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一八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丙○○
即反訴原告 甲○○
乙○○
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准原告即反訴被告與被告即反訴原告離婚。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反訴部份: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貳、陳述:
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但並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 記。兩造婚後原計劃暫時居住在原告求學時期,於高雄所購置之小套房,但因被 告之母許玉霞認套房太小,乃另在高雄為被告購置公寓一戶供兩人居住。原告當 時就讀於高雄醫學院學士後醫科二年級,一年內需熟讀十四個科目,一百三十本 書,課業十分繁重。而被告婚後並未就業,終日賦閒在家,不但未曾照料家務, 反而時常藉故與原告爭吵,嚴重破壞夫妻情誼,亦使得原告整日心神不寧,學業 退步,終於在八十四年八月間辦理休學。被告並拋下原告不顧,逕自回台北娘家 ,臨行前還要求原告搬離兩人同住之公寓,現實之至,顯然已失夫妻情義。且被 告回娘家之後,即未再履行夫妻之義務,原告去電聯絡時,毫不考慮斷然拒絕。 兩造既已分居達六年以上,夫妻情誼早已蕩然無存,亦難恢復,故依民法第一千 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文妍。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請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貳、陳述:
被告與原告結婚後,因原告家人多次推託未交付結婚證書,致未辦理結婚登記。 被告亦曾去應徵工作希望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但原告再三阻撓,並向被告表示只 要專心照顧其生活起居即可。原告雖就讀高雄醫學院,但僅空有學生身分,並未 克盡唸書之責,被告除負責照顧其生活起居及家事勞務外,尚需督促其唸書及替 其溫書畫重點作筆記,被告雖未外出工作,但實亦負共同經營家庭之責。原告於 八十四年間因成績不好遭退學而向學校申訴中,並因此回中壢與父母同住,被告 多次去電詢問均未能確定歸期。被告為疏散身心,遂至美國拜訪親友。但於八十
四年八、九月間與友人呂碧玲回到高雄住處,發現原告衣物及生活日用品等均已 搬空,才知道原告已搬離該處。原告先前回中壢居住不聯絡,主觀上已有拒絕同 居之情形,事後又自高雄住處將衣物搬走,亦有違背同居之義務之客觀事實。兩 造既未分居達六年以上,其間亦無聯繫,實難恢復夫妻關係,爰依民法第一千零 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
參、證據:提出當時高雄住處照片三張為證,並聲請傳訊證人呂碧玲。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 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訴繫屬中反訴離婚 ,符合依上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得心證理由:
一、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所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結婚,但自八十四年 八月間迄今,因故未同居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結婚證書、結婚當時之照片三 張等在卷可參,並為被告即反訴原告所不爭執,足信為真實。但兩造均主張:因 六年多以來兩人無同居之事實,婚姻已出現無法癒合之破綻,且當初造成二人分 開之事實,應由對方負責。故本件訴訟之爭執點在於:兩造婚姻是否有難以維持 之重大事由發生?及該事由應由原告或被告負責?二、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和諧幸福有所妨礙,足以 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 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為斷(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號判決要旨同此見解)。又本項但書雖規定, 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但如該事由夫妻雙方均應負 責,而其過失程度大致相同,亦應允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 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參考)。此不僅不違背「公平」原則,且亦能確實解決兩 造之婚姻關係。否則,現實上,婚姻無法維持之重大事由發生,常係因夫妻長期 溝通不良造成,雙方均應負責,夫妻又各持己見,無法達成離婚協議。如謂雙方 均不能請求判決離婚,不僅造成夫妻雙方之痛苦,亦顯不符合現代婚姻採「破綻 主義」之立法精神。故應依目的性擴張解釋,認過失程度相同之雙方均得請求依 離婚。
三、經查:本件兩造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結婚,婚後不到一年,即因故分居,迄今已 超過六年,其間兩人並未再聯繫。此客觀情況,依一般人言,應可認為已達到破 壞婚姻共同生活之本質。且兩造均為超過三十歲之成年人,皆表示有意辦理離婚 ,但希望法院判決後再向戶政機關為登記,足見其離婚意願確經過深思孰慮。又 兩造之前亦經過本院調解不成立,有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附卷可為佐證,足見兩造主觀上亦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綜上,本件兩造長 期分居之事實,應認為已達前述規定所稱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四、另查:兩造婚後同住高雄之公寓,但不到一年,即因夫妻分工、生活習慣發生爭 吵,二人均離開原先同住之住所,不再同住,迄今已超過六年之事實,為雙方所
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文妍、呂碧玲到庭證述屬實(詳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七 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其原因,原告主張係被告婚後未就業,未曾照料 家務,常藉細故與原告爭吵,爭吵後即回台北娘家造成。被告則主張係因原告當 時未盡學生本分,遭學校退學後即自行回中壢父母家,事後也搬離原同住處所, 才造成長期分居。但兩造所主張之事實,均係夫妻分工或生活習慣等瑣事,但夫 妻為追求共同生活之目的,對此問題,兩造應依理性溝通方式,尋求解決方法, 但兩造卻拒絕溝通,各自回父母家中,長達六年未再聯繫或同居,無意改善兩人 關係。故衡情,兩造對婚姻難以維持重大事由之發生,均應負責,且其過失程度 相同。從而,原告與被告均以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與反訴訴請離婚,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舉證,於本件判決結果亦不 生影響,自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家事法庭法 官 蔡 坤 湖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林 寶 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四 日