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95年度,619號
TPBA,95,訴,619,20090930,2

1/5頁 下一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19號
                   98年9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張少騰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乙○○(代理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94年12
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黃宗樂變更 為湯金全再變更為乙○○,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起陸續接獲檢舉指稱國內 水泥業者涉嫌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被告併案調查, 並於94年10月17日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舉行聽證會後,被 告以94年12月21日公處字第094136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略以原告力霸(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水泥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臺泥)、亞洲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泥)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環球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環球)、幸福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福)、 嘉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欣欣水泥企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欣欣)、建台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台)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大)及中聯資源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聯)等11家水泥生產業者,及東宇興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東宇)、士新儲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新) 、嘉環東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環東)、台宇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宇)、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青)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中)、國興水泥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興)、嘉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國)、



華東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東)、通發進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通發進)等10家水泥儲槽或通路業者,共計21家 水泥供應銷售業者,涉嫌聯合壟斷水泥市場,違反公平交易 法第14條第1 項聯合行為之禁止規定,分處新臺幣(下同) 500 萬元至1800萬元不等金額之罰鍰。其中關於原告力霸之 部分略以:⒈原告力霸與透過合資嘉環東後轉投資士新之其 他水泥事業(包括嘉新、環球、東南、臺泥、萬青、欣欣, 及信大),以及其他直接投資士新之業者(包括幸福、臺泥 、萬青、亞泥等)相互配合,於取得士新之控制權後,即以 以士新作為資訊交換之平台,共同以重行分配掌握關鍵設備 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設備之廠商將該設備予以閒置或 低度利用。⒉原告力霸與臺泥、亞泥、華東、士新、國興等 南部袋裝水泥業者,邀集所屬經銷商客戶聚會,合意聯合調 漲袋裝水泥價格。⒊原告力霸與其他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以劃分銷售區域、限制交易對象、限量發貨,縮短訂單期限 、固定末端銷售定價之方式,與業者間互為代包、發貨、統 一報價等其他相互約束事業之活動相互配合,控制水泥產品 之供給總量,操縱調高水泥產品價格,影響我國水泥市場之 市場功能。原告力霸與本案其他被處分人,合意透過控制我 國水泥總量、提高水泥價格之聯合行為,已嚴重影響我國水 泥市場之供需功能,被告處原告900 萬元之罰鍰,並命立即 停止其違法之聯合行為。原告不服,依行政程序法第109 條 規定,經聽證程序做成之行政處分,其行政救濟程序免除訴 願及其先行程序,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國內水泥價格近年來之波動,乃市場機制之正常運作結果: 原告遭舉發期間之年產量僅100 萬公噸,當時更已漸退出南 部市場,以此市場影響力,原告既無能力改變市場價格,當 然僅得依市場價格而實施業務行銷策略,今被告竟執原告與 其他業者銷貨價格一致之客觀現象,即列為原告與其他業者 有聯合行為佐證之一云云,實有錯誤。
㈡被告對整體市場數據及資料之解讀,均為無由推論與主觀臆 測:被告所作「對於國內水泥業者行政訴訟答辯」簡報更正 版,內容提及整體水泥市場數據及波動圖表者,其中述及原 告之部分實為少數,原告僅係水泥業界一員,無從確認其餘 業者之行為、營收及成本,至於國內外整體市場數據及資料 亦僅政府機關有能力掌握。另,縱被告所持客觀數據、波動 圖表及資料係屬正確,惟被告對此等資料所為解讀,均屬無 由推論或主觀臆測,且與原告無涉,實為無理: ⒈前揭簡報稱「國內業者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



兩國水泥不能進口,……,導致國內進口水泥價格不斷上揚 ,甚至發生買不到進口水泥之窘境,已嚴重影響國內水泥市 場之供需」云云,惟查,包括原告在內之水泥業者提出之反 傾銷控訴,係行使我國貿易法第18條之權利,嗣後亦獲證明 確有傾銷事實,此均係由各組織循法定程序予以認定,原告 所述均屬真實合法。被告竟扭曲原告動機,無由表示原告等 業者係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兩國水 泥不能進口云云,將原告之合法行為任作不法評價,顯違行 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法意,實 無可採。
⒉系爭事件被處分者並非我國全體水泥業者,既有若干廠商並 未受罰,顯然被告引用國內水泥市場數據或水泥業者特定行 為而據此論述原告責任時,自應指明原告有何特定行為構成 違法,此諒亦係鈞院、原告及其他受處分人促請被告應針對 系爭聯合行為「提出具體事證」之緣由。其次,本件被處分 人高達21家,原處分所指摘之各項行為,實際上並非全體被 處分人均有涉及,原處分及前揭簡報(被告頻以「國內9 家 水泥生產業者」、「國內水泥生產業者」統稱原告等生產業 者,惟該等行為未必係原告所曾涉及)未標明為何家業者及 各業者之行為態樣,即逕將可能僅涉少數業者之行為籠統括 及其他水泥生產業者,並據以概括處罰其所認定之相關水泥 業者,等同任意要求原告為其它業者之行為擔負法律責任( 例如原告之關係企業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華〉投 資士新僅1,242 萬元,佔士新實收股本僅0.8%,且曾未擔任 董監事,被告逕謂士新之一切行為均等同原告之行為,直指 原告已得控制或掌握士新一切決策或經營行為云云)。顯違 行政罰應係針對各行為人之行為分別評價之原則,亦屬違法 。
