(原告否認之),原告業務代表要求各經銷 商考量購貨成本妥善經營涉及漲價行為,惟原告與各經銷 商間為垂直之交易關係,並非水平競爭事業,故該項約束 顯非限制處於同一水平競爭事業行為,亦非公平交易法第 7 條所謂之聯合行為。
⑷且被告主張該次聚會係水泥廠商要求下游經銷商於92年4 月16日調漲價格,然依照該年度水泥銷售價格顯示,水泥 銷售價格於6 個月後始有變動,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縱 集會中有要求調漲價格反應成本,但水泥價格未因此調漲 ,依照公平交易法第7 條及第14條所處罰之行為係已發生 之聯合行為,條文並未處罰意圖犯或未遂犯,是原處分遽 以該次聚會即率爾處分原告,其適用法律亦顯有錯誤。 ⒋就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以劃分銷售區 域、限制交易對象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一 報價、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固定末端銷售定價等其他 相互約束事業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之供給總量,操 控調高水泥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市場功能部分: ⑴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部分:
①被告以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92年3 月20日 證言及慶龍預拌廠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93年



6 月25日證言及i 水泥經銷商92年4 月18日證言,主張原 告與其他業者合意劃分銷售區域及限制交易對象云云,惟 被告所提之上開證言皆未提及原告,顯與原告無涉。 ②被告以三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力)○○○92年4 月24日證言、長生預拌混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生)○ ○○92年3 月25日證言、丙預拌混凝土商○○○92年4 月 24日證言主張原告都不曾主動爭取該等公司進行提貨或是 訂購,主張原告與他業者達成合意限制交易對象,惟原告 從未拒絕與任何一家業者交易,實係原告報價後,該等廠 商未進一步向原告購買,被告卻以此歸責於原告,實屬不 公。
③丁預拌混凝土商93年3 月12日證言:「本公司已形成華東 水泥之固定交易對象,本公司轉往臺泥及亞泥購買水泥, 只會被調高價格,所以本公司只好認命,接受水泥業者之 任意調漲水泥價格。」,但參照證人之證詞,被告所詢之 問題為:「何以貴公司所需水泥未使用臺泥、亞泥、幸福 、力霸、士新、國興、建台等業者供應水泥?」,該證人 回答:「嘉新為回饋本公司,於89年下半年以1,350 元單 價訂購一批,甚至水泥業者陸續調漲價格,嘉新水泥公司 均未調漲。」,由此可證,該混凝土業者仍得自原告以外 之業者取得價格優惠之水泥,故該證人前後矛盾之證詞, 無足證明原告與其他業者間合意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 對象。
⑵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
①被告所提全富混凝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富)○○ ○92年3 月25日證言、廣達○○○92年1 月13日證言、己 預拌混凝土商○○○91年12月30日證言,都未提及原告有 限量發貨之事實,則被告所引證據顯然與其主張不符。 ②被告所提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地水泥)之 證言,指稱原告於92年底限制其能夠買1 個月量之水泥, 惟因原告本為水泥經銷商,所需水泥仍需仰賴他人供給, 一旦上游供貨不足或是價格有所調整,原告自無法提供下 游廠商長期訂單,故該證詞僅能證明原告之供貨係受上游 所影響,但難以此證明原告與其他業者達成限量發貨之合 意。
㈤就被告指稱原告與其他本案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國水 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泥市 場之供需功能:
⒈被告以我國水泥市場於89年起,即因需求逐年萎縮,而始終 有供給大於需求之狀況,原告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面臨整個



水泥產業產能過剩、需求逐年顯著萎縮,且成本未見明顯變 動之狀況,卻不見水泥售價之下降及彼此間市佔率之消長, 其坐享勾結下之超額利潤,而交易相對人卻得面臨不斷節節 高升之水泥價格云云。
⒉惟原告為水泥經銷商,既未生產水泥,又未進口水泥,則原 告之經銷行為無從導致被告所指「silo閒置」、「生產無效 率」、「國內外限制競爭導致運費無謂之損失」及「進出口 貿易之無效率」,而造成下游業者之成本嚴重影響。至於被 告指稱國內水泥價格自90年初起不斷上漲,每噸由90年初之 1,100 元~1,300 元,上漲至90年7 月之1,600 元~1,750 元、91年11月之1,900 元~2,000 元、93年1 月之2,150 元 ~2,250 元之部分,查原告並非水泥生產商,水泥之銷售價 格全視水泥採購價格,查原告之採購成本,向嘉新之採購散 裝成本各為89年1,351 元、90年1,360 元、91年1,645 元、 92年1,773 元、93年為1,988 元,向欣欣之採購散裝成本各 為89年1,408 元、90年1,469 元、91年1,659 元、92年1,75 6 元、93年為1,997 元;向環球之採購散裝成本各為89年1, 400 元、90年1,31 8元、91年1,656 元、92年1,755 元、93 年為1,953 元;向東南之採購散裝成本各為90年1,338 元、 91年1,654 元、92年1,757 元、93年為1,984 元;可證原告 之水泥採購成本係逐年上漲,與被告稱成本未見明顯變動之 情況並不相符,況原告與水泥生產廠商係垂直交易關係,僅 直接反應成本銷售,並無可能與他業者聯合控制水泥價格, 對於水泥價格之上漲亦無所謂之故意或過失,參司法院釋字 第275 號解釋謂:「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 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需以 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蓋國家欲對人民有所懲處時,必須 證明人民對其所違反之事項至少有過失之存在,若人民對於 其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之解釋, 國家即不得對其有所處罰;則被告自難對於水泥市場價格上 漲,認為原告有故意或過失,而課以處分。
㈥有關原處分對原告所處罰鍰額度之考量因素:查原告為水泥 經銷商,既不生產水泥,又未進口水泥,本身之經營行為本 無從控制國內水泥總量,更無可能與生產業者或進口業者控 制國內水泥總量,故對於被告所指水泥業者間控制國內水泥 總量導致水泥價格之上揚,實與原告無關,故處分中有關認 定原告參與聯合行為之事實應予撤銷,而罰鍰部分,亦無所 附麗。另審酌被告所提出之罰鍰裁量表,不論處分中認定之 聯合行為事實是否為真,其裁量有明顯怠於裁量及違反公平 原則之違誤,原告於此謹分述說明如下:




⒈有關「違法行為動機」、「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 益」、「違法行為對於交易程度之危害」:
⑴被告以聯合行為係在所有卡特爾行為中,對市場機制扭曲 傷害之程度最為甚,故在各先進國家一向被視為重罪,因 此罰鍰參考表就該3 項目之評價,相對於其他限制競爭或 是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應被評價為最高等級云云。 ⑵惟查,依照被告所提出之各家業者違法事證表,即可知各 家受處分人所涉及之行為及事實各異,參與行為之件數多 寡及涉入程度,勢必應與受處分人之違法動機、目的及預 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相關,則 實難想像被告所言,單以行政程序法施行細則之各項為考 量,而未審酌業者所涉入違法行為情節,而做成罰鍰裁罰 。是被告未審酌各家業者所涉入行為不同,對於全部被處 分人等違法之動機皆評價為「惡性極重大」、目的及預期 之不當利益皆評價為「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違法 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等項目,皆給與「極嚴重」之 評價,已證明被告確實怠於裁量,其所為之處分自有裁量 上之嚴重瑕疵,應與撤銷。
⒉有關「違法所得利益」部分:
⑴依照行政程序法第43條之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為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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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生預拌混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地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廣達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太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興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