㈢原告在國內水泥市場之定位─原告為水泥生產供應商,但非 通路業者或水泥儲槽業者:
⒈國內水泥產業係資本密集產業,從採礦、生料、研磨、熟料 到最後包裝,再通過水泥儲槽(silo)銷售給國內預拌混凝 土業者(散裝水泥),或通過經銷制度,銷售予建材行(袋 裝水泥)。
⒉國內所謂水泥通路業,是指有水泥儲槽者,沒有水泥儲槽者 則稱為經銷商。水泥生產供應商與儲槽業者或通路商係屬上 下游關係,水泥在生產供應給經銷商或儲槽業者後,再進一 步銷售到各下游事業,生產與通路商或經銷市場並非水平競 爭關係,生產商之出廠價格縱多屬一致,但透過通路或儲槽 業者之不同信用、利潤、管銷費用及運費等商業條件,末端



價格也不盡相同,價格不同,市場競爭機制當仍存在。 ⒊是以,原告在國內水泥市場之定位為水泥生產供應商,原告 在宜蘭縣冬山鄉設有冬山廠,88年及92年之年產能為100 萬 噸,被告對此不爭執。而力華於高雄港設置水泥儲槽乙座, 因力華僅係原告轉投資公司,與原告為各別獨立之公司法人 ,因此,原告並非水泥儲槽業者(通路商)。此外,原告亦 非經銷商,而係與經銷商處上下游事業之生產供應商。 ㈣市場範圍之界定,因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價格之一定 比例,不易運到遠地出售,故以地理區域而言,應依生產商 或水泥儲槽業所處當地配銷市場為準,而不應以全國市場為 準,詎被告竟將明顯屬於上下游業者之不同法人行為解為聯 合行為,便利用「供應商」乙詞,將上下游業者解為同一市 場,並據以推論系爭市場範圍應係全國市場云云,實屬錯誤 :
⒈市場範圍之認定,事涉系爭聯合行為是否成立之關鍵要件, 國內公平交易法案件對市場範圍之認定雖無明文,而由被告 依職權認定之,然被告所作認定仍不應脫離業界慣例,更不 應前後矛盾。
⒉依一般理解,生產商與倉儲通路商(俗稱盤商,可包括經銷 商)並不相同,猶如油品供油業者與加油站業者,被告亦不 作相同處理一般。此對僅在宜蘭設有生產廠,而在中南部係 由轉投資公司即力華設有水泥儲槽之原告而言,實為重要( 因原處分根本未調查原告所處宜蘭或其他合理區域市場範圍 內之市場競爭狀況),被告竟將兩者市場混為一談,並在無 法律依據下將力華與原告此二不同法人行為混為一談,殊有 違誤。
⒊實則,被告於原處分所述「各水泥銷售範圍原則上以水泥廠 或發貨站為中心,由於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價格之一 定比例,除非降價求售,否則不易運到遠地出售」乙節,適 正說明系爭市場應以水泥廠或發貨站為中心,以在合理運輸 範圍內之地理區域作為系爭市場範圍。詎,被告竟基此理由 ,而籠統地以「供應業」之概念,逕將水泥儲槽業與生產商 列為同一市場業者,實欠缺充分理由,且前後明顯矛盾。 ㈤本件不符公平交易法第7 條所定之聯合行為要件:被告係以 抽象理論與整體市場資料,自理論面闡述「我國水泥產業」 發生聯合行為之可能,實非具體事證;且原處分處罰之廠商 ,既非我國水泥產業全體廠商,被告即應針對受罰廠商之各 別行為態樣提出證明,否則非僅不符法定事證調查要求,亦 將因其無法說明何以不罰其他廠商而違反行政平等原則。另 ,被告雖列出諸多違法事項,惟其中國際卡特爾、交換silo



關鍵性生產設備、投資嘉環東及華東、協議退出生產市場、 轉銷行為等,均僅涉及其他業者,而與原告無關;又其中有 關市場劃分、分配占有率、監控卡特爾執行,乃至於其證明 系爭市場競爭效能受損之內容,亦有以「各水泥業」統稱行 為人,當已將其他業者之行為效果轉由原告負擔。至於原處 分逕將力華及士新之行為效果轉由原告負擔等節,原告茲針 對原處分所述涉及原告部分,依法定要件,完整說明原告確 無不法聯合行為之理由如后:
⒈本件原告行為不符「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 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 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 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及「第1 項所稱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指 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 可導致共同行為者」之要件:
⑴原告並未與其他業者透過合資成立公司、限量發貨、聚會 協商、濫用傾銷控訴及價格追隨等方式實施聯合行為: ①原告之轉投資事業即力華投資士新,係另一獨立法人之行 為,且力華持股僅佔士新已發行股份0.8%,且從未擔任董 監事,僅屬商業投資行為,原告竟執此認定原告與其他業 者進行聯合云云,殊屬違法:
力華僅係原告轉投資之獨立法人,與原告各別獨立,原處 分無由將力華之行為結果改歸原告負擔,殊違法理。 被告已自承原告並未參與嘉環東之投資。
另被告亦自承「華東係由嘉新、環球、東南、欣欣等4 家 業者合資設立而成」,故華東亦與原告無關。至於被告稱 「至於華東係南部5 家水泥生產供應產業(嘉新、環球、 力霸、東南及欣欣)為因應西部礦權將屆,配合政府推動 『東泥西運』政策計劃,為共同至花蓮水泥專業區開發於 84年間所成立之公司」,前後矛盾,顯屬錯誤。 被告自承力華投資士新之金額僅有1,242 萬元,持股僅佔 0.8%,且無論係力華或原告均未擔任士新之董監事(由嘉 環東、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揚建設)及裕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通投資)擔任董監事,原告並未 參與嘉環東之投資)。是以,無論自持股比例或實質控制 之觀點,原告或力華顯然對於士新並無任何實質影響力, 力華所謀者,無非是前揭股款之股息紅利及投資報酬而已 。
詎今原處分竟稱「原告繼臺泥、信大、欣欣、嘉新、環球 、東南之後,以關係企業名義增資及合資士新」「再以士 新名義,協議建台、通發進退出市場,並購併台宇高雄港



水泥儲槽,高價標購騰輝大寮廠,以壟斷南部地區市○○ 路」云云,被告別無其他證據,即逕將士新所為購併等商 業行為之不法評價統歸由力華甚至原告承擔,實已違反現 行公司法之所有與經營分離原則、股東有限責任原則(公 司法第154 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 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事項一律注意」及第43條「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 為,應甄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 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之法令規定。
②原告縱有低度使用設備甚至限量發貨之情事,均係因原告 本即欲放棄南部市場等經營策略所致,與聯合行為無關。 原告亦無固定末端價格之意圖與能力:
原告之生產線在宜蘭縣冬山鄉,年產能約僅100 萬噸,因 運費成本考量(運到高雄港之運輸成本每噸會增加400 元 以上),故水泥銷售主力集中在北部地區,雖有部分銷售 至臺中及高雄,但因運費過高,係屬投資錯誤之決策。因 此,原告主要以銷售北部地區為主,南部高雄港只是調節 性質。原告於中南部地區銷售量每月僅約6 、7 千噸,大 約只有10餘個客戶,因此原告當時已打算放棄中南部市場 ,所以先結束臺中營業所,至於高雄營業所之袋裝水泥也 因不符規模而放棄,所以高雄營業所占原告營業比重甚小 。
首應說明者,係被告進行本案調查之初,係因90年10月接 獲以下檢舉:
A.某政府機關密函移送臺泥、亞泥、幸福、東泥、建台、 信大、環泥、嘉泥等8 家水泥業者,計劃透過華東水泥 作為統一對外報價窗口─惟無論臺泥、亞泥、幸福、東 泥、建台、信大、環泥、嘉泥或華東,均與原告無關。 B.臺灣省建築投資開發商業同業公會據高雄縣建築投資公 會反映,水泥業於90年9 月、10月大幅調高水泥價格並 降低配售量,涉有聯合壟斷─惟此僅涉及原告已漸放棄 之南部市場。
C.其他如高雄市建築同業公會函請被告有效制止高雄地區 水泥業者聯合壟斷哄抬水泥價格案、經濟部函移內政部 警政署有關中部地區袋裝水泥聯合漲價案─惟此亦均係 涉原告已漸放棄(高雄)或已撤除臺中所之中部地區。 基此,被告調查重點顯為南部市場,南部市場本即非原告 之主力市場,原告既以北部市場為主力,故縱有將宜蘭冬 山廠發貨量減少銷貨,亦係因擬撤出南部市場等因素,此



為正當商業行為。實則,在被告調查過程,其所發現之事 實,凡有關南部市場相關事宜,鮮有原告牽涉在內,亦足 以反應前揭事實。
基此,對於未將南部市場列為主要銷售市場之原告而言, 將南部市場配貨量予以減少,直至目前客戶已減至10餘家 ,實足證原告縱有限制數量甚至控制供給量,亦係商業考 量調整經營策略之正當決定,以原告年產量僅100 萬噸, 且南部市場僅占銷售量3 分之1 (且因投資錯誤而調整經 營策略之因素,當時此數字還擬繼續下調),縱因南部市 場經營策略因素而作限量發貨或控制供給,亦對該市場競 爭不會有實質影響,且市占率如此之小,更無須聯合其他 業者以獲不當利益之動機。
今被告竟稱「原告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低度使 用」、「據國內各預拌混凝土業者證稱,國內各水泥生產 供應業者均會以停窯、定期維修、庫存不足等理由限量供 應水泥」、「下游業者在價格調漲前,雖要求簽訂較長及 較多數量之合約,均遭水泥業拒絕」、「力霸、幸福在南 部均設有水泥儲槽,縱運費成本較高,但在未達標準產能 且出貨仍有利可圖之情況下,卻自我限縮發貨數量,足見 ,各水泥業者間一方面維持穩定之出貨比例,並有限量發 貨一事應屬實」云云,均屬謬誤:
A.「原告所取得之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低度使用」乙節 ─原告已陳述如前,當時原告將主力市場定位在北部市 場,南部市場萎縮,故若干生產設備即無須滿載運轉生 產。實則,被告亦自承「各水泥之銷售範圍原則上以水 泥廠或發貨站為中心,由於水泥笨重易潮,運輸成本占 價格之一定比例,除非降價求售,否則不易運到遠地出 售」,原告唯一生產廠係在宜蘭縣冬山鄉,轉投資之力 華所擁有之水泥儲槽又遠在高雄港,因運費成本問題, 實為原告錯誤之投資決定,故當時已擬撤出南部市場。 B.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龍)表示,該公 司所購力霸(即原告)之單價以89年間至90年間最便宜 ……91年間調高至1,750 元,……92年間已調高至2,05 0 元至2,100 元,93年1 月及3 月兩次調高價格─有關 此期間之水泥價格變動調整因素,同前所述,均係市場 價格波動因素,並非原告聯合其他業者所造成。 C.慶龍表示,該公司向國內北部地區臺泥、亞泥、力霸( 即原告)、信大、幸福、嘉新等6 家詢價,這6 家給的 報價均為每噸2,350 元(含運費),而且必須現金,不 過由於力霸係長久交易對象,所以給予之單價較便宜─




經查,針對長久交易對象給予優惠價格,係屬正當商業 行為,水泥業者若果曾實施限量發貨且不允許客戶提長 期簽單,則除原供應商以外之其他水泥業者,應該會以 更高之價格報價。惟依慶龍前揭證詞顯示,其實業者報 價仍屬相同,原告僅係因長期交易關係而提供優惠價格 ,此為具正當理由之商業現象。
D.慶龍及信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稱信邦)均表示,各水 泥業者除力霸(即原告)外,均不曾來本公司爭取訂購 水泥,形同指定及分配本公司為力霸之客戶─如前所述 ,如慶龍預拌場自承,原告針對長期客戶均會有不同之 報價或對應措施,倘因此而導致其他水泥業者衡量其成 本或市場因素而在當時未行競爭,此屬正當商業行為, 亦非原告所得掌控。
E.信邦表示「亞泥在90年10月間調高售價至每噸1,750 元 ,導致本公司無法向其購買水泥,所以,原則上,本公 司水泥主要向力霸(即原告)購買,其次的才向台宇、 亞泥購買作為維持一旦斷料時之應急變更提料來源,事 實上,如果在一完全競爭之市場,完全不需要作此考量 」─各家廠商出價各有高低,在完全競爭市場,反屬正 當,信邦公司所述應有誤解。
F.信邦表示「本公司認為水泥價格不合理,係出現在91年 初,由每噸1,450 元逐步調漲至力霸之1,600 元(90年 10月當時,我向亞泥詢價為1,900 元,台宇為1,850 元 ),加上運費200 元後,還是比向亞泥、台宇(須另加 運費75元)便宜,而且只能以專案名義(用於公共工程 )才能購買到如此便宜之水泥,但是力霸(即原告)偶 而會以歲修或故障為由暫停出料,所以,本公司另於92 年2 月間向台宇購買1,870 元之水泥(另須計運費70元 )」—被告不應介入市場價格之訂定,且縱觀原處分, 亦僅列出臺泥及亞泥之成本核計內容,被告若將此數據 引用至原告及其他水泥業者,自屬速斷。縱信邦所述屬 實,原告針對公共工程專案提供優惠價格,亦係因配合 政策,有利公益,但因原告生產量畢竟有限(冬山廠年 產量僅100 萬噸),且南部市場亦非原告主力市場,故 專案優惠價格供貨量設有限制,亦具正當合理之理由。 G.信邦表示「本公司能以如此較同業價格為便宜之水泥, 係因以公共工程之標案名義,而且力霸(即原告)會調 查該公共工程之進度狀況,以掌握本公司專案之需求數 量……事實上就是對本公司限量發貨」─同前所述,對 公共工程專案提供優惠價格,亦係因配合政策,有利公



益,但因原告生產量有限且南部市場亦非原告主力市場 ,故專案優惠價格供貨量設有限制,亦具正當合理之理 由。
H.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竑)表示「力霸(即原 告)在91年間曾與本公司簽訂每噸1,800 元(未稅,不 含運費)之合約,但由於有好幾個月時間,力霸都無法 供應本公司所需數量……,導致目前力霸尚積欠本公司 1 萬多噸之水泥數量,像力霸這種限量發貨之情形,每 家水泥公司都會存在」─此實反證明原告難以與下游業 者簽訂長期供貨合約之困難所在,亦與原告確實未將南 部市場列為主力市場有關。
原告生產廠在宜蘭冬山廠,年產能約僅100 萬噸,因運費 成本考量(運到高雄港之運輸成本每噸會增加400 元以上 ,水泥銷售主力集中在北部地區,北部地區約佔3 分之2 ,其餘3 分之1 為臺中及高雄所銷售,目前臺中所更已撤 除。以原告如此之市占率,確亦無意圖與能力去固定末端 價格。
③原告當時既已無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實無動機於 92 年4月7 日聚會協商調漲價格,原告並不知情,且事後 亦確實並無因此發生市價波動:
原告既已無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則據原處分所示 ,該次餐會係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所有水泥業者 於92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之集會,對於已無 意以南部市場作為主力市場之原告而言,實無再透過此等 餐會與相關業者聚餐協商調漲價格之動機。
且原告對於職員出席該餐會並不知情,該餐會亦實為華東 張啟威及臺泥孫松雄所召集之聚會,實與原告無涉。 據瞭解,該次餐會係因高雄地區水泥地方業者鑒於該地區 已發生多起倒帳之事件,為免影響業務,遂邀集對水泥價 格並無決策權之水泥業地方主管餐會,討論處理收款事宜 ,並非協商調漲價格。
實則,該餐會後至少6 個月內水泥價格並無變動之情形, 亦足證被告之指控並非事實。
今原處分稱「原告與臺泥等在南部地區有供應袋裝水泥之 所有水泥業者於92年4 月7 日於高雄市蟳之屋海產店集會 ,會中一致要求經銷商調漲袋裝水泥價格。」,無非僅係 取證於刷卡帳單及預拌業者等個人說詞,被告未經調查即 錯誤認事,顯屬違法。
④原告所提反傾銷控訴係屬合法真實,業經有權機關判定, 原告亦從未參與被告所述之國際卡特爾各項行為:



被告表示「90年6 月4 日原告及臺泥等5 家水泥業者對Ce mex 集團主導下之菲韓進口水泥業者提出反傾銷控訴,並 於91年7 月19日判定構成傾銷並課以反傾銷稅,係有意影 響市場供需,更屬無理:蓋包括原告在內之水泥業者提出 之反傾銷控訴,係行使我國貿易法第18條之權利,係受法 律保障之權利主張,亦獲證明確有傾銷事實,顯見原告等 業者所述均屬事實,相關判定均係由各組織循法定程序予 以認定,均屬合法。詎被告無由扭曲原告動機,表示原告 等業者係利用反傾銷控訴為「手段」,「迫使」菲、韓兩 國水泥不能進口云云,將原告合法行為任作不法評價,顯 違行政罰法第11條第1 項「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之法 意,實無可採。
至於被告稱「國內業者要求中國海螺集團不要銷售水泥至 臺灣,並威脅將對日本提出反傾銷控訴,然觀諸原處分於 述及國際卡特爾乙節時,被告均僅以臺泥或台宇為舉證對 象,原告並未參與,被告竟無由將此引用到其他業者,當 屬繆誤。
⑤原告未曾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發貨,除因競爭而作調 價因應外,確無因期待他事業跟隨而行調價之可言: 同前所述,原告既未與其他業者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 發貨,自亦無因合意所稱共識而可期待他事業亦會照事業 發展之行為方式而聯合漲價之理。
若被告係指原告有未經合意之單純價格追隨行為云云,則 亦屬寡占市場常見之價格追隨行為,實亦具競爭因素,不 應任意以聯合行為論之。基此,被告所稱「臺泥宣布調整 牌價,因水泥業者已有合意控制水泥產出並限量發貨,明 知且有意識地採行具有共同目的之漲價行為,並可期待他 事業亦會依照事業相互發展之行為方式,所建立彼此間之 信賴協調關係進行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即屬 『其他方式之合意』之為聯合漲價行為之類型」云云,自 亦屬無理。
依被告所提陳志民教授論文,執法機構以「基點定價」認 定是否限制競爭時,「不能單依市場價格之趨於一致即斷 定業者之自發性平行行為即為聯合行為」、「被告可據此 主張基點定價 (basing-point pricing,BPP)即可自由 競爭下之善意行為,與差別取價無涉,也非聯合或不公平 競爭行為」。實則,縱觀該篇論文,主旨在於希望被告日 後針對個案時,在認定是否有違法之聯合行為前,應參考 美國法院透過BPP 之經驗,隨時省視該行為是否具有違法 內涵,更一再強調證據調查與蒐集之完整性,以免傷及追



求國際化與自由化之企業,進而影響國內經濟。 然被告認定原告有聯合行為之相關事證,若非下游業者之 片面說詞,便係被告將客觀事實作不當解讀與延伸所致, 今原處分竟稱「水泥業者所採行之定價模式符合『基點定 價』之限制競爭模式,臺泥係以不含運費之廠站交售價作 基準,而其他同業多以含運費之工地交售價為定價,以維 持末端售價之穩定」,並引用學者論文,實反與美國法院 目前運用該理論之經驗及意旨有悖,自屬誤解。 ⑵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最多僅及該法人代表及職 員等,並不及於母公司,原處分將力華之行為結果由原告 承擔,殊屬違法:
①力華雖屬原告轉投資之子公司,但究為獨立法人,若無原 告參與之積極證據,縱力華有涉及聯合行為,亦應以力華 作為處分對象,實無連帶處罰母公司之理。此觀行政罰法 第7 條規定,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最多僅及該 法人代表及職員等,並不及於母公司,即可明之。 ②詎被告竟將力華所為之下述行為,作為處罰原告之理由, 自屬無理:原處分稱「國內水泥業者自完成整合後,即由 臺泥及亞泥供貨予國內水泥生產同業(如欣欣、信大、幸 福、嘉新等)及進口水泥業者(台宇、東宇、國興、力華 、環中、嘉國、士新)轉銷,此除造成國產水泥進貨成本 一致化外,由於直接供應水泥來源減少,有利國內水泥業 者……大幅調漲至目前之每噸2,150 元~2,250 元。」、 「90年初國內西部4 港已有16座水泥儲槽輸入水泥營運, 除台宇、東宇及國興等4 座為進口水泥外,其餘12座水泥 儲槽俱為國內水泥生產供應業者所掌握,扣除臺泥及亞泥 各擁有3 座外,尚有環中(臺中港)、力華(高雄港)、 幸福(臺中港)、士新(高雄港)、嘉新(基隆港)、嘉 國(台中港)等6 座,以及91年初及92年均於高雄港陸續 完成之幸福、台宇、嘉環東等3 座水泥儲槽」─此均顯與 原告無關。
⑶原處分甚至有將原告排除於被告指摘有聯合行為之集團行 為之外者,例如被告稱「89年南部地區之4 家業者(原告 力霸除外)為整合市場避免競爭,遂以個別持股25% (或 近25% )之方式成立分區銷售營業據點重啟運作」,顯見 原告因以北部市場為主力,故確無動機亦無意圖在南部市 場進行聯合行為之情事。
⒉本件原告所處地位不符「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 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者為限」之要件:系爭市場範圍亦應區分水泥生產供應及通



路商及經銷商等層面分別認定,不應籠統認係單一市場,已 如前述。原告係水泥生產供應商,與非與原告處於水平競爭 關係之儲槽業(如力華)或經銷商,實無從成立聯合行為。 ㈥被告已捨棄指摘原告合資士新及使建台、通發進退出水泥生 產市場及水泥進口市場之主張及證據,並另增列「原告與騰 輝、台宇、士新及投資士新之各股東等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 ,以合意重行分配掌握關鑑設備版圖之方式,使購入關鍵性 設備之廠商則退出市場」云云之答辯主張,原告針對此節, 補充理由如后:
⒈被告為合議制機關,經過合議討論決議機制而作成原處分, 未經原處分指摘者,應非被告代理人有權逕自新增。荷先敘 明。
⒉經鈞院要求被告代理人當庭說明前揭增列答辯原載列於原處 分何段內容,被告代理人指係原處分書第59頁第㈣點及第73 頁第㈤點云云,惟查:
⑴原處分第59頁第㈣點部分:有關騰輝高雄大寮廠設備移轉 經營乙節,原處分係認定「透過士新」而取得,惟如原告 一再說明,投資者為力華,且其投資額僅為1,242 萬元, 僅佔士新實收股本0.8%,更未擔任任何董監事,被告一再 強調原告須為士新之各行為負責,根本不符法理,欠缺理 由。至被告指摘原告低度使用研磨設備或水泥儲槽云云, 實則,原告本即已漸退出南部市場,此為兩造及本件各關 係人所一再承認之事實,依此,原告低度使用本即有合理 理由,被告竟執此另作與事實不符之認定,實亦無理。 ⑵原處分第73頁第㈤點部分:經查,該內容,除提及士新外 ,全無提及原告有何具體措施,顯然,被告僅係因原告有 投資士新,即將全體包括原告之股東均予連坐處罰,認事 用法顯然有誤,更顯與股東有限責任之法理相違,自不可 採。
㈦針對華東張啟威經理邀集之92年4 月7 日晚宴乙節,原告補 充說明如后:
⒈華東於89年6 月重行運作,其所涉4 家業者,並不包括原告 ,合先敘明。且被告所提證據明白說明原告係「應邀前往」 ,而非邀集他人聚會,合併敘明。
⒉原告於92年2 月已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實無再透過系爭 餐會以合意限制南部袋裝水泥市場經銷價格之動機與必要: ⑴被告指摘系爭餐會係為聯合調漲南部袋裝水泥價格,所以 才由臺泥及華東水邀集其他水泥業者與南部袋裝水泥供應 業者出席餐會云云。依此,倘與南部袋裝水泥無涉之業者 ,即無動機與必要參與此會議,此可觀被告所提證據「幸



福張鎮裕因非從事袋裝,當日未出席」,亦可明之。 ⑵事實上,原告早在92年2 月即已等同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 場,非僅被告無法否認,其他業者亦已作此證詞: ①國興代表表示「由於幸福及力霸所能生產之數量有限,並 未有多餘之數量可運至高雄港來賣」、「力霸原本有賣袋 裝水泥,不過,已於今年初(應為92年)結束南部袋裝水 泥市場之銷售」。
②士新代表作證:「力霸已於今年2 月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 場」。
③被告詢問受訪廠商時亦自行承認「何以士新、力霸、國興 在南部之發貨數量甚少,卻未爭取您去提貨」。 ⑶基此,被告以原告參與92年4 月餐會,即認係原告有意聯 合調整南部袋裝水泥市場銷售價格云云,卻顯未查察原告 既已要退出南部袋裝水泥市場,何以要再透過系爭餐會進 行南部袋裝水泥之聯合行為,被告認定顯然違背經驗及論 理法則。
⑷至倘被告認原告係有意影響全國水泥價格市場,則何以與 會者僅為南部袋裝水泥之經銷商,不及其他地區,且又何 以要求原告南部營業所主任出席,而非邀集有權決定原告 全國售價之總公司代表出席,被告亦無法說明。

1/5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慶龍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東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頌新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青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誠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樟南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勝商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大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鈞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力